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为公司债务埋单吗?
一人公司股东为公司债务埋单吗?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开设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无法独立出现混同的,则股东也要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A公司成立于2006年,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甲某。
2012年,原告乙某与A公司、案外人甲某丈夫签订《投资合同》,各方约定:乙某对A公司进行投资,用于最大化建设现有的经营品牌及管道。总投资额为10 00万元,并取得A公司51%股份。乙某出资分三期缴付。A公司同意乙某第一次汇入2 00万元至指定账户后即有权行使股东权利。
签约后三个月内,若乙某对于A公司在签约前或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且双方无法协调取得共识或A公司违反本合约条款时,乙某保留撤销此投资合约的权利。若乙某书面通知公司撤销此合约,公司同意无条件将乙某所汇入账户内的资金于乙某通知后六十日内汇入乙某所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并终止此合约。
第一笔投资款到账后,原告对公司的财务资料进行了审计。发现库存盘点清查和公司的财务报表和会计凭证缺失,数字不符。其后,某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案外人某公司的委托,在对被告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汇总合并内部管理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后,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认定两家公司的主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成本及利润均存在问题。
原告遂告知决定中止合约,并要求退还投资款。被告甲某同意汇还40万元,剩余部分投资款中,只能退还货物。
因公司不同意返还剩余投资款项,原告将其起诉至法院。甲某作
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为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同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审法院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甲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代表A公司与原告乙某就投资事宜进行磋商,签订《投资合同》,还代表A公司就应否返还投资款事宜向乙某发送电子邮件,其与A公司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并不是相互独立的。此外,作为A公司的唯一股东,甲某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为防止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增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乙某要求甲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
二审法院则认为,甲某提供了上诉人A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A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支出中并无款项转入甲个人账户的记录,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A公司财产与甲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因此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认定。
就此类案件,是否混同,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由法院综合认定。但也有规则可循:
一、关于是否存在混同的举证责任。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二、在实践中,只要股东能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就应当认定实现了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自然,连独立的财务报表都没有建立的,一定构成混同。
三、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
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比如,公司与股东的银行存款账户、财务管理机构和财务收支核算是否分开?
公司是否有健全财务制度及财务记录?
公司盈利是否按法定程序分配?
公司与个人之间是否直接转移用于支付个人开支?
公司营业场所是否与一人股东居所等完全同一?
等等。需要综合审查。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股东并未在财务管理上引起重视,未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区分。在涉及到纠纷时,股东应当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分离。该股东无法证明时,就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规范、健全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在日常的经济活动中,就变得至关重要。切莫因一时懈怠而轻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