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论文
电子商务法的形成与运用
摘要:21世纪开始形成了信息化,网络化的时代。计算机和通讯技术的加速融合与迅猛发展,对人类社会的各个方面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反映在经济活动中,不可否认的是电子商务的形成与发展。反映在商事法律制度方面,则是电子商务法的形成与发展。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手段和商业运作模式,需要相应的法制环境。本文电子商务法的形成,发展进行分析,并对电子商务法的概况及其运用进行了探讨,提出了电子商务法的合同法以及知识产权制度运用的主要问题。
关键词: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法 概况 运用 合同法序言:电子商务一词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是伴随着电子数据交换这一技术而产生的商务新概念。到了20世纪90年代,Internet技术的飞速发展又为电子商务提供了巨大的市场机遇与挑战。近几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网络化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更是达到了更高层次,基于互联网络的电子商务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迅猛发展起来。然而,电子商务的发展,除了需要良好的技术和良好的经济氛围之外,更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法律环境,这就需要加强电子商务法律对策研究,以建立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用以调整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各种法律关系。
一 电子商务的概念
计算机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不仅实现了网络普及化,全球化,而且实现了从单纯的文字 和信息传递向商业领域应运的转变,使传统商业运行的手段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产生了“电子商务“这一新模式。那么什么是电子商务呢?下面让我们来认识一下。
电子商务是一个广泛的用语,对于什么是”电子商务“,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看法。从文字理解,电子商务就是”商务活动电子化”或“采用电子手段所进行的商务活动”。由于对“电子“和”商务”的理解不同,电子商务又有广义和侠义之分。
广义的电子商务是指通过电子行为进行民商事活动。商事活动的范围被民商事活动所覆盖。依通说,商事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具有营业性的民事行为,而民商事行为的外延显然大于商事行为,它不仅包括商事行为,也包括非商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事实也是如此,电子商务中的“商务”并非名副其实,他不仅包括“商事行为”,也包括非商事行为,例如自然人之间的电子商务。
狭义电子商务是指通过电子行为进行的商事活动。这种观点以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为代表.这里的“电子”限定在互联网或网络技术上,而排除传统的电子手段,如电报,传真等。网络技术与传统的电子传媒手段的区别在于,它使用可编程序电文—电脑程序制作的电文,具有互动性,协同性等特征。实质上,网络形成了一个所谓的“虚拟空间”,它已经不仅是简单的传媒,而且营造了一个“虚拟社会”,成为商务运行的新平台,新环境,新手段。商务活动又可以分为交易性活动和非交易性活动。
电子商务是因特网飞速发展的直接产物,是网络技术应用的全新发展方向。因特网本身所具有的开放性、全球性、低成本、高效率的特点,也成为电子商务的内在特征。与传统的商务活动方式相比,电子商务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电子商务将传统的商务流程电子化、数字化,一方面以电子流代替了实物流,可以大量减少人力、物力,降低了成本;另一方面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使得交易活动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进行,从而大大提高了效率。
互联网使传统的空间概念发生变化,出现了有别于实际地理空间的虚拟空间或者虚拟社会。 .处于世界任何角落的个人、公司或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建立虚拟社区、虚拟公司、虚拟政府、虚拟商场、或者虚拟大学等,以达到信息共享,资源共享等。
电子商务所具有的开放性和全球性的特点,为企业创造了更多的贸易机会。互联网跨
越国界,穿越时空,无论你身处何地,无论白天与黑夜,只要您利用浏览器轻点鼠标,你就可以随心所欲地登录任何国家、任何地域的网站,与你想交流的人面对面的直接沟通。
电子商务使企业可以以相近的成本进入全球电子化市场,使得中小企业有可能拥有和大企业一样的信息资源,提高了中小企业的竞争能力。
电子商务重新定义了传统的流通模式,减少了中间环节,使得生产者和消费者可以直接交易,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的方式。
电子商务一方面破除了时空的壁垒,另一方面又提供了丰富的信息资源,为各种社会经济要素的重新组合提供了更多的可能,这影响了社会的经济布局和结构。21世纪是信息社会,信息就是财富,而信息传递速度的快慢对于商家而言可说是生死攸关,互联网以其传递信息速度的快捷而倍受商家青睐。互联网真正使整个地球变成了一个地球村。总之,和传统的交易方式相比,电子商务有很多优点都是传统媒介手段所无法比拟的。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应运而生。不可缺少,
二电子商务法的概念
电子商务是计算机网络技术大规模应用于商务活动而产生的。由于运行环境和商务模式的改变,使得传统的法律体系难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新的法律来调整,由此产生了新兴的法律部门—电子商务法。
广义的电子商务法:是与广义的电子商务概念相对应的,它包括了所有调整以数据电文方式进行的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这种商事关系包括形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内容。这是因为数据电文的采用,不仅仅引起了交易形式的改变,交易的本身也发生了变化,产生了完全不同于传统形式的新的交易类型,如在线货物买卖交易,在线信息产品交易,在线服务等。
狭义的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商事活动的规范体系。它在交易手段,产生原因和内容上面和传统商事的不同,从目的看,狭义电子商务法就是在电子通讯技术的商业化应用上建立一个使之顺畅运行的法律平台,也即是从法律上营造一个使各种通讯技术都能畅通无阻地运用于其中的商事交易活动的环境。
电子商务活动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其前身是电子数据交换(EDI),催化剂是因特网。
因特网在全世界商用化,对电子商务,或者说对经济的发展有两个特别重要的贡献。一是使原本专用的、成本高昂的EDI变成可以广泛使用的、成本低廉的服务;二是使企业几十年在IT上的投入进入高收益的转折点。
1997年美国全球电子商务框架:在1997年,美国政府提出了名为《全球电子商务框架》(A Framework for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的报告.该报告详尽地阐述了美国政府在电子商务方面的原则与推动策略.按照该报告,美国政府关于电子商务的政策原则是不干预电子商务市场的运行 ,表明了美国政府对即将来临的电子化世界所持的积极态度.
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协调与统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6年6月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便排除不适当或不统一的法律对国际贸易的阻碍。
电子商务法的特征有以下方面:
全球性:电子商务的全球性决定了电子商务法的全球性特点。各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同,将严重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在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推动下,不同国家的电子商务立法的差别正在逐步缩小,趋同性逐步增强。
程式性:电子商务法作为交易形式法,它是实体法中的程式性规范,主要解决交易的形式问题,一般不直接涉及交易的具体内容。 主要调整当事人之间因交易形式的变化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
技术性:在电子商务法中,许多法律法规都是直接或间接由技术规范演变而形成的,特别是在数字签字和数字认证中使用的密钥技术,公钥技术,数字证书等均是一定电子规则的使用。
开放性:所谓开放性,是指电子商务法要对世界各地区,各种技术网络开放。目前国际组织及各国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大量使用开放型条款和功能等价性条款,其目的就是 为了开拓社会各方面的资源,以促进科学技术及其社会应用的广泛发展
复合性:电子商务交易关系的复合性源于技术手段上的复杂性和依赖性,表现为当事人必须在第三方的协助下完成的交易活动。比如在电子支付需要银行提供网络化服务。
三 电子商务法的应运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问题。电子商务合同是指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商务合同。从广义上说,电子商务合同包括通过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等电子方式订立的合同,从狭义上来说,电子商务合同是指通过EDI,电子邮件等方式借助互联网订立的商务合同,一般不包括以电报,传真等方式订立的,传统上视为纸面形式的合同。
一般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过程,由于电子商务合同是采用数据电文的方式订立的,有关要约与承诺的法律规定又有所不同,尤其是在线交易。
【案件简介】 加里森从2001年3月起在易趣网的交易平台注册,享受免费服务。同年7月1日起,易趣网开始向用户收取使用费,并在网上发布《服务协议》供用户确认,但加里森自言: “协议长达67页,没仔细看,就按了„确认‟键。”此后,一直到9月24日,加里森已欠下网站 1300多元的服务费却还不自知,直至被告上法庭才如梦初醒最后不得不悉数付清服务费。
【本案评论】 我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网上的注册协议就具备上述要约的形式,网络服务提供方就是要约人,而受要约人就是网民,一旦同意要约就表示作出承诺,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民之间的合同就已经成立。
网上注册的方式,属于法律所认可的合同形式,一经订立就具备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遵守。
本案中网民没有意识到自己是受要约人的身份而随意“确认”,无意之间作出了承诺,一旦不能兑现承诺必然会受到法律的惩罚。需要指出的是,网络不是随意妄为的世界,网民一定要明确自己在看什幺,要对自己的承诺行为负责,不要轻易“确认”。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要营利无可厚非,但协议应简短、明了,避免故弄玄虚制造陷阱。此外,上海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吕红兵指出:“对提供网络平台出租的易趣来说,收取租金是单方面的权利。它以前不收是对权利的放弃,现在要收也无可厚非。只有一点,收费是对合同条款的修改,这需要通知用户,给他们选择权。” 此项意见值得网站注意参考。
下面介绍电子商务法中知识产权的内容。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域名,商标,版权及其专利。
对于域名的盗用行为,抢注行为应根据《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解决,有些国家利用反商标谈判法解决。
电子商务中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应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电子商务的著作权主要设计著作权的扩展,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特有的权利.
【案情摘要】 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6年下半年,原告左汝玲、黄军华、李云涓等陆续与被告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了《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约
定原告委托被告铭万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注册域名,域名包括“北京现代集团”“隆鑫工业集团”“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国摩根士丹利”等国内外知名企业的字号或驰名商标。域名注册后,原告认为被告虚假宣传,存在欺诈行为,黄军华等也多次到市公安局、工商局等单位反映情况。2008年4月,原告以对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审理结果】 2008年12月上旬,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铭万公司以及铭万智达公司签订的《域名/通用网址订单》形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原告委托被告铭万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注册的域名包含了国内外知名企业的字号或驰名商标名称,其注册结果必然导致网络识别标志与现实识别标志的冲突与混乱,并侵犯他人对企业名称或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在注册域名过程中,原告一直将域名注册视为投资行为,而被告铭万公司重庆分公司也将域名注册作为投资产品进行宣传推销。
据此,法院认定原告委托被告铭万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注册域名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域名行为,其结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参考文献}
杨坚争:《电子商务法教程》, 高等教育出版社
秦成德:《电子商务法》 科学出版社
屈光清:《国际商法》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单文华:《电子贸易的法律问题》 法律出版社
姚立新:《新世纪商务:电子商务的知识、发展与运作》 中国发展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