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交货时间和地点
交货时间装运港(地)和目的港(地)分批装运和转运
买卖合同中的装运条款
(一) 交货时间:
1. 含义:
卖方按买卖合同规定将合同货物交付给买方或者承运人的期限。“交货期”或“装运期”
2. 交货时间是买卖合同的主要交易条件
3. 公约规定:
(1)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一段时间内交付货物;如合同未规定日期或一段交货时间,则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2)如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以前交货,或者迟延交货,买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和/或拒收货物,也可宣告合同无效。
(二) 交货地点:
1. 含义:卖方按买卖合同规定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或承运人的地点。
2. 交货地点对买卖双方均至关重要
3. 根据公约规定:(教材P429)
若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
(1)若需运输,则交付给第一承运人
(2)若不需运输,则
A. 订立合同时,买卖双方知道标的物所在处所时,则在该处交付;
B. 不知道,在卖方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
“交货”:delivery
“装运”:shipment
一、F 组和C 组术语下
1.“交货”和“装运”可理解为一致的,常以装运时间作为交货时间
因为:卖方在装运港或装运地将经出口清关的货物装到船上或交付给承运人以运交买方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
第19条a 款ⅱ
运输单据的签发日期将被视为发运(dispatch )、接受监管(taking in charge)或装船(shipped on board)日期,以及装运日期(date of shipment)。然而,如运输单据用印章或批注表明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船日期,该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期第20-25条(各种运输方式下)
2. 两个概念仍有不同
装运:在尚未转让货运单据前,只是推定交货,货物的占有权并未转移
实际交货:把货物的占有权置于买方实际控制之下
建议:严格分开“装运条款”和“交货条款”,即在这些术语中使用“装运时间”,而不用“交货时间”,以免误解
二、E 组和D 组术语下
装运和交货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决不能混淆或相互代替
一、装运时间的规定方法:
(1)规定某月装运
⏹Shipment during March 2004
(2)规定跨月装运
⏹Shipment during Feb./Mar. 2004
(3)规定在某月月底或某日前装运⏹Shipment at or before the end of May 2004⏹Shipment on or before/no later than July 15th 2004
(4)规定在收到信用证后若干天内装运 Shipment within 45 days after receipt of L/C注意:
此方法,须同时规定有信用证开到的期限
⏹shipment on 5th May 2004
B. 具备某一条件后确定装运期
⏹shipment decided on receipt of sample confirmation
C. 近期装运
⏹“迅速装运”prompt shipment
⏹“立即装运”immediate shipment ⏹“尽快装运”shipment as soon as possible
2. 注意合同性质, 装运类合同中, 一般不能接受对方提出的既规定装运时间又规定到达时间的做法
3. 装运时间不能限制过窄, 如规定某日装运
4. 考虑市场需求情况
5. 商品性质
6. 考虑货源
第3条:解释
1. 除非单据中要求使用,对“迅速”
(immediately )、“立即”(prompt)或“尽可能快”(as soon as possible)等词语银行将不予置理
2. “于或约于”(on or about)或类似词语,将被解释为一种规定,即事件发生于所规定的日期前后5个日历日期间,起讫日包括在内
3.“到”(to)、“直到”(until;till) 、“从”(from)
和“之间”(between)等词用于确定装运期间,包含所提及的日期;“之前”(before)、“之后”(after),不包含所提及的日期
4.“从”(from)和“之后”(after)词语用于确定
到期日,不包含所提及的日期
5. “上半月”(first half)、“下半月”(second half) 将分别被理解为每月的第1至15日和16至最后一日,包含所有日期。
6.“月初”(beginning)、“月中”(middle)、“月末”(end of a month)各词应分别被解释为每月的第1至10日、11至20日及21至最后一日,包含所有日期
接受监管或装船日期,以及装运日期。(19条a 款ⅱ)
(2)交单期限:信用证必须规定一个交单到期日,所规定的承付或议付的到期日将被视为交单到期日。(6条d 款i )运输单据必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在不迟于装运日期后21个日历日交单,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信用证到期日(14条c 款)
的正常停业而顺延(29条c 款);而信用证到期日或最后交单日则可因非不可抗力顺延(29条a 款)
(4)单据可注明日期早于信用证开立的日期,但不得晚于交单日期(14条i 款)
我某公司与外商签订一份CIF 出口合同,以L/C为支付方式。国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中规定:“信用证有效期为8月10日,最迟装运期为7月31日。”我方加紧备货出运,于7月21日取得大副收据,并换回正本已装船清洁提单,我方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后日期是[ ] C
A.7月21日B.7月31日C.8月10日D.8月11日
12月15日,最迟交单日期为运输单据出单后15天,出口人备妥货物安排出运的时间是12月10日,则出口人向银行交单议付最
B 迟日期为[ ]
A .12月15日B .12月25日
C .12月20日D .12月31日
说明:在采用F组、C组贸易术语时,在合同交货地点条款中往往既规定装运港(地)又规定目的港(地)。
原因:涉及风险的转移和费用的划分、成本的核算以及售价的确定等双方权益与义务关系
装运港(地)一般由卖方提出,经买方认可后确定,卖方主要考虑货源分布
目的港(地)一般由买方提出,经卖方认可后确定,买方主要考虑方便销售和转销
例:Port of shipment: Shanghai
Port of destination: New York2. 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装运港(地) 和目的港(地) 例:Port of shipment: Qingdao/Shanghai
Port of destination:London/Liverpool
3. 笼统规定
例:Port of shipment: China ports
Port of destination: U.K. ports
说明:当采用第2、第3种规定方式时:
(1)卖方货物分散多处,或磋商交易时尚不能确定在何处装运时,可在合同中规定多个装运港(地)
A. 如卖方负责安排运输,则卖方可在范围之内任选;
B. 如买方安排运输,则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时限或装运时间前一段时间将最终选定的装运港(地)的详细信息通知买方。
(2)买方有不同的使用地和销售地,磋商合同时不能确定供何处所用时,可规定多个目的港(地)
买方最后选定的目的港(地)应在装船前明确或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通知期限
(一)装运港(地) 的确定
原则:靠近产地,交通便捷,费用低廉,储存仓库等基础设施比较完善
1. 使用FOB 、CFR 和CIF 术语时,应选择海轮能直接进入载运货物的港口为装运港
2. 在采用多式运输的情况下,一般应以有多式运输经营人收货站的地方作为装运地点
3. 如交易数量较大或货物来源分散,集中在一个地点有困难的时候,则可争取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地点装运
在进口业务中:
则必须考虑到我国的贸易政策以及我方接货的可能性
提出的目的港/地应注意的方面:
1. 贯彻我国有关的贸易政策
2. 对目的港/地的规定,应力求明确具体(在特殊情况下,可选择性地接受,但必须要考虑到港口条件及对方确定目的港的最后时限)
3. 我方负责运输,如运往目的港无直达班轮或航次较少,合同中应规定允许转运
4. 目的港必须是船舶可以安全停泊的港口
应选择距离该目的地最近的,我方能够安排船舶的港口为目的港。除非多式联运承运人能够接受全程运输,一般不接受以内陆城市为目的地。
6. 规定的目的港和目的地如在世界范围内有重名,应明确国别与所处方位。
7. 不要签订限制航线,或限制某船公司船只装运条款,或限制卸货码头条款
8. 正确使用选择港
的卸货地,或便于进行“路货”交易 定义:
即允许收货人在预先提出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卸货港中,在货轮驶抵第一个备选港口前,按船公司规定的时间,将最后确定的卸货港通知船公司或其代理人,船方负责按通知的卸货港卸货。
惯例:如果货方未在规定时间将选定的卸货港通知船方船方有权在任何一个备选港口卸货。
个;(2)备选港口在同一条班轮航线上,而且是班轮公司的船只都能停靠的港;
(3)在核定价格和计算运费时,应按备选港口中最高的费率加上选港附加费计算。
(4)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因选择港而增加的运费、附加费均由买方负担。
例:CIF London/Hamburg/Rotterdam optionalCIF London, optional Hamburg / Rotterdam. Optional additional for buyer’s account
一、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s)
也称分期装运(shipment by installments)定义:指一个合同项下的货物先后分若干期或若干批装运
适用场合:在国际贸易中,有的交易因为数量较大,或是由于备货、运输条件、市场需要或资金的限制,有必要分期分批交货的时候,可在合同中规定分批装运条款。
规定方法:
(1)只规定允许分批装运,未规定分批的具体时间、批次及数量。
对卖方有利,可根据货源、运输条
件,在装运期内灵活掌握
(2)既规定允许分批装运,又规定分批的具体时间、批次及数量。
例:shipment during March/June in four equal monthly lots
对买方有利,根据其使用或转售的需要安排,有利于其资金和仓储周转,
而对卖方限制较严(限批、限量、限时条款),机动余地很小,卖方需慎重(32条)
(1)在合同中如没有规定允许分批装运, 不同国家的法律有不同的解释。所以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2)《UCP600》:“分批支款或分批装运均被允许”(31条a 款)
(3)如果信用证中规定了每批装运时间和数量,若其中任何一期未按规定装运,则本期及以后各期信用证均失效。(第32条)
A. 运输单据表面注明同一运输工具、同一航次、同一目的地的多次装运,即使其表面上注明不同的装运日期及/或不同的装运港、接受监管地或发运地,将不视作分批装运。
B. 货物经邮运或专递运输,如邮局收据或邮寄证明或专递收据或发运单的表面上系由信用证规定的发运地并于同一日期盖戳、签署或以其他方式证实,则该邮寄或专递装运将不作分批装运
定义:
从装运港(地)至卸货港或目的地的货运过程中进行转装或重装,包括从一运输工具或船只移至另一同类运输方式的运输工具或船只,或由一种运输方式转为另一种运输方式的行为
利弊:
对卖方较为主动,但会增加费用支出,可能增加损耗或散失,易使运程延迟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禁止转运,实际上仅是禁止海运港至港除集装箱以外的货物(即散货)运输的转运。但该解释仅适用于信用证业务的处理而不涉及买卖合同条款的解释。
进口商如果要禁止任何形式的转运,在申请开证时也应明确列明禁止转运的条款。
(地),以及分批装运和转运,有的还规定有卖方应交付的单据和有关装运通知的条款实例:
1.Shipment during Oct./Nov./Dec.2004, with partial shipments and transshipment allowed
2.Shipment on or before May 31 from Shanghai to Wellington, allowing partial shipments and transshipment
transshipment is prohibited
4.Shipment during May from Shanghai to New York.
The seller shall advise the buyer 30 days before the month of shipment of the time the goods will be ready for shipment. Partial shipment and transshipment allowed.
CIF 出口合同中,下列装运条款是否合适? 运输方式:海上运输
装运期限:3月31日装船
自天津新港至伦敦装太古船公司所属船舶,并须附有英国劳合氏船级社证明
目的港:欧洲主要港口
1. 我国出口2000公吨大米至新加坡,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结果我们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在烟台、连云港各装1000公吨于同一航次的同一船上,提单也注明了不同的装运地和不同的装船日期。请问这是否违约?银行能否议付?
2. 我外贸公司A 与欧洲B 商订立供应某商品500公吨出口合同,规定1月至4月由中国港口装上海轮运往欧洲某港,允许卖方交货数量可增减5%。B 商按时开来信用证的装运条款为1月100吨、2月150吨、3月150吨、4月100吨,每月内不得分批。A 公司审查后认为可接受,遂于1月、2月分别按信用证规定如期如数将货物装船并顺利收到货款。后由于货源不足,经协商得船公司同意,于3月10日先在青岛将货70公吨装
上C 轮,俟该轮续航烟台时,于3月18日在烟台再装上75公吨。A 公司向议付银行办理议付时,提交了分别于青岛和烟台装运的共计145公吨的两套提单。当议付行将单据寄到开证行索偿时,遭到开证行的拒付。理由是:信用证规定3月应装150公吨,不准分批,而现在仅装了145公吨,而且是分别在青岛和烟台两地装运的,与信用证规定不符。试分析开证行拒付的理由是否于法有据?
解析:(注意与教材93-案例2的不同)交货数量:信用证并未规定数量不可增减,而且总金额并未超过信用证金额,计算单位是吨,因此,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交货数量可以有5%的增减,即3月交货数量可以是142.5-157.5吨,卖方交货145吨是符合规定的。
分批装运:《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运输单据表面上注明同一运输工具、同一航次、同一目的地的多次装运,即使其表面注明不同的装运日期及/或不同的装货港、接受监管地或发运地,将不视作分批装运”。因此,本案例中的情况不应作为分批装运。
所以:开证行拒付无理
3. 我某公司向非洲出口某商品15000箱,合同规定1月至6月按月等量装运,每月2500箱,凭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客户按时开来信用证,证上金额与总数量均与合同相符,但装运条款规定为“最迟装运期6月30日,分数批装运。”我方1月份装出3000箱,2月份装出4000箱,3月份装出8000箱。客户发现后提出异议。你认为我方这样做是否可以?为什么?
4. 我某公司与英商按CIF 伦敦签约,出口瓷器1万件,合同与信用证均规定“装运期3-4月份,每月装运5000件,允许转船。”我方于3月30日将5000件装上“万泉河”轮,取得3月30日的提单,又在4月2日将余下的5000件装上“风庆”轮,取得4月2日的提单,两轮均在香港转船,两批货均由“曲南克西”轮运至目的港。请问: (1)本例是否属于分批装运?为什么?
(2)卖方能否安全收汇?为什么?
5. (教材93-案例1)与利比亚商人订立的出口合同,使用的贸易术语为CFR ,目的港规定为“的黎波里”(Tripoli),我方交货时误将货物运至黎巴嫩的“的黎波里”港,造成损失。试分析我方工作中的教训。
冻食品,合同规定2003年4-7月交货,即期信用证支付。来证规定:Shipment during April/July, April Shipment 800M/T, May Shipment 800M/T, June Shipment 800M/T, July Shipment 600M/T. 我公司实际出口情况是:4、5月份交货正常,并顺利结汇,6月因船期延误,拖延到7月12日才实际装运出口。7月15日我方在同轮又装了
600M/T,付款行收到单据后来电表示拒绝支付这两批货的款项,问:我方有何失误?付款行拒付有何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