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B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附录A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
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关
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国经贸经[1997]456号)
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
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
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他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
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
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
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
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
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条规定年限的
一半。对于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还可根据实际使用的
检验情况,再延长使用年限。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需按公安部规定增加
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八、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标准发布前已达到本标准规定报废条件
的车辆,永许在本标准发布后12个月之内报废。本标准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
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
附录B 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公交管[1997]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6部委、局于1997年7月1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发布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现将有关事
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新的汽车报废标准,并结合
机动车定期检验,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汽车使用年限从“初次登记日”起计
算),通知车主限期办理报废、注销登记。回收汽车号牌和行驶证,开具《汽车
报废通知书》,报废汽车的档案保存2年,在计算机机动车档案管理中建立《报
废汽车档案信息库》,保存5年。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期将已报废汽车的车主、车型等信息通报给当地
报废汽车回收的主管部门。
二、对使用年限达到《汽车报废标准》第二条规定的汽车(19座以下出租
车和轻、为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除外),车主要求继续使用的,要从严掌握。对车况良好,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条件》(GB7258—1997)各
项规定的,市(地)公安交管部门可准予延缓报废。
准予延缓的期限一般为两年,到期后应即报废;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延缓报废
期的,可按前款规定批准在延长报废期一至两年。
三、延缓报废汽车的检验次数规定如下: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各种客车每年检验4次;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
门作业的车辆每年检验1次;其他车辆每年检验2次。
四、对检验合格的延缓报废汽车,核发全国统一的“延缓报废汽车定期检验
合格证”,并在机动车行驶证副证上加盖“延缓报废至xxx 年xx 月有效xx(x)”
字样的条形章(其尺寸与检验专用章相同),条形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
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统一制作编号。
五、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汽车报废标准》,严禁给已报废的
汽车办理注册登记。对延缓报废的汽车不准办理过户、转籍登记。对已达到强制
报废年限又在限期内不办理报废、注销登记的汽车,要坚决收回牌证,注销车辆
档案。
六、从1998年8月1日起,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逾期不按规定进行定
期检验的延缓报废汽车,按《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
处罚;对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继续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应当扣留汽车牌证,转
交车籍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注销登记。
决不允许已报废汽车继续上路行驶。凡发现已办理了报废、注销登记的汽车
上路行驶的,一律强制报废,送交报废汽车回收单位解体。
七、对已上牌在用的右置转向盘汽车,必须严格执行新的汽车报废标准,凡
符合汽车报废标准有关规定的,一律报废,2000年9月1日以后,在我国境内
注册的右置转向盘汽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八、对依法没收的走私汽车、摩托车办理注册登记时,其“除此注册登记日”
的年份,一律按车辆出厂年份登记。
九、《汽车报废标准》第三条“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和技术状况低
劣,无法修复的”,主要指车辆虽未达到报废年限,但因交通事故或车辆超负荷
使用造成发动机和地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条件》(GB7258—1997)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要求的。
十、《汽车报废标准》中所规定的“轻、微型载货汽车”是指总质量6吨(含
6吨)以下的载货汽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是指全挂汽车列车。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录C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调整请型载货汽车报
废标准的通知》
(国经贸经[1998]4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公安
厅(局)、环境保护局、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促进汽车消费,现决定将1997年制定的汽
车报废标准中非营运载客汽车和旅游载客汽车的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缓的报废标
准调整为:
一、9座(含九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
年。
二、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
三、上述车辆达到报废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必须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污
染物排放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检查,检查合格后可延长使用年限。但旅游载客汽车
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可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
四、对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
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应注销登记,不允许再上路行驶。
五、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营运车辆
的规定报废。
六、本通知没有调整的内容和其他类型的汽车(包括右置转向盘汽车),仍
按照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发布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
号)和《关于调整请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执行。
七、本通知所称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单位和个人不以获取运输利润为目的
的自用载客汽车;旅游载客汽车是指:经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旅行社专门运载
游客的自用载客汽车。
八、本通知自发日起施行。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OOO 年十二月十八日印发
附录D 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二手车流
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经营
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
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五条 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
(一) 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
(二) 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企业已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三) 二手车经纪是二手车经纪机构已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营销活动;
(四) 二手车鉴定评估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已发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九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二)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三) 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本办法实施之前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
(四) 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对于已核准的,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 申请人持《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营销企业、经纪机构、鉴定评估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分别持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
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于已批准的,颁发或者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按《拍卖管理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外资并购二手车交易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二手车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行 为 规 范
第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二手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缴纳税费凭证等。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出售、委托拍卖车辆时,应持有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证明。
第十六条 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第十八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第十九条 进行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二手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车辆出售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双方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向二手车经纪机构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二)二手车经纪机构依据委托人要求选择车辆,并及时向其通报市场信息;
(三)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购买时,双方签订合同;
(四)二手车经纪机构根据委托人要求代为办理车辆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
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包括: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有效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五)养路费缴付凭证;
(六)车辆使用税缴付凭证;
(七)车辆保险单。
第二十三条 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
(一)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
(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
(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
(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七)不具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
(八)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
(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
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拍卖企业拍卖二手车时,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凭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并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客户要求,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进行;属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
第二十八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和公开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并对鉴定评估报告中车辆技术状况,包括是否属事故车辆等内容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鉴定等评估业务。
第三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购销、买卖、拍卖、经纪以及鉴定评估档案。
第三十一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遵循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遵循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公布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定期将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通过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上述信息汇总后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二手车流通信息。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得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定期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建字[2004]第70号)、《关于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经[2001]1281号)、《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内贸机字[1998]第33号)及据此发布的各类文件同时废止。
附录E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经贸贸易[2002]8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劳动保障厅(局)、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鉴定评估是旧机动车流通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到能否保证旧机动车公平、
公正交易,维护消费者权益,防止税收和国有资产流失。自1999年劳动保障部推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以来,我国已有数千人取得了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资格。大多数鉴定评估师能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做好旧机动车的鉴定评估工作,但也有少数鉴定评估人员违背职业道德,随意评估,甚至故意隐瞒车辆隐患。为做好旧机动车的鉴定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为,提高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的职业素质,维护旧机动车购销双方的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职业资格和就业准入制度。从事旧机动车的鉴定评估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劳动保障部颁发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没有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就业准入管理工作,与经贸部门密切配合,积极推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职业资格分为鉴定评估师和高级鉴定评估师两个等级,其考核颁证工作实行全国统一标准、统一教材、统一命题、统一考核和统一证书。劳动保障部与国家经贸委共同负责全国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并委托劳动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全国汽车流通协会具体组织实施。
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实行注册登记管理制度。中国汽车流通协会负责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职业资格的注册登记,拟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经国家经贸委和劳动保障部批准后,组织实施。凡在执业过程中有违反操作行为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不予以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不得执业。
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服从各地经贸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导和管理。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实行有偿服务,明码标价,亮证收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要对其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经历和法律责任。
四、严格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程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要严格按照申请、验证、技术鉴定、评估、和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五个程序组织和实施。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必须按照规范文本出具,报告书分为正文和附件两部分,具体格式见附件。
五、建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档案管理制度。评估报告档案是管理部门对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或鉴定评估机构组织管理水平、评估人员的业务能力及评估质量进行评价的重要依据。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或鉴定评估机构应有专人负责管理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形成完整的评估档案。评估档案应保留到评估车辆达到法定报废年限为止。
六、切实做好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管理工作。各地经贸部门要结合旧机动车流通行业管理工作,加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管理工作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的管理。督促和检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管理工作。对随意简化鉴定评估程序,违背独立性、公正性、客观性、真实性原则的,省级经贸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应按管理权限取消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或鉴定评估机构的经营资格,并建议劳动保障部门收回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得职业资格证书。
七、开展专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分离试点。省级经
贸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批准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城市设立2~3家独立的专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使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分离,以保证鉴定评估工作的公正、客观和独立性。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至少有1名注册旧机动车高级鉴定顶评估师和5名注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其设立要求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级经贸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持省级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OO 二年十一月五日
附录F 中国汽车流通协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的长期动态管理,不断提高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的职业技术水平,更好的发挥其在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中的作用,根据原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贸易[2002]825号)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核合格,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用印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 中国汽车流通协会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职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商务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职业资格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四条 已取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职业资格的人员,每两年应该接受继续教育或业务培训,不断更新知识,一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第五条 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职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持证人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颁发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 和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统一颁发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职业资格证”及由单位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注册登记表”寄到中国汽车协会或协会委托的地方行业协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队友正疑惑群众反映强烈的持证者,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将调查核实并征求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得部门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对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六条 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或相关企业执业,不得以其鉴定评估师身份在其他其它企业兼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调离原单位,仍继续从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者,须在一个月内凭调入、调出单位有关证明到中国汽车流通协会或协会委托的地方行业协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职业资格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所在单位向中国汽车流通协会提出注销注册申请,并将“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注册登记证”寄回中国汽车流通协会。
1. 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者;
2. 死亡或失踪者;
3. 受刑事处罚者;
4. 因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从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者。
第八条 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使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从业、注销注册的处分:
(一)在执业期间,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国家、委托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直接责任者。
(二)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取、收受委托人不正当的酬金或其他财务,或者谋取正当的利益。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执行业务。
(五)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工作变动,未在规定期限到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六)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职业资格未按规定注册。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申请人对其不予注册、警告、暂停从业、注销注册的处分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二十天内向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申请复议。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汽车流通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