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2)员工休假及休假期间工资待遇规定
员工休假及休假期间工资待遇规定
(试行稿)
为了进一步统一、明确公司员工各类休假的审批程序、休假期限、休假工资待遇以及相关的事后责任、处理办法等,规范公司对员工休假的管理,结合国家相关法规和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工伤及职业病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经县级以上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确诊后,受伤员工进入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按本人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发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从发生工伤之日或检查确诊为职业病当日起计算。
第二条 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最多不超过12个月。由公司工伤管理主管部门联系省市相关部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事宜。工伤鉴定等级在7-10级,需要延长治疗期的人员,员工关系转入综合管理部门进行管理,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条 员工工伤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按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第四条 工伤员工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公司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章 事 假
第五条 员工休事假全年不能超过20天,超过20天将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条 员工休事假按休假天数扣减工资,当月实发工资 = 实得工资-(实得工资÷21.75天)×休假天数-本人应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当实发工资不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时,补足社会保险费用,实发工资扣完为止。
第三章 病 假
第七条 员工因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由员工本人书面申
请,并持公司指定的县(区)级及以上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病理诊断书、实际交费发票及休假证明,按程序经批准后方可休假。
第八条 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公司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给予3个月医疗期,5年以上的给予6个月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公司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公司将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九条 员工休病假在30天以内时,按以下办法处理:
1.在门诊治疗需请病假时,应经班组长、部门领导及主管副总批准后方可休假。同时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由各单位统一保管备查:
①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②公司指定的医保定点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
2.住院治疗需请病假时,应经班组长、部门领导及主管副总批准后方可休假,同时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由各单位统一保管备查:
①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②公司指定的医保定点医院出具的住院证。
第十条 员工休病假超过30天时,按以下办法处理:
1.由休假员工所在单位在三个工作日以内将该员工关系转入综合管理部门,按待岗人员进行管理。同时应将该员工的所有休假证明一并转交综合管理部门。
2.休假员工待岗期间仍需续假治疗时,应由本人向综合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第九条的规定提供所需的证明材料,经批准后方可续假。
3.员工休病假在30天以上至规定的医疗期期间需上岗时,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公司视岗位缺员情况重新分配工作岗位,不服从工作分配、不能从事重新分配的工作以及休病假超过规定的医疗期时,公司将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员工病假期间的工资按以下办法发放:
1、病假在30天以内时,员工休病假期间的工资按休假天数扣减,扣减后当月实发工资 = 实得工资-(实得工资÷21.75天)×休假天数-本人应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当实发工资不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时,补足社会保险费用,实发工资扣完为止。
2、病假在30天以上时,公司只负责缴纳员工当月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二条 员工休病假,一定要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虚开医院诊断书等现象的发生,否则,一经查实,所休假期按旷工论处,并按照公司《员工工作时间行为规范》进行处罚。
第四章 产 假
第十三条 根据《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和《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
1、女职工产假为90天(含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2、实行晚育的,其产假为105天,并给男方护理假15天。
3、 在产假期满前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方产假增加 50天,男方护理假增加5天。
第十四条 女职工计划内怀孕流产的,应根据医保定点医院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1、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给予15天的产假。
2、女职工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
第十五条 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须出具县(区)级及以上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证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工资待遇:女员工休产假期间的工资按本人所在岗位当月平均工资发放。
第五章 婚 假
第十七条 员工符合国家规定申请结婚时,可给予婚假3天;符合晚婚条件时,可给予晚婚假30天。
第十八条 工资待遇:员工休婚假期间的工资按本人所在岗位当月平均工资发放。
第六章 丧 假
第十九条 员工的近亲属(祖父母、父母、岳父母、配偶、子女)死亡,需要员工本人办理丧事的,可给予3天的丧假,外地的另加往返路程天数。
第二十条 员工在休丧假期间的工资按本人所在岗位当月平均工资发放。
第七章 带薪年休假
第二十一条 员工进入公司满一年且与公司签订3年及以上劳动合同者,可享受年度带薪休假。
第二十二条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第二十三条 员工带薪休假需服从公司安排,在当年度休完,不予跨年度累计。各单位要合理安排员工休带薪年休假,不得妨碍单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带薪年休假可抵病假、事假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但不允许跨年度安排休假。
第二十六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1、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员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及以上的。
2、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员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及以上的。
3、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员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及以上的。
第二十七条 员工休年休假期间,因工作需要被公司召回时,由本单位领导和分管副总批准后报总经理审批,予以报销返厂的单程路费。
第二十八条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员工休假的,可以不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对员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在年终按照该员工全年平均日工资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八章 旷 工
第二十九条 员工不请假且无正当理由不上班、假期期满逾期不归并且未办理续假手续所造成的休假时间等,均属旷工。
第三十条 当月旷工1天,扣发当月工资,只发盖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当月旷工2天及以上时,扣发两个月工资,只发盖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并调离原岗位。
第三十一条 员工连续旷工或累计旷工时间超过5天,员工所在单位必须在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上报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公司将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三个工作日内不上报者,每发现一次,考核单位领导2000元。
第九章 各类休假的审批程序
第三十二条 一般员工休假
1、一般员工休事假一周以内,由所在部门行政主要领导批准;休事假一周以上,由所在部门行政主要领导签字同意,报分管副总经理批准;休事假超过20天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按第五条的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2、一般员工休病假一周以内,由所在部门行政主要领导批准;休病假一周以上,由所在部门行政主要领导签字同意,报分管副总经理批准。休病假超过一个月时,按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3、休产假、婚假由所在部门行政主要领导签字同意,经分管副总经理审批后报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4、丧假由所在部门行政主要领导签字同意,经分管副总经理审批。
5、休带薪年休假时,由所在部门行政主要领导签字同意,报分管副总批准。年休假的休假情况,各单位必须在每月28日之前汇总并报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各单位要对年休假严格把关,对于超期休假者,实行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公司相关制度予以考核。
第三十三条 中层领导休假
1、中层正职领导休假,经分管副总经理、总经理审批后交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2、中层副职领导休假须部门正职领导签字同意,经分管副总经理、总经理审批后交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高层副职领导休假由总经理或其授权委托人批准。
第三十五条 总经理、党委书记休假须经董事长审批。
第三十六条 以上休假需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
并于休假期满后及时销假,否则按旷工处理。
第十章 休假管理及其它
第三十七条 员工休假时,先休带薪年休假;休带薪年休假未休完的,不允许休其它休假。
第三十八条 计算上述事假、带薪年休假和旷工时间时,不包括公休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计算工伤假、病假、产假、婚假、丧假时间时包括公休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要加强员工各种休假的管理,严格执行考勤制度和请销假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人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