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活明等诉刘敏昭合伙企业纠纷案
陈活明等诉刘敏昭合伙企业纠纷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四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活明。
委托代理人:杨凤娜,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敏昭。
委托代理人:陈冯钢、李启亮,分别系广东衡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苏群玉。
上诉人陈活明与被上诉人刘敏昭、苏群玉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活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活明与刘敏昭是亲戚关系。2012年2月23日,陈活明与刘敏昭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在中山市中山三路利和广场5楼504铺(以下简称利和广场504铺)投资餐饮,由刘敏昭出任法人,并负责筹备、租赁、办理工商登记等。协议签订后,陈活明两次共向刘敏昭转款31.8万元,另外支付了现金3.2万元,合计共向刘敏昭支付了35万元。其后,陈活明才发现刘敏昭约定投资的利和广场504铺已被他人开设了店铺,刘敏昭根本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按照约定筹备开设店铺,现在陈活明、刘敏昭原先约定在利和广场504铺开设店铺的合同目的也已经根本不可能实现。陈活明为此多次找刘敏昭协商处理,刘敏昭均不愿正面妥善处理,近期更加不接陈活明电话,无奈陈活明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陈活明、刘敏昭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2.刘敏昭立即退还陈活明款项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刘敏昭在原审辩称:一、陈活明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2月23日,陈活明、刘敏昭签订合作协议后,即委托第三人与利和广场504铺的业主方中山市金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协议,陈活明、刘敏昭双方即共同进行了出资。2012年3月至4月间,刘敏昭开始对该店铺进行装修,陈活明一直参与购买部分装修材料。店铺从装修到开业前,已经花费各项支出达140万元。2012年4月28日,店铺开业,陈活明还参加了开业仪式。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陈活明也一直对店铺的营业情况进行监督并对收支账簿进行审核。后刘敏昭还在不断地追加投资支付租金、工人工资等,截至2013年5月底,店铺实际经营亏损已达200多万元。二、陈活明提起诉讼意图毁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陈活明因为店铺经营持续亏损,就意图毁约,拒绝承担合伙经营的债务,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其提出解除合伙关系并要求刘敏昭退还合伙出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刘敏昭实际收到陈活明出资的金额是31.8万元,没有收到过现金3.2万元。
原审第三人苏群玉在原审辩称:一、陈活明所述与事实不符,陈活明参与了店铺的经营管理,也完全清楚店铺的经营状况。二、陈活明对于以苏群玉的名义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是知情的,当时由于刘敏昭在澳门还有工作,没有时间办理工商登记,就提议以陈活明的名义办理,陈活明不同意,于是提议用苏群玉的名字办理,并且还和苏群玉一起去了工商部门办理。三、店铺仍然是陈活明、刘敏昭合伙经营的,苏群玉只是受刘敏昭委托而代为办理相关手续的,苏群玉不参与陈活明、刘敏昭之间的金钱往来。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3日,陈活明和刘敏昭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如下内
容:1.刘敏昭和陈活明双方自愿投资,于利和广场504铺合伙经营餐饮,名称为百福面家。
2.投资总额约100万元,刘敏昭投资80万元,占80%股权,陈活明投资20万元,占20%股权。如于开业之前总支出大于总投资,则由刘敏昭先行代支,所有股份维持比例不变,待开业半年内分期或一次性归还刘敏昭。协议签订当日进行银行过账,办理入股手续。3.自筹办至开业由刘敏昭出任法人,负责操作所有财务状况,统筹办理决策合作企业所有日常运作安排,办理工商登记、各样营业证明书等。所有财务支出由股东双方商讨确认。4.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余和债务均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和负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作协议签订后,陈活明当日即向刘敏昭的账户中汇入了20万元。后来刘敏昭表示装修款不够,要求追加投资,陈活明遂于2012年4月11日又向刘敏昭的账户中汇入了11.8万元。2012年4月2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利和广场504铺登记成立了中山市东区顶上面家(以下简称顶上面家),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苏群玉。 2013年4月27日,陈活明提起本案诉讼。为证明其追加投资时还以现金的方式向刘敏昭支付了32000元,陈活明提供了一张汇款单和一张取款单。两张单据显示,陈活明于2012年4月1日向其本人账户中存入20万元,于转账118000元至刘敏昭账户的同一日,在同一个营业网点的同一柜台另行取款3万元。陈活明称是因为刘敏昭说要3万元现金,其才在转账的同时取现的,并且在取现后立即交付给了刘敏昭,又因其账户里款项不足,所以转账的数额才比较零散,另有2000元其过一天又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刘敏昭。对于其是何时知道利和广场504店铺登记在苏群玉名下的问题,陈活明陈述其是在顶上面家开业几天后看到挂出来的营业执照才知道的,知道后一直与刘敏昭协商,但刘敏昭后来连电话都不接。 为证明陈活明对于以苏群玉的名义在利和广场504铺登记顶上面家的情况是明知的,并且其一直有参与经营管理,刘敏昭和苏群玉分别提供了下列证据:1.录音和录像资料,证明两人于2013年4月15日与陈活明一起在火炬开发区威尼斯餐厅吃饭时,曾商讨过顶上面家的收支情况。录音和录像中可以听清楚刘敏昭和苏群玉的声音,但无法听清楚另外一人的说话声音和内容。录像开头闪过一个人,陈活明确认是其本人,但称其与刘敏昭和苏群玉曾多次到该餐厅吃饭,无法确认是何时的录音录像,并且无法听到自己的声音和说话的内容,不予确认。2.陈活明与刘敏昭于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的QQ聊天记录,其内容主要为双方就合作协议、店铺装修等事宜进行讨论,并未涉及到用苏群玉的名义登记顶上面家的问题。陈活明确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3.四张照片,显示陈活明与刘敏昭一起在装修好的顶上面家的情形,包括在顶上面家吃饭的情形。陈活明确认照片的真实性,但称不知道对方具体是什么时候拍摄的,不能证明其清楚店铺的经营情况。4.证人证言,包括:①覃保文的证言。覃保文是顶上面家的厨师,其称其于2012年5月底到顶上面家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2年5月至8月期间,其基本上每天都能看到陈活明到顶上面家来帮忙,做一些招呼客人、端盘子等楼面工作;其曾与陈活明一起吃过饭,吃饭的时候刘敏昭曾对大家说陈活明也是老板。陈活明确认在店铺开张时有去帮过忙,也曾与覃保文吃过饭,但否认2012年6月至8月期间去过店铺,认为覃保文证言不可信,理由包括:第一,覃保文是在厨房工作的厨师,不可能清楚看到陈活明在楼面工作的情况;第二,从苏群玉提交的工资表来看,覃保文是从2012年7月才出现的,并且工资是4000元/月,与覃保文的陈述不符;第三,覃保文是顶上面家的厨师,与对方有利害关系。对此,苏群玉反驳称,顶上面家生意好的时候陈活明经常来,不好的时候就不来了,所以其才整理了账目给陈活明看,工资表一开始也是没有制作的,所以覃保文没有在工资表上;覃保文一开始的工资是3500元/月,2012年7月份的时候增加到4000元/月;顶上面家的厨房有一个透明窗,所以覃保文可以看到陈活明在楼面的情况。②李嘉敏的证言。李嘉敏称其原是中山市利和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和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协助客户办理营业、餐饮卫生、食品安全等方面的相关
证件,于2012年5月30日从该公司离职;在离职之前其曾协助苏群玉办理顶上面家的营业执照,并且因此认识陈活明;陈活明曾两次开车送其和苏群玉一起去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第一次去时苏群玉想用百福面家的名称登记,但工商部门的人员告知该名称已有其他人用过,无法登记,第二次在工商部门确定用顶上面家的名称登记时陈活明也是在场的。在回答苏群玉关于其是否记得当时苏群玉与陈活明商量用谁的名字去登记,陈活明表示用苏群玉的名字的问题时,李嘉敏表示其印象中陈活明有这样说过。陈活明确认在利和公司的售楼部见过李嘉敏,但不确认李嘉敏所陈述的事实,并且认为苏群玉是与金汇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而不是利和公司,合同中也明确要求商户自己办理相关证照,因此李嘉敏的证言不可信。③甄卫国的证言。甄卫国陈述因利和公司负责办证的人员李嘉敏要离职,所以介绍其认识苏群玉,其于顶上面家的营业执照办好以后,给顶上面家代办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等事宜,除银行开户外,其他证件都是在顶上面家开业之前办理的;其主要与苏群玉接触,开业前后去过顶上面家好几次,包括在顶上面家装修时以及2012年7月份都曾去过,都见到陈活明,但不知道陈活明叫什么名字;所有证件办好以后才从苏群玉口中得知顶上面家是他们三人合作经营的。陈活明称其并不认识甄卫国,而甄卫国陈述其在店铺装修时及2012年7月份都曾去过顶上面家,但其办证时间应当在2012年4月底和5月初,时间上存在不合理之处,且甄卫国与对方有金钱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
为证明因客观原因无法在工商部门获准注册百福面家的字号,刘敏昭提供了一份工商档案资料,其上显示,在中山市东区东苑路71号曾注册有一名称为中山市东区百福面家的个人工商户,该面家于2008年7月28日注销。为证明其本意仍想用百福面家的名称,刘敏昭提供了一份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其上显示,苏群玉于2012年7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百福面家”商标并被受理。
为证明其与陈活明共同委派苏群玉经营顶上面家,刘敏昭还提交了厨房设备工程合同和转款回单,苏群玉于2012年3月6日以百福面家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厨房设备工程合同,并由刘敏昭于次日向对方支付了定金;商铺租赁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银行流水,苏群玉于2012年2月27日与金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利和广场504铺,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刘敏昭于2012年3月1日向金汇公司汇款,银行流水显示从刘敏昭的账户中数次支付款项至金汇公司。陈活明则表示,其与苏群玉曾经有过一次不愉快的商业往来,所以不可能再与苏群玉合作,其对上述证据均不知情,刘敏昭也从未就店铺的开支与其协商过。
为证明顶上面家的支出情况和经营情况,苏群玉还提供了装修施工合同、信息化项目供货合同、员工工资表、劳动合同、财务报表等证据。其中装修施工合同、信息化项目供货合同等均由苏群玉代表顶上面家签订;苏群玉的劳动合同是由刘敏昭代表顶上面家与苏群玉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苏群玉的职务为店铺负责人,工资为20000元/月,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他劳动合同均由苏群玉代表顶上面家与员工签订;工资表中覃保文的姓名从2012年7月份开始出现。上述员工工资表、财务报表等均没有陈活明的签字确认。对于上述证据,陈活明均表示不知情,刘敏昭从未就店铺的开支与其协商过,且认为证据的相关内容有很多不合理之处,存在造假的可能性,因此不确认真实性。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陈活明是否需要对顶上面家的账册进行审计时,陈活明表示顶上面家不是合伙的标的,没有必要进行审计。原审庭审时,陈活明、刘敏昭、苏群玉一致同意本案纠纷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澳合伙协议纠纷。由于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而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有涉澳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因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纠纷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
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
陈活明与刘敏昭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自愿投资,于利和广场504铺合伙经营餐饮,名称为百福面家,并且自筹办自开业由刘敏昭出任法人,负责操作所有财务状况,统筹办理决策合作企业所有日常运作安排,办理工商登记、各样营业证明书等,而在利和广场504铺最终登记的企业名称为顶上面家,而且是以苏群玉的名义登记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陈活明与刘敏昭在履行上述合作协议的过程中是否变更了原约定的内容,顶上面家是否仍是双方合作的标的。
为证明陈活明对于顶上面家的情况知情并且实际参与了顶上面家的经营,刘敏昭申请了证人覃保文、李嘉敏、甄卫国出庭作证,虽然覃保文是顶上面家的员工,甄卫国与顶上面家有业务往来,但是三证人陈述的事情经过细节清楚,过程详细,主要情节和关键事实均较为详实,基本不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不大,证言的可信度较高。证人李嘉敏的证言证实了陈活明对于以苏群玉的名义在利和广场504铺登记顶上面家的情况是清楚并且许可的,覃保文和甄卫国的证言则证实了在顶上面家开业经营后,陈活明参与经营的情况。刘敏昭提供的照片也显示陈活明确实有在装修好的顶上面家吃饭等的情形,能够印证证人的证言。陈活明否认参与过顶上面家的经营,并称其在顶上面家开业后几天看到挂出来的营业执照就已经发现利和广场504铺登记在苏群玉名下,而其直至2013年4月27日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存在不合理之处。而从刘敏昭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虽然苏群玉代表顶上面家签订了租赁合同、装修合同等一系列对外的合同,但付款则都是由刘敏昭进行的,而苏群玉的劳动合同也是由刘敏昭代表顶上面家与苏群玉签订,可见刘敏昭关于其委托苏群玉经营顶上面家的陈述属实。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陈活明对于以苏群玉的名义在利和广场504铺登记顶上面家的情况是知情和许可的,并且实际参与了顶上面家的经营管理,其与刘敏昭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实质上已经合意变更了原约定的内容。因此,陈活明以504铺已由他人开设店铺、双方合同目的已根本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判令刘敏昭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活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陈活明负担。
陈活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各方证据及分析案件,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法院仅以陈活明在2013年4月27日才提起诉讼存在不合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和事实。由于陈活明和刘敏昭是亲戚关系,陈活明希望以和为贵所以一再希望与刘敏昭协商解决,直到刘敏昭拒绝接电话,陈活明无奈之下才起诉的。
二、陈活明在合伙过程中受到刘敏昭的欺诈,但原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审查。1.2012年2月23日陈活明与刘敏昭签订合作协议,同一天苏群玉签订了租赁补充协议。也就是说苏群玉在此之前已经签订了租赁协议且租赁了该商铺。由此可见,合作协议约定的商铺早就被苏群玉租赁了且刘敏昭对此是知情的。2.苏群玉所提交的施工合同书、信息化项目供货合同均直接以苏群玉为合同主体。由此可见,早在店铺注册之前苏群玉已经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处理店铺事宜。3.刘敏昭在顶上面家官方微博明确其属于澳门,根本没有把陈活明作为投资人看待,刘敏昭也不认为陈活明是合伙人且顶上面家也不是双方合作的标的。4.苏群玉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开始时间竟然是2012年2月1日,也就是合作协议签订之前,苏群玉已经由刘敏昭聘请了,这印证了刘敏昭与苏群玉共同欺诈陈活明的意图早就形成。三、变更法定代表
人属于对合作协议内容重大的的变更,必须以明确无误的意思表示进行,但本案中陈活明与刘敏昭并没有形成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合意。1.合作协议是刘敏昭拟定的并且明确约定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这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刘敏昭并没有以任何书面的形式对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约定进行变更,因此其主张双方合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是不成立的。
2.在刘敏昭提交作为证据使用的QQ聊天记录,完全没有提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任何事宜,由此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变更的合意或意思表示。3.合作协议在2012年2月23日签订,顶上面家的牌照在2012年4月25日核准成立,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双方就做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重大决定是不符合常理的。四、授权委托是一个具体的、明确的法律行为,必须居于委托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形成,且现实中均以书面形式进行。本案中,陈活明与刘敏昭没有任何委托苏群玉的意思表示,更加没有形成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并且刘敏昭、苏群玉与证人李嘉敏关于“委派”一说相互不一致,三人的陈述均存在重大矛盾,不能采信。1.刘敏昭在原审中称“2012年2月23日,刘敏昭与陈活明共同委派苏群玉与中山市金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利和广场5楼504铺租赁合同”,并由此认为双方已经形成委托苏群玉为法定代表人的合意,但该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当天,刘敏昭是在中山的,其可以亲自去利和签合同无需委派苏群玉签订。另外,刘敏昭如果有委托苏群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意向,应当在合作协议上予以载明。2.原审中刘敏昭陈述在签订合作协议是即授权苏群玉担任法定代表人,苏群玉陈述是在准备办理工商登记经过提议后授权,李嘉敏陈述是在第二次办理工商登记时当场商量,三者的陈述相互矛盾,均不能采信。3.签订合同时,刘敏昭对自己的状况肯定是了解的,如果仅仅以在澳门有工作为由不方便出任法定代表人,则不必在合作协议中作明确约定。五、刘敏昭没有对陈活明明确同意苏群玉任法定代表人、并了解经营状况进行有效举证,三个存在利害关系且陈述矛盾的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刘敏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从陈活明与刘敏昭的QQ聊天记录看,双方对此没有任何提及,只有在签订合作协议初期,刘敏昭就租赁员工住宿地、装修供应商的事宜咨询过陈活明,之后没有向陈活明交代过任何装修开支、店铺经营状况,更没有提及过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情。2.覃保文是顶上面家的员工,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在原审庭审中连陈活明的名字都说错,陈述的工资以及工作时间也与苏群玉提交的工资表不符。3.李嘉敏在其还在利和任职的情况下介绍苏群玉认识甄卫国,从中收取利益,李嘉敏与苏群玉、甄卫国之间的利益关系非同一般,其证言不得采信。结合李嘉敏的陈述以及离职时间,甄卫国只能在顶上面家开业后才认识苏群玉,但甄卫国陈述其在顶上面家装修期间已经认识苏群玉显然是矛盾的。4.甄卫国陈述苏群玉曾告知其顶上面家是陈活明、刘敏昭、苏群玉三人合作经营的,这与苏群玉陈述其只是授权为法定代表人相矛盾。六、本案中,法院应对比各方诚信度作出实事求是的判断。1.刘敏昭、苏群玉与三个人证人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可见其均不诚信。
2.2012年4月11日,同一时间,刘敏昭与陈活明共同在工商银行的同一个营业网点同一个柜台,刘敏昭转账11.8万元给陈活明,取现金3万元交付给刘敏昭,由于账户资金不足,再于4月14日交付2000元给刘敏昭,共计15万元,但刘敏昭对现金交付的3.2万元不予确认,足以证明其不诚信。3.苏群玉所提交的工资表没有任何一名员工的签名,苏群玉作为负责人自己顾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且月工资高达2万元且签订时间是在本案合作协议之前的。
4.苏群玉明知中山已经有一家经营多年的“百福面家”的情况下,还抢注该商标,其诚信度可见一斑。5.陈活明对刘敏昭从来没有任何防备,尽力筹措资金且在向刘敏昭交付现金时没有要求其出具收据。但刘敏昭、苏群玉却在陈活明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录音录像。6.陈活明与苏群玉之间曾有过不愉快的合作经历,故陈活明是不会跟苏群玉再合作做生意的。即使有意与苏群玉合作,陈活明也会在合作协议中予以明确。综上所述,陈活明请求二审法院判令:
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改判解除陈
活明与刘敏昭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刘敏昭立即退还陈活明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敏昭承担。 上诉人陈活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核准申请书、电子税票、委托代理人证明;3.变更登记申请书。
被上诉人刘敏昭在二审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陈活明上诉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虽然没有其签名,但是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由刘敏昭负责聘请管理人员及经营,双方也是依照合作协议履行的,而且原审中多名证人出庭作证,在顶上面家的装修、开立均有陈活明参与,这些事实足以证实陈活明与刘敏昭之间合伙经营店铺的事实。三、陈活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没有参与过店铺的经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刘敏昭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原审第三人苏群玉二审辩称:一、陈活明与刘敏昭在2012年1月已决定合作开办店铺,并最终选定利和广场五楼504铺开办顶上面家(即合作协议上百福面家)。由于工商局未能通过百福面家的核准名称,经陈活明与刘敏昭双方决定采用顶上面家作为店铺名称。陈活明与刘敏昭为实际合作人,双方决定于2012年2月开始雇佣苏群玉为店铺管理人以及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刘敏昭与苏群玉签订劳动合同。二、陈活明称最后一笔资金到刘敏昭账户后便与刘敏昭失去联络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刘敏昭在2012年4月11日开始一直在内地至店铺开业。
原审第三人苏群玉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手机短信照片;2.视频光盘。 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陈活明二审法庭调查中以刘敏昭未出任合伙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合伙事项未由陈活明与刘敏昭共同协商确定为由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认为刘敏昭存在欺骗以及重大违约行为,据此陈活明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返还投资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澳合伙企业纠纷。原审判决确定管辖权及准据法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活明所主张的解除合作协议并返还投资款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原审中的证人证言已证明了陈活明同意合伙企业以苏群玉的名义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以及陈活明曾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亦与劳动合同、照片、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陈活明关于上述证人与刘敏昭存在利害关系且陈述前后矛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陈活明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得知该合伙企业登记在苏群玉名下后曾向刘敏昭、苏群玉主张过相关权利并要求刘敏昭、苏群玉变更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而是在将近一年后才提起诉讼,与常理不符,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陈活明与刘敏昭签订的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陈活明诉称刘敏昭没有按约定筹备开设店铺,双方约定投资的店铺已被他人开设,双方合同目的根本不可能实现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陈活明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返还投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活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陈活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军
审判员 吴朝晖
审判员 秦 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欧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