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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行为的含义和特征
分类:知识产权
2006.4.8 14:57 作者:康康 | 评论:0 | 阅读:2320
网络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态虽然有别于传统的民商法领域的侵权行为,但是,网络侵权行为依然具备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自然,它也未能逃出民商法的调整范围。其实,我们也可以把这种现象理解为:网络侵权行为是民商法之定义的传统的侵权行为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具体社会条件下新的表现形式;或是说技术变革所引起的社会变迁对民商法上调整对象的内涵有了新的要求。基于这一认识,我们对网络侵权行为的定义也有了清晰的思路:即,行为人基于过错以网络为媒介进行的侵权行为,或虽不是主要通过网络进行,但是与网络有直接关系的侵权行为。
这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第一,网络侵权须是侵权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同,网络侵权行为也是以过错为其构成要件的,无过错即无责任,这也是所有侵权行为最为本质的特征之一---当然,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形除外,关于这一点在本文后面的网络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一节中还会有详细的论述。
第二,网络侵权须是以网络为媒介,或是与网络有着直接的关系。这也是网络侵权不同于传统的侵权行为的最为突出的一个特征。
网络侵权以网络为媒介,便意味着:
1、网络侵权突破了传统地域的界限。由于网络具有全球性、交互性、实时性和管理的非中心化等特点,它打破了疆域的界限,因此,地域对基于这一媒介而进行的侵权行为也失去了它对传统侵权行为的意义。当然,关于网络侵权的法院管辖权规则也随之面临诸多的困境,法域的学说同样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关于网络侵权纠纷的管辖权的问题我们还会在后文继续讨论。
2、网络侵权行为具有技术性特征。与传统的侵权行为不同,网络侵权具有相当的技术性色彩,侵权行为人一般都具有一定的网络知识和计算机知识,也正是这些技术性门槛才使网络侵权行为呈现出相对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的特殊性。
3、网络侵权具有很大的隐蔽性。网络侵权存在于虚拟空间中,一方面,受害人往往很难发现侵权行为的存在;另一方面由于一些网络技术的利用或侵权行为人借助虚拟身份的掩饰,往往很难发现侵权行为人。再者,由于上述第二点原因的存在,即使找到了侵权行为人,但是在现实的诉讼中受害人也难以举证证明。也正是网络侵权行为的这种隐蔽性对民法的举证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
第三,网络侵权之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这一虚拟的空间中,然而,其危害结果却直接或间接的在现实世界中表现出来。无论是侵权行为人所谋求的希望通过其侵权行为以实现的物质或非物质的利益,还是与之相对的被侵权人所遭受的物质或非物质的利益损,都是在现实世界中得以实现和表现出来的,网络只不过是侵权行为人将其过错的动机作用于外部世界的一种工具或是媒介,他所渴望的通过网络侵权行为来实现的一切物质利益皆存在于现实世界中,他所渴求的一切非物质利益则最终源自于现实社会中的肯定性评价或是否定性评价。因此,侵权行为人的矛头最终指向现实世界。这样,侵权行为的危害结果最终发生于现实世界中自然便也成了题中之意。
第四,网络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该种侵权行为也是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另外,这也是产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和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