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甲与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212号
原告胡某甲,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济南市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辛淑红,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女,193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重庆市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胡某丙,女,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济南市人,洛阳拖拉机厂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的大姐。
被告胡某丁,女,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济南市人,第一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模型分厂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的二姐。
被告胡某戊,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省济南市人,洛阳拖拉机厂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的三姐。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淑红、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父亲胡业增与母亲胡某乙1945年4月结婚后共生育了四个女儿,分别是被告胡某丙(长女)、被告胡某丁(二女)、被告胡某戊(三女)及原告胡某甲(四女)。胡业增与胡某乙婚后于1994年9月15日共同购置位于洛阳涧西区12街坊6栋2门301号的单位房改房一套,并于1999年12月8日房改完毕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99)字第X069693),房产证登记在胡业增名下。原告婚后一直随父母共同生活,对父母照顾较多。2000年11月14日,原告父亲胡业增与母亲胡某乙分别立下遗嘱,将其购置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12街坊6栋2门301室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让原告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并且将上述遗嘱于2000年11月14日在洛阳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3年8月23日原告父亲胡业增因病去世,继承开始。原告没有分割在上述房屋应继承的父亲胡业增50%的房产份额,与母亲胡某乙仍住在涉案房屋中。现被告胡某乙愿意将涉案房屋中属于自己的50%房产份额赠与原告,让原告目前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必等其百年之后再以继承形式办理过户。但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受到了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的反对。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洛阳市涧西区12街坊6栋2门301室房屋(房权证号:洛市房权证(99)字第X069693)归原告所有。2、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洛阳市涧西区12街坊6栋2门301室(房权证号:洛市房权证(99)字第X069693)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胡某乙辩称,被告胡某乙愿意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12街坊6栋2门301室的房屋过户到胡某甲名下。被告胡某乙与丈夫胡业增立有遗嘱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12街坊6栋2门301室房屋过户给胡某甲。
被告胡某丙辩称,1、房屋系父母的,父亲去世了,父亲的那一部分给胡某甲,但母亲胡某乙的那部分希望在母亲百年之后给胡某甲。被告对胡某甲在涉案房屋居住没有异议,被告也不会去争执什么。2、胡某甲在1988年至2004年间在七二五所住,后来离婚后回母亲家住,并非诉状说的婚后一直随父母生活。被告胡某戊自离婚后就住在母亲家。父亲胡业增于2003年去世,在此之前被告胡某丙也在母亲家住了两年多,在家里照顾父母,当时胡某甲一家三口都在母亲家吃饭。3、父亲胡业增在2002年的一天,考虑到被告胡某丙的儿子没有工作,其他外甥都有工作,说要把房屋给被告胡某丙的儿子。父亲说这话的时候,被告胡某丙的妹妹、妹夫都在场。
被告胡某丁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胡某丙。
被告胡某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不同意位于洛阳市涧西区12街坊6栋2门301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胡某甲所有,被告胡某戊不放弃对此房的继承权,反对将此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胡某甲名下。2、原告起诉书中称,父亲胡业增与母亲胡某乙立有遗嘱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胡某甲所有,这不属实,被告胡某戊与其余两个姐妹均不认可。父亲胡业增曾亲口告诉被告要把本案的房屋给大姐胡某丙的儿子夏懿继承。2013年8月1日被告强行进入涉案房屋问母亲是否有遗嘱将房屋赠与原告且办理公证,母亲否认。3、原告起诉书中所说“原告胡某甲婚后一直随父母共同生活,对老人照顾较多”一事不属实,是母亲一直在帮原告。被告胡某戊也于1988年至1998年与父母同住,照顾老人十年。大姐二姐对老人也均有照顾。4、原告胡某甲,即日起必须终止不允许其他子女探视老人的行为。5、母亲百年之后,再议涉案房屋产权过户之事。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胡业增与被告胡某乙1945年结婚,婚后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大女儿胡某丙,二女儿胡某丁,三女儿胡某戊,四女儿胡某甲。1994年9月15日,胡业增与胡某乙共同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12街坊6栋2单元301号房屋一套,产权人产权比例100%,并于1999年12月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登记在胡业增名下,房产证书号:洛市房权证(99)字第X069693号。2000年11月14日,胡业增与胡某乙分别立下遗嘱,将洛阳市涧西区12街坊6栋2单元301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在自己百年之后,由胡某甲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并在洛阳市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手续,洛阳市公证处出具了(2000)洛证民字第1296号、(2000)洛证民字第1297号公证书。2003年8月23日,胡业增因病去世。
庭审中,被告胡某乙确认,在胡业增生前两人一起立遗嘱,将洛阳市涧西区12街坊6栋2单元301号房屋给胡某甲一人继承,并办理了遗嘱公证。同时,被告胡某乙表示愿意现在就把洛阳市涧西区12街坊6栋2单元301号房屋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赠与原告胡某甲,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洛阳市涧西区12街坊6栋2单元301号房屋现在由原告胡某甲和被告胡某乙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2000年11月14日,被继承人胡业增与被告胡某乙分别立下遗嘱,将洛阳市涧西区12街坊6栋2单元301号房屋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由原告胡某甲一人继承,并办理了遗嘱公证手续,该两份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辩称被继承人胡业增在2002年时曾口头说把本案房屋给胡某丙的儿子夏懿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因此,胡业增将本案房屋给胡某丙的儿子夏懿继承的口头遗嘱不能撤销和变更其2000年11月14日的公证遗嘱,该口头遗嘱无效,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胡业增去世后,原告胡某甲依据胡业增的遗嘱,依法继承洛阳市涧西区12街坊6栋2单元301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胡业增的产权份额。现胡某乙愿意将本案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赠与给原告胡某甲,并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胡某甲也接受赠与,因此被告胡某乙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胡某甲依据胡业增的遗嘱和被告胡某乙的赠与行为取得洛阳市涧西区12街坊6栋2单元301号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胡某甲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协助其办理洛阳市涧西区12街坊6栋2门301室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洛阳市涧西区12街坊6栋2单元301号房屋(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99)字第X069693号)归原告胡某甲所有;
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胡某甲办理洛阳市涧西区12街坊6栋2单元301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
人民陪审员 余凤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