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该缓行--关于民法典制定的断想(涂永前 康 娜)
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该缓行
——关于民法典制定的断想
涂永前 康 娜
上传时间:2005-9-11
【内容摘要】: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制定民法典就成了当前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民法学界所面临的迫切任务。然而通过对有关民法典制定的相关学说的分析, 反思中国民法学研究现状、民法典制定背后的原因、当前的社会法律背景及我国当下的宪政状况,不得不让人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现实语境提出质疑。针对中国特殊的国情,我们要么暂时放弃民法典的制定,维持现状,要么先制定出纲领性的《民法总纲》以便统率以后的民事立法活动及法典制定。
【关键词】:民法典;法典化;私法;民法研究
党的十六大确定了“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总体目标, 并提出“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五年立法规划”,明确表示争取在五年内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在本届任期内“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目标。按照该构想,宪法及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基本法典应当制定成成文法典。宪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已制定成了成文法典并在第八届全国人大期间进行了修订,唯独民法尚未制定成法典。从我国上世纪的改革开放到现在我们在民商法领域只有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一批数量可观的单行法。因而民法典的制定无疑是这一目标的具体体现。
然而,反观世界历史上典型国家有关民法典制定的相关学说;基于中国民法学研究现状、民法典制定背后的原因、当前的现实社会法律背景及我国当下的宪政状况,笔者不得不对我国民法法典化提出质疑。本文将通过对民法典制定历史上的典型学说及对以上中国特色问题的分析,就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意见。
一、历史的启发
众所周知,民法典制定的历史上第一次也是最有名的论战是在19世纪初的德国海德堡大学罗马法教授蒂堡(A. F. Thibaut)与法学家萨维尼(K. V. Savigny)之间展开的。本文在此抛开德国当时社会背景及两位学者的个人背景不谈。蒂堡认为一部简明的法典具有诸多优点,如:法律的可接近性增加;有利于培养人民的健全的法律意识;为学者提供一个统一的法学研究文本;对法学教育具有极大的积极意义以及有助于促进和保障市民生活的幸福等。
[1] 蒂堡的这些观点对于当今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仍然可以说是很好的理由,的确优秀民法典的制定肯定会具有上述积极的作用。
然而萨维尼的去法典化观点仍然值得我们思量,他认为:法典必须满足并兼具以下两个特征:(1)就法典内在的内容来说,应该保障最大限度的确定性及适用时的安全性;(2)就法典的表现形式来看,法典必须将其内容以精确的形式表现出来,不允许产生混淆与歧义。对于第一点,萨维尼认为法典的出现将使其成为法的唯一渊源,并且它应该对当时所面临的一切相关法律问题作出答复,也就是说法典的内容应该完备无缺。关于这一点,今天我们都知道要制定完备无缺的法典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现实生活是丰富多彩、变化无穷的,法典
再完备也不可能穷尽一切当时社会所需的法律规范。对于这一点萨维尼还认为存在另一种意义上的完备性,也即法的这种完备性当如同数学术语一般精确,他认为:法的每一部分都存在一些要素,从这些要素之中,可以推导出其他部分,这些要素可以被称为“法的基本原则”,基于这些“法的基本原则”还可以依次推导出其他各种具体的法律概念及次级法律原则,这一点是法学所面临的最为艰巨的任务。该观点发表后,他本人身体力行对历史上的罗马法及德国过去的法律传统以及世界上即存的几部典型民法典进行了深度研究,并有力地促进了随后的德国法学家们对罗马法及日耳曼法的深入研究。[2]因此这一点对于我们今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制定及民法学研究极具借鉴意义。至于法典的外在形式,萨维尼在完成了对当时现存的三部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普鲁士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进行系统研究之后,认为即使法典编纂者确实对法典的内容有着精深的理解及完美的认识,但是能否把这些内容以完美的形式表达出来也是一个问题;为了表达出法的内容,需要一种特殊的语言,也就是严密、精确、简洁而又统一的法律语言。基于此,他对拿破仑民法典在这方面的表现表示了不屑。然而他的这些言论对于我们今天的立法也是有参考价值的。众所周知,对于我国民法来说,民法语汇及其学说基本上都是直接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及学说中移植过来的,目前的状况是法律中的语言歧义相当之多,突出表现为非法律术语入律[3] 、语法病句多[4]、措词的不一致[5]、语言歧义[6]、严谨性欠缺[7]等等。虽然随着对法学研究的深入发展、立法水平的不断提高,全国人大及各部委所颁布的法律中的语言表述问题已经越来越少,但是上述问题依然存在。
其实,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的很多观点依然是我们应该注意的。基于法律源于民族精神角度的理解,萨维尼提出了建立良好法律制度的要素。[8]他认为,一种良好的法律制度应该有三个方面的要素:第一是法律的权威,第二是良好的司法官员,第三是简单易行的诉讼程序。对于法律的权威,萨维尼所认定的是从前在整个德国盛行的普通法(也即罗马法)和各州法律的混合,而不是一部法典。他说,考虑到德国的具体情况,德国生活在一大堆世代相传而且是繁衍不息的法律概念和原理之中。这是一份宝贵的遗产,不能够人为地破坏它,也不应该通过斩断所有的历史联系来废除这些法律的概念和原理,而试图开始一种崭新的生活。他还认为,法在任何地方都是通过内在的、潜移默化的力量而不是通过立法者的专断意志形成的。[9]在他看来,法律渊源包括三种形式,即习惯、立法和法学。习惯是民众信念的直接体现。立法和法学是民众信念的两大有机组成部分,在法的产生过程中代表民众。[10]由此,习惯和法学就对立法权设定了界限。他的这一思想对于我们今天民法典编纂中到底要不要尊重和挖掘我国传统的民事习惯以及正在形成民间惯例具有启发意义。就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和登记结婚制度为例,在广大农村地区该规定很多都形同虚设,因为我国传统上就有仪式结婚的习俗,解放后新婚姻法虽强行推行婚姻登记制度,但是直到现在仪式婚依然盛行。笔者曾经就见到过这样的情形,在陕北农村,一名未到法定婚龄的农村小伙与另一已到法定婚龄的女孩找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熟人办理婚姻登记,那位熟人很为难地告诉他们他不会违反登记条例为他们办理手续的,他们要么就到派出所找人更改年龄,换身份证,但同时还告诉他们可以秘密地在乡下把喜事给办了,不要闹得太大,等过了两年男方达到法定婚龄时再来办理也可,但是若有人举报他们未登记就结婚可能会被处以罚款。后来我对此进行了调查,发现因没有办证而结婚的年轻人很多后来都被罚
款了,除此外,罚款还有因为没有领取计划生育指标提前生育而被罚款的情形。由此观之,即使在法律的严厉干预下,大量存在的事实婚仍有增无减。针对此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不得不承认“结婚”双方即使没有登记,也并不一律解除,而是给予当事人补办登记的机会。再比如婚约,现行婚姻法不承认其效力,对双方的财产往来依赠与处理。而事实上民间对于婚约的承认与违约制裁的习惯作法一直存在,并广泛地被遵循着。[11]那些对习惯漠视的作法,不但使法律成为废纸一张,而且还极大的消减了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损害了法制的权威。而我们的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很明显没有对中国民间流行的一些社会习惯给予足够的关注。[12] 由于缺少对习惯的尊重,加之法官的素质本身也成问题,在司法活动中,他们往往会片面追求有法可依,对法无规定的,则往往以法无规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13]这些做法不仅损害了法院的形象,与我们正在推行的“司法为民”方针也是相悖的,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来说是有百害而无一利。
关于司法官员的问题,萨维尼提倡法学院与法院之间自由自在的联系,并认为这种联系是使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最好方式。实践与日益蓬勃发展的理论的结合是不断造就有才干的法官的惟一方式。法官不只是作为一种工具,而且还负有自由崇高的使命。司法需要真正地完善起来,而当下最不能令人满意的地方是:法官只拘泥于机械的应用条文。相比较今天我们的司法现状,情况可能比萨维尼时代更糟糕,本文第三节将具体探讨相关事实。
二、民法研究面临的挑战
德国法兰克福大学民法学教授曼夫雷德·沃尔夫(Manfred Wolf)在《民法的法典化》
[14]一文中指出:“法典编纂是法律文化和法学的最高贡献。其贡献在于它将诸如民法一样广阔的法律领域中对于每个人都很重要的法律关系系统地分类和总结。”,“法典化需要高度发达的法学研究”,“它能够综观社会、经济和技术的状况以及时代的发展并且随着法律原则的应变能力及自身发展而将这些内容在不断增加的法律原则中进行调整”。诚哉斯言!然反观我们的民法学研究现状,我们是否已经达到了“高度发达” 阶段呢?
让我们先简要回顾一下改革开放之后[15]我们的民商事立法及其法学研究轨迹再说。先看看我们的民商事立法,自1986年被誉为中国的“人权宣言”、仅156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出台后,《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著作权法》等相继成为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的新成员。1999年的《合同法》与1995年通过的《担保法》, 共同使债权法律制度轮廓分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伴随我国的入世谈判步伐依次修改完毕,基本上与国际规范接轨。而《继承法》、《婚姻法》、《收养法》等亲属法制度皆早已成型。就构建完备的民商事法律制度而言,只要弥补物权法律制度、侵权法律制度的阙如,基本完善的民商法体系就能形成。如果仅从立法成果角度看,相对于一些后进国家来说我们所取得的成就的确不小,但是我们的民商法学研究是否亦如此呢?易继明先生在对改革开放后活跃在民法研究领域的学者所受的教育背景、成长环境及知识结构进行总结后指出:“不免要对现在是否有能力完成一部优秀的、具有世界意义的民法典产生怀疑”,“我们刚刚勉强脱离了学术的‘抄袭’阶段,而仍然处于向别人学习的阶段。在这个阶段,我们的法学研究还更多的停留在制度介绍和引进层面,也常常会有一些法律解释学方面的成就,但很难进行大的理论抽象和创新。”
[16]对于我国民法典制定所面临的挑战,他指出了以下四个方面:(一) 如何整合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财产权体系;(二)以人格权扩张为主的人格法益类型化难题;(三)私权观念在中
国当下的法制语境中该如何确立;(四)在我国的渐进式改革背景下,民法典的制定该如何才能推动社会进步及建构市民社会目标模式。[17]除了上述民法学具体研究领域存在诸多问题外,还有学者认为我们在法典化研究方面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具体来说包括(1)民法法典化的思想基础问题;(2)民法法典化的政治基础问题;(3)民法典的风格问题;(4)民法典的认识论基础问题;(5)民法典的价值体系问题等等[18]。这些问题如果没有很好地进行深度研究,那么曼夫雷德·沃尔夫教授的话则很难适用到我们今天所要急就的民法典了,当然这个即将诞生的民法典也就不会坐拥“属于21世纪的”、“优秀的”、“具有开创一个时代意义的”等等美誉。
三、现实的困境
“法律的系统编纂可以是法律生活的有意识和再定向的产物,或者是希求政治实体内在的社会统一的不同阶级之间的妥协,或者是这些情况的综合产物。” [19]历史上很多国家在制定民法典时都有深刻的政治背景和历史条件。如法国民法典与拿破仑的赫赫军功及无上权威下的统治紧密相联;德国民法典与萨维尼的历史法学派理论之贡献密不可分;意大利1865年的民法典正是因为此前“在其领土上生效着5部民法典,从而导致了一种混乱的形式,造成了法律的不确定性,使进行统一的法典编纂成为紧迫和不可或缺的任务”;日本当年急于编纂民法典的原因有二:其一,日本其时刚刚脱离封建割据状态,法制极不统一,新政府要建设统一的国家,实行中央集权制,推行富国强兵政策,当然要首先制定全国统一的法典,此是内因;其次是外因,治外法权条约所造成的屈辱,大大刺激了日本,当局者希望通过法制改革和近代化民法典的编纂而获得与西方列强的对等地位;韩国民法典的起草是因为“直接援用外国法律[20],对于一个独立国家来说是个很不体面的事情。这些法令不仅是用外国语写成的,而且也不是按照本国国民的意思制定的。”
很多积极主张我国民法典继续制定的学者会说,我们的市场经济体系已经初步建立,法律体系渐趋完备,民事法律领域中已有婚姻家庭继承等一系列法律,商事领域中合同法等各个单行法律也陆续出台,中国已加入世贸组织及市场经济模式的显现等,这些均为起草民法典奠定了基础。抛开我们的渐趋完备的法律体系不谈,我国的社会经济现实是否真的已经具备制定民法典的沃土呢?1949年后的新中国在特殊的国际背景下选择了计划经济体制,国家管理、经济运行和社会生活均采计划模式。仅仅在近十年前,国家才逐渐明确向市场经济体系转变。我国经济运行模式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同时, 中国社会也由几千年传统意义上的农业社会向现代社会进行转型。如果说前者的转变更多的是技术性的,后者的转变内容则复杂得多,其进程更是难以预计。转型之中的社会冲突无处不在,我国当前面临的社会矛盾就是其集中体现。[21]转型,即便意味着进步,在转型过程中的每一步都需要制度设计者的耐心教化和精心培育,而鸿篇巨制的法典,并非转型时期的最好教材。[22]
也有人认为制定一部优秀的民法典就可以对今天泛滥的公权力干预产生制约。其实在没有民法典的英美法国家,公权力同样受到了很好的约束。其实“制约公权力在于公权力本身的制度安排”。[23]民法作为私的法,反映的是人的自由意志,然而现实中,私的活动领域存在着诸多公权力的干预。民法典的制定虽然对于宣传私权观念及权利意识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在中国当下的社会语境中并非惟一的途径。从2002年年底推出的“汇编式”民法典来看,民法典更多地表现为政治体制服务和一定的治国成果,与学界的理想无干,远离了学者
们一直以来孜孜追求的形式理性,背弃了法典本身的系统性和科学性,也逃避了创设权利、构建制度的使命。因此,“如果存在大的制度转换,存在象法国民法典制定时期的那种摧毁旧制度和权利思想倡扬的社会背景,在一定的学术积累条件下”[24],代表市民社会理想模式的民法典才会真正成为一部权利的法典。在时下的中国,不容乐观的司法现状使法典化的民法可能丧失其科学性与理性。大量存在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法官素质低下,法院的“行政机构化”,司法监督乏力等等话题一直是各大媒体、民间街头巷议热烈讨论的话题。而即将出笼的民法典是体系型、科学性的表现,习惯按照司法解释裁决的司法官员, 面对逻辑严密、理论统一的法典,他们中很多人将不知所措。司法活动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在现今中国依然是个历史难题。在司法环节中,不仅集中内化了国家传统和国民习惯,也是制度移植和理念流变的外在体现。司法体制的改革,将涉及国家治理哲学、生命价值判断以及路径依赖下的现实变革。仅仅关注并过度强调司法独立,不过是学者的天真。而如果不能解决这些司法问题,理性、科学的民法典将面对的是不理性、不科学的命运。[25]认为拥有了民法典就拥有了整体的法秩序的想法是天真的,其实对于成文法是否等同整体的法秩序的讨论将会是一个永久的话题。
曼夫雷德·沃尔夫教授指出:“法典编纂的动机也可能是社会和政治的变化,这种变化基于已经改变的价值观和秩序观要求重塑公民之间的私法关系。”“价值观和秩序观的根本变化导致了18世纪至19世纪的法典编纂,其中首推奥地利的普通民法典和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这些法典来源于理性法和自然法思想。因此,它是脱离了等级和极权国家的束缚而产生的。在法国民法典中,法国革命的思想(自由、平等、博爱) 通过契约自由和经济活动自由的形成而得以实现。”而反观我国的宪政历程,我们就会发现我们民法典制定的社会政治基础尚欠完善,“我国处在后革命时代,我国的宪法观念依然停留在胜利的阶级保护胜利成果的层面,1982年制宪式的改宪只是使中国从非正常的政治状态回归到1954年的宪法体制,并未改变宪法体制是‘以法律形式确认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也并未超出‘宪法是历史经验的总结’的定位。”“我国面临建立民主和法制的历史使命,宪法仍更多地停留在‘文本’意义上,宪政依然是我国长期努力的目标。只有初步的宪政基础,才能以法律约束国家机关和政党团体,才能使承载保护公民权利神圣使命的民法典风行天下,否则,民法典只是停留在学术理想中的学术问题,不是真正的法律。”[26]
另外,由于历史原因形成大陆、台湾、香港、澳门三种法律体系共同存在,台湾、香港、澳门的法制体系已经相当完备。在“一国两制”下,特别是在台湾地区的民法及“民法典”已经相当成熟发达的现实背景下[27],如何制定一部具有超越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未来中华民族的凝聚力来说是一极大挑战。
结 语
从目前的国家立法进程来看,全国人大将在2005年3月讨论审议《物权法》草案,据说通过的可能性很大。依我们现在的法制建设速度,那么民法典应该是呼之欲出了。但是,作者在此不得不表明自己的态度,也就是:在目前正在经历的“矛盾多且突出”的社会转型期,宪政制度尚欠完善,学术研究准备不太充分的情形下,保持目前的民事立法、司法现状相对来说较为合理,针对我们的一贯坚持的“摸着石头过河”的立法(当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在内)思路,这种处理办法可能更具灵活性。当然我们也可以针对《民法通
则》所存在的诸多缺陷,从新制定一部具有纲领性的、真正贯彻私权理念、有别于《民法通则》的《民法总纲》,当然其中的条文应当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普遍适用性,以便能够调整一些不受时间限制的私法自治法律关系 币嗫赏陈室院蟮拿袷铝⒎ǎ 被 墒熘 痹倮粗贫ā吨谢 嗣窆埠凸 穹ǖ洹贰?br>
对于法律界人士来则应当摒弃民法典的神化功能,直面当今中国亟需解决的法学理论问题和司法实践问题;对于民法学界人士来说首先应该担当起对民法基础理论及民法法典化相关问题继续深入研究的任务。
本文系今年三月提交给“民法法典化与去法典化”国际研讨会的论文。
涂永前(1974-),男,湖北武汉人,西北政法学院《法律科学》编辑部编辑,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生。
康 娜(1980-),女,陕西清涧人,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法学教师,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生。
[1] 详见薛军:《蒂堡对萨维尼的论战及其历史遗产》,载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的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404-405。
[2] 后来,这种研究精确到了对于过去法律中的每一个词语和句子及其基本含义都要搞清楚,并且这成为了进行深度法学研究的前提。这就是著名的概念法学。后来历史法学派分裂为罗马法学派及日耳曼法学派,两派分别对罗马法及日耳曼法进行了深入研究,挖掘了大量珍贵的法律史资料,使德国法学在这两个领域的研究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准。在此之后是对上述研究成果的归纳与总结,出现了最著名的学派就是以“学说汇纂”为研究重点的“潘德克顿学派”。他们注重对法学概念及法律规则的概念化和体系化,极具抽象之能事,使法学研究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对后世各国民法学的研究及民法典的制定产生了巨大影响。
[3] “人民”一词并非法律术语乃不争的事实,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1条即出现了“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表述方式。该条所阐述的原则是容易被人所理解的,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从没有对“人民”进行解释,因而便出现了值得探讨的概念性问题。象这样的不当表述还挺多,此处不赘述。
[4] 此处仅举一例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事实上,造成人身伤害的只能是人身侵权行为而不会是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该条想要表达的意思应该是“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约定对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免责的;”该条款下的其他几项规定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5]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36条中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由此可以看出,“组织”的涵义是与自然人相对的,而法人仅是“组织”的一种。该法中一共有18处出现了“组织”一词。 但该法第16条却规定:“(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79条又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该法中一共有26处出现“单位”一词。 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所称的“单位”是指某种既不是自然人又不一定是法人的民事主体,与该法所
称的“组织”实际上是同一概念。同一内涵的事物在法律中用两个不同概念表述并同时多次出现是绝不应该的。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4条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中的一个权利为:“(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该句由于符合多种语法结构,用不同的语法结构可以分析出不同的理解。如果将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与“国有公司”并列,则意味着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不是国有的。如果将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与“公司”并列,则意味着该条款实际为“(四) 担任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除此以外,在该法第93条中以及其他部分多处出现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存在同—问题。
[7] 《电信条例》第33条规定:“电信用户申告电信服务障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镇48小时、农村72小时内修复或者调通;”这一条款中同时存在着两种计时单位,前者用“日”、后者用“小时”。由于前一计时标准用“日”,因此修复或者调通的计时起点在于次日0时。即同一障碍如在刚过0点时申告,其时限规定将分别为72小时和96小时,而在将近24点时申告则其时限才能分别为48小时与72小时。由于申告时间的不同,其处理时限可能会有近24小时的差别。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大量使用的“可以”一词在许多条款中并不严谨。如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128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至少从该两处的条文看,法律己经赋予了当事人主张对价或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此类表述应以“有权”更为妥当。
[8] 参见徐爱国、李桂林、郭义贵:《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261-265。
[9] [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18。
[10] [德]霍尔斯特·H ·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王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22。
[11] 习惯规定是这样的:如果聘礼一方违反婚约,聘礼不予退还;如果接受聘礼一方违反婚约,则要返还聘礼;有时甚至根据具体情况,通过非讼途径(双方直接商谈,或通过第三人,通常是所谓的媒人或能在双方说得上话的相关“权威人士”)就双方的争执进行调解,对于过错方通常会被要求另外拿出一笔钱财作为赔偿或补偿。
[12]有学者将台湾民法典与中国大陆的合同法、物权法草案进行检索,发现台湾民法典条文中涉及民间习惯的,除第一条明确承认习惯的法源地位之外,共计有40条,其中总则1条,债编25条,物权编14条。而中国大陆的合同法则有8条,物权法草案则仅有3条。详见李凤章、郝磊:《民法法典化与习惯缺失之忧》,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13] 如最近,一份名为“桂高法[2003]180号”的文件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这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去年9月下发的内部文件规定:对于集资纠纷、土地纠纷、职工下岗纠纷等13类“涉及面广、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的案件暂不受理,而是希望由政府
出面来处理此类案件。
,http://www.laiyang.net/news/show.asp?url=NewsNews/c/2004-08-24/[1**********]s.shtml
2005-02-20
[14] [德] 曼夫雷德·沃尔夫:《民法的法典化》,丁晓春译,原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3期,页137-149。
[15] 此处不提20世纪80年代之前的民法学研究状况理由是人所共知。
[16] 详见易继明:《民法典的不朽-兼论我国民法典制定面临的时代挑战》,《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页59-60。
[17] 详见易继明:《民法典的不朽-兼论我国民法典制定面临的时代挑战》,《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页56-59。
[18] 详见杨仁厚:《试论我国十年来对中国民法法典化的研究》,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0年第1期。
[19][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和社会中的法律》, 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页265-267。
[20] 1947年日本虽已宣布投降,但美国占领下的南朝鲜仍继续援用旧有的日据时代的法令。
[21] 当前我国将处于经济结构剧烈变化、各种矛盾集中呈现的发展阶段,改革的复杂性和艰巨性日益突出,各种经济问题和社会矛盾盘根错节。当前,扩大内需与利益格局调整的矛盾将进一步深化、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与政府部门自我改革的矛盾等两大矛盾不容回避。同时,就业问题、三农问题、社会差别问题、社会秩序与公共安全问题、国有企业改革问题和教育体制改革问题等六大问题必须加以重视。http://www.lnsgdb.com.cn/news/view.asp?id=3818 2005-2-20;田南雁:《如何化解我国不断激化的社会矛盾----中国社会当前的主要矛盾是发展的矛盾,即各利益集团对社会财富争夺而引起的矛盾》一文更是发人深省,http://www.dajun.com.cn/maodunjh.htm ,2005-2-20。
[22]郭振杰:《中国民法法典化检讨》,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6期。
[23]易继明: 《民法典的不朽-兼论我国民法典制定面临的时代挑战》,《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页59。
[24]易继明: 《民法典的不朽-兼论我国民法典制定面临的时代挑战》,《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页59。
[25]郭振杰:《中国民法法典化检讨》,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6期。
[26]郭振杰:《中国民法法典化检讨》,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6期。
[27] 私下里有人曾说:中国大陆民法典的制定最便捷的方式就是把在台湾地区实施的“中华民国民法典”进行照搬,窃以为该说法虽自有其一定道理,但明显过于极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