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的界定
【摘要】识别是商标的基本功能,也是质量保障功能和广告功能的基础。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商标法的核心功能是保护商标的识别功能,进而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是商标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将该制度中“商标使用”界定为核准使用的标记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发挥识别功能的使用,符合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商标法的基本原理。
【关键词】商标;商标专用权;连续三年不使用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6)01-157-01
一、商标与商标专用权
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种类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记。识别是商标最基本的功能,商标法所保护的即是标记与商品或服务之间的特定联系,以及在实际使用中标记所凝结的商誉。保护商标的识别功能是商标法的核心任务,商标法的各项制度都是围绕确保商标识别功能的正常发挥设计的。
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专有使用的权利。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由此可知,商标专用权是由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共同限定的,在此限定范围内,商标权人独占性的使用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由此可知“核准注册的商标”只是一个标记(实际是符号),是指登载在商标注册薄上的标记,即商标图样。
商标为“标”,商品为“本”,脱离了商品,就无所谓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指注册时核准使用的指定商品类别中的具体商品或服务。商标权人的专有使用权仅限定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核准注册的商标”与“核定使用的商品”共同限定了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商标专用权人只在“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范围内有将标记用作商标的垄断性权利,商标专用权人要想改变注册商标的标记或是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二、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
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而且是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商标法保护的主要对象,是商标经过使用之后发挥识别功能并凝结的商誉。在我国,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途径是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并不能产生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制度的最大优点在于它建立了商标的公示制度,使商标的权利归属一目了然,商标权的权利界定和范围十分清��。商标注册取得制度虽制度成本小,但也有一定缺点。注册是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唯一方式,导致商标抢注现象发生,以及注册了但不使用,向真实使用者提起侵权诉讼以获得赔偿。注册取得制度一定程度上鼓励了这种不诚信和不正当的行为。
法律赋予商标权人独占性的商标专用权,是为了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标记只有与商品或服务相结合并投放市场,才有积累商誉的可能。如果一个商标在实际中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法律就没有保护的必要了,况且商标权人的标记很多是本来就处于公有领域的,只是因为商标权人比他人先注册而垄断。
三、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含义的界定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对商标使用下了定义,即“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该条采取的是列举加内涵的方式定义商标使用的。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是列举,“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是商标使用的内涵定义。任何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以上述方式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的,导致消费者混淆或是有混淆可能的,就构成商标侵权。但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是确保标记发挥识别作用,因此对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的“商标使用”应作能否发挥识别作用的角度进行阐释。
在注册商标撤销制度中,为了避免没有进行任何形式使用的注册商标给他人商标选择的自由造成过大妨碍,当然应该对使用进行严格解释,即要求其使用必须是发挥识别机能的使用。这种使用必须是在注册人的控制下真实、善意和具有一定商业规模的使用,必须是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图样)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使用。
四、结语
将连续三年不使用制度中中“商标使用”界定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发挥识别功能的使用,是符合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商标法的基本原理的。同时也有利于克服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制度的消极作用,维持商标资源的平衡,实现资源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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