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怀正不服土地颁证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董怀正不服土地颁证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平行终字第36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董怀正,男。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县龙泉乡龙泉村第六村民组。
代表人董海停,组长。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男,1952年11月23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瑞花、董廷轮、谢玉鞠、董海涛、刘银娃、董军伟、沙江娜、李诺、李长安、李金红、郭香、李爱国、李金延、李保良、景要先、李靖、李恒、李保辉、段会琴、王二花、张爱梅、王会东、李艳丽、孙香、吴建军、彭爱莲、刘辉、张香红、刘晶、贾秀芝、董桃园、董书琴、王妮、王克、杜雪如、王克兰、张延鸽、刘福亭、郝会芝、吕瑞平、王合先、董文德、岳妞、董发亮、董花、吴国正、吴晓贞、孙文强、吴娟、董红、薛秀英、董新伟、张红便、董拴紧、王静静、王亚辉、娄福莲、张会锦、李保民、李志鹏、吕瑞亭、王层、吕明辉、吕明静、吕林超、王兰、董海林、董红超、陈晓禾、董改红、董海卿、郭秀改、王小召、李跃民、王爱珍、王大花、吴国文、段红丽、吴国红、王秀丽、吴会敏、郭福英、常万、吕兰英、董二亭、刘军丽、董培娜、张娥、肖清立、董晓可、董晓康、董晓丹、董尽德、李仙、张妮、吕志民、郭琴、吕晓玲、吕晓辉、常万岭、张风兰、常伟歌、常方方、李月花、董志德、李松梅、董晓梦、董晓磊、华秋会、吕志军、翟华亭、李梅、翟文辉、李书娟、翟文平、黄红丽、翟文生、张红丽、翟磊、丁照国、吕风英、丁延杰、丁延声、丁保福、郑焕、丁向东、谢许娜、吕志元、张常梅、吕俊杰、吕小嫩、李发明、谢欣合、李
红军、王情、李红艳、李长河、李爱国、范栓、王青霞、董国锋、胡国军、王永钊、董志民、郭灵芝、任小英、李向红、魏慧莲、李东东、段留定、王增、杨喜平、刘向阳、董霞、王安、吴枝、王兰超、贾红艳、吕瑞红、岳灵芝、李明显、吕强、王静含、董延岭、张留根、董春旺、贺黑旦、董志亭、吴国立、吴小虎、董志权、董德全、董海卿、董志群、常万勇、肖留柱、董海坡、王跃军、贺金坡、贺军、吴二虎、吴建超、段留明、叶召阳、段军民、段自芳、吴钰、董要伟,以上188名均系叶县龙泉乡龙泉村第六村民组村民。
以上188名被上诉人推举的诉讼代表人为王二华、王金安、丁照福、董文德、吴建军。 一审被告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闫廷瑞,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杰,男,1955年12月6日生。
上诉人董怀正因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叶行初字第13-2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叶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14日给董怀正颁发了叶集建(龙泉)字第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叶县龙泉乡龙泉村遭遇洪灾迁往新村后,老村进行复垦,由于各村民组土地比较分散,1991年经村委同意,由各组组长结合,自行调整了部分土地。现第三人建房用地原告称由七组调整给了六组,但七组现不予认可,历年来六组亦未管理使用。1992年七组将争议土地承包给了本组村民董文召,1995年又承包给了董文豪(第三人之子),第三人董怀正于1995年退休回乡,1996年以子女多无房居住,经村组同意,向龙泉乡土地所递交了建房占地申请书,但未予批准,1998年第三人又持龙泉村第七组与其子董文豪签订的林果地承包合同找到土地所工作人员,该年10月14日在彭玉
占(土地所工作人员)手里领取了叶集建(龙泉)字第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用途为宅基,面积240平方米,东至荒地,西至洪辛路,南至荒地,北至董文召,并加盖了不符合规定的个人印章。在颁发该使用证时,该乡土地所未对宗地现场勘测,权属调查,发布公告,龙泉乡人民政府亦未审批。2006年第三人在争议土地上建设烟炕8间,原告发现后予以制止,而发生纠纷,后诉至本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叶集建(龙泉)字第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应当对该宗地实施现场勘测,土地权属调查,发布公告,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予以审批发证,但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叶集建(龙泉)字第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过程中,未进行土地现场勘测,在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其工作人员未经审批即将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第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工作人员超越权限,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法律效力,应予撤销。原告诉称被告违法颁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颁证程序存在问题,但第三人符合规划宅基地条件,应维持其给第三人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龙泉村第六、七村民组若有对争议土地权属存在纠纷,应由政府部门予以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董怀正颁发的叶集建(龙泉)字第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叶县人民政府给我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应予维持。二、被上诉人龙泉村第六村民组及该组的188名群众无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争议之地自始是龙泉村第七村民组的土地,一直由第七村民组管理使用。龙泉村第六村民组称经村委决定将争议地调整给第六村民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规定龙泉村第六村民组及该组的188名群众与叶县人民政府为我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
的利害关系,他们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该案件未经行政复议前置程序,法院依法不应受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持叶县人民政府给我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龙泉村第六村民组及该组的188名群众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被告述称:上诉人董怀正经村组同意向龙泉乡土地所申请规划宅基地,1998年10月该乡土地所工作人员在没有乡政府领导签发意见的情况下,给上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虽然在程序上存在一些缺陷,但上诉人符合规划宅基地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一审判决认定“1995年8月叶县龙泉乡龙泉村遭遇洪灾迁往新村后,老村进行复垦,由于各村民组土地比较分散,1991年经村委同意,由各组组长结合,自行调整了部分土地。现第三人建房用地原告称由七组调整给了六组,但七组现不予认可,历年来六组亦未管理使用。1992年七组将争议土地承包给了本组村民董文召,1995年又承包给了董文豪(第三人之子)。第三人董怀正已于1995年退休回乡,1996年以子女多无房居住,经村组同意,向龙泉乡土地所递交了建房占地申请书,但未予批准。”应更正为“本案争议之地原为叶县龙泉乡龙泉村第七村民组的土地,龙泉村第六村民组称争议地现已调整给了龙泉村第六村民组,但从董怀正提供原村干部蔡吉甫及七组群众证人证言材料证实七组对六组所称调地一事不予认可。1995年12月14日叶县龙泉乡龙泉村民委员会将争议地承包给了董文豪(董怀正之子)。现争议地争议各方未申请政府确权,所有权归谁尚不清楚。”二、2008年6月26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对叶县龙泉乡龙泉村第六村民组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余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在受理之前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对叶县龙泉村第六村民组提出的复议申请已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证明已经复议前置程序,本案符合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
叶县龙泉乡龙泉村第六村民组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之地原为龙泉村第七村民组的土地,龙泉村第六村民组称争议地现已调整给了本组,但从董怀正提供原村干部蔡吉甫及七组群众的证言材料证实七组对六组所称调地一事不予认可,1995年12月14日叶县龙泉乡龙泉村民委员会将争议地承包给了董文豪,现争议地所有权归谁尚不清楚,不能断然否定六组的权利,如果六组、七组之间对争议地的权属产生纠纷,应依法申请政府确权处理。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政府在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应当对该宗地实施现场勘测,土地权属调查,发布公告,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予以审批发证。叶县人民政府为董怀正颁发叶集建(龙泉)字第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过程中,未进行土地现场勘测,在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其工作人员未经审批即将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董怀正,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董怀正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怀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美 荣
审 判 员 宋 忠 海
审 判 员 赵 海 军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