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诚实信用原则
保密级别:内部
学位级别:法律硕士
论文提交日期:2002年4月16日
论文签辩日期:2002年5月23日——6月1日
论文中文题名:论诚实信用原则
英文题名:On the principle of honesty and good faith
作者及所在单位:祁志良 吉林大学法学院
指导教师及所在单位:李建华 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教研部
分类标识:DF51
中文主题标识:诚实信用原则
英文主题标识:Primciple of honesty and good feith
中文文摘:〖HJ*6/7]¥〖HT2XBS〗〖JZ〗论〓文〓摘〓要%%
〖HT4SS〗诚实信用原则(以下简称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交易当事人应严格遵循的道德准 则 ,也是每一个公民在社会生活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在民法中,诚信 原则更是一项重要的原则。自上世纪以来,诚信原则在民法中得以普遍运用,是民法发展的 重要标志。%
一、诚信原则的起源和历史沿革%
〖HTSS〗罗马法早期的契约具有抽象化、严格的格式化的特点,这实际上与自给自足的自然 经济体制下,商品交易量少,立法者尽量抑制和控制商品交易相对应。随着商品经济体制的 建立,商业信用越发显得重要。罗马法中的一般恶意抗辩制度实质上是在契约摆脱了传统的 几种严格的要式买卖契约方式后,随着诺成合同的出现,作为法律事后调整的一般性手段, 是当时诚信原则的主要表现。鉴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与诚实契约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 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说它们都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最早的起源。%
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的诚信原则仅仅适用于合同的履行。德国民法典中诚信原则的使用 范围由契约的履行扩大到债的履行,较法国民法典有长足的进展。瑞士民法典将诚信原则由 合同或债的履行的原则大幅度扩展至整个民事法律关系,这是由瑞士特殊的社会关系及法律 生活传统所决定的。%
二、诚信原则的基础及其体现%
〖HTSS〗诚信原则具有经济基础。第一,一切社会的物质资料的生产中必然地蕴涵了对诚实 信用的要求;第二,一切社会的劳动产品和服务的交换均必须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第三,现 代经济对诚实信用提出更高的要求。诚信原则同时具有道德基础。第一,诚信原则反映社会 经济中的道德准则;第二,诚信原则反映一定范围的社会基本道德;第三,诚信原则是法律 化了的基本道德准则。%
诚信原则贯穿于买卖合同的全过程,从发出要约起到承诺、交货付款、付款收款止的每个环 节都适用诚信原则。%
如何建立一套完备的法律制度,以维护信息公平,提高信息效率,成为确保投资者的信心与 利益,实现资本优化配置的关键所在。而信息获取的公正、公开与公平,反欺诈、反操纵就 应该成为这套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这些也是诚信原则在证券法中的具体体现。%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在投保人一方体现为投保人的告知、保证义务。所谓告知,是指在保险合 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所谓保证,亦称允许、 特 约、担保,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些特定事项如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或某特定事 项的真实性等向保险人所作的担保。%
三、诚信原则的本质及其功能%
〖HTSS〗诚信原则的本质体现为:第一,诚实信用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第二,诚信 原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第三,诚信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 英美法中诚信原则的功能共分三种类型,一是作为规定契约上义务之履行或权利之行使的行 为准则规范的诚信原则,二是从买卖契约上保护买主的观点出发,在买主“善意”的意义上 使用诚信原则这一概念,三是在契约的交涉过程中发挥作用的诚信原则,即所谓的契约缔约 过失所针对的问题。%
大陆法中诚信原则的功能从当事人角度来说,在于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从法院 角度来说,具有解释、补充法律和法律行为的功能。%
诚信原则不具有修正现行法的功能。〖LM〗
英文文摘:Abstract%
Principle of honesty and good faith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principle of go od faith") is the code of ethics which shall be strictly performed and followed by the parties concerned to transactions under market economy, and also is the f undamental principle which shall be followed and observed by each citizen in dai ly life while exercising powers and performing obligations. In civil law, princi ple of good faith is a rather important principle. Since last century, it has be en a significant mark in the development of civil law that the commonly use of p 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civil law.%
〖WT5HZ〗Part I〓Origin & Historical Evolution of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WT4BZ〗 The early covenants and contracts in Roman law are characterized by abstraction and strictly standardization which actually are corresponding to the control ove r merchandise exchanges by legislators under the self-sufficient natural economy system with a few merchandise exchanges. With the establishment of commodity ec onomy system, commercial credibility becomes more important than before. The gen eral objection for vexatious purpose system in Roman law becomes, after the cove nants and contracts break away from the several forms of mancipium contracts and with the presence of consensual contracts, the general means for legally subseq uent adjustment and the chief feature of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at that time. I n Roman law, both general objection for vexatious purpose and contract uberrimae fidei reflect the moral and ethical requests and embody aequitas (equity) and a bon droit (fairness), so they are the earliest origin of modern principle of go od faith.%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French Civil Code 1804 is applicable for the perf ormance of contracts only.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German Civil Code is a pplicable for the performance of contracts as well as the performance of obligat ions which are better improved than that of the French Civil Code. The Switzerla nd Civil Code even expands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from the performance of c ontracts or obligations to all range of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 which come out from the especial social relationship and legal and living tradition.%
〖WT5HZ〗Part II〓Foundations & Embodiment of Principle of Good Faith%〖WT4BZ〗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has economic foundation. First, the production of ph ysical materials in all societies requests definitely honesty and credibility; s econd, the exchanges of labor products and service in all societies are carried out basing on credibility and honesty; third, modern economy brings forward more requirements.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has moral foundation as well. First,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reflects the code of ethics in social economy; second, p rinciple of good faith is the fundamental ethics of society within certain bound s; third,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s the legal expression of fundamental code of ethics.%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runs through the whole process of a contract of sale and is applicable for all phases from making an offer to making a commitment, p ayment on delivery till collection of money on payment.%
To establish a complete set of legal institutions to secure the fairness of info rmation, to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information has been the key issue to make investors comfortable and make them benefits and to realize the optimizing conf iguration of capital. The core issues of this complete set of legal institutions shall be the fair, justice and public acquire of information, anti-deception an d anti-manipulation which are the specific embodiment of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securities law.%
The upmost principle of honesty and good faith is the liability of representatio n and undertaking on the insurant side. Representation, while signing and conclu ding an insurance policy, the insurant shall notice the importance of this insur ance subject matter to the insurer. Undertaking, i.e. promise, engage by special arrangement and guarantee, while insurant or insured person makes a guarantee o r an undertaking for some certain articles as a certain act, an uncertain act or the authenticity of a certain article.%
〖WT5HZ〗Part III〓Essence and Functions of Principle of Good Faith%〖WT4BZ〗
The essence of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first, it is the code of ethics for mark et economy activities; second, it is the legal expression of code of ethics; thi rd, it finds the expression in discretion conferred to judges.%
In Anglo-American codes, the functions of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have three cat egories as follows: first, it is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standardized as the rule of conduct to carry out the performance of obligations and exercise of pow ers of a regulated covenant; second, basing on the protection for buyers under c ontracts of sales, exercising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good intention”; third,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which brings into play d ur ing the negotiations for conclusion of a contract of covenant, i.e. the issue at which the culpa in contrahendo aims.%
From the view of party concerned, the functions of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Co ntinental law are to direct him/her to exercise powers and perform obligations. From the view of court, its functions are to interpret and supplement law and le gal actions. %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shall not amend the existing law.〖HJ〗&
总页数:63页
无图表
〖WM〗¥〖HT2XBS〗〖JZ〗目〓〓录¥¥〖HT4SS〗〖HJ*4/7〗
〖HTH〗前〓言〖HT〗〖JY。〗1¥
〖HTH〗第一部分〓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和历史沿革〖HT〗〖JY。〗2¥
〖HTK〗〓一、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HT〗〖JY。〗2¥
[HTK]〓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沿革〖HT〗〖JY。〗4¥
〖HT4SS〗〓〓(一)近代民法典中的诚实信用原则〖HT〗〖JY。〗5¥
〓〓(二)现代民法典中的诚实信用原则〖HT〗〖JY。〗7¥
〖HT4H〗第二部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及体现〖HT〗〖JY。〗13¥
〖HTK〗〓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HT〗〖JY。〗13¥
〖HTSS〗〓〓(一)诚实信用原则的经济基础〖HT〗〖JY。〗13¥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基础〖HT〗〖JY。〗15¥
〖HTK〗〓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商法中的体现〖HT〗〖JY。〗17¥
〖HTSS〗〓〓(一)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HT〗〖JY。〗17¥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证券法中的体现〖HT〗〖JY。〗28¥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体现〖HT〗〖JY。〗32¥
〖HTH〗第三部分〓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及功能〖HT〗〖JY。〗36¥
〖HTK〗〓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HT〗〖JY。〗36¥
〖WM〗〖HTK〗〓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HT〗〖JY。〗38¥
〖HTH〗结〓语〖HT〗〖JY。〗46¥
〖HTH〗注〓释〖HT〗〖JY。〗47¥
〖HTH〗参考文献〖HT〗〖JY。〗51¥
〖HTH〗论文摘要(中文)〖HT〗〖JY。〗1¥
〖HTH〗论文摘要(英文)〖HT〗〖JY。〗1¥
〖HTH〗后〓记〖HT〗[WM]〖LM〗〖HJ〗
〖WM〗[HS3][WT2HZ][JZ]Contents¥[HJ*2]
[WT4”HZ]Preface〖WT5〗〖JY。〗1¥
〖WT4”HZ〗Part I〓Origin & Historical Evolution of Principle of Good Faith〖WT5 〗〖JY。〗2¥
〓Section I〓Origin of Principle of Good Faith〖WT5〗〖JY。〗2¥
〓Section II〓Historical Evolution of Principle of Good Faith〖WT5〗〖JY。〗4¥
〓〓1〓Principle of Good Faith Under Modern Civil Code〖WT5〗〖JY。〗5¥
〓〓2〓〖WB〗Principle of Good Faith Under Contemporary Civil Code〖WT5〗 〖JY。〗7¥
[WT4”HZ]Part II〓Foundations & Embodiment of Principle of Good Faith〖WT5〗〖JY 。〗13¥
〓Section I〓Foundations of Principle of Good Faith〖WT5〗〖JY。〗13¥
〓〓1〓Economic Foundation of Principle of Good Faith〖WT5〗〖JY。〗13¥
〓〓2〓Moral Foundation of Principle of Good Faith〖WT5〗〖JY。〗15¥
〓Section II〓〖WB〗Embodiment of Principle of Good Faith¥〖DW〗Under Civil an d Commercial Law of China〖WT5〗〖JY。〗17¥
〓〓1〓〖WB〗Embodiment of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Under Contract Law〖WT 5〗〖JY。〗17
¥
〓〓2〓〖WB〗Embodiment of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Under Securities Law 〖WT5〗〖JY。〗28¥
〓〓3〓〖WB〗Embodiment of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Under Insurance Law〖W T5〗〖JY。〗32¥
〖WT4”HZ〗Part III〓Essence and Functions of Principle of Good Faith〖WT5〗〖JY 。〗36¥
〓Section I〓Essence of Principle of Good Faith〖WT5〗〖JY。〗36¥
〓Section II〓Functions of Principle of Good Faith〖WT5〗〖JY。〗38¥ [WT4”HZ]Conclusion〖WT5〗〖JY。〗46¥
〖WT4”HZ〗Notes〖WT5〗〖JY。〗47¥
〖WT4”HZ〗Reference〖WT5〗〖JY。〗51¥
〖WT4”HZ〗Abstract(Chinese)〖WT5〗〖JY。〗1¥
〖WT4”HZ〗Abstract(English)〖WT5〗〖JY。〗1¥
〖WT4”HZ〗Postscript
〖LM〗
¥〖WM〗〖HT2XBS〗〖JZ〗提〓〓〓要%%
〖HT4SS〗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 究 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从而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树立了一个“诚实商人”的道德准则,在整个私法体系中,诚实 信用原则被看作是“帝王条款”,君临全部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 罗马法,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认为该原则适用于合同关系,1900年德国民法典将其扩大成债 法的一项规则,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将其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适用于各种民 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合同法、保险法、证券 法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确定行为规则、衡平利益冲突、为解释法律和 合同确定准则等基本功能。〖LM〗¥
〖HT2XBS〗〖JZ〗前〓〓〓言%%
〖HT4SS〗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覆行 其 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 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诚实信用原则真正作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基本 原则得以确立,也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渐拓宽 ,其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日益突出。诚实信用原则被立法者规定为民法典的一个法律条 文之后,已经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规则,而成为一项法律规范。现代化社会的经济较之以往是 更为复杂化的经济,不言而喻,现有的经济条件和经济状况,要求所有的商海泛舟者以更为 真诚守信的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参与到经济活动中去。从某种意义上说,
现代经济即信用 经济。现代经济对诚实信用提出了更高、更为迫切的要求。〖LM〗
〖HT4SS〗〓〓诚实信用原则(以下简称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交易当事人应严格遵循的 道德准则, 也是每一个公民在社会生活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任何一部法律的执 行都要求执法者、守法者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和诚信观念,否则再好的法律也将在执行中被 规避,甚至形同虚设。从这个意义上说,依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将为法治社会奠定 坚实的基础。%
在民法中,诚信原则更是一项重要的原则,该原则常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 或称为“帝王规则”。自二十世纪以来,诚信原则在民法中得以普遍运用,是民法发展的重 要标志。%¥〖HT2”XBS〗
〖JZ〗第一部分〓诚信原则的起源和历史沿革%%〖HT4K〗
一、诚信原则的起源%〖HT4SS〗
通说认为,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从历史的发展看,社会的经济形式是由自给自足的 自然经济形式逐步发展成为商品经济形式。经济方式变化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社会生产力的不 断发展,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社会资源配置方式观念的转变。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条件下, 同样存在着交换、借贷、保险等民事活动,只是这些民事活动是处于自然经济的体制之下, 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而已,保险亦未形成产业。在自然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中,我们不难找 出调整类似商品交换等民事活动的法律规范,尽管这些法律规范有着族权、家长权、夫权等 民事主体权利能力方面的限制,商品经济体制下的法律规范,许多是在自然经济体制下孕育 和发展起来的,只是这些法律规范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体现了更大的教条化和格式化的倾向 ,而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得到了长足发展与活化。罗马法早期的曼兮帕蓄、拟诉弃权和耐克逊 均具有契约最初形式的意义。按照罗马法学家的认识,曼兮帕蓄(Mancipation)作为移转 物权的最古老方式本身就具有“要式买卖”的含义。履行曼兮帕蓄须由买卖双方亲自到场, 邀请有行为能力的罗马公民五人为证人,一人为司称,买卖双方须依特定程式和套语表示买 卖及交付合意,以此发生物权转移效果。拟诉弃权(CessioinJure)是继曼兮帕蓄之后产 生的又一个重要的要式交易行为。依此方式转移所有权时,买卖双方须携标的物或其标记到 法官面前佯作诉讼,由买方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经法官询问卖方(被告)无异议后,判定标 的物归买方所有,)〔1〕*。耐克逊实质上也是一种财产让与行为,最早多用于金钱借贷 ,但后来 很多要式转移物的转移行为都通过耐克逊完成,)〔2〕*。从上述三种契约形式上看,罗 马法早期 的契约具有抽象化的、严格的格式化的特点,这实际上是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体制下,商 品交易量少,立法者尽量抑制和控制商品交易相对应的,所以这些契约形式反映的是自然经 济体制下的商品交易特点,而并没有反映商品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易讲求实效,讲求效率的 特点。我们也可以看出,早期罗马法中的交易过程是在严格地执行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 任意变更交易方式,否则不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法官也不享有自由裁量权,反映诚 信原则的一般恶意抗辩在这一时期是不存在的。 %随着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体制的解体,商品经济体制的建立,市场逐步成为社会资源 配 置的主要方式,反映商品经济特点的交易形式逐步开始出现。商品经济体制的第一需要是商 业信用体制的建立,因为没有商业信用就不能产生资金的活化,就不能实现商品高效率的周 转。商业信用的需求直接带动了诺成合同的产生与发展。诺成合同是商业信用最完美地体现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为了体现商品交易的特点,反映商品经济体 制的内在价值,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是地位平等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同的内容应适应 现存秩序的要求。商品经济与合同立法存在着许多相同点,合同立法只有最大限度
地满足商 品经济体制的需求,才能促进经济和生产力的发展。但法律具有稳定性和固定化的特点,如 果把商品交易形式规定得过于详尽,会限制交易主体能动性的发挥,从而阻碍经济的发展。 所以,法律中的事前调整只能是通过强行法的规定,使当事人所为法律行为符合商品经济的 宗旨,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由当事人根据具体交易的特点进行约定,并在这种约定出现偏差 时进行事后调整。诚信原则在合同立法中应当成为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因为这一原则是商 品经济的前提和基本的道德基础,但更重要的是对法律行为进行补充和解释,以及对法律未 规定事项进行衡平调整。罗马法中的一般恶意抗辩制度实质上是在契约摆脱了传统的几种严 格的要式买卖契约方式后,随着诺成合同的出现,作为法律事后调整的一般性手段,是当时 诚信原则的主要表现。“鉴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与‘诚实契约’都反映了道德与伦 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说它们都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最早起源。”, )〔3〕*%〖HT4K〗
二、诚信原则的历史沿革%〖HT4SS〗
罗马法的规定对后世的民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大陆法国家的民法都先后确认了诚信原则 ,然而,这一原则真正作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得以确立,也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渐拓宽,其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日益突出。%
(一)近代民法典中的诚信原则%
自欧洲近代史上之法典编纂运动至德国民法典制定,为民法诚信原则发展的近代阶段。 这一时期最具代表意义的法典为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民法诚信原则进入近代时期,由 于社会经济等条件的发展变化,其内容与形式也生产了相应变易。较之古典民法诚信原则, 近代民法诚信原则在适用范围上大为缩小,同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现 联系历史背景对近代民法诚信原则的发展作一分析。%
波澜壮阔的欧洲近代史是社会生产力迅猛发展,商品经济发展水平大幅度提高的历史; 也是资产阶级推翻封建统治,夺取政权,建立资产阶级法治国家的历史。资产阶级在掌握国 家政权之后,不仅十分重视以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政治统治,而且特别注意用法律手段保障 自己的经济地位。深受封建统治之苦和司法专横之害的资产阶级力图以立法的形式巩固其统 治,保障其权利,因而在获取政权后不久便掀起了大规模的法典编纂运动。在他们看来,只 要拥有完备的法典,再辅之以严格的司法,便可高枕无忧而永享其政治经济统治了。% 掌握了政权的资产阶级坚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契 约自由”三大原则,以维护其经济利益。在民法中,契约自由原则成为主导原则,占据统治 地位;诚信原则虽然有所提及,但法律地位却招致根本打击,)〔4〕*。1804年的法国民 法典规定 了十分完备的调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规则,但仍不能满足交易关系对法律规则的需求, 尤其是受17、18世纪自然法思想关于法律应当反映道德要求的理论的影响,遂于法典中规定 了诚信原则,)〔5〕*。但是,此时的诚信原则仅仅适用于合同的履行。该法第1134条规 定:“依 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契约应当以善意履 行。”;第1135条规定:“契约不仅对于契约中所载明的事项发生义务,并根据契约的性质 ,对于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予此义务的后果发生义务。”而且,19世纪的法国注释法 学派在法典进行解释时对上述规定几乎持否认的态度。他们认为,法典确认了近代契约的基 本原则——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因而,契约的成立和履行都须依赖当事人的合意,无合意 即无契约。同时,当事人是否订立契约、与谁订立契约以及订立怎样的契约均完全取决于自 己的意志。当事人不受任何来自契约以外的约束。由此可见,法国民法诚信原则仅仅约束既 已成立的合同的履行。由于法国民法典第5条明文规定:“审判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 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判决。”所以,诚信原则仅有的适用空间被完全遮蔽了。显而易 见,法国民法典虽然对诚信原则进行了规定,但由于当时历史条件下对司法的不信任思潮和 严格的法律规则主义的影响,司法实践中诚信原则难以付诸实施。
%在德国,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也确认了诚信原则。该法第242条规定:“债务人 应 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上的习惯,履行给付。”显而易见,与法国民法典相比,诚信原 则的使用范围由契约的履行扩大到债的履行,从而成为债的履行的一般规则。而且,德国民 法典还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德国民法典在诚信原则的规定上,较法国民法典有长足 的发展。与法国相同的是,德国民法典也对法官的权力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德国的立法者寄 望于法官借助于法典这部“优良的法律计算机”,)〔6〕*处理所有案件,而不要发挥自 己的任何主观能动性去解释法律,更遑论行使自由裁量权了。
%在英美两国,受实证主义法学的影响,19世纪分别完成了向对价理论为中心的契约理 论 的过渡。由于对价理论更关心合同债权债务的实现,诚信原则仅仅作为合同履行中的行为准 则,地位远在对价理论之下。因此,近代英美法未对诚信投入太多的关注,态度更为消极。 而且,诚信也难以进入司法领域,以取得实体法上的效果。,)〔7〕*
%(二)现代民法典中的诚信原则
%从1912年瑞士民法典生效至今,为诚信原则发展的现代时期。瑞士民法典以其独特的 立 法风格,尤其内容上的崭新贡献,为现代各国立法所纷纷仿效;也为诚信原则发展进入现 代时期揭开了序幕。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不同,瑞士民法典将诚信原则由合同或债的 履行的原则大幅度扩展至整个民事法律关系。该法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 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同时,该法彻底抛弃了法、德两国民法典特别是德国民法典试图 以法律笼罩全部社会关系的“决疑式”的立法思想,代之以法律原则规定与法官裁量权相结 合的新型立法模式。它在整部法典的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宣告:“如本法没有可为适用之规 定,法官应依据习惯法,习惯法亦无规定时,法官应根据其作为法官阐发的规则判案。在此 ,他要遵守业已公认的学说和传统。”由此可见,第一,诚信原则不仅由合同或债的履行的 原则扩大为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而且,由单纯约束义务人扩展为对义务人与权利 人的共同约束,其适用范围豁然开阔。第二,承认立法不可能涵概一切社会关系,现实法律 必然存有缺漏,并将填补缺漏的任务委诸法官,同时又指明填补缺漏的标准。第三,成为一 般条款的诚信原则与法官的裁量权相结合,摆脱了19世纪对法官的严重不信任以及诚信原则 有名无实的状态,进而形成:随机调整各种新型社会关系的社会需要,与法官依法行使自由 裁量权有机结合的合理格局。第四,再度承认法律的道德价值与道德内涵,矫正规范法学所 导致的规则主义,为法律的道德化进程和司法领域法律与道德的有效融合奠定了基础。无疑 ,瑞士民法典对现代诚信原则的确立和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其所以如此,导源于瑞士特 殊的社会关系及法律生活传统。由于瑞士联邦国家的独立性和自治性,瑞士德语区没有全盘 继受罗马法。这与神圣罗马帝国迥然不同。瑞士从不认为罗马法有帝国法律的资格,因此早 在15世纪瑞士联邦就经常地向德国皇帝主张其独立性,从那时起,瑞士就不再认为自己属于 帝国。在瑞士,不存在地方邦主的行政管理和受过专门教育的法律职业者集团,只有他们才 会关注罗马法的传播。所以,瑞士那种协作式组织的、地域分明的共同体中,直到18世纪末 还是以当地习惯法为基础。拿破仑垮台之后,瑞士结束了短暂的统一国家的历史,重新由相 对独立的州组成松散的联邦。19世纪末,几乎所有的州先后都有了自己的民法典。19世纪后 半叶,由于瑞士各州之间的经济往来日益频繁,法律统一的要求便提上了日程。瑞士民法 典便是这种要求的产物。
%瑞士民法典把诚信原则作为重要的一般条款加以规定,法官只有通过阐明各种规定、 标 准,通过分类整理典型案例和各种观点,才可能将其具体化。该法典如此着意于法官的填补 作用,是由瑞士司法的独特传统所决定的。如上所述,瑞士几乎没有发生对罗马法的继承。 这意味着瑞士法律不是出于“学者”的法律家之手,没有被“学术化”,法律适用一直具有 大众性和鲜明性。寻求法律权益的瑞士公民也不希望法官的判决是由理性复制的方式从一个 具体的条款引申出来。判决的权威来自法官的个人素质。而法官是从法院所在辖区的德高望
重的居民中经选举产生。于此情况下,瑞士民法典利用富有弹性的规定,而在诸多问题上有 意识不那么细致全面,主要倚重法官的填补作用就是可以理解的了。与此同时,瑞士民法典 的起草面临着在一个联邦国家中统一法律的艰巨任务,而联邦各州历来重视其独立性,并在 19世纪末便几乎都拥有了自己的民法典。为了在许多方面给各州的法律规范留有余地,使某 一问题能与当地的情况或与州的诉讼程序相吻合,立法者就不能对具体问题规定 得具体而微,最终宁可灵活地给法官自由裁量以广阔的余地。否则,或许会引起州的反感并 可能在全民投票中遭到不能通过的危险,)〔8〕*。正如热尼所言:“也许,这是现代立 法者第一 次以一般规定正式承认法官于立法不可或缺的作用。”现代民法诚信原则,就这样在瑞士民 法典中,应运而生了。
%诚如茨威格特所言:“瑞士民法典以其内在的优点而在国外受到广泛的重视。 在 私法法典化的诸国中,几乎没有一个立法者不在其新的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或在其现行法的改 革过程中在许多具体问题上利用了瑞士的经验。”,)〔9〕*由瑞士民法典所创立的现代 民法诚信 原则,作为各国立法借鉴的重要内容,正是随着上世纪以来各国立法的改革,而在世界许多 国家得以普及。蔚为大观,形成潮流。
%在法国和德国等大陆法国家,通过法官的解释和司法活动,使原来的诚信原则条款迅 速 上升到基本原则的地位,用以解决实践中所遇到的种种复杂疑难问题。例如德国,“那些被 民法典起草人置于困境而不顾的法院,一直不得不依赖它,去解决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经 济崩溃、通货膨胀和货币贬值而发生的极其重要的经济和社会问题。”,)〔10〕*在韦伯 教授的《 德国民法典注释》一书中,仅对诚信条款(242条)的注释就达1000多页。日本民法典原来 没有诚实信用的规定,战后经修改,也于法典的开端部分的显著位置将诚实信用作为原则加 以规定。大陆法系各国,法官根据诚信原则在司法过程中创立了情事变更原则和权利不得滥 用原则等内容。诚信原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使古老的法典与变动不居的社会条件密切联系 的重要纽带,是法官们据以创建新规则的法律源泉。通过诚信原则才可能理解欧洲诸国何以 用近百年前的法律规范高度发达的现代生活。
%在英美法国家,早期没有通过制定法确认诚信原则,衡平法和判例法在很早就确认了 诚 信(或善意)原则。自二十世纪以来,美国也通过制定法正式确认了诚信原则,)〔11〕* 。在其《统 一商法典》第1—203条规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和义务,在其履行或执行中均负有遵 守诚信原则的义务。”该法第2—103条解释诚信原则为:“对商人而言,诚实是指忠实事实 真相,遵守公平买卖之商业准则。”该法第1—102条规定,根据诚信原则所产生的义务为强 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改变。显而易见,在英美法特别是其合同法中,诚信作 为一项重要原则,在二十世纪牢固地确立了。
%在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法系国家,也大规模吸收了诚信原则。只是在表达形式上具体 与 抽象的程度各国有所不同。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第1条,确立了诚信原则内容之一的权利不 得滥用原则:“民事权利的保护,以行使民事权利不违反该权利的社会经济使命为限。”这 种将诚信原则具体化的做法为大多数东欧国家所继承。在这些国家的民法中,不作形式意义 上的诚信原则规定而是以更为具体的文字表述该原则的内容。例如,民主德国民法典
第14条 规定:“公民和企业在准备、建立和决定其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实现这些民事法律关系时 ,应当相互信任和合作,并应以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和个人、集体利益与社会需要一致为指针 。”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在序言中规定:“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不仅产生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 ,而且也产生他们对社会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符合社 会共同生活准则;任何人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以损害社会和公民的利益,任何人也不得通过 这种途径获利。”波兰民法典第5条规定:“必须按社会主义公共生活的准则来行使权利和 履行义务。”1977年匈牙利民法典第2条规定:“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以及公 民的合法权益,并且保证公民合乎社会目的地自由行使其权利。”第4条规定:
“禁止任何 不正当的经济活动,特别是滥用自己在经济力量对比上的优势以取得不正当的利益。”也有 国家采用了较为抽象的表述方式。例如,南斯拉夫债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在建立合同关 系及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遵循诚实及信用原则。”
%二十世纪以来,诚信原则在世界范围迅速扩展,蔚成时代潮流。它表明道德伦理在法律 中 地位大幅提高,国家强化了对私法的干预。毫无疑问,它是时代的产物。恰如我国台湾学者 蔡章麟所言:“今日私法学已由意思趋向于信赖,已由内心趋向于外形,已由主观趋向于客 观,已由表意人本位趋向于相对人或第三人本位,已由权利自由之思想倾向于权利滥用禁止 之思想,已由个人本位倾向于社会本位或团体本位。在此趋势之下,诚信原则在私法上竟然 得到大肆活动的舞台,固属理之当然。”,)〔12〕*〖LM〗
%〖HT2”XBS〗〖JZ〗第二部分〓诚信原则的基础及体现%%〖HT4K〗
一、诚信原则的基础%〖HT4SS〗
(一)诚信原则的经济基础%
如果社会的基本经济关系包括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分配过程中人们相互之间的关系,那么 ,在任何社会的最为基本的生产和交换过程中,便包含了对于诚实信用的要求。这是诚实信 用的物质经济基础。%
第一,一切社会的物质资料的生产中必然地蕴涵了对诚实信用的要求。众所周知,人类 社会是以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再生产为存在的基础,而一切社会的生产都是以们结成一定的社 会关系为条件的。无论这种社会关系为何种性质,人们之间的交往与协作总是其首要特征。 因为,离开了人们之间的一定程度的交往与协作,即便是最简单的社会生产也是难以进行的 。而且,为了协作的成功,又必须在人们之间进行一定的分工(即便是最简单的)。这种分 工也就带来了彼此遵守约定的要求。对这种约定的任何破坏,将不仅仅导致某一次生产活动 的失败,而且也将威胁整个社会的存在与发展。于此,我们分明看见了诚信原则的最初萌芽 。显然,它是物质资料生产的必然要求。又因为这种基本的逻辑线索历经各种社会形态至今 未变(而且更为明显),所以,一切社会的物质资料的生产,都蕴涵了诚实信用的必然要求 。
%第二,一切社会的劳动产品和服务的交换(即商品交换)均必须以诚实信用为基础。 社 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的水平,劳动产品和服务的交换即成为经济生活中的必然现象。由于劳 动产品和服务的交换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商品价值对等和经济利益平衡,又因为交换过程的不 断复杂化,使得商品的交换成为一种带有风险的活动。于此情形,参与交换的真诚当事人必 然会希望和要求其他当事人的真诚参与,即真诚守信地履行交换本身所产生的各项义务,以 便实现自己的商品的交换价值。任何一方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都必然导致交换的受阻或失败 ,也就直接影响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和服务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实现。显而易见,诚实信用 构成商品交换的基础。同时,现代经济学认为,包括商品在内的一切社会资源只有经过交换 方可能趋于最有价值的利用,)〔13〕*。因而交换的顺利进行是商品实现其价值和使用价 值的必由 之路,也是一切社会资源实现其最大限度的增值的唯一途径。这就不仅对商品的生产者具有 关乎身家性命的意义,而且对社会或国家在经济上的强盛与发展具有了不可或缺的作用。所 以,一切形态的社会与国家总是不遗余力地使用一切手段确保交换的顺利进行,亦即确认交 换的诚实信用基础。
%第三,现代经济对诚实信用提出更高的要求。现代经济是在生产力空前发展的当代社 会 条件下存在的经济,生产和交换无论其数量和质量,还是存在的空间和时间,都较以往社会 的经济有很大的不同。总的看来,现代社会的经济较之以往是更为复杂化的经济:生产规模 急剧扩大,生产技术飞速提高,协作范围日益扩展;交换数量迅猛增长,交换手段不断改进 ,交换风险剧烈加大。不言而喻,现有的经济条件和经济状况,要求所有的当事人以更 为真诚守信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参与到经济活动实践当中去。从某种意义上说,现代经济 即
信用经济。现代经济对诚实信用提出了更高、更为迫切的要求。
%(二)诚信原则的道德基础
%虽然诚信原则是导源于社会经济的法律原则,俨然以所谓“帝王”条款的姿态雄居于 民 法的众多规范之首;但是我们须臾不应遗忘的是:民法的诚信原则还是产生于社会经济的道 德准则,具有强烈的道德属性。
%第一,诚信原则反映社会经济中的道德准则。依据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人类社 会 的存在是以社会物质资料的生产为基础的,也同时以人们之间结成的相互合作的社会关系为 纽带。因此,人类社会最初就存在着相互合作的经济关系。在人类最早的社会状态里,由于 社会生产力的低下,人们抵御自然和异类侵害的能力相当薄弱,为了维护自身的存在,在合 作中信守一定的约定即成为社会存在的第一需要。这种需要如此强烈,它理所当然地迅速溶 入人们的心理、指导人们的行为,进而成为社会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不难发现,诚实信用 原本是社会经济中的道德准则。随着社会的发展,生产力的提高,人们的经济交往范围和交 往数量不断扩大,诚实信用的道德信念也愈益深入人心。特别是法律的强制力作为人们保护 社会根本利益的主要手段被应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之后,诚信原则的法律原则便得以产生 。又因为人们的经济交往多以约定的形式出现,诚信原则首先在合同法中确立便是顺理成章 的事情了。同时,诚实信用并非因其法律化而脱离道德领域。大量的社会经济实践表明,人 们决非只因法律的原因才遵守某些约定,善良的内心世界和社会舆论的力量往往起着主要的 作用。不言而喻,民法诚信原则具有丰富的道德蕴涵。
%第二,民法诚信原则反映一定范围的社会基本道德。在人类社会的漫长的历史中和广 大 的区域里,道德状况十分复杂。不同的历史时期会有不同的道德要求,不同的国家和民族也 会有不同的道德准则,以至于不同的社会群体和不同的个人都会有不同的道德态度。但是, 我们并非主张道德的相对主义,并非主张道德标准的完全相对化。相反,我们承认道德的特 殊性,也承认道德的一般性,即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人们关于道德问题的认识完全可 能获得某种一致性。这种一致性是人们共同生存和交往的基础。而且,这种一致性的范围从 个人之间、群众之间、民族之间到地区、国家和国际社会之间都已经向我们展示了其现实的 可能性。有鉴于此,从理论上对道德进行研究和分类也便具备了现实的基础。美国学者富勒 把道德划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两个层次。愿望的道德指关于幸福生活、优良和人的 力量充分实现等方面的道德,违背这种道德是指一个人可能没有实现他的全部能力,我们不 是控告他,而是加以惋惜和蔑视。义务的道德是指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一些基本 原则,如不许杀人、不许奸淫、不许盗窃,人们违反这种道德而受到谴责,不是由于他们没 有抓住 充分实现其能力的机会,而是由于他们不尊重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可见,愿望的道德是从 人的成就的顶端开始,而义务的道德则是从社会秩序的基本要求的底端开始的。笔者认为, 愿望的道德与法律无涉,义务的道德则因其对社会秩序的重要意义而一般得到法律的承认和 保护,成为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为法律不可能强迫人们过某种高尚的、完善的生活,却 可能和必须要求人们遵守基本的社会秩序。在笔者看来,诚实信用就是人们在经济交往中, 尤其在合同关系中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属于义务道德的范畴。因为,遵守了诚实信用的准 则并非表明人生的完美,而违反了诚实信用则意味着社会秩序的破坏。民法将诚实信用的道 德要求加以确认,正是为了维护民事法律关系中基本的秩序。显然,民法诚信原则反映了一 定范围的社会基本道德。
%第三,民法诚信原则是法律化的基本道德准则。诚实信用作为基本的道德准则写入民 法 ,就成为法律化的基本道德准则,具有法律强制性。道德准则在进入法律领域之前,人们对 它的遵守主要依据内心的认同、社会舆论的压力,等等。而一旦道德准则进入法律的范围、 具有了法律的约束力,便成为国家以强制力为后盾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 ,并不得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排除或贬损它的约束力。正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7 条
所规定的:“每一方当事人在国际贸易中应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行事。当事人 各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如果当事人违背了这种法律化的道德原则,就必须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法律化的道德准则的遵守,整体说来,仍然需要人们内心的自觉认同。与法 律范围之外的道德规范相比较,它在实现的手段上只是多了在违反该原则时国家强制力的作 用。因此,民法诚信原则是一种法律化的基本道德准则。
%〖HT4K〗二、诚信原则在我国民商法中的体现〖ZW(*〗该原则贯穿于民商法的全部,本文 受篇幅所限,仅选取合同法、证券法、保险法加以论述。〖ZW)〗
%〖HT4SS〗(一)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
%诚信原则贯穿于买卖合同的全过程,从发出要约起到承诺、交货收货、付款收款止 的 每个环节都适用诚信原则。它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以诚相待,如实陈述与合同有 关的重要事实;信守诺言、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不随意毁约;尽量为对方当事人 履行合同义务创造条件,承担相互“配合”义务,不随意拒绝对方的履行;发现有危 及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况时,有及时通知的义务,采用合理措施减少损失的义务;不滥 用 合同权利,如在行使解除权和履行抗辩权的时候出于恶意;当存在合同条款不清、矛 盾的情况时,或遗漏某些条款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条款、填补合同漏洞、履行合 同义务;发生争议时,有如实陈述事实和真实意图的义务,不利用对方违约获得非份 利益;不逃避违约责任等等。 %11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订立中的先合同义务,)〔14〕*%
按传统民法,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相互之间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彼此也不承担 任 何责任。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 成立,而导致信赖该合同能够成立而为此积极准备的相对方遭受损失,此种损失仅因合同没 有成立,而失去对过错方的约束,有违诚信原则的要求,不利于维护诚实一方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随着耶林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提出,人们逐渐认识到合同关系是一种基于信赖而 发生的法律上的特别结合关系。当事人为了缔结合同而进行磋商之际,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而 进入特殊结合关系,受到诚信原则的约束。这种约束要求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负起保护 这种特殊结合信赖关系的协作义务、通知义务、照顾义务、保护义务、保密义务等附随义务 。这种附随义务在合同的订立阶段被称为先合同义务,违反此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缔约过 失责任。
%诚信原则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确立提供基础。我国新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 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一开放性条款使得缔约过失的责任成为 我国合 同法的一项一般法律原则,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这一规定没有先明确订立合同的当 事人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径直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并使得人们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将会 出现大量援引“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一模糊条款的现象,从而 会使这一规定在执行中的力度大大减弱。
%另外,买卖双方磋商买卖合同时,依据诚信原则,卖方有责任向买方如实介绍其货物 , 尤其要把他所知道的货物瑕疵告诉买方。夸大其词的介绍,故意隐瞒货物瑕疵都是有悖于诚 信原则的。在此基础上达成的合同是无效的,买方在合同签订后随时可以诚信原则为抗辩理 由,拒绝履行此种合同。再则,如卖方知晓买方所买货物的用途,卖方有责任提供适合买方 用途的货物,或把他所卖之货不适合或可能完全不适合买方用途的真实情况告诉买方,由买 方决定是否购买。如卖方不言明上述情况,则有违诚信原则。上述情况也是诚信原则所要求 的先合同义务的一些具体表现。
%21诚信原则与合同履行时的附随义务
%在买卖上,履行合同有各种各样的特殊情况,合同不能一一而足。诚信原则要求当事 人 在
各个环节上从合理、公平、真诚的善意角度出发履行合同。这些要求表现为合同履行时的 附随义务。
%我国新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 遵 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下列义务:及时通知;协助 ;提供必要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合同法要求 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仅要承担合同明确约定的给付义务,而且还应承担基于诚信原则 而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以使交易过程能够圆满、妥当地进行。
%附随义务并非在订立合同之初就能明确下来,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根据合同的 性 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而逐渐产生的义务。因为无论是立法者的法律规定,还是合同当事人 的自行约定,都无法穷尽市场、人事的变幻,也无法详尽地、事无巨细地规定当事人义务的 全部内容,但为了使交易能够圆满地完成,即使合同没有规定,但基于诚信原则,当事人对 其应当负担的义务,不得借口合同没有约定而拒绝履行。例如,在买卖鲜活货物的合同中, 债务人不仅应履行合同明确约定的交付货物的给付义务,同时也应负担交付前饲养、保证该 货物健康存活的积极附随义务。这些附随义务即使当事人事前没有约定,但本着一个诚实、 善意人的标准,债务人也应负担。
%附随义务的产生和对合同关系的加入,使得过去只注重给付义务的合同履行由粗糙变 得 精细。这种对附随义务的关注应贯彻于合同履行的全部过程的各个方面。例如当事人虽有 约定随时可以履行债务,但应在适当的时候履行债务,而不得于深夜叩门还钱或者在歹徒抢 劫时还钱;当事人虽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方式,但应以合理的方式进行,不得以普通方式邮 送急救药品;不得在雨天露天装卸易潮货物等等,都要求合同关系当事人以爱人如己之心善 尽义务,才是符合法律的真正要求。
%合同的履行中,由于市场的变化或其他生产要素的变化,对当事人的利益会发生很大 影 响,导致许多纠纷。举例而论,在包供包销合同中,货物的数量往往是不确定,在实际履行 过程中常常发生争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6条即依据诚信原则做出规定,“如合同 规定货物数量是卖方的产量或买方的需求量确定,即指以诚实信用原则显示出的实际产量或 需求量。”在包销合同中,厂家可能因为盈利减少或不盈利乃至亏损而减少生产或停止生产 。在包供合同中,买方可能因为标的物市价下落,他可以从别处购得比合同价更便宜的同类 货物,因此而减少或停止向供货者进货。这两种情况都牵涉到合同标的物的数量问题,如何 判定买方或卖方是否违约,因合同中没有规定,只能依据诚信原则。而且值得注意的是,这 里不仅存在诚实信用的问题,而且还包括如何做在商业上才算公平合理这一更具实践意义的 问题。以费尔德诉利维一案为例,原告以每磅6美分的价格与被告订立包销被告所生产的全 部面包原料,包销期为1年。但是,被告在履约后1个月发现,他的 机器设备生产此种面包原料极不经济,使之发生亏损,因此向原告提出修改价金,将面包原 料由 每磅6美分提至7美分。原告不允,被告立即停产,并将其设备卖给他人。原告以被告违约为 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支付价金购买面包原料是其主要的合同义务, 但 同时原告还负有协助被告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义务。根据诚信原则,不能要求被告在亏本的情 况下仍然向买方供货,否则被告就会有破产的危险,而应当允许被告停产,除非原告同意提 高价金以扭转被告的亏损局面。但是,如果被告不亏损,只要因为盈利太小或比预期要 少,那就不能停产,必须履约,这才符合公平交易合理之商业标准。
%违反诚信原则,在实践中表现为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对违反附随义务的,给对方 造 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应当指出的是附随义务中,“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学理上被称为不真正义务,对此种义务的违反,并不产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义务人承担权 利减损的不利后果。
%31诚信原则与合同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
%按传统民法,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即脱离了合同的约束,彼此不再承担任何义务 , 但有时这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不够周到,因此基于诚信原则创设了后合同义务。即在合同关 系终止后,当事人在特定的情形下,根据诚信原则,仍应负有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 以维护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我国新合同法第93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 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41诚信原则与合同争议的处理
%合同发生争议总是在所难免的。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本着寻求妥善地解决争议的善良 愿 望出发处理相关争议。这些争议主要出现于交货时。所交之货是否符合合同规定?交货的方 式是否恰当?交货的时间是否适当?买卖双方往往有不同看法,容易产生争执。例如,某建 筑公司因建筑两栋大楼急需黄沙,遂于1995年9月10日与某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黄沙的 合同,合同规定建筑公司购买建材公司黄沙30车,每吨价300元,合同订立后一个月,由建 材公司送货,货到付款。合同订立后,黄沙价格开始上涨,市场价格已经从300元/吨上涨到 350元/吨,建材公司经验李某见价格上涨,不愿如数供货,遂于1995年10月12日给建筑公司 的经办人张某去电话,提出因货源紧张,要求变更货物数量,少供货,遭到拒绝。李某遂于 次日安排二辆“130”型货车,装了二车黄沙(每车装载2吨),送到建筑公司,并要求以“ 130”型车为标准,计算交货数量。建筑公司提出此种计法不合理,尽管合同规定交货数量 为30车,但应以“东风牌”大卡车作为计算标准,每车装载4吨,共120吨。为此双方发生争 议,协商未果。建筑公司(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认为建材公司(被告)已构成故意违约, 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提出,双方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发生重大误解,因此应当撤销该 合同。,)〔15〕*
本案中,合同没有明确规定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合同中所指的30车黄沙究竟是指什 么型号的车,从合同中看不清楚,而以“130”型的车与“东风牌”卡车运载货物,数量相 差 一倍。因此,以何种标准计算交货数量就显得尤为重要。诚然,对30车的理解,原、被告之 间存在着重大的差异,那么被告关于双方已构成重大误解的观点是否成立呢?所谓重大误解 ,是指当事人由于对合同内容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订立了合同,正是基于错误的认识而订立 的合同,从而直接影响了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但在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真正 发生认识上的错误。毫无疑问,对原告来说,他认为30车是指以“东风牌”大卡车装载的30 车 。而对被告而言,他在订立合同时,也不可能不知道30车应以“东风牌”大卡车装载量为标 准,而非“130”型车。因为被告作为专门生产并销售黄沙的专职商人,应当知道当地交易 习惯,以车为计算标准,一般都是指“东风牌”大卡车,至少不是指“130”型车。被告对 早已心知肚明的标准提出疑议,显然不是因为误解,而只是想减少供货,钻合同约定的 空子。因此,被告所主张的重大误解明显不成立,合同不应被撤销。弄清了这个问题,排除 了构成重大误解的可能,我们应该考查被告的行为是否违约。从合同的明文规定来看,合同 只规定被告应交付30车黄沙,被告以“130”型车为计算标准,并未违反合同的规定。但实 际上,被告的行为却违反了诚信原则。
%按照诚信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对交货数量规定得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诚实信用 这 一商业道德来确定合理的交货。就这一点前文已经明确,应按合同性质及交易习惯考 虑合理的计量标准。也就是说,被告应当想到,作为一个诚实的、守信用的商人,在此种情 况下应当以何种标准来交货。而本案中,被告显然不是按照一个诚实守信的商人那样行事 的。一方面,被告在订约以后,鉴于黄沙价格上涨,在要求原告减少供货数量而遭拒绝的情 况下,趁合同没有明确的计算标准之机,以小型车送货,以达到减少交货数量的目的。另一 方面,被告作为职业商人,明知当地的交易习惯,却仍以小型车送货,显然是为了少付货而 又不致于被抓住把柄。由此可见,被告的恶意心态及其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精神, 应予以处理。
%合同发生争议应依据诚信原则给予妥善处理。《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此作了一系列详 细 规定。例如第2—602条规定,买方拒绝收货的行为必须在卖方交付后的一个合理时间内作出 ,必须及时告知卖方,以便卖方有可能适时补救。如果买方决定拒绝收货,但卖方之货已在 他掌握之下,他必须对拒收之货加以适当的照管,而不能放手不管,致使货物因日晒夜露, 风吹雨淋而变质。第2—603条还规定,买方还应听从卖方的指示,将其所退之货作适当处理 ,如果此货物易腐烂变质,买方应尽力将其在市场上出售。这些都是由诚信原则引申而来的 。 %51违反诚信原则与违约行为的构成
%违反诚信原则是否构成违约,是一个争议颇大的问题。为回答这个问题,有必要区 分 一下违约的概念。狭义的违约概念,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了合同所明确规定的义务的行为。 合同义务或者说合同债务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包括法律规 定的义务以及依有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告知、照顾、忠诚、说明、注意、保密等附随义务。但 根 据狭义的违约概念,只有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才构成违约。广义的违约概念,指合同当事 人违反各种合同义务的行为,此种义务既包括合同规定的义务,也包括法律规定的义务和依 诚信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从当代合同立法的情况来看,违约概念的扩大已成为当代合同 责任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例如,根据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即使买卖双方当事人未在合 同中规定出卖人所负有的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而出卖人未向买受人告知某种产品的使用方 法而使买受人遭受损害,出卖人也应承担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违反诚信原则所产生 的附随义务的行为,也应责令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不管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规定了这 些义务,一旦合同成立,这些义务自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违反这些义务就构成违约。 %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即违背诚信原则所产生的义务与直接违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责 任 及后果上是否应存在区别?有人认为,尽管诚信原则十分重要,但毕竟不是合同当事人在合 同中明确规定的义务,因而违反这些义务,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较之于直接违反合同规定的 义务的责任要轻一些。这种观点看似合理,实为不当。因为合同规定的义务与诚信原则所产 生的义务相比较,很难说二者孰重孰轻。在某些合同关系中,附随义务可能比合同规定的义 务更为重要,违反附随义务的后果要比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的后果更为重要。例如,一买卖 赛马的合同中规定,按时交付赛马是卖方的主要义务;卖方一旦违反要承担违约责任。但如 果卖方没有履行依诚信原则所产生的饲养并适时训练避免马匹过度劳累等善意的附随义务时 ,所带来的后果可能是使赛马失去奔跑迅速的能力,从而导致买 卖的目的落空。对于这两种后果,很难说清哪一种更严重。因此应在具体案情中,通过具体 确定义务的内容及违反义务所造成的后果等来确定违约的当事人的责任,而不应依违 反了何种义务来确定。
%61诚信原则与法律解释
%合同属于当事人自创的规范,源自当事人的意思,在于满足不同的利益;加上表达这 些 意思的文字未臻精确,因而在合同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对其意义、内容和适用范围,难免发生 疑义,这使得合同解释在实践中非常必要和普遍。对合同进行解释的方法很多,其中依据诚 信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便是很重要的一个方法,为各国立法所采用。例如,《德国民法典 》第157条规定:“合同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进行解释。”《意大利民 法典》第1366条规定:“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契约。”这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就 具有 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其在合同解释中的主要作用在于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关系,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海默诉莱文森案。该案中,原告是一 个建筑工程承包商和建筑商。当一所由原告建造的房屋接近完成时,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个 合同,把该房屋出售给被告。根据合同规定,该房屋的售价为36000美元,其中3000美元应 由一个第三人持有,待该工程令人满意地完成时,再把这3000美元付给原告。该工程完成之 后,被告通知原告说,被告对工程的某些项目仍感到不满意,因而拒绝向原告支付这3000
美 元。此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对这些项目进行了重新施工。然而,被告对于完成的工作依然 感到不满意,要求原告对这些项目再作改进。在这一要求被原告拒绝之后,被告表示,除非 原告的工作能完全地满足被告的要求,否则,被告不会向原告付这笔余款。原告遂向法院提 起诉讼。被告辩称,对“令人满意地完成”工作这一措辞,应给予一种主观的含义。也就是 说,这是一个由被告进行选择的问题;除非被告已经感到满意,并且把这种感觉向原告宣布 ,否则,原告无权得到这笔余款。原告则主张,这一措辞仅仅意味着,该工作必须符合在特 定的情况下可以被认为是合理的标准。由此可以发现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解释“令人满意 ”这一措辞。从该案之前已经发表的判例来看,规定一方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应达到令另一方 满意的程度的合同分为两种。第一种合同就其性质而言是由一方提供某种符合另一方个人审 美观或感观或者满足其口味的东西。对于这种合同的履行,不能用客观标准来衡量其是否达 到了合同的要求,因为这种审美观、感观或口味,完全有理由被看成最重要的因素。在这 种情况下,双方达到的由一方完成一定的行为以满足另一方感到满意的约定,通常使该受益 的一方成为唯一的裁判者,他可以依自己的意愿对另一方的履行表示肯定或否定。另一种案 例规定的所谓“满意”涉及到这样一类东西:在操作上能合乎需要、在物理上具有效用或者 在结构上已经完成了。对于这种合同,以上提到的个人感观不能认为是最为重要的因素。而 应当运用一种客观的标准,即受益的一方对另一方的履行不能加以否定,除非他显然有合理 和正当的理由这样做。
%对于这两类合同中“满意”的解释均基于诚信原则,尤其是第二种合同。对于这种合 同 ,赋予“令人满意”这一措辞一种纯主观的含义极可能会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受益的一方 可能基于某种古怪的念头或反复无常的秉性毫无理由地拒绝承认对另一方的履行感到不满意 ,从而逃脱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因此,依诚信原则,以一个诚实的、有信用的人的标 准来判断合同的完成的令人满意程度,从而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均衡。在本案中,原被告之 间签订的合同应属于这第二类合同,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
%我国新合同法第125条也确立了依诚信原则解释有争议条款的原则。该条款规定:“当事 人对合同条 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 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一点较之其前的合同立法有一定的进步意 义。%
(二)诚信原则在证券法中的体现
%11证券市场呼唤诚信原则
%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中,随着股份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形态的盛行,证券已成为私人财产 的 一种重要形式,证券市场为其提供了一个迅捷变现的场所,间接地促进了个人财富流入企业 。证券市场的存在对现代资本经济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换言之,证券市场作为国家调控国 民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其所具有的沟通国民储蓄与企业资金的资本形成功能,是国家经济 持续稳健发展的重要支柱。只是证券之作为物,与一般的有体物不同,一般有体物如汽车 、房屋等,常可从物品本身的价值判断其价值。但证券本身并无实质经济价值,证券的价值 亦不能以其面额决定。而须以发行公司的财务、业务状况及其他相关因素为依据。这种特性 ,使得证券投资人对于证券价值的判断,必须依赖于他人所 提供的信息。由此导致证券市场与产品劳务市场本质上的不同:证券市场作为虚拟资本运行 的特殊市场,必然产生最集中地汇集各种信息的客观要求,通过信息使价格产生波动。在证 券市场,信息如灯标对于夜航者,指引着社会资金流向各企业。
%根据信息经济学的观点,信息问题溯源于经济社会和经济活动中的不确定性,不确定性意 味着内险,证券市场充斥着不确定性和风险。同时,信息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又具有质量的 难辨别性。这样信息的消费成本就会加重,即 如因信息质量问题造成了信息使用者的利益损失将是不可挽回的。 可见,如何建立一套完备的法律制度,以维护信息公平,提高信息
效率,成为 确保投资者的信心与利益,实现资本优化配置的关键所在。而信息获取的公正、公开与公平 ,反欺诈、反操纵就应该成为这套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这些亦是诚信原则在证券法中的具 体体现。我国证券法为强调诚信原则在证券交易中的重要意义,在第4条明示了这一基本原 则。同时,我国证券法第5条规定了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的一般 规则,在法律责任一章中罗列了几种证券欺诈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21诚信原则应成为证券市场的首要原则
%一般说来,证券市场乃是一个最讲求诚实信用的市场,公开原则是维系证券市场秩序的基 石 。虽然我们就是生活在一个充满不确定性与风险的世界中,比如,有时我们也不能确定我们 所购买的商品是不是真正的物美价廉。然而证券市场所蕴涵的不确定性和风险较之一般产品 劳务市场要大得多。从质的方面看,在市场证券和产品劳务市场上进行交换的对象的性质是 不同的。从纯交换理论和一般均衡理论的视角可知,商品的不同使用者对商品的边际效用的 评价决定着商品的交换比例或商品价格;而证券市场上各种金融资产买卖的本质则是用现在 的货币同未来的货币进行交换,而“未来”是不确定的,不同时点的货币交换比率(收益率 )并不是决定交易能否发生的唯一因素,往往高的收益率伴随着高风险或高不确定性。产品 劳务市场的交易是“钱物交易”,交易双方一般没有后续的权利和义务,而证券市场的交易 则是“钱诺交易”,投资者的全部期盼取决于未来某个时点筹资人能够支付的报酬或者其他 投资者愿意支付的价格;从量的方面看,普通商品的品质、外观、包装等因素及其与商品价 格的联系易于观察、评判和界定;而证券市场投资者所要买卖的是特殊的金融商品,是体现 为收益索取权的处于不断变化中的活生生的企业本身。决定证券价格的因素十分错综复杂, 不仅在于发行公司的营业收益,还受公司合并、买入、独占、经营权的转移、新资源及新产 品开发等有关该公司企业内容的影响,而且还要受制于宏观经济景气程度、政府政策变动等 外部因素,甚至取决于其他投资者的判断、信心与行为,投资者的决策要面临如此纷繁复杂 而又难以确定的众多因素。这些因素,无论是证券产品的价格信息还是品质信息又都时时刻 刻处于变化运动之中,更加剧了证券市场的不确定性及风险。
%作为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在判断证券投资价格之际,对于上述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 不 能不予以考虑,所以使投资人能够取得上述有关发行公司的信息,作为判断证券投资价值的 资料,意义重大。但是一般投资者与企业的管理者和享有控制权的大股东所掌握的信息处于 非对称状态(前者亦明确表示其所处的信息劣势地位),投资者往往只能按所有发行企业的 平均质量来决定其愿意支付的价格,这样常常抑制证券质量被低估的企业的积极性,鼓励资 金向低质量企业流动。而且在“委托——代表”理论所描述的对弈格局下,经营者可以 利用其信息优势逃避监督,追求自身(而非所有者)的利益最大化。
%说到底,证券市场上的欺诈行为和内幕交易行为本质上就是非对称信息环境下的直接衍 生 物。证券市场信息的庞杂性、信息所处地位的决定性和对信息反映的敏感性使得欺诈和内幕 交易成为证券市场特有的突出问题。证券欺诈和误导行为既包括无中生有、造谣惑众、弄虚 作假的违法行为,也包括证券发行者不真实的、模棱两可的、或有意回避的信息陈述,还包 括各类市场中介如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清算机构、证券投资和咨询机构等 的有损客户利益的种种行为。内幕交易则是掌握公开发行有价证券企业未公开的、可以影响 证券价格的重要信息的人,直接或间接地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 的行为。%
因此,如何防止舞弊,使上市公司之公正、完全、准确的信息能为公众所利用,以改善 信息分布的不对称状态,减少证券投资中的不确定性和风险,以保障投资人利益,并促进大 众投资及证券交易中的公平竞争,即成为管理证券市场、维持交易秩序的主要目的。投资人 的保护成为证券法最具体、最直接的目的。我国证券法第1条开宗明义,将“保护投资者的 合
法权益”作为制定该法的目的之一,可见保护投资者利益,增强投资者信心,对于健全证 券市场、发挥证券市场功能的重要意义。但必须指出的是,证券法上的“保护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并非保障有价证券的价值,防止投资者因证券交易受到不利益,更不是确保投资者一 定 能获得利益。证券投资本身就是一种风险投资。证券法能够做到的,或者说证券法应该做到 的就是:确保投资者获取尽可能充分、准确、全面、及时而且对称的信息,以确保投资者有 公平 、公正地进行证券交易的机会,并排除那些妨碍投资者依自己的自由判断及责任进行证券交 易的不当行为。
%总而言之,如欲维系证券市场的纪律进而增进市场秩序,除了法律规范的健全外,若 投 资大众在证券市场上能秉持诚信原则之精神,证券监管机构在证券市场管理中能够彻底贯彻 诚信原则,就一定能增加证券交易的安全,实现其保障投资之目的。
%(三)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体现
%我国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 用 的原则。由于保险合同具有射幸特点,保险危险不确定,保险人主要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 告 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的大小,所以对诚实信用的要求更高,因而在保险活动中 ,当事人必须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最初多用于限制投保方,因为保险标的掌握在投保方,其对标的危险因 素 、危险程度等重要事实的了解大于保险方,保险方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的大小取决于投 保方的告知与保证。后来该原则亦扩展适用于保险人,因为多数保险合同属附合合同,合同 的格式、内容都由保险人制定,投保人对该事先印就的保险单,只能同意或不同意,因而保 险人对合同的具体内容的了解要多于投保人,所以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 是否苛刻等均取决于保险人的诚意。
%最大诚信原则在投保人一方体现为投保人的告知、保证义务;在保险人一方体现在弃 权、禁止反言等方面。笔者仅就我国《保险法》中涉及到的告知、保证作一论述。
%告知,又称说明,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重要事实,如实 告 知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告知义务人是投保人;在人身保险中,告知义务人是投保人和被 保险人,但受益人一般不负告知义务。
%告知事项一般由双方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加以约定。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 定 :“投保人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 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告知的时间一般是订立保险合同时,即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订立合同时及订立合同前 的 保险标的情况告知保险人。至于订立合同后,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情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应负通知义务,即将该危险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这是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但该通知义 务与订立合同时的告知义务是不同的。
%我国《保险法》规定了在危险增加或危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及 违 反此义务的法律后果。即第36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 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 保”
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第21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 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对于故意或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
%第一,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 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三,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 对 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证,亦称允许、特约、担保,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些特定事项如为一定行为 、不为一定行为或某特定事项的真实性等向保险人所作的担保。
%我国《保险法》对于保证,未作明文规定。在保险实务中有保证的做法,但无确认与 承 诺之分,一般都是承诺保证。比如1993年中国人民银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6条规定: “被保险人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使保险车辆保持正常技术状态。”另外, 保险当事人也往往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证事项。
〖LM〗¥〖HT2XBS〗〖JZ〗第三部分〓诚信原则的本质及功能%%〖HT4K〗
一、诚信原则的本质%〖HTSS〗
(一)诚实信用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
关于诚信原则之本质,学者间有不同认识。其一,以诚信原则之本质为社会理想,如St ammler称之为人类社会之最高理想,Manik称之为道德理想,Huber谓之为法律伦理;其二, 认为诚信原则本质上为市场交易中,人人可得期待的交易道德之基础,如Dernburg及Endman n均采此说;其三,认为诚信原则之本质,在于当事人利益之平衡,如Schneider解为当事人 双方利益之公平较量,Egger称为公正估量双方之利益以谋求利益之调和。我国学者史尚宽 先生指出,第一及第二说,均未免过于抽象,适用困难。第三说较为具体,便于适用。唯限 于当事人双方利益之较量,尚嫌不足。除当事人利益外,社会一般公共利益,亦应在考虑之 内。,
)〔16〕*%
笔者认为,第三说与第二说并不相悖,应将两说结合考虑,方能准确把握诚信原则之本 质。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方才发生交易双方利益冲突及双方与社会一般公共利益冲突的问 题。诚信原则,旨在谋求利益之公平,而所谓公平亦即市场交易中的道德。%
诚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不可将诚信原则局限于当事人双方利益之较量,诚信原则涉及两 重利益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诚信原则的目标, 是要在这两重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 益,以对待自己事务之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 ,不得损人利己。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 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 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 行使自己的权利。,)〔17〕*在现代化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已成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所 应遵循的道 德准则。它要求市场参加者符合于“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其他竞争者,不损害 社会公益和市场道德秩序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
%在此有必要涉及诚信与善良风俗的界限问题。法国民法典将善良风俗与公共秩序并提 , 德国民法典只规定了善良风俗,而未规定公共秩序,而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典系仿法 国法,即将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并列,且在学说判例中不予区分,合称公序良俗。何谓良俗 ?学者均解为某一特定社会应有的道德准则。笔者认为,虽然诚实信用与善良风俗均属于一 种道德准则,但二者存在和发生作用的领域不同。诚实信用系市场交易中的道德准则,而善 良风俗系家族关系中的道德准则,亦即性道德和家庭道德。因此,只要把握诚信原则为市场 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便不至于与公序良俗原则发生混淆。,)〔18〕*
%(二)诚信原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
%诚实信用虽说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但在被立法者规定为民法典的一个法 律条文之后,已经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规则,而成为一项法律规范。但与一般法律规范亦有不 同,它是以道德为内容的法律规范。 换言之,诚信原则,是将道德 规则与法律 规则合为
一体,因而同时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获得更大的弹性,法 官因而享有较大的公平裁量权,能够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 %(三)诚信原则的实质在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
%诚信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诚信原则之特征在于其 内涵和外 延的不确定性。它是概括的、抽象的、无色透明的。它所涵盖的范围极大,远远超过其他一 般条款。诚信原则是未形成的法规,是白纸规定。换言之,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立法者 正是通过这种空白委任状,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使之能够应付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徐 国栋先生指出,诚信这样的词语从规范意义上看极为模糊,在法律意义上没有确定的内涵和 外延,其适用范围几乎没有限制。这种模糊规定或不确定规定,导源于这样的事实:立法机 关考虑到法律不能包容诸多难以预料的情况,不得不把补充和发展法律的部分权力授予司法 者,以模糊规定或不确定规定的方式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官。因此,诚信原则意 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
%〖HT4K〗二、诚信原则的功能%〖HT4SS〗
(一)诚信原则功能的比较考察%
11罗马法中诚信原则的功能%
诚信一语用于法律最早出于罗马法,其意为诚实、善意、正当、守信等,主要指善意第 三人、善意(或正当)取得和占有及守信履约而言。由于罗马法时期奉行着亚里士多德的法 哲学观,因而实际上源于道德的善的诚信在法律中远处不体现出来,如除了上述善意第三人 ,善意取得和占有及守信履约之外,还有善意行为、善意诉讼、真诚动机、善意买主等。因 此,可以说罗马法的诚信贯穿了整个私法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全部,是近现代私法中的诚信 原则的渊源。%
21英美法中诚信原则的功能%
与大陆法国家相比,近代英美法对诚信原则的态度较为消极。就其功能,英美法国家将 诚信原则大致区分有三种类型:%
第一类型是作为规定契约上义务之履行或权利之行使的行为准则规范的诚信原则。换言 之,是发挥弥补默示合意之不足功能的法理,它在此作为确定诺成契约履行义务的内容的基 准,发挥了补充当事人合意的功能。%
第二类型是从买卖契约上保护买主的观点出发,采用诚信原则同样的原则的场合下,在 买主“善意”的意义上使用诚信原则这一概念,其内容为当事人的主观、即问题在于是否“ 知晓”。%
第三类型为在契约的交涉过程中发挥作用的诚信原则,即所谓的契约缔约过失所针对 的问题。,)〔19〕*%
在18世纪的英国重视交易安全秩序保护,第三类型意义上的诚信原则一直居于支配地位 。在深受英国法传统的美国,诚信原则亦在买卖上倍受重视,被认为是有关当事人主观(正 直性)的概念,但在统一商法典中,第一类型和第二类型的诚信原则已得到确认。但“无论 是从英国法还是从美国法来看,近代英美法对诚信都未给予太多的注意……诚信只能被作为 合同履行中的一个准则,其地位远在对价原理下。并且从实践中来看,诚信原则也并不能导 致一个确定的实体的结果”。,)〔20〕*%
正是由于普通法国家反对将诚信原则适用于第三种类型,维也纳国际货物买卖公约亦仅 规定诚信原则适用于有关契约的解释。%
31大陆法中诚信原则的功能%
1804年颁行的《法国民法典》中,意思自治被确认为私法的基本原则,故诚信原则的作 用范围相对狭小。产生于19世纪末的《德国民法典》,它对诚信原则的确认最初亦仅限于契 约的履行上,即第242条:“债务人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上的习惯,履行给付”。但 在
今天,这一条款作为关于诚信一般要求的制定法规范,或“法律的道德原则”,已在整个 法律体系中处于支配地位;而《德国民法典》第242条更被认为是“通过审判实践发展私法 的一种媒体,又是保持法律对追加秩序因素敏感性的一种途径。”,)〔21〕*%
1911年《瑞士民法典》的出台使诚信原则的地位得到了大幅度的提高。作为给予法官以 漏洞补充权力的一般条款,诚信原则被作为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被规定在第2条第1 款:“每个人都必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故在大陆法国家里,诚信原 则的功能主要体现在:%
从当事人角度来说,诚信原则的功能在于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如日本民法 第1条第2款规定:凡一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 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这一功能,即要 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一般利益,使自己的行为符 合“诚实商人”的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从法院角度来说,诚信原则具有以下两项功能:其一,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 如 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契约之解释应斟酌交易上习惯、依诚信原则为之。日本最高法院 昭和32年7月5日判决称:“信义诚实的原则,是解释当事例之间形成的契约主旨的基准。” ,)〔22〕*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 所使用的 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诚信原则,作为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准则,“其适用之效果,可创造、变更、消 灭、扩张、限制约定的权利义务,亦可发生履行拒绝权,解除权及请求返还之拒绝权,亦可 以成为撤消法律行为或消减给付之依据,或成立一般恶意之抗辩。”,)〔23〕*其二, 解释、补充 法律的功能。一般而言,法律条文大多数较为抽象,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必须加以解释,而 进行解释时,必须受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之支配,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此外, 在法律出现欠缺或不完备,而需要进行漏洞补充时,也要以诚信原则为最高准则,以使其不 致发生偏差。
%(二)诚信原则不能修正现行法
%诚信原则在上述一般功能之外,能否具有修正现行法的功能,在实践中争议很大,学 说主要有两种主张:
%第一,肯定说。,)〔24〕*认为诚信原则具有修正现行法的功能。如德国学者斯坦默 认为,法律之 标准应为人类最高理想,诚信原则即此最高理想的体现,如果法律规定与最高理想不合,则 应排除法律规定而适用诚信原则。我国亦有学者认为:“法官在处理案件时 ,为使当事 人之间的利益及负担得到公平的分派,须对法律中不尽如人意之处进行合理的修正,以实现 立法者初意。”,)〔25〕*
%第二,否定说。,)〔26〕*认为诚信原则仅有法律补充的功能,而不具有修正现行法 的功能。易言 之,即不得以诚信原则排除现行法的适用。其理由在于维护法律的权威,防止法官滥用诚信 原则而任意解释法律,违背依法裁判的原则。
%笔者主张否定说。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曾指出,“用法典中找到的一般性规 定 压倒同一法典中的特殊规定……表面上立法者的意图是受到尊重的。……德国民法典的编纂 者们不曾设想他们制定的特殊规定会在将来某个时期显得不公正;并不是为了修正与淘汰这 些规定,而只是为了解释它们,以及必要时补充它们,他们才在它们之外预先安排了一些一 般性规定。让这些‘一般性规定’出面反对法典的特殊规定是违反特殊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 而适用这条原则的,使一些以很一般性的条文为基础的衡平法判例代替真正以法律解释为基 础的判例,有导致法律秩序全面混乱的危险。”,)〔27〕*笔者亦认为,如果允许以诚 信原则修正 现行法,将产生每个法官均以自己标准来判案,不利于法律稳定和一般正义的实现, 而且,空 谈诚信原则往往会带来陷于理想主义,忽视制度建设的严重后果。
%有学者反对理由指出,“明知现行法规定属于恶法,其适用结果将违背法律正义,却 借 口维护法律安定性而仍予适用,致当事人遭受不公正之效果,终难免有因噎废食之讥。”, )〔28〕*笔者认为,这显然是忽视了诚信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评判和立法准则 功能,根 据 笔者上述理由,虽不得以诚信原则排斥现行法的适用,但可用诚信原则检验法律之善恶,为 立法者将来修改法律提供依据。而且,从承认诚信原则可以修改现行法将损害法律的权威和 社会一般正义,与保护相对模糊的个别正义相比较,两害相权,显然应取其轻。值得注意的 是,各国判例学说的发展趋向,亦以否定说为有力。,)〔29〕* %(三)扩张诚信原则功能的思考
%诚信原则在本质上只是一个道德原则,已见前述。从某种程度上,正是由于“传统法 理 学、法哲学几乎一直将正义(或公正)视为法律唯一价值目标或功利价值”,,)〔30〕 *才使得“ 虽以社会伦理观念为基础,唯其并非道德,而是将道德法律技术化”,)〔31〕*的诚信 原则,具有 君临全部私法领域的崇高地位。但是,随着现代法律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日益深重,尤其是 经济分析法学方法的发展,法律的效益问题逐步受到广泛关注。如果说法律的传统作为只 是保障人民公平地分享资源这一蛋糕,而法律的当代使命则不仅要保障“蛋糕”分享的公正 性,更需要促使人们努力增加“蛋糕”的总量。诚信原则体现了法律的正义性,但法律的正 义性并不能涵盖法律所有的价值,正义的实现过程也不是效益极大化的必然标示。因此,一 个首先由人们直觉所感知,继而成为重要理论对象的问题从不同角度被提出:法律在维护社 会正义的同时,应否以及怎样保障效益的提高以及极大化?而在实际生活中,实存法律制度 往往亦受制于正义与效益的二重评价。破产法的难于执行实际上就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二重评 价的典型例子。,)〔32〕*对此,有学者正确指出:“尽管法理学—法哲学著述尚未把 效益列入其 理论范畴,但已无法否认效益作为当代法律与基本趋势,亦无法回避这一趋势将引起的传统 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的重大创新与变革。”,)〔33〕*
%民法所调整的行为主体“不仅是经济人,而且是理性地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人”, ,)〔34〕*可见民法并不排斥效益的价值追求。经济学分析法学最主要的观点就是, 任何法律的 制 定和执行都应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最大化,作为为市场经济提供最一般 规则的民法 当然也不例外。笔者以为,民法理应责无旁贷地承担起将效益价值追求贯彻到民商事生活的 任务,而从立法技术上考虑,这个任务只能具体地落在作为一般条款的民法基本原则之一。
%究竟何为民法基本原则?我国学者徐国栋曾深刻地指出,“民法中的‘原则’一语有 两 种用法,其一为价值追求意义上的用法;其二为克服法律局限性工具意义上的用法。以基本 原则的贯穿民法始终性来衡量,前一种意义上的原则因其适用范围的有限性不能成为民法的 基本原则而只是民法的具体原则,而后一种意义上的原则才是真正的基本原则,它们只有两 个——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35〕*不难看出,作为维护国家社会的一般利 益及一般道 德观念的公序良俗原则,由于其内涵与效益价值的根本差异,并不能够通过扩张其功能承担 把效益价值追求纳入民法的重任。而从诚信原则的发展历史来看,它经历了一个由仅适用于 债之关系的原则,上升为涵盖整个民商法领域的基本原则,由补充性规定上升为强行性规定 的扬 弃过程。著名学者梁慧星先生认为,由于诚信原则“内容极为抽象,虽为客观的强行性规范 ,都可因社会变迁赋予新的意义。”,)〔36〕*故笔者以为,可以通过扩张诚信原则的 功能, 将其从简单的“道德原则”上升为同时负载民法效益和正义价值追求的民法基本原则。应当 承认的是,在哲学或伦理学范畴内,正义或公正这一价值目标同效益并不是绝然无关的。在 亚里士多德、亚当・斯密、斯宾塞以及罗尔斯等人的正义或公正观念里,都包含着某些至少 是有关效益的内容。,)〔37〕*我国学者苏力亦认为,“所谓公正和效益的矛盾是一种 人为的划分 ,……即使承认人们已习惯使用的公正与
效益的矛盾,那么我国目前所确定的某些方针也是 效率优先,兼顾公平”。,)〔38〕*总之,诚信原则功能上的扩张,并不会损及诚信原 则的地位和 民法的基本价值。相反,因其反映了社会经济生活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要求,更有利于巩固其 “帝王条款”的地位。 〖L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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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2XBS〗〖JZ〗结〓〓〓语%%
〖HT4SS〗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来说, 无 疑具有更加重要的社会意义。如果一个人没有或欠缺诚实信用,那么这只是他个人的人格问 题;但倘使一个社会中的许多人没有或欠缺诚实信用,那么则是一个民风问题。在任何一个 国家实行法治,都必须有普遍的法律意识做基础,而与此同时,基本的道德观念更是必不可 少。只有在这两者都同时普遍存在于民众的内心深处时,真正的法治国家才是可能的。
〖LM〗 〖HT2X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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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Z〗注〓〓释%%〖HT4SS〗
[1]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
[2]江平等:《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37页。%
[3]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版,第119页。 %[4]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8页。
%[5]何孝元:《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7年版,第32页 。 %[6]〔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中译本),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 版,第268页。
%[7]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页。
%[8]〔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中译本),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 版,第308—320页。
%[9]〔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中译本),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 版,第322—323页。
%[10]〔德〕茨威格特・克茨等:《略论德国民法典及其世界影响》,《法学译从》 1983年第1期,第37页。
%[11]徐炳:《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18页。
%[12]蔡章麟:《私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及其运用》,《民法总则论文选辑》1986年版,第 844页。
%[13]〔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 97年版,第12页。
%[14]江平:《论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政法论坛》1999年 第7期,第21页。
%[15]王利明:《合同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2页。 %[16]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9页。
%[17]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
%[18]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 1993年第6期第21页。
%[19]内田贵:《契约的再生》,《民商法论从》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 14
—315页。
%[20]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页。
%[21]〔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年版,第149页。
%[22]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6页。
%[23]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1页。
%[24]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5页。
%[25]陈红:《诚信原则与自由裁量权》,载《法学》1997年第4期,第23页。% [26]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5页。
%[27]〔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中译本),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 ,第115—116页。
%[28]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5页。
%[29]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59页。
%[30]顾培东:《法学与经济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 %[31]杨仁涛:《法学方法论》,第171页,转引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306页。 %[32]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2—95页。 %[33]顾培东:《法学与经济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 %[34]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页。
%[35]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序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36]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1页。
%[37]顾培东:《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页 。 %[38]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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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Z〗参 考 文 献%%〖HT5SS〗
〖HT4H〗一、图书文献%〖HT〗
1.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江平等:《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3.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5.徐炳:《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
6.羊焕发、吴兆祥:《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7.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8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
8.关军:《买卖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9.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0.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12.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3.顾培东:《法学与经济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14.武树臣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5.〔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中译本),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16.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7.王利明:《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HTH〗二1期刊文献〖HT〗% 11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3年第6 期。%
21江平:《论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7期 。%
31陈红:《诚信原则与自由裁量权》,载《法学》1997年第4期。%
41〔德〕茨威格特・克茨等:《略论德国民法典及其世界影响》,载《法学译从》1983年 第1期。
〖HJ*6/7]¥〖HT2XBS〗〖JZ〗论〓文〓摘〓要%%
〖HT4SS〗诚实信用原则(以下简称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交易当事人应严格遵循的道德准 则 ,也是每一个公民在社会生活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在民法中,诚信 原则更是一项重要的原则。自上世纪以来,诚信原则在民法中得以普遍运用,是民法发展的 重要标志。%
一、诚信原则的起源和历史沿革%
〖HTSS〗罗马法早期的契约具有抽象化、严格的格式化的特点,这实际上与自给自足的自然 经济体制下,商品交易量少,立法者尽量抑制和控制商品交易相对应。随着商品经济体制的 建立,商业信用越发显得重要。罗马法中的一般恶意抗辩制度实质上是在契约摆脱了传统的 几种严格的要式买卖契约方式后,随着诺成合同的出现,作为法律事后调整的一般性手段, 是当时诚信原则的主要表现。鉴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与诚实契约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 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说它们都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最早的起源。%
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的诚信原则仅仅适用于合同的履行。德国民法典中诚信原则的使用 范围由契约的履行扩大到债的履行,较法国民法典有长足的进展。瑞士民法典将诚信原则由 合同或债的履行的原则大幅度扩展至整个民事法律关系,这是由瑞士特殊的社会关系及法律 生活传统所决定的。%
二、诚信原则的基础及其体现%
〖HTSS〗诚信原则具有经济基础。第一,一切社会的物质资料的生产中必然地蕴涵了对诚实 信用的要求;第二,一切社会的劳动产品和服务的交换均必须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第三,现 代经济对诚实信用提出更高的要求。诚信原则同时具有道德基础。第一,诚信原则反映社会 经济中的道德准则;第二,诚信原则反映一定范围的社会基本道德;第三,诚信原则是法律 化了的基本道德准则。%
诚信原则贯穿于买卖合同的全过程,从发出要约起到承诺、交货付款、付款收款止的每个环 节都适用诚信原则。%
如何建立一套完备的法律制度,以维护信息公平,提高信息效率,成为确保投资者的信心与 利益,实现资本优化配置的关键所在。而信息获取的公正、公开与公平,反欺诈、反操纵就 应该成为这套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这些也是诚信原则在证券法中的具体体现。%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在投保人一方体现为投保人的告知、保证义务。所谓告知,是指在保险合 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所谓保证,亦称允许、 特 约、担保,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些特定事项如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或某特定事 项的真实性等向保险人所作的担保。%
三、诚信原则的本质及其功能%
〖HTSS〗诚信原则的本质体现为:第一,诚实信用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第二,诚信 原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第三,诚信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 英美法中诚信原则的功能共分三种类型,一是作为规定契约上义务之履行或权利之行使的行 为准则规范的诚信原则,二是从买卖契约上保护买主的观点出发,在买主“善意”的意义上 使用诚信原则这一概念,三是在契约的交涉过程中发挥作用的诚信原则,即所谓的契约缔约 过失所针对的问题。%
大陆法中诚信原则的功能从当事人角度来说,在于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从法院 角度来说,具有解释、补充法律和法律行为的功能。%
诚信原则不具有修正现行法的功能。〖LM〗
〖YM5BZ。!=1〗
〖HS3〗〖WT4HZ〗〖JZ〗Abstract%〖WTBZ〗
Principle of honesty and good faith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principle of go od faith") is the code of ethics which shall be strictly performed and followed by the parties concerned to transactions under market economy, and also is the f undamental principle which shall be followed and observed by each citizen in dai ly life while exercising powers and performing obligations. In civil law, princi ple of good faith is a rather important principle. Since last century, it has be en a significant mark in the development of civil law that the commonly use of p 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civil law.%
〖WT5HZ〗Part I〓Origin & Historical Evolution of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WT4BZ〗 The early covenants and contracts in Roman law are characterized by abstraction and strictly standardization which actually are corresponding to the control ove r merchandise exchanges by legislators under the self-sufficient natural economy system with a few merchandise exchanges. With the establishment of commodity ec onomy system, commercial credibility becomes more important than before. The gen eral objection for vexatious purpose system in Roman law becomes, after the cove nants and contracts break away from the several forms of mancipium contracts and with the presence of consensual contracts, the general means for legally subseq uent adjustment and the chief feature of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at that time. I n Roman law, both general objection for vexatious purpose and contract uberrimae fidei reflect the moral and ethical requests and embody aequitas (equity) and a bon droit (fairness), so they are the earliest origin of modern principle of go od faith.%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French Civil Code 1804 is applicable for the perf ormance of contracts only.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German Civil Code is a pplicable for the performance of contracts as well as the performance of obligat ions which are better improved than that of the French Civil Code. The Switzerla nd Civil Code even expands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from the performance of c ontracts or obligations to all range of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 which come out from the especial social relationship and legal and living tradition.%
〖WT5HZ〗Part II〓Foundations & Embodiment of Principle of Good Faith%〖WT4BZ〗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has economic foundation. First, the production of ph ysical materials in all societies requests definitely honesty and credibility; s econd, the exchanges of labor products and service in all societies are carried out basing on credibility and honesty; third, modern economy brings forward more requirements.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has moral foundation as well. First,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reflects the code of ethics in social economy; second, p rinciple of good faith is the fundamental ethics of society within certain bound s; third,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s the legal expression of fundamental code of ethics.%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runs through the whole process of a contract of sale and is applicable for all phases from making an offer to making a commitment, p ayment on delivery till collection of money on payment.%
To establish a complete set of legal institutions to secure the fairness of info rmation, to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information has been the key issue to make investors comfortable and make them benefits and to realize the optimizing conf iguration of capital. The core issues of this complete set of legal institutions shall be the fair, justice and public acquire of information, anti-deception an d anti-manipulation which are the specific embodiment of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securities law.%
The upmost principle of honesty and good faith is the liability of representatio n and undertaking on the insurant side. Representation, while signing and conclu ding an insurance policy, the insurant shall notice the importance of this insur ance subject matter to the insurer. Undertaking, i.e. promise, engage by special arrangement and guarantee, while insurant or insured person makes a guarantee o r an undertaking for some certain articles as a certain act, an uncertain act or the authenticity of a certain article.%
〖WT5HZ〗Part III〓Essence and Functions of Principle of Good Faith%〖WT4BZ〗
The essence of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first, it is the code of ethics for mark et economy activities; second, it is the legal expression of code of ethics; thi rd, it finds the expression in discretion conferred to judges.%
In Anglo-American codes, the functions of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have three cat egories as follows: first, it is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standardized as the rule of conduct to carry out the performance of obligations and exercise of pow ers of a regulated covenant; second, basing on the protection for buyers under c ontracts of sales, exercising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good intention”; third,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which brings into play d ur ing the negotiations for conclusion of a contract of covenant, i.e. the issue at which the culpa in contrahendo aims.%
From the view of party concerned, the functions of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Co ntinental law are to direct him/her to exercise powers and perform obligations. From the view of court, its functions are to interpret and supplement law and le gal actions. %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shall not amend the existing law.〖H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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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M]¥〖HT2XBS〗〖JZ〗后〓〓记%%
〖HT4SS〗十三年前,我作为一名对法律一无所知的学生进入内蒙古大学法律系,开始了学 习 法律的生涯,四年后,我自认为对法学已有了粗浅的了解。三年前,我立下志向,一定要考 取吉大法学院。当我深入学习时,方意识到法学并不象我想象的那样简单。进入研究生的课 堂后,是各位老师、同学使我感受到法律的氛围,促使我立志成为“法律人”。转眼三年, 我要毕业了,我留恋美丽的校园,留恋给予我知识的老师和同学。我坚信,今天,我以吉大 为荣,明天,吉大必将以我为荣。¥¥
〖JY,5〗祁志良¥
〖JY,4〗2002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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