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种假期的规定
一、各种假期的规定
(一)、探亲假
1享受探亲假的条件:
参加工作满一年的职工与配偶或父母未居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双休日团聚的可享受探亲假。
2、一年一次的探亲假
已婚职工探亲配偶,可享受一年一次的探亲假,假期为30天,另给路程假;未婚职工探亲父母,可享受一年一次的探亲假,假期为20天,另给路程假。
3、四年一次的探亲假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另给路程假。
4、各类探亲假天数的计算均含双休日和节假日。
(二)驻外探亲休假
1、外派员工夫妻不在同一地方工作而不能在一起生活的,男方或女方每季度享受一次探亲假(称“驻外探亲假”),假期7天(不含路途时间)。驻外探亲假时间可根据实际情况合并执行。探亲差旅途费由探亲方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
2、因工作需要双方均不能离开岗位享受驻外探亲假期的,可给予一次性探亲补助(省内100-150公里的300元/季度,150-500公里的500元/季度,省外的1000元/季度),费用由双方夫妻所在单位个负担一半,双方单位互出证明。
3、夫妻一方因公到对方工作所在地出差超过3天的,按出差规定报销,该季度不再执行驻外探亲假,探亲补助减半执行。
4、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和公休假规定正常执行,但休法定探亲假或公休假的当季不再执行驻外探亲假及待遇。
5、驻外探亲假差旅费和探亲补助费报销时,若一方无工作或不在鹤煤公司内工作的,费用由派驻单位负担。
6、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安排休假。
7、休驻外探亲假期间工资奖金按出勤计算。享受法定公休假和探亲假的,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8、驻外探亲假及费用要与其他相关股东方沟通,取得理解和支持。
9、往返路程假的规定:
本省:黄河以北2天,黄河以南3天,省外400公里以内3天,400-600公里4天,600公里以上6天。
(三)、年休假(公休假)
1、享受年休假的条件
①、职工在矿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
②、上年度采掘工年出勤工数180个以上,辅助工年出勤工数200个以上,地面工年出勤工数220个以上。
2、年休假的天数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为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为15
天。法定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3、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1)、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2)、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含矿工)以上的;
(3)、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上年度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4)、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上年度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5)、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上年度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4、请假者需持单位主管批准的假条及个人出勤十年卡,到考勤室办理请假手续。
(四)、婚嫁
职工本人结婚,凭结婚证可享受3天婚嫁,符合晚婚条件的,按计生部门出具证明办理,在外地结婚的,另给路程假,路程假天数与探亲假的相同。
(五)、丧假
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岳父母、公婆、配偶或子女)死亡时,凭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可享受3天丧假,直系亲属在外地死亡的,另给路程假,路程假天数与探亲假的共同。
(六)、产假
女职工的婚嫁、产假及配偶护理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1)、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增加产假的,按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执行。
(2)、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四十二天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3)、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实行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三天婚嫁外,增加晚婚假十八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三个月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
(七)、病假
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凭矿医院证明,可享受病假。矿医院外的病假证明需经矿医院院长签字,否则无效。
(八)、伤假
职工因公负伤,凭医院证明或转院证明,可享受伤假(指未申报工伤的轻微伤)。
1、职工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停工留薪期(申报工伤的)。
工伤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病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
工伤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伤情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时间是从职工负伤当日算起。
职工发生工伤或职业病确诊3日内,持医疗机构的诊段证明资科领取停工留薪或职业病诊断证明到劳期申报表,再到社保科办理相关手续。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定后,发给《河南省煤炭行业工伤职工留薪期确定通知书》单位应将该通知书复印件交工伤职工本人一份,劳资一份,单位办事员。凭此通知为工伤职工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由工伤职工本人向矿、社保科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被批准后将有关手续交劳资科、单位办事员作为享受相关待遇的依据。
2、工残职工被鉴定为1-4级的,调社保科管理,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被鉴定为5-6级的,可以调换适当工作(不含协议工)不能胜任新安排的工作的,调社保科管理,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被鉴定为7-10级的,原则上继续从事本工种工作,情况特殊不适应原工种工作的,经矿研究可以调试适当工作(不含协议工)。
3、5-10级的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不能工作的,享受病假待遇,病假超过6个月,仍不能工作的,享受疾病救济费。
4、发生工伤的协议工,停工留薪期不满,合同期满,可以
持续一年的劳动合同,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合同期不满,不能工作的,享受病假待遇,病假不得超过6个月,经鉴定1-4级的享受工伤待遇,5-10级的不能从事采掘工作的,终止劳动合同,按规定结算待遇。
5、工残职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按规定时间提出复查。
(九、事假
职工因事请假5天以内有本人写请假条,单位主管审批,交本单位办事员,5天以上(含五天)本人写请假条,单位主管审批,到考勤室办理请假手续,事假一次不得超过15天,保勤期间按保勤文件规定执行。
(十)、哺乳期的规定
哺乳期为婴儿一周岁以内,有不满一周岁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女职工两次哺乳期间(含人工喂养),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期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在本单位内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减少劳动定额。 (十一)、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者除外。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资时间时间和夜班劳动。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十二)、年休假、婚、丧假遇节日顺延,其他假期含节假日。
二、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
1、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2、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①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②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是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