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权业务结算业务指引
上交所期权全真模拟交易文件第003号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期权全真模拟交易
结算业务指引
(本指引仅供个股期权全真模拟交易阶段使用。个股期权全真模拟交易期间,各参与主体依据本指引开展个股期权模拟交易所实施的与账户管理、结算参与人管理、期权结算及风险控制等相关的一切行为及结果,均不产生实际法律效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期权全真模拟交易结算业务,保障期权全真模拟交易结算的有序进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期权结算业务包括日常结算和行权交割结算,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根据期权交易、行权及保证金收取等有关规定对交易双方的期权合约、资金、合约标的进行清算并完成后续记录、收付、划转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期权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制度、
分级结算制度、结算互保金制度等。
第四条 上交所期权结算业务适用本指引,参与期权结算的结算参与人、参与期权交易但没有取得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非结算参与人”)、投资者应当遵守本指引。
第五条 本公司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期权结算,进行自律监管。
第二章 结算参与人管理
第六条 期权业务结算参与人按照可从事的结算业务类型分为全面结算参与人和一般结算参与人。
全面结算参与人可以为其自身的期权自营、期权经纪业务办理结算,也可以接受非结算参与人委托,为其办理期权结算。
一般结算参与人只能为其自身的期权自营、经纪业务办理结算。
第七条 期权结算业务中符合以下条件的机构可以成为本公司的全面结算参与人:
(一)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财务指标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公司的相关规定;
(二)证券公司类结算参与人在最近一年达到证监会分
类评级A(含)级以上;
(三)以现金缴纳期权结算互保金1000万元;
(四)已与本公司和至少一家合资格的结算银行签订三方协议,并指定该银行的存款账户作为本公司直接扣款账户;
(五)具备完善的期权交易结算内控制度和技术系统;
(六)具有合资格的期权结算业务人员;
(七)最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违规违约行为;
(八)本公司认为需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期权结算业务中符合以下条件的机构可以成为本公司的一般结算参与人:
(一)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财务指标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证监会和本公司的相关规定;
(二)以现金缴纳期权结算互保金500万元;
(三)已与本公司和至少一家合资格的结算银行签订三方协议,并指定该银行的存款账户作为本公司直接扣款账户;
(四)具备完善的期权交易结算内控制度和技术系统;
(五)具有合资格的期权结算业务人员;
(六)最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违规违约行为;
(七)本公司认为需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结算参与人需与本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后开展期权结算业务。
非结算参与人需与全面结算参与人签订包括必备条款的委托结算协议,委托全面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与本公司的期权结算。委托结算协议经本公司审查书面同意后生效。受委托结算的参与人对受托结算的合约负有履约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对期权结算参与人实施持续性管理,每年对结算参与人进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资格的结算参与人采取降级、取消参与人资格等措施。
第十一条 其他期权经营机构申请成为期权业务结算参与人的要求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一节 衍生品保证金账户
第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衍生品保证金账户。
衍生品保证金账户用于期权合约交易及行权的资金交收以及存放期权等衍生品业务保证金。
结算参与人同时开展自营与经纪业务的,应当分别开立自营衍生品保证金账户及客户衍生品保证金账户。
第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申请开立衍生品保证金账户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交以下材料:
(一)结算参与人资格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二)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或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
(五)公司组织结构说明;
(六)内部结算风险控制制度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授权书;
(八)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九)本公司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本公司按照与结算银行商定的利率向结算参与人计付衍生品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利息。利息每季度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0日,应计利息于结息日次日记入结算参与人衍生品保证金账户。
结算银行调整存款利率,本公司统一按结息日的利率计算利息,不分段计算。
第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应在本公司预留指定收款账户,用于接收其从衍生品保证金账户汇划的资金。指定收款账户名称应与结算参与人名称一致,证监会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衍生品合约账户
第十六条 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本公司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衍生品合约账户,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衍生品合约账户用于期权合约的交易、行权申报及记录投资者持有的期权合约及其变动情况。
本公司根据衍生品合约账户的记录,确认期权合约持有人持有合约的事实,相应记录是期权合约持有人持有合约的合法证明。
第十八条 衍生品合约账户不能进行现券买卖和存放现券。投资者委托期权经营机构开展期权业务的,衍生品合约账户内的合约为期权经营机构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交易所形成的合约。
第十九条衍生品合约账户号码为投资者上海市场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以下简称“证券账户”)号码加三位固定数字“888”。
第二十条投资者申请开立衍生品合约账户前应当已经持有证券账户,一个证券账户可对应开立一个衍生品合约账户。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应当通过其证券账户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衍生品合约账户,通过其他期权经营机构申请开立衍生品合约账户的,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公司申请开立衍生品合约账户的,应当向证券公司提供其有效证券账户的相关信息,包括证券账户号码、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国籍等,并通过该证券账户完成合约标的行权交割。投资者申请开立衍生品合约账户的相关注册信息与上述有效证券账户的注册信息应当完全一致。
第二十三条 期权交易实行衍生品合约账户配号制度。 证券公司受理投资者开立衍生品合约账户的申请后,应当按照上交所相关规定进行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管理。
投资者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其签订包含结算业务必备条款的期权经纪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向本公司申请开立投资者衍生品合约账户。
第二十四条 对于符合要求的申请,本公司按照衍生品合约账户的编码规则及时配发衍生品合约账户号码,并将该衍生品合约账户号码与证券公司申请开户时提交的投资者证券账户建立对应关系。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向证券公司及本公司查询衍生品合约账户内合约持仓及变动记录。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通过其证券账户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开展期权业务。
证券公司应当确认其客户衍生品合约账户内没有持仓及未了结债权债务后,方可办理客户衍生品合约账户销户及其对应证券账户的撤销指定交易和销户。
第二十七条 衍生品合约账户的销户,由证券公司向本公司提出申请,本公司进行形式审核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和保存客户衍生品合约账户开户、变更及销户的资料档案。
第二十九条 涉及对期权合约的协助司法执行,司法机关可依法对投资者完成行权交收取得的合约标的或资金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本公司按照现行规定协助执行。
第四章 期权结算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为上交所期权交易的日常结算及行权交割结算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期权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制度。本公司负责办理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集中结算,结算参与人应承担对本公司的最终交收责任;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与其客户之间的结算,并委托本公司代为划付合约标的。
第三十二条 期权结算的资金交收通过结算参与人衍生品保证金账户完成,按期权合约交易的资金交收、行权资金交收、保证金收取的先后顺序完成当日的资金收付。
第三十三条 期权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是用于结算和保证期权合约履行的资金。经上交所和本公司认可,结算参与人可以用证券充抵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保证金采取分级收取方式,本公司向结算参与人收取,结算参与人向客户、非结算参与人收取,非结算参与人向客户收取。
第三十五条 本公司向结算参与人收取的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维持保证金。结算准备金和维持保证金按自营衍生品保证金账户及客户衍生品保证金账户分别收取。
第三十六条 结算准备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在衍生品合约账户中为了期权交易结算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结算准备金以现金形式缴纳,且设臵最低余额。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结算参与人应当以自有资金缴纳。
第三十七条 维持保证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存入本公司衍生品保证金账户中确保合约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交易成交后,本公司根据保证金收取标准和合约持仓情况向期权开仓卖出方结算参与人收取维持保证金。维持保证金于每个交易日日终按上交所公布的最新结算价格计算并收取。
维持保证金收取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认购期权的备兑开仓需以100%合约标的证券作为备兑证券,备兑证券是用于期权合约行权交割的证券。本公司在衍生品合约账户对应的证券账户中对相应合约标的进行交收锁定,维持保证金不再另行收取。
备兑证券发生权益分配、送股、配股等情况时,本公司于备兑证券除权除息日按上交所调整后的合约单位对备兑证券(包括未上市流通的送股、配股)进行锁定,但仅流通证券可用于行权证券交割。
备兑证券不足的,本公司通知结算参与人于次一交易日11:30前自行平仓,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平仓的,本公司通知上交所执行强行平仓。
第四十条 本公司有权会同上交所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标准、维持保证金收取标准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向客户、非结算参与人收取维持保证金的标准不得低于本公司向结算参与人收取的标准。非结算参与人向客户收取维持保证金的标准不得低于结算
参与人向其收取的标准。
第四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向其衍生品保证金账户划入资金时,应当将资金划入本公司公布的银行账户,并注明其衍生品保证金账户号。
本公司确认收到款项后将相应金额记入其衍生品保证金账户。
第四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衍生品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划出根据其衍生品保证金账户可划款余额办理。
第四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依照上交所及本公司的规定建立对其客户和委托其结算的非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管理制度。
第二节 日常结算
第四十五条 期权结算实行当日无负债制度。
每一交易日日终,本公司释放维持保证金,根据上交所当日成交结果对结算参与人进行权利金、费用(含手续费、税金等)和合约持仓变更的清算,根据清算结果完成期权合约交易的交收,相应增加或减少结算参与人衍生品保证金账户资金余额,相应增加或减少合约持仓。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在当日完成期权合约交易的交收后按最新的期权合约结算价格及结算参与人未平仓空头合约数量计算并收取维持保证金。
当日发生行权交收时,本公司在期权合约交易的资金交收完成后进行行权资金交收,未到期合约以及当日被行权合约交收资金不足部分对应的维持保证金金额不能用于行权资金交收。行权交收完成后本公司按最新的期权合约结算价格及结算参与人未平仓空头合约数量计算并收取维持保证金。
第四十七条 完成维持保证金收取后,如结算参与人衍生品保证金账户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该交收结果即视为本公司向结算参与人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追加保证金金额为维持保证金不足部分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不足部分之和。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可以从结算参与人指定的直接扣款银行账户中扣划资金,直至达到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标准为止。
第四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于下一交易日9:00前将结算准备金补足至最低余额。
结算准备金在上述规定时间仍小于零的,结算参与人应自行平仓,本公司通知上交所限制其开新仓;如结算准备金大于零但小于最低余额的,本公司通知上交所限制其开新仓。
第五十条 本公司于每一交易日11:30对结算参与人衍生品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情况进行日间盯市,结算参与人
可自行查询日间盯市结果。
对于11:30结算准备金小于零且该结算参与人在当日9:00结算准备金亦小于零的,本公司通知上交所按不足金额对该结算参与人期权合约执行强行平仓。强行平仓后仍有不足的,本公司有权继续向该结算参与人进行追偿。
对11:30结算准备金小于零但该结算参与人在当日9:00结算准备金大于零的,本公司向结算参与人发出缴款通知,要求结算参与人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如结算参与人衍生品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达到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标准的,本公司通知上交所恢复其开新仓。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在交易过程中向风险较大的结算参与人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并可以从结算参与人指定的直接扣款银行账户中扣划相应资金。若未能全额扣款成功,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本公司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补足保证金。结算参与人未能按时补足的,本公司有权通知上交所对其采取限制开新仓、执行强行平仓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节 行权交割结算
第五十二条 行权交割结算包括合约标的的清算交割及资金的清算交收。
合约标的及资金的清算统称为行权清算;合约标的交割
及资金交收统称为行权交收。
除本公司及上交所另有规定外,行权交割以给付合约标的的方式进行。
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在行权申报日(E日)进行行权清算,在下一交易日(E+1日)完成与结算参与人的行权交收,并根据交收结果办理合约标的的过户。
第五十四条 对于E日或E+1日合约标的停牌及期权合约提前终止的情形,本公司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E日合约标的正常交易或盘中临时停牌且日终前复牌但在E+1日全天停牌的,如认购期权为实值期权且被行权方合约标的不足, 本公司于E+1日根据上交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不足部分进行现金结算。
(二)E日合约标的盘中停牌直至收盘但E+1日非全天停牌的,本公司于E日按上交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行权方未申报的实值期权合约自动进行行权并于E+1日日终进行现金结算。负有交付合约标的义务的被行权方如合约标的不足,本公司按合约标的交割无法完成进行处理。
(三)E日合约标的盘中停牌直至收盘但E+1日全天停牌的,本公司于E日按上交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行权方未申报的实值期权合约自动进行行权并于E+1日日终进行现金结算。负有交付合约标的义务的被行权方如合约标的不足,本
公司根据上交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实值期权合约进行现金结算。
(四)期权合约被提前终止上市的,本公司对实值期权合约于期权合约终止日次一交易日按上交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实施现金结算。
本条第(二)、(三)项情形下,除因实值期权合约自动行权实行的现金结算外,负有交付合约标的义务的被行权方须以其持有的合约标的完成行权交割。本公司按照证券账户应收合约标的数量由小到大顺序给付合约标的。
第五十五条 E日日终,本公司对上交所发送的行权申报数据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行权方衍生品合约账户内期权合约是否足额以及认沽期权行权方行权所需合约标的是否足额。
期权合约及合约标的不足的,不足部分对应的行权为无效行权。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根据有效行权数据,按照“按比例分配”原则以及“零股按尾数大小分配”原则对有效行权与被行权方进行行权配对,将行权配对结果发送结算参与人,并在认沽期权行权方衍生品合约账户对应的证券账户中锁定行权交收所需合约标的。
被行权方结算参与人被指派合约对应的维持保证金不予
释放。
第五十七条 本公司在行权指派后进行行权清算,形成结算参与人应收付的行权资金净额及应收付的合约标的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 行权结算时,本公司按结算参与人衍生品保证金账户内的结算准备金余额/(行权交收资金-被行权合约对应的维持保证金)的比例,释放已到期且被行权指派合约对应的维持保证金用于行权交收。未到期合约对应的维持保证金不释放。
第五十九条 如应付合约标的结算参与人的合约标的与应收合约标的结算参与人的资金均足额,本公司根据行权清算结果完成与结算参与人的合约标的交割及资金交收,并代为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其名下客户证券账户之间合约标的的划付。
第六十条 E+1日日终进行行权交割结算时,如认购期权被行权方以E+1日买入合约标的完成行权交割,且当日该结算参与人现货市场预交收后结算备付金账户可用余额小于零并且待交收合约标的市值小于透支金额的,本公司有权根据该结算参与人现货市场资金清算、交收情况,锁定其衍生品保证金账户相应资金。被锁定资金不能用于后续维持保证金的支付。
衍生品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足的,本公司有权暂不交付该结算参与人当日行权的相应应收合约标的,暂不交付的证券账户及合约标的按证券账户应收合约标的数量价值由大到小确定。
当下一交易日结算参与人发生现货市场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权扣划、处臵锁定的资金及暂不交付的合约标的以完成现货市场交易的资金交收。
第六十一条 如认沽期权行权方E日买入合约标的用于行权交割,且结算参与人E+1日发生现货市场资金交收违约,本公司有权锁定、扣划其衍生品保证金账户内相应结算准备金用于弥补现货市场的交收违约。
第六十二条 E+1日日终,应付合约标的结算参与人无法完成合约标的交割的,本公司按以下现金结算价格实施现金结算:
股票行权现金结算=股票E+1日收盘价*(1+8%) ETF行权现金结算价格=ETF E+1日收盘价*(1+5%) 第六十三条 对应收合约标的结算参与人,本公司按照证券账户应收合约标的数量由小到大顺序给付合约标的,不足部分以现金结算方式完成交割。
第六十四条 E+1日日终,应付资金结算参与人无法完成行权资金交收的构成资金交收违约。
本公司根据结算参与人的申报向应付资金结算参与人暂不交付与不足资金100%(按当日收盘价计算)的应收合约标的。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申报暂不交付合约标的种类、数量及对应证券账户或申报暂不交付合约标的不足的,本公司有权就差额部分按证券账户应收合约标的数量价值由大到小确定暂不交付证券账户和应收合约标的,将暂不交付合约标的划入结算系统衍生品待清偿账户,并通知结算参与人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品。
第六十五条 E+2日日终违约结算参与人补足资金或提交足额担保品,本公司在计收利息和违约金后将暂不交付合约标的划付违约结算参与人,并代为办理其名下客户证券账户的划付,释放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维持保证金。
第六十六条 E+2日日终违约结算参与人仍未补足资金或提交足额担保品,E+3日起,本公司通过委托第三方等方式卖出暂不交付的合约标的,卖出合约标的所得资金及维持保证金用于弥补违约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对于多余合约标的,退还违约结算参与人,仍有不足的,本公司有权向该违约结算参与人继续追索。
第六十七条 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开立证券处臵账户。
当客户出现行权资金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向本公司发出指令,委托本公司将客户行权应得合约标的划付至结算参与人证券处臵账户内,由结算参与人根据相关规定及与客户的约定进行处理。
结算参与人对上述划付指令及在证券处臵账户内处臵合约标的的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本公司的交收义务,也不得影响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合约标的和资金的集中交割结算及本公司代为办理的合约标的的划付。
第五章 风险与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九条 风险管理实行分级负责。本公司对结算参与人进行风险管理,结算参与人对其客户及委托其办理结算的非结算参与人进行风险管理,非结算参与人对其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七十条 本公司自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日起按衍生品保证金账户利率逐日向结算参与人收取垫付资金利息,并按天计收违约金额0.1%的违约金。
第七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后,其补充
提交的资金、交收担保以及本公司暂不向其交付的合约标的不足以弥补违约金额的,本公司有权扣划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证券并动用该结算参与人在本公司存放的其他自有资金弥补交收违约。
扣划自营证券的范围包括在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或交易的证券。
第二节 结算互保金制度
第七十二条 期权结算实行结算互保金制度。结算互保金是指由结算参与人依本公司规定缴纳的,用于应对结算参与人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结算互保金应当以现金形式缴纳。
第七十三条 本公司开立期权结算互保金专用账户,对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互保金进行专户管理。
第七十四条 本公司为每一结算参与人设立结算互保金账户,用于记录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互保金。
第七十五条 结算互保金分为基础结算互保金和变动结算互保金。
基础结算互保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参与本公司结算业务必须缴纳的最低结算互保金数额。
变动结算互保金是指结算参与人结算互保金中超出基础结算互保金的部分,随结算参与人业务量的变化而调整。
第七十六条 基础结算互保金的收取标准为全面结算参与人人民币1000万元,一般结算参与人人民币500万元。结算参与人应当在开展期权交易前,将基础结算互保金存入其在本公司开立的结算互保金账户内。
第七十七条 本公司以每季度首个交易日确定的本季度全市场的结算互保金基数为依据,按照各结算参与人业务量比例计算本季度其应当分担的变动结算互保金数额。
结算参与人本季度应当分担的结算互保金=结算互保金基数×(20%×该结算参与人上一季度日均交易量/全市场上一季度日均交易量+80%×该结算参与人上一季度日均持仓量/全市场上一季度日均持仓量)。
第七十八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调整结算互保金的收取时间以及结算互保金基数,并有权提高个别结算参与人应当缴纳的结算互保金金额。
第七十九条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且并未在规定时间补足的情况下,本公司有权使用该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互保金用于弥补交收透支,不足部分再按照比例使用其他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互保金。
其他结算参与人分摊比例为其结算互保金余额占当前未使用结算互保金总额之比。
第八十条 结算参与人结算互保金动用后应于次日补足,未及时补足的,本公司有权从结算参与人衍生品保证金账户扣划。
第八十一条 动用结算互保金后,本公司由此取得对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相应追偿权。
第三节 强行平仓制度
第八十二条 期权交易实行强行平仓制度。
第八十三条 当结算参与人、客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公司、上交所有权对其相关持仓进行强行平仓:
(一)结算参与人结算准备金小于零,且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足或自行平仓;
(二)备兑证券数量不足,且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平仓;
(三)因违规、违约被本公司和上交所要求强行平仓;
(四)根据上交所的紧急措施应予强行平仓;
(五)应予强行平仓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结算准备金小于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足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备兑证券数量不足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平仓。
本公司以“强行平仓通知书”的形式向结算参与人下达强行平仓要求。“强行平仓通知书”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
结算参与人可以通过本公司系统获得,本公司特别送达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足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本公司根据日间盯市的结果对剩余部分实施强行平仓。
第八十六条 本公司因本指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情形实施强行平仓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强行平仓的合约账户、合约与平仓头寸,并通知上交所以期权合约市价执行强行平仓,直至结算参与人自营、客户衍生品保证金账户内维持保证金足额:
(一)结算参与人自营衍生品保证金账户内结算准备金小于零的,按照上一交易日结算后市场义务仓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优先选取持仓量大的合约作为平仓合约,再根据结算参与人自营衍生品合约账户内该合约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选取平仓账户。
(二)结算参与人客户衍生品保证金账户内结算准备金小于零的,根据上一交易日结算后保证金监控系统监控结果显示的保证金不足的投资者确定平仓账户范围,根据上一交易日结算后市场义务仓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优先选取持仓量大的合约作为平仓合约,再根据所确定平仓账户范围内该合约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选取平仓账户。
(三)需要对多个结算参与人强行平仓的,按照维持保证金不足数额由大到小的顺序依次选取强行平仓的结算参与人。
第八十七条 本公司因本指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情形实施强行平仓的,按照上一交易日结算后备兑证券不足所对应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优先选取持仓量大的合约作为平仓合约,并按照备兑证券不足账户内该合约持仓量由大到小的顺序选取平仓账户,通知上交所以期权合约市价执行强行平仓,直至备兑证券数量足额。
第八十八条 因本指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至第(五)项情形强行平仓的,本公司和上交所根据涉及的结算参与人或者客户的具体情况确定强行平仓的合约账户、合约与平仓头寸。
第八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执行平仓的原则由结算参与人自行确定,平仓结果应当符合本公司和上交所的相关规定。 结算参与人应当在期权经纪合同中与客户约定强行平仓的具体事项。
第九十条 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剩余强行平仓数量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强行平仓,执行原则不变。
第九十一条 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有关持仓的强行平仓只能延时完成的,因此产生的亏损,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未能完成平仓的,该持仓持有者应当继续对此承担持仓责任或者行权交割结算义务。
第九十二条 强行平仓的后果(盈亏和相关费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由本公司实施的强行平仓产生的亏损和费用,由结算参与人先行承担,结算参与人有权向有过错的客户追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本指引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