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研究
摘要本文从我国举证责任倒置的产生、现状、特点、原因和它与一些相关概念的辨证联系来进行剖析,希望能够有助于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和制度加深理解和运用。 关键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转移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87-02 早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至六十年代,为了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缺陷,德国学者提出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学说,原因在于随着社会现代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些诸如公害,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等新型侵权诉讼案件,这些新型诉讼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如果依然恪守法律要件分类说,就势必会产生对原告人不公平的现象,为了克服此弊,举证责任的倒置就应运而生了。 一、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的现状 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特定案件中,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全部法律要件事实,而是依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裁量由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的反面负担部分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我国的法律来看,举证责任倒置是针对《民事证据规定》确立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原则的例外性规定。这些规定见于《证据解释》第四条规定:(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负担。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点 (一)基本规范的前置性 举证责任倒置以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为前提条件,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近现代依法律要件分类说为通说法律要件分类说被称为配置举证责任归属的基本规范.正是在此意义上,法律要件分类说又成为了“规范说”。只有依法律要件分类说不能恰当地落实举证责任的负担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才有发挥作用的余地和必要。所以,举证责任倒置在理论逻辑上乃是以举证责任分配具有一般性原则为前提的,如果缺少这个一般性原则,举证责任就无从谈起。以要件事实的法律效果为标准,认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规范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害规范、权利受制规范、权利消灭规范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大陆法系国家一直流行至今的通说,
举证责任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形成背景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则为例外。
(二)倒置对象的局部性 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绝对不意味着所有案件事实都“倒置”由相对方当事人承担,而仅仅意味着某些特殊案件中部分要件事实倒置给相对方当事人承担。一般只有在侵权领域中才有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在普通侵权案件中,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要得到法院的判决满足,必须同时主张并证明这样四个要件事实:(1)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2)原告受到了损害;(3)侵权行为的原因事实和结果事实之间有因果联系;(4)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原告对此四个要件事实均负举证责任。但是,无论该侵权案件如何特殊,立法者不可能规定将所有的要件事实均倒置给被告承担。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理说实行的倒置事实,只有是某侵权案件要件事实体系中的部分事实。比如,在建筑责任事故的案件中,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理说实行的倒置,仅仅是被告人具有的主观过错。原告人无需证明被告人在实施该侵权行
为时具有主观上的过错,相反,被告人应证明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举证责任倒置绝不是指原告毫无举证责任而言,而仅仅是指免除并转换原告人部分要件事实上的举证责任。 (三)承担主体上的对换性 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对某一个事实主张应由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但在举证责任倒置的作用下,该事实主张的反面事实便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只有在审理到最终阶段,法官仍达不到心证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才起作用,成为法官判断案件的根据。 (四)待证事实上的相反性 举证责任倒置不仅意味着特定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在主体上发生了变化,而且在举证责任所指向的客体(证明对象)上也发生了性质上的变化。说“倒置”的举证责任客体和“正置”情况下举证责任客体,在事实的自身性质上恰好呈正反对立关系。比如,在特殊侵权案件中,由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人便承担起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一个是“有过错”,一个是“无过错”,在证明对象的性质上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 (一)证据距离 证据距离是指在有可能负担举证责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哪一方距离证据的源泉更近一些。比如说,一方主张另一方借款,主张借款方对借款事实的证据更接近一点。为什么呢?因为他拥有借据。所以主张借款的人应负举证责任。按照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所得出的责任配置结论与距证据距离的方法分析所得出的结论是相同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按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所得出的结论却与证据理论相反。比如,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人本来必须证明所受的损害与加害人释放的污染源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是根据上述原则所得出的结论。但是,衡之以证据距离理论,对特定的污染源是否会引起特定的损害后果,被诉称的加害人通常比提起诉讼的受害人要更加了解,或者说更有条件与可能予以判定。类似的案件还有专利侵权诉讼、建筑物责任诉讼、产品缺陷诉讼、共同危险诉讼、医疗诉讼、劳动争议诉讼等等。距离证据近,说明他更容易提供该证据。让更容易举证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不仅公平,而且还更加有效率,更加节省举证成本,举证不能的机率也大大减少。总之,证据距离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一个首要原因,但不是唯一原因,而且更不是必然原因。 (二)举证能力的强弱 举证能力是指收集证据、调查证据、利用证据的能力。《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但这仅是法律上的平等,而不是事实上的平等。事实上由于各种原因的作用,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不可能完全平等的。造成不平等的原因很多,其中一个就是举证能力的强弱。不同的当事人,其所具有的举证能力是不一样的,比如,重复诉讼者较之偶然涉讼者举证能力一般强一些,单位的举证能力比个人要强一些,大单位比小单位的举证能力一般也要强一些,有专业知识者较之无专业知识者举证能力要大一些,有代理律师的当事人和无律师代理的当事人举证能力也不一样。正是有鉴于此,最高法院的《证据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可见,举证能力是法院在确定举证责任分配之时要考虑的因素之一,举证能力往往与证据距离有密切联系。接近证据的一方具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但是,证据距离是广义的举证能力的一个组成部分,狭义的举证能力是撇开证据距离而论的一种优势条件综合体。比如说,在医患纠纷中医疗结构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行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因为它具有相关的医学方面的专门知识、鉴定条件等等。所以在医疗纠纷中让医疗机构就因果关系和过错进行举证,主要的考虑并不是医疗机构更加接近证据,而是因为它是医学知识方面的强者,也是医疗技术方面的强者,让它证明相关的要件事实比起患者而言不仅方便得多,而且科学得多。再如产品责任案件也是如此,由产品的制造者就肇事产品不存在质量上的缺陷加以证明要比普通消费者容易得多,故《证据解释》特别规定:“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可见,举证能力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在确定举证责任是否实行倒置时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