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中隐私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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耍: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个人信用征信势在盛行,而在个人信用征信过程中。存在着信用信息的流动与臆
私权保护的矛盾冲突。羁前。我萄已经采取了一定的措施耒平衡邃砖矛盾,但是笔者认为还存在诸多问题。只有完善隐私权的一般规定、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构建个人信用活动的具体规划.才能真正保护个人信用征信中的隐私权。关键词: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
中圈分类号:D92&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瑚207(2008l11-009舢,
收稿日期:2008-09-09
作者简介:张献(,97簪一)。女,湖南湘潭人,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为治安管理与法理学。
从某种意义上讲。现代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高基本情况信息.税务部门有个人纳税情况记录.银行有效、可靠的社会信用体系是现代市场经济能够正常运账户信息等);接着,信息提供者将所管理或者经营活行的重要基石.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将对一个国家或动中所收集到的信息根据法律规定或约定.提供给个一个地区整体宏观经济的规模、水平以及竞争力产生
人信用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将这些个人信息经加工、整决定性的作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 理、筛选出其中有价值的个人信用信息,最后。按照用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予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户的要求制作个人信用报告提交给用户。在整个业务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流程中.被收集、加工、处理、出售的唯一对象是消费者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是建设现代市场经的个人信用信息.个人信用征信的客体是个人信用信济秩序的治本之策……加快建设企业和个人信用服务息。这种个人信用信息是个人信息的一部分,只要信息体系。”虽然我国的个人信用征信已有初步的发展。但主体本人不愿自己的这些信息为外人所知悉.就属于是.伴随其发展也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其中在个隐私的范畴.就享有个人信息隐私权。个人信息隐私权人信用征信中信用信息的流动与隐私权保护的矛盾冲作为隐私权的一部分.具有综合性,既具有消极的权突就是一个亟待研究解决的课题。
能.又有积极的权能。隐私权的消极权能主要是权利人一.个人信用征信与隐私权保护存在冲突
防御他人的侵犯.排除他人违背权利人意志而对隐私个人信用征信。是以个人为信用征集的对象。以各的干涉。隐私权的积极权能主要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种手段收集、处理个人的信用信息。从而验证并出示调支配的,不须他人行为介入的排他性的权利。
查对象的信用报告。…一般说来,在个人信用征信活动因此根据法律确认的隐私权.公民在支配私人信中会涉及四个当事人:消费者、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息时享有完全的自由和绝对的支配权。但是。在个入信征信机构与信用信息使用者。其中.信用征信机构是个用征信活动中.作为隐私客体的一大部分私人信息将人信用活动中的关键当事人。作为中介机构,它一方面被作为商品。由社会征信机构收集、加工、整理并出售,从信息提供者处汇集有关个人的信用信息;另一方面因而个人信用活动的开展与隐私权固然存在冲突.这
将整理加工后的个人信用信息以消费者信用报告的形种冲突主要表现为:①个人信息保密权与信息提供者
式出售给信息使用者。具体说来.一个完整的个人信用向征信机构提供.征信机构出售个人信用报告之间的
活动的流程如下:
冲突;②个人信息支配权与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对个消费者’———————■吾万————一
入信用信息的支配;③个入信息知情权与征信机构对用户—1鑫幕}
法律
l约定
信息的内部管理:④个人信息更正权与征信机构对信规定l
息的采集、加工权;⑤个人信息安全权与征信机构对信
息的存储与传播。【21这种冲突又可具体体现在征信的鑫机构
各个环节中。如在收集个人信用信息时,突出表现为对个人数据的非法收集和过度收集:在信息使用中,也存首先.消费者个人的信息通过消费者参与各种社在众多不当利用个人信用信息的情况。以美国为例,信会活动汇集到社会各部门。为信息提供者(包括政府与用局收集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的工作方式是主动的.非政府部门)所记录(如公安户政部门有关于公民个人
不需要向被记录者打招呼。而且.大多数授信机构都会
将消费者的不良记录主动提供给信用局。增加负面信息.以至于无法成功地申请其他信用工具。信用局主要通过:J个渠道获取消费者信息:一是经常从银行、信用卡公司、,公用事业公司和零售商等了解消费者付款记录:二是同雇主接触.了解消费者的职业或岗位变化;三是从政府的公开政务信息中获取。在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制的情况下.消费者的隐私权无法控制。并且往往是在被拒绝信用或交易的情况下才得知甚至无法知道其原因.更谈不上补偿。【3】
由此可见。隐私权是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权利主体可以向除自身以外的任何人主张。无论是从静态的客体l叶{发.还是从动态的应用方式出发。个人信用征信活动与隐私权的冲突的可能性几乎是时时刻刻都存在着。
‘二)我囡个人信用缆信中隐私仅保护存在的阍趣
我国虽有对隐私权保护的精神,但未将隐私权作为独立人格权加以保护,或附属于人格尊严、名誉权.或附属于通讯ia由,或附属于居住安宁权,仍为一种间接保护方式。尤其是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和基本法的民法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削弱了对隐私权的保护.使个人信用征信中隐私权保护成了无源之水。
同时.我国没有直接运用刑法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及制裁相关的犯罪行为。世界上很多国家注意以刑法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如德国刑法、日本刑法、瑞士刑法等均专门规定了侵害隐私犯罪及其处罚。17]虽然在我国目前有关个人征信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中也有关于“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条款,但是由于我国刑法中没有设立侵害隐私权罪的罪名.实践中往往只能通过其他罪名来定罪。如《刑法》第245条:“非法搜集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j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252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84条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冈此,这种隐私权的保护实质上是不全面的.在个人信用征信中侵害隐私权情节严重的.甚至在现有的刑法中找不到相应的罪名.削弱了个人信用征信中隐私权的保护。
即便是在个人信用活动中.隐私权保护也存在许多问题。所以尽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经实现了全国联网.个人信用征信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只向联网的金融机构提供查询服务.还不能向社会其他部门开放。这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首先.征信法制体现薄弱、立法层次低。我国迄今为止尚没有一部全国性规范信用信息的法律,在我国,除《国家保密法》规定外,没有明确界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不可以向公众开放的征信数据.也没有明确哪些数据可以公开以及公开的程序、对象等。…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刑法》、《民事诉讼法》、《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商业银行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都涉及了信用问题.但对信用信息的开放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就我国现行的政府管理体制而言,90%以上符合国际惯例的.完整的信用信息(征信数据)主要集中在工商、海关、法院、公安、统计、质监、财政、商检、税务、外经贸、邮政、环保、银行等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手中.地方和行业各自为政建立信用信息系统.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企业注册和年检信息系统;税务部门有企业和个人纳税信息系统:法院有诉讼记录等.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对这些部门所掌握的信息开放予以规范.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和资料既不流动也不公开.形成了对信用信息的分割和垄断.信用信息缺乏透明度.大量有价值的信息资源被闲置和浪费。难以征集到个人的全面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差,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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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中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一)我重个人信用征信中隐私仅保护的巴育l础
我国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起步较晚.法律尚未明确规定隐私权概念.但在立法中有些条文包含了保护隐私权的精神.形成了一个低层次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4】这些规定,对于提高公民权利意识,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隐私观念和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个人信用征信中隐私权保护奠定了一定的基础。在个人信用征信方面,则制定了许多地方性法
规、部门规章予以保护个人隐私权。如《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2004年2月1日施行)规定征信机构在采集个人信用信息时.应当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信用信息,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安全和正当使用;明确了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个人异议权和请求更正个人信用信息的权利:《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2002年1月1El实施)对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以及征信机构的监管做出了规定。人民银行制定颁布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等法规.采取了授权查询、限定用途、保障安全、查询记录、违规处罚等措施,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商业银行只能经当事人书面授权,在审核个人贷款及信用卡申请或审核是否接受个人作为担保人等个人信贷业务.以及对已发放的个人贷款及信用卡进行信用风险跟踪管理.才能查询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另外.现行房改还对查看信用报告的商业银行信贷人员进行管理:每一个用户在进入该系统时都要登记注册:用户登录后.计算机系统会自动追踪其对每一笔信用报告的查询操作并加以记录。商业银行如果违反规定查询个人的信用报告.或将查询结果用于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目的.将被责令改正.并处以经济处罚;涉嫌犯罪的,则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51与此同时.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八个部委参加起草
的,主要规范“谁来征信,如何来征信。谁来监管”的《征信管理条例》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信息披露条例>也加快了制定的步伐。【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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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了信用机构的公信力和信用体系的效率。所以.人民网2002年9月10日报道:“专家们认为,信用信息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问的法律界线模糊不清也成为规则中的软肋。[,】’'这种境况.要么使个人征信难以进行.要么就会出现个人信用信息的过度收集而侵犯个人隐私。可喜的是我国民法草案中增加了有关信用权的规定.其中涉及信用信息开放主要有四条:一是征信机构可以搜集各方面的信用信息.但要合法和合理使用,并且依法公开信用资料:二是司法、银行、工商等部门建立相应的档案并互相联通和共享:三是自然人和法人有权查阅、抄录个人资料;公开和充分利用信用信息的
同时.要保护个人的隐私。[Jo怛是这也只是从宏观上强
调了要注意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对于具体该如何来保护却不可能有详细的论述。各地颁布实施的有关征信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对国家在征信及信息使用过程中对公民隐私权持保护态度.写下了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立法的第一页,但是毕竟立法层次低。整个法规只有20来条.无专门而详尽的隐私权保护条款。对于哪些数据涉及隐私权需要保密。哪些数据可以向公众开放。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这就使得征信活动的参与者往往感到无所适从。几百字的法规.只是简单地指出了保护的原则和大体框架。不具有可操作性。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隐私权的保护。
其次。机构运作规范性差。目前有关个人征信的地
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主要侧重于对征信机构的管理。但对于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信息使用者较少予以规制。如《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个人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省政府指定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省信用管理机构协商有关信息提供单位后.报省政府确定。第9条:“征信机构可以从省政府指定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获取个人信用信息。”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个人信用信息生成时.如何来保证信息的准确、及时、完整,却没有规定。因此,不排提供错误信息而侵犯个人隐私。如上海市曾经发生过因为移动公司提供错误个人信用信息给征信机构导致个人向银行申请贷款被拒的实例。…]2001年11月,上海市民胡某到某银行申请购房贷款.却被银行以信用记录不良丽拒绝。银行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中显示胡某有三次移动电话欠费记录.而胡某本人却不知晓。他联系提供个人信用信息记录的公司,移动公司查到的原始资料显示。胡某在2001年8、9、10月,分别有话费欠缴。而早在2001年7月30日胡某就已将该手机挂失并结清了所有费用.而欠款的产生是由于移动公司的结算期限是每月21日至下月20日.因此产生了8月的欠费。而9、10月纯属计算错误。虽然,胡某贷款心切.照单全部付清,但资信公司人员告知.他今后的信用报告7年之内仍有三次欠款的不良记录。在该例中。公民的隐私保密权、知情权、更正权都受到了侵害。
同时.没有明确全国征信管理机构的管理权限。使征信机构管理混乱。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各地方政府均有对征信方面的管理权,也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系统.但对征信机构经营管理的规定几乎没有.各征信系统和征信服务机构各行其是。【12】就征信监管主体而言.最早是中央银行在内部成立了征信管理局,牵头起草了《征信管理条例》和《信息披漏条例》。并且实际承担了征信业的管理工作。对征信机构运营的各环节,包括信息的收集、保存、加工、出售等作出了规定。人民银行作为征信监管部门对征信的监管也因无法可依而难真正到位。目前仍然没有明确具体的全面监管部门。2003年10月由中央编制委员会印发了《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主要工作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其中有关人民银行的职能定位就包括“管理信贷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虽然2003年修改后的《人民银行法》最终没有将这一职能列人主要职能中.但央行负责人明确表示,管理信贷征信业仍然是人民银行的法定职责之一。It3]但是.我国社会征信还处于起始阶段。征信业务需要多方面的监管.具体到某一部门就很难实现全面监管。而且,法律上的欠缺会给执法和守法带来不明确性,增加了侵害隐私权的可能性。
再次.有关信息保密的法律与征信工作的开展相冲突。现行《档案法》、《商业银行法》、《国家保密法》、《统计法》等有关涉及个人信息法律规范中都有比较明确的保密条款.个人信用信息数据不能随意对外提供.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个人的隐私权.但这与征信中信息公开原则相冲突,使得信息征集困难。如《档案法》第19条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第3款还规定.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还需持有合法证明。该法的实施办法第22条规定,对于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需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见《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对于档案的利用作了极为严格的规定.若不履行一定的手续并且符合一定的条件.是没有办法接触档案的。但在信息征集过程中.如个人的基本信息以及雇佣、调职、升迁、收入水平等数据.在人事档案中是非常全面而且也是现成的原始数据来源。但《档案法》的规定显然阻碍了征信机构从档案馆获取信息来源的可能。《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第29条第2款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个例外的情况主要体现在刑诉、民诉、行政诉讼、税收征管法、海关法等法律中。有权查询的只限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税务、海关等机关。而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查询。这种严格为个人存款保密的制度.也与征信数据的开放要求相矛盾。《国家秘密法》第2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据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但第1l条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
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因此,“按照这一规定,政府机关对国家秘密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如此。不仅模襁了国家秘密的边界范围.而且为政府部门拒绝公开信用信息提供了口实”。【・,’《统计法》第15条规定,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统计法对于个人的信息保护十分充分,但这也会阻碍征信业的发展。由此可见,以上法律的规定,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征信数据的取得.而“征信数据的开放化是征信活动得以正常进行的前提基础.因此应当对上述与征信数据开放化冲突的相关法律作出适当的修改、补充或重新解释。以便使个人信用信息的获取合法化.为征信数据的开放化和商业化扫清障碍”。[1s】
最后,没有对不良信用信息予以界定。为了很好地保护个人隐私.现有的个人信用征信有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无一例外地对不良信用信息规定了强制公开的期限。如《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第2l条:“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披露或者使用期限,最长为自不良信用行为终止之日起7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第15条:“前款所指的禁止披露或者使用的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范围及具体期限,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制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年。”《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第18条:“征信机构可长期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但个人信用信息中的特别记
录。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对于什么是不良的信用信息却没有界定:只有《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第7条有所提及.所称的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款项的信息。具体拖欠数额.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公布。
因此,总体上看,在我国征信业发展的初始阶段,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在个人信用征信中较易发生隐私权侵权现象.
三.强化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中隐私权保护的建议‘一)完●我冒隐私祝保护的一般巩定
完善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一般规定.目的是使个人信用征信中信息隐私权保护获得最源头、最基本的法律支持。鉴于我国隐私权一般保护存在的弊端,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首先,应明确隐私权的宪法基础。目前我国《宪法>没有对隐私权问题进行直接规定。只能找到对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的若干精神。建议在宪法中应写明“隐私权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这样.在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中有了明确规定.隐私权才能得到强有力的法律保护。
其次,应确立隐私权为独立的人格权。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便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解释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尽管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出现隐私权与名誉权重合的情况。但二者毕竟是不同的两种权利。建议在民法总则中增加“确认保护公民入格尊严”的一般性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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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将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作为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在内的概念进行规定。另外,在人身权制度中进一步突出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并对几种重要的人格权,如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分别做出规定,明确其内涵与外延。
再次,增加隐私权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目前《民法通则》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在隐私权受害者提起诉讼时还涉及到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等问题。应尽快规定隐私权的种类、内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以及侵权民事责任等。
最后.增设隐私权侵权刑事责任。现在对隐私权的保护还主要局限于民法及侵权行为法领域.现行刑法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但随着科技的进步。尤其是网络的迅猛发展和广泛运用.为大量的普遍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情形提供了方便条件。监听监视技术以及信息收集、传播技术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因此。为了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个人隐私权。应增设其侵权行为的刑事责任。在条件成熟时,在刑法中统一规定“侵犯公民隐私权罪”。当某一侵犯公民隐私权韵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时有必要适用该罪名来加以调整。
‘二)制定个人信患倮护潦
在信息社会.个人信用信息只是个人信息资料的一部分.在个人信用征信制度建设中要对个人隐私权加以保护。首先应遵循的是信息社会开放、利用信息资料中隐私权保护的一般法则。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有超过50个国家或地区已经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律。E16]然而.我国至今尚无全国性的法律法规支持政府、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开放和使用,使得现实中形成了信息相对封闭和割据的一个个“信息孤岛”现象。一方面难以客观地征集到个人信用信息.另一方面也不排除征信机构利用非法的途径刺探、过度地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对个人隐私权构成了潜在的威胁。因此.我们必须大胆地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抓紧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保障公民信息隐私权。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日本的作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应是概括性的.即对公共部门和非公共部门规定保护个人信息的若干共同事项.然后再针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专门的立法。现代信息社会,消费者个人信息数据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市场经济主体在一定利益的内在驱动下。必然有搜集、加工、披露、使用和交换这些信息的强大冲动,同时也必然伴随出现各式各样损害信息数据主体合法权益的问题.这些损害通常都以侵犯个人隐私权和使个入信用利益难以实现最为普遍和典型。因此。若想有效规避个人信息数据主体在征信中可能遭遇的各种损害。实现隐私权这种综合性权利的全部权能.必须确立消费者个人数据主体个人信息保密、知情、纠错、支配、救济等权利。。‘三)褶建个人TtfJ啊者新的鼻俸观则
对个人信用活动中隐私权保护予以法律约束.既要维护信息提供者、使用者及征信机构对个人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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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收集、使用和公开的权力,又要保证这些机构和个人不滥用权力侵犯消费者隐私权。因此.应立足于我国已有的相关法律文件.通过在完善隐私权一般法律规定与制定信息立法的基础上。借鉴国外较为成熟的立法经验,针对个人信用行业专门立法。在信用立法时。主要应注意从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传输等环节对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信息使用者分别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来加强隐私权保护。
在信用信息的征集过程中加强隐私权保护。主要对征信机构、个人信用信息提供者从三方面构建具体规则:一是明确确定信用信息的范围,且规定可以公开并允许征信机构搜集:二是明确征信的手段,强制、半强制还是完全基于被征信人的意愿:三是如何保证信用信息的准确、完整、及时性。[17]
在信用信息的使用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通过两个方面进行规制:一是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如何保证信息的准确、客观、公正;二是信用信息使用者如何保证信息使用是用于正当目的。
在数据传输中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制。关键在于保障信息的安全.信息安全可以说是信用业的立信之本。因此。无论是信息提供者。还是征信机构都有义务从技术层面上来保障信息的安全.防止个人信息被窃取、篡改、毁损、灭失或泄露。118】如公司应记录所有有机
会接触个人信息的人。包括临时和兼职雇员;开发用于计算机信息管理的编码系统:使用碎纸机处理机密信息。㈣信用局的打假部门在收到个人怀疑有人盗用其信用信息的投诉时.应该在该人的账户上加上遇假报警.这样就可以发现那些试图利用他人的信用信息并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的人。另外.个人可以向该部门声明.在债权入开立新账户或者更改已有账户时通知本人。
以上是从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传输环节对信用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信用信息使用者予以法律约束的建议,另外.为了保障法律的有效执行,应该建立全国性的专门监管部门。在我国就征信监管主体而育,最早是中央银行内部成立了征信管理局。牵头起草了《征信管理条例》和《信息披露条例》,并且实际承担了征信业的管理.目前仍没有明确具体的全面监管部门。这种法律上的欠缺会给执法和守法带来不明确性.因此应尽早明确。而监管主体的确定.涉及到监管模式的选择。一般说来.信用信息征集的监管模式因征信体系的模式不同而不同。世界银行将全球的征信机构分为公共征信机构和私人征信机构。公共征信机构是指由政府部门出资建设的.以金融监管为主要目的的征信机
构.其主要目的不是营利,一般少收费或者不收费。私人征信机构不是由政府部门开设的.一般按市场原则运作.以营利为目的。全球各国征信机构的设置分为三种情况:一些国家只有私人征信机构,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等:一些国家只有公共征信机构,如法国、土耳其等;大多数国家既有公共征信机构。又有私人征信机构。相应地在征信体系模式上主要包括“公共模式”和“私营模式”或者是二者的结合。在监管模式上一般来说,“公共模式”的征信体系.政府监管为主导;“私营模式”的征信体系。行业自律发挥着重要的管理职能。[20J由于我国处于信用体系建设的初创期,市场还不成熟。征信体系模式采用的政府主导的公共模式和私营模式相结合.因此,征信体系的监管模式也应以政府监管为主.行业自律为辅。当然,从长远角度来看,征信业的完全市场化是征信体系的发展趋势.征信体系的监管在我国信用市场逐渐成熟的过程中也要随之转向以行业自律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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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责任编辑:徐虹)
ontheProtectionofp'rivacyinChina'sPersonalCredit
ZhangXian
Abstract:Themarketthereis
theconflict
economyis
an
economy
based
on
credit,personalCredit
is
imperative,andin
the
cour∞ofpersonalCredit,
measures
to
flowingofcredit
there
informationwi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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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ivacyprotection.Atpresent,China
hastaken80me
balancethe
contradictions,butIbelievethattion
Actand
construct
stillmanyproblems,ofdyperfectprivacygeneralrules,enact
PersonalInformationProtec・
specificrulesinpersonalcreditactivities。canreallyprotecttheprivacyofcreditinformation.
Keywords:PersonalCredit;privacyprot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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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中隐私权的保护
作者:作者单位:刊名:英文刊名:年,卷(期):被引用次数:
张献, Zhang Xian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湖南,长沙,410138行政与法
PUBLIC ADMINISTRATION & LAW2008(11)1次
参考文献(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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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强 消费信用中的个人征信问题探析[期刊论文]-财经理论与实践 2006(6)6.张德淼 论隐私及其立法保护 199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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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央行负责人就《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改答记者 2003
17.佚名 我国征信法律制度建设问题研究信用问题已成为主要议题 200818.陈波 信用受污谁之过 2002
19.谈李荣 信息披露的法律制度研究[期刊论文]-财经科学 2004(04)20.李丽峰;李岩 人格权:从传统走向现代--理论与实务双重视角 2007
引证文献(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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