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企业的股权激励涉及的法律研究 (1)
有限合伙企业股权激励的法律规定
股权激励是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公司的股权通过多种方式分发给公司的骨干人员,使骨干人员的利益和公司利益保持一致,从而留住公司的核心人员,保持公司的业务稳定,实现核心人员和公司共赢、公司基业长青的目标。 目前,股权激励多出现于公司中,对于合伙企业是否可以进行股权激励,以及可以进行何种股权激励,可以通过分别分析员工直接持股和间接持股这股权激励的两种形式分析相关法律规定。
1. 股权激励:员工直接持股
员工直接持股是指被激励人员成为公司的直接股东,经过工商登记生效。直接持股的优势是激励效果极强,操作简单。劣势是,如果被激励对象在拿到股权以后离开公司任职,仍然可以留在股东之中。若无事先约定,会减弱控股股东对企业的控制权。
在员工持股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企业的股权激励涉及到以下法律:
(1) 股权激励的设立: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根据本条规定,合伙企业可以以员工直接持股的方式获得合伙企业的份额,我国法律并不禁止;但员工直接持股股权后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不应超过50人。
(2)股权激励所涉份额的权限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以上法律规定规范了有限合伙人的权限受到限制,并且还可通过合伙协议的方式进行进一步约定,合伙企业的相关法律并未对股权激励的执行产生妨碍。
(3)股权激励的退出
《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合伙企业法确定有限合伙人的退出由合伙协议约定,使得股权激励的退出机制也可以根据第十八条在合伙协议上提前约定。
根据以上规定,合伙企业可以以员工直接持股的方式进行股权激励,我国法律并不禁止;但直接持股股权激励后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不应超过50人。即股权激励的人数加其他合伙人不能超过50人。同时员工的退出机制也可以根据第十八条在合伙协议上提前约定。
因此,有限合伙采用员工直接持股方式不违反法律,但股权激励的人数加其他合伙人不能超过50人。
2. 股权激励:员工间接持股
员工间接持股是指公司先设立一个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将一部分股权通过增资或转让的方式注入这个平台,成为这个平台的资产。然后让被激励者通过增资或转让的方式成为这个平台的股东或合伙人,间接获得公司的股权。
员工间接持股的优势是可以通过适当的安排,使得控股股东拥有持股平台有限合伙的控制权,从而获得持股平台持有的全部投票权,其他入股的核心人员只需要获得收益就可以。员工间接持股可以保证控股股东的投票权不会像直接持股的方式被稀释。
在员工持股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企业的股权激励涉及到以下法律:
(1)股权激励的设立: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 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员工通过有限合伙间接持股,涉及到有限合伙企业能否作为其他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问题。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合伙协议所述载明事项中包括名称,即有限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股权激励所涉份额的权限(同员工直接持股)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以上法律规定规范了有限合伙人的权限受到限制,并且还可通过合伙协议的方式进行进一步约定,合伙企业的相关法律并未对股权激励的执行产生妨碍。
(3)股权激励的退出(同员工直接持股)
《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合伙企业法确定有限合伙人的退出由合伙协议约定,使得股权激励的退出机制也可以根据第十八条在合伙协议上提前约定。
3. 总结
综上,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股权激励制度,但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无论是直接持股还是间接持股,法律均未明文禁止和否定有限合伙企业的股权激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