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概述民法主体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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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和调整的对象
(一)民法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张男与李女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因意气相投,相互羡慕,遂互留地址,互递照片,并决定交友.但双方一直没有见面.一年后,张男通过网络约会李女于2000年2月14日在玫瑰餐厅.但李女从日上中天一直等到日没西天,也未见到张男的影子.李女十分恼怒,便按照地址找到张男,质问此事.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李女怒而诉至法庭,要求张男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一万元.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本案涉及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民法调整对象,是指民法规范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就明确了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本案中,张男与李女通过网络认识约会,这种关系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这种关系既不具有财产关系的内容,也不具有人身关系的内容,这种关系是受道德规范调整的关系,而不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关系。张男的行为虽然是不道德的,但不具有法律的非难性,李女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示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建立在对人格权侵害的基础上,张男的行为未侵害李女的人格权,因此,张男不存在对李女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
1.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平等主体是指当事人在民法上都具有独立的人格,他们彼此间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互相没有隶属关系。尽管当事人间在经济实力上存在着差别,但是这也不能改变他们作为平等主体的地位。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表明了民法是以法律形式反映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这主要表现为在商品交换的过程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权利和义务对等,经济利益上等价。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
关系是它区别于其他某些法律部门如行政法、刑法等的重要标志之一。
2.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指在物质资料生产、分配、流转和消费过程中所形成的以财产为直接内容的经济关系。这种财产关系的特点在于尊重财产所有权,财产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流转。例如财产的占有和支配是一种静态的财产关系,与财产的所有关系具有密切的联系,它在民法中的反映是所有权、相邻权、知识产权等制度。财产的交换和分配是一种动态的财产关系,它表现为财产的让渡和移转,与财产的流通关系紧密相联,在民法中的反映就是债权、合同制度、继承权等。
3.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是由于人的出生或者人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其特点在于人格尊重和身份平等。
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之间为实现人格利益而发生的关系。人格利益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等利益,在法律上体现为人格权。例如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身份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因彼此存在的身份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身份利益指民事主体之间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抑制而形成的利益,在法律上体现为身份权、亲权和监护权等。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某些人身权(如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是民事主体从事正常的商品经济活动,并与他人广泛地发生联系的前提,某些人身权(如法人的名称权)的行使,可以使公民和法人获得财产利益。同样,在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往往会使其造受财产的损失。例如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受到破坏或侵害,都会涉及赔偿问题。所以,在确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不能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完全割裂开来。尤其应当看到,民法对人身权的确认和保护,赋予公民一种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并能鼓励个人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人身活动,自主地从事各种正当的社会交往。
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对维护个人的尊严,培养个人的独立性和独立人格尊严意识也具有重要意义。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是原则贯穿于整个民法立法、司法工作以及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主要有:
(一)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当事人地位平等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和性质决定的。这一原则具体内容包括: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平等
3.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平等地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4.民事主体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这条原则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在民事法律规范的体现,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事法律规范和社会道德规范的统一。
1.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主要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包括: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自愿;选择性为内容和相对人的自愿;选择行为方式的自愿;违反自愿原则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这个原则主要体现在合同自由上。即只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当事人就可以订立,并受法律保护。这一原则也是衡量某项民事活动是否能产生法律效力的一个重要依据。因此,在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强迫命令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2.公平原则
公平的本意是公平合理,是指在民事活动中,要以公平、正义的理念来指导自己的行为。公平原则包含三方面的具体内容:
第一,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机会要均等,要正当竞争,不
能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
第二,当事人的利益要合理兼顾。
第三,民事责任在承担民事责任上要合理。
公平原则不仅是公平观念在民法上的体现,也是一条法律适用原则,即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公平原则更是一条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
3.等价有偿原则。
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转移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就要求当事人一方取得的财产与其履行的义务,在价值上大致是相等的,不能无偿地占用、调拨、征用另一方的财产。当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我国民法并不干预当事人依法无偿转移自己的财产或放弃民事权利。如赠予、遗赠行为。
4.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指参与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诚实不欺、守诺言、讲信用,以用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其具体内容包括: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依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合同的解释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以诚实信用原则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 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一样,是市场活动中重要的道德规范,也是道德规范在法律上的表现。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特别是在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利用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过程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限制和制止粗制滥造、假冒伪劣、缺斤少两等不良商业作风有着重要的意义。
李某的父亲生前是一个集邮爱好者,去世时还留有几本邮票。李某对邮票从不感兴趣,在后来的几次搬家中他都觉得这些邮票不好处理。一日,李某的朋友刘某来吃饭,无意间发现了这几本邮票,刘某也是一集邮爱好者,他随即表示愿意全部购买,最后以5000元的价格将
邮票全部拿走,李某对这一价格也比较满意。事过不久,李某从父亲生前的一朋友处得知,他父亲所留的邮票中,有5张相当珍贵,可能每张都值5000元;同时另一同事告诉他,刘某正在寻找买主。李某立即找到刘某,要求退还刘某的5000元钱。取回邮票,但刘某坚决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返还邮票。
【问题】
1.李某与刘某间买卖邮票的行为的效力如何?
2.法院应如何对待李某的请求?
【案例解析】
1.《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这一交易过程中,虽然当事人双方是平等自愿的,但是因为李某缺乏对邮票相关知识以及市场行情的了解,导致他对买卖标的物的价值有严重的误解,而刘某应该知道此邮票的价值仍以较低价格换取,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及行为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已成立的民事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因此,刘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属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待定。
2.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由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的当事人决定是否变更或撤销,以及是予以变更还是撤销。本案中如果李某行使撤销权,该行为无效;如果李某不撤销也不变更,则该行为有效;如果李某要求变更价金条款,法院也应给予支持。
因此,权利人李某要求撤销合同行为,返还邮票,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三)保护自然人、法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保护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不受侵犯,是我国整个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任务,也是我国民法的宗旨和基本原则。
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任何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均受法律的保护;当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任何公民和法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其他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具体规定了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公民和法人通过享有并行使这些民事权利,就能够取得一定的权益,实现自己进行民事活动的目的。
(四)禁止民事权利滥用的原则
依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的民事义务受法律保护。但是,行为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社会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民法禁止行为人滥用民事权利,并在《民法通则》第6条、第7条作了具体的规定。主要包括: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各种社会公约;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全体人民的利益。任何当事人都不得为谋求局部利益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活动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都不允许破坏正常经济秩序,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有些对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全部使用,有些不是对全部而是对基本部分适用,但这并不影响基本原则的性质。例如等价原则就只对反映商品交换关系这一基本民事关系适用,而不对赠与关系、继承关系适用。
四川省黄某和蒋某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某一直没有生育,后 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由此原因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 1994年,黄某认识了一个张姓的女子,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 居。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1996年底,黄和张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 (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2001年2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 候在黄的病床边。黄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 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 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 某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负责安葬。”4月20日黄的这份 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4月22日,黄去世,张
根 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张遂向纳溪区 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某按遗 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于10月11日纳溪区 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 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 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规范在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由下列要素构成:
1.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一般分两大类:公民(自然人)、法人。国家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在一般情况下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但在有些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分开的。如赠与关系,一方是权利主体,一方是义务主体。受赠人是权利主体,赠与人是义务主体。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方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它主要包括以下含义:
(1)享有权利的人,能够在法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愿望进行某种行为。
(2)享有权利的人,可以要求负有义务的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便实现自己的愿望。
(3)享有权利的人,因他人的行为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实现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实施一定行为或不实施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和要求。它主要包括以下含义:
(1)为了实现权利主体的权利或不影响权利主体的权利的实现,负有义务的人必须依法进行或不进行某种活动。
(2)民事义务不是无限度的,义务人只在法定范围内承担义务。
(3)负有义务的人,如不履行义务,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义务和权利是相互对应、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通常,一方当事人承担民事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民事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只有民事义务而无人享有民事权利,或者只有民事权利而无人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的情况,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 农村个体户陈某盖了新房子,买了新家具,此时村里推行家庭财产保险制度,陈某遂买了1万元的家庭财产保险.春节期间,邻居家放爆竹,不慎将屋后的柴草引着,大火烧着了陈某的新房.此时陈某正在朋友家喝酒,得知自家着火的情况后,不仅不去救火,反而说:已保险,房子烧光了,保险公司得赔偿,正好重新盖房.由于陈某对救火不积极,妻子和孩子只抢出了一台彩电和大部分衣服杂物,房屋家具全部被烧毁.
二,相关法理知识:
1,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2,法律上抽象的概括:民事权利(1)权利人依法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者实施霜种行为的权利;(2)权利人可以请法语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或实现某种利益的权利;(3)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民事义务(1)义务人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一事实上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2)义务人必须履行其义务,否则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从保险合同中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保险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适应,同时并存的.陈
某享有遭受火灾时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两者之间都是以对方的存在作为自己存在的条件的.同时,保险公司享有要求陈某作为投保人履行施救义务的权利.此时,陈某就又成了义务主体. 我们判断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是公平的,互利的,还是属于欺诈的,显失公平的,也主要是从民事法律关系所确定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来观察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均须各自承担义务,以便对方得以享受权利和利益.其中加强安全防灾和施救是投保人的重要义务之一.
4,《保险法》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方.如果投保方没有采取措施,保险方对由此而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三,处理结果
陈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由于陈某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防灾防损特别是积极抢救的义务,所以,在保险公司没有弄清由此扩大的损失数额前,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各种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一般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非物质利益、有价证券、权利等。
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称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第二节 民事主体
一、公民(自然人)
我国《民法通则》中使用的公民概念,与自然人概念意义相同。 公民是指取得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我国国籍的人都是我国的公民。
自然人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既包括本国自然人,也包括外国自然人和无国籍人。
自然人与公民的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凡是公民均为自然人,但自然人不一定是一国的公民。我国《民法通则》沿用了前苏联的民法理论,用“公民”概念,未直接用“自然人”;新《合同法》采用了“自然人”的概念,不再用“公民”的概念。
从自然人的角度看,我国民法使用我国公民,我国领域的外国人、无国籍人。
(一)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公民从事商品经济的两个资格,或先决条件,也可以说是两把钥匙。没有这两个资格,公民就不能称其为独立的人。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公民(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首先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者,才能成为民法上的人,才能成为民事主体,才能独立享有的某项民事权利或承担某项民事义务。也可以说,民事权利能力是一个人成为民事主体的一个前提或基础条件。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着不同的含义: 第一,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可以享有权利的资格问题,民事权利则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范围问题,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一个前提或基础条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不能享有民事权利。
第二,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种资格是法律赋予的,不能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而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自行设定。如要不要取得某种财物的所有权,由你自己决定,但你有没有能力取得这个所有权,有没有能力享有这个所有权是由法律来规定的。
第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自身享有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由自然人来享有,不能转让,一个人不能把自己的民事权利能力转让他人。而民事权利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转让的。
案情: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第二年6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二,问题:
1.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 杂志社发表赵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赵勇成绩的肯定 三,分析: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包括作者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赵勇完全享有著作权,也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2.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杂志社与赵勇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志社选用赵勇的作品,就应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赵勇署名并支付报酬.
我国《民法通則》第九条規定“公民从出生時起到死亡時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对于出生时间的认定,世界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一般认为自然人
的出生一般是指胎儿与母体完全分离并能独立呼吸,即胎儿脱离母体自主存在。
我国民法对此未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采用了当代医学公认的出生标准,即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而且能独立呼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条规定:自然人“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这是关于出生时间的规定。同时,我国法律在不承认未出世的胎儿权利能力的前提下,对胎儿的利益给予了特殊保护。《继承法》
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一规定既坚持了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原则,又对胎儿的利益给予了应有的保护。
自然人的死亡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死亡又称生理死亡,是指公民生命的绝对消灭。公民死亡时间的确定,取决于医学技术水平,应以医学上确定的时间为准。
2.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满2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失踪并对其财产实行代管的民事法律制度。
宣告失踪必须具备一定的的条件和程序:
第一,须被宣告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可以宣告为失踪人。下落不明的时间应自最后得不到消息之日起算,而不能从公民离开住所之日起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应自战争结结束之日起算。
第二,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失踪人的近亲属或对该人负有监护责任的人以及该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这些利害关系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权申请自然人为失踪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公民和法人。
第三,须由人民法院宣告。宣告失踪须经法律程序,由人民法院进行。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满后,失踪的公民仍未出现时,人民法院才得以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
宣告公民失踪以后,发生两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管理人;二是以失踪人的财产清偿失踪人的债务。
(2)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对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间的公民,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死亡的制度。
宣告死亡必须具备必要的条件和程序:
(1)必须有失踪的事实。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因战争而下落不明的,自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2)经有利害关系人申请。
(3)须经人民法院宣告。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但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一般认为产生了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如婚姻关系解除,遗产继承开始等。然而,宣告死亡毕竟不同于自然死亡。《民法通则》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撤销死亡宣告后,本人可请求返还财产,但原物已经由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因继承法而取得财产的自然人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但婚姻关系已变更的不得恢复。 甲1991年离家出走,杳无音讯。1995年其 妻乙向人民法院申请甲宣告死亡,1996年人民 法院依法宣告甲死亡,其房屋三间被其妻乙和其 子丙继承。1997年,妻乙带产改嫁,同年,乙又 与后夫离婚。甲离家出走后,南下深圳,1998年 因福利彩票中奖20万。甲用该款购买股票,同年 获利200万。1998年12月甲因饮酒过量心脏病发 作
死亡。经查,甲于1997年与丁在教堂举行了婚 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并生子戊。现间甲的200 万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是谁? A.乙 B.丙 C.丁
D.戊 答案:BD
问几个小问题: 1、如果一个人被宣告死亡后,其实没有死亡,五 年后又回来了,发现妻子已经改嫁他人,能否要 回妻子? 2、如果发现妻子改嫁后的丈夫又死了,能否要回 妻子? 3、如果发现儿子被人收养了,能否以自己不同意 为由要回儿子? 宣告死亡会引起与生理死亡一样的法律后果—— 妻离子散,家破人亡 所谓“始于出生”,是指民事权利能力是从一个自然人一生下来的时候即开始;所谓“终于死亡”, 则强调一个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到死亡的时候即终 止。一个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 死亡”,这涉及到非常重要的权利义务的享有问 题。 既然“始于出生”,在一个人没有出生的时候他就 不能够享有权利;反过来讲,当一个人已经被医 学上认定为死亡的时候,这个时候他就不再是民 事主体了,已经是尸体了,不能作为民事主体, 当然也不享有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 终止,对公民的民事权利,财产关系、人身关系 均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
3.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公民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它包括以下三个互相联系的内容:
(1)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获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2)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处分其财产的能力;
(3)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独立财产责任的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根据公民的年龄、智力水平和精神健康状况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公民完全独立地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依有关司法解释,所谓“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指的是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视为”是一种法律推定,没有相反的证明不得推翻。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具有可以独立进行一些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进行全部民事活动的资格。
《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或虽达成年但不能完全确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虽已达成年但不能确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其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
从立法精神上看,民法关于限制民事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都是为了保护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只要不违背他们的利益,法律就承认他们行为的效力。
案情南某某是某中学学生,15岁。一天,在放学回家的路上,南某某看到商场正在进行有奖销售,每销售20元可领取奖卷一张,最高奖金为5000元,便买了一瓶价值为20元的洗发水,领到一张奖卷。几天后,抽奖结果公布,南某某所持奖卷中了最高奖,南某某非常高兴,将中奖的消息告诉了母亲萧某,母子二人马上去商场兑了奖,萧某把这5000元钱放到家里的箱子中。第二天,南某某与萧某发声争执,
南某某一气之下,便偷偷将柜子中的5000元钱拿出,带商场中购物消气,南某某见到商场中正在促销钻戒,便花了4800元买了一只钻戒。几天后,萧某要购买股票,想用箱中的钱,却发现箱中的钱已不见,于是质问南某某。南某某在质问之下说出真相。但南某某认为钱是自己中奖所得,自己有权决定想买什么就买什么。萧某则认为南某某还小,钱应当由自己和南某某父亲支配。于是马上拉着南某某到商场,说南某某购钻戒未征得父母同意,要求退货。售货员说钻戒售出无法退货。
1.南某某购买洗发水的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奖金究竟属谁所有?为什么?
2.南某某购买钻戒的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萧某能否要求退货?为什么?
3.萧某是否有权此钱用于购买股票将?请说明理由。
回答:1、购买洗发水的行为有效,因为一个15岁的人有能力识别20元的价值。奖金归南某所有,但是,因其是未成年人,其财产由其法定监护人(南某的父母)代为监管。
2、南某购买钻戒的行为无效。因其是未成年人,4800元已经超出了南某的识别范围,在未经法定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南某的行为是可撤销行为,萧某可以要求退货。
3、萧某有权用这笔钱购买股票。法定监护人有权代替未成年人对其财产进行管理,包括使用。当然,如果是故意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也是不允许的。
(二)监护制度
1.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进行监管和保护的人是监护人,受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2.监护的分类
依我国法律的规定,监护人分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委托监护人。
(1)法定监护人。法定监护人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指定监护人则是由有关单位指定的。监护人的确定依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还是精神病人,有所不同。
《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其他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此外,无上述法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他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法律规定的监护人的顺序虽有优先性,但并不具有排他性。在担任监护人上发生争议时,由有关单位指定。
(2)指定监护人。指定监护是由法律授权的有关单位指定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16、17条规定,适用于下列两种情况:各方“对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或“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上述“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即由判决指定。
3.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和健康;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如果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胡某(21岁)与王某(9岁)一天下午在集市上闲逛,发现一头母猪在街边躺卧。胡某便对王某说:“去逗逗它。”王某便拾起一石块向母猪砸去。母猪被砸中后负痛跃起往前猛冲。这时60岁老太太高某正在街上行走,见母猪向她冲来便往街边急闪,将街边一陶瓷摊推翻,损失价值1000元陶瓷。另外,高老太太由于躲闪未及时而被母猪撞
倒在地摔伤右腿,花去医药费、住院费等共计2000元。[问题](1)胡某和王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为什么?(2)若王某当时9周岁,高老太太受伤的费用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正确答案](1)胡某和王某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由胡某和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共同侵权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若王某当时9岁,高老太太的损失应由胡某承担。因为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的有关规定,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该教唆、帮助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胡某应单独承担民事责任。
1995 年,周某在丈夫去世后经人介绍与丧偶的刘某结婚,但他们的婚事一直遭到刘某儿子小刘的反对。1998 年,刘某患上精神病,并久治无效,生病期间一直由周某悉心照料。1999 年 5 月,小刘提出要担任父亲的监护人,保管父亲的所有财产,并要以其父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离婚。【问题】1.刘某的财产应该由谁来保管?2.小刘提起的诉讼,法院是否应予以受理?【分析】1.我国<民法通则>第 17 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上述法定监护人的顺序也是法定的,通常前一顺序的监护人能够监护的,后一顺序的就不应担任监护人,这是为了保护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中,周某是刘某的配偶,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而且完全有监护能力,所以刘某的财产应由周某来保管,作为第三顺序的小刘无权要求监护。此外,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不是为了监护人的利益。此案中周某对刘某照顾得很好,小刘没有任何变更监护的理由。2.周某与刘某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非由当事
人本人结束,任何人不得干涉。小刘既然不是刘某的监护人,当然无权以刘某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也不应受理案情
二、法人
(一)法人的概念及成立的条件
1.法人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组织。这一规定表明法人是在自然人外的另一更要的民事权利主体。法人具有其自身的特征:
(1)法人必须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
(2)法人必须有自主经营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法人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法人是以自身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这些特征是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当然表现,如果没有这些特征,它也就失去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
2.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是法律上的人。但并非所有的社会组织都是法人。社会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1)依法成立。依法成立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法人成立本身要符合法律规定,包括成立的目的、宗旨要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成立。必须经主管机关审查、核准、登记、备案,领取执照等之后,法人才能正式成立,取得法人资格。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任何法人要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参与各种民事活动,完成法人任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必须有自己独立支配的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这是法人必备的物质条件和进行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没有独立支配财产和经费,就不能成为法人。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的名称相当于自然人的姓名,是代表这个社会组织的符号,一个法人只有有了自己的名称才能与别的法人区别开来。名称是法人必须具备的,是法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的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一个前提条件。法人的组织
机构是法人对内管理法人事物,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常设机构。法人的组织机构极为重要,有了组织机构才能形成统一的意志,才能完成法人所担负的任务,实现法人的目标和宗旨。不同的法人,组织机构要求不完全一致。法人的场所是法人从事业务活动的地方。法人的场所可以有多处,但每个法人只能有一个住所。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4).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财产从事各项民事活动,同时也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不具备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不能成为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与其它社会组织的区别。
对于某些法人,如企业法人,除必须具备上述4个条件外,还必须有组织章程作为法人设立的前提条件。
(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主要由有关法律法规、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等规定。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法人成立时起发生而于法人终止时消灭。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样,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是法律赋予的。但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同的。
(1) 享有的时间不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法人的成立与终止不是自然现象,是行为的结果。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法人依法成立或登记的法律行为,终于法人依法撤消或解散等法律行为。
(2)享有的范围不同。自然人是生命体,因此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较广,既包括一般的财产权,也包括如生命权、身体健康权等权利。而法人是组织体,不享有于生命密切相关的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内容。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差异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而法人因各自职责、任务、成立的宗旨和活动的目的不同,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统一性。不同的法人,权利能力具有很大的差异性。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其依法登记的成立宗旨和活动目的相一致,也就是与法人的业务范围相一致。在这个范围内,法人有权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超出这个范围,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就违法了,就要被认为无效。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在自己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内,以自己的行为去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亦即法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在范围上具有一致性。
(3)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本人亲自行使,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法人机关或法定代表人行使。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但他不可能事事亲为,在多数情况下,他要指派其他人去进行,这些人常常以法人代表的身份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
原告:某水泥厂
被告:W建筑公司
2004年,某水泥厂与W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水泥厂提供40吨水泥,单价1500元1吨,共计60000元,提货前预付20%,提货三个月内W建筑公司须付清余款,W建筑公司依合同预付20%货款后,取走了水泥,随后W建筑公司以1700元1吨的价格全部转卖给S建筑公司,试图从中牟利.但S建筑公司接货时,发现水泥质量不合格,遂拒付货
款.三个月后,水泥厂催促W建筑公司支付货,W建筑公司也以水泥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
水泥厂遂向人民法院提诉讼.
二,相关法理知识:
1,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特征是:独立的组织,财产和责任.
2,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形式要件:企业必须得到主管部门的核准,并通过登记程序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3,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法人的行为能力都是完全行为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范围完全一致,都必须限定在法人章程和经营范围内.
4,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法人因经营范围不同,其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同.工商企业超经营范围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所以,本案中W建筑公司与S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如果需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三,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水泥厂与W建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及内容均合法,应为有效,双方都应认真履行合同.W建筑公司所主张水泥厂所交货物不合格,因其异议超过规定期限,故不予支持.判决W建筑公司向水泥厂支付剩余货款48000元及违约金.
(三)法人的种类
《民法通则》以法人的活动性质为标准,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1.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如工厂、商店、各种生产、经营、服务性的合作组织、公司等。企业法人
是法人制度中最重要的民事主体,民法确定这种法人的主体地位,赋予他们自主的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自主的参与市场经济竞争这样一种资格,使他们真正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2.非企业法人
非企业法人是指非生产性非盈利性的法人。非企业法人又分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机关法人不需要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单位。如学校、医院这样一些法人。其特征是以公益为目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事业单位法人依照主管机关的行政命令或者核准登记程序成立。
社会团体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法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小 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