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的历史进程pdf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的历史进程
在结束我们对《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关于“保护”一词含义的讨论之前,让我们回顾一下该条款产生的历史进程以便确定我们对“保护”一词的解读是否准确。
一方面,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的初期谈判进程清楚地显示,谈判各相关方本没有使用旨在保护或促进国内相关产业之“保护性措施”的意图。在1946年11月11日召开的筹备委员会“伦敦回合”提出的一项关于“此类自然资源的国内生产和消费的限制不予实施)”议的抗辩中,英国强调指出,“于《联合国宪章》总目标的发扬光大”。随后,在组D”内相关产业的目的对原材料出口实施限制手段)”。
另一方面,特别是从2070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被诸多1979年,在对再评估”程序中,印度谈判代表指出:我们“再评估”时,应“以自认建立经济多元化的工业体系和对国内相关产”的需要。
墨西哥坚持认为:就出口限制和出口税费而言,墨西哥代表团的观点是……对出口限制问题的任何思考和审查均应符合强调各个国家对其自然资源和全部经济活动享有充分永久主权的《联合国大会第3201号决议(S-VI) 》的总体要求。与此同时,还应从履行联合国上述决议的角度(即按决议所要求的“作为原材料生产国的发展中国家要不遗余力地采取提升原材料加工水平的各种措施”)对出口限制问题进行思考和审查。
我们认为上述表述是建设性的,并认为在对“保护”一词的解读时应该对上述
表述所持的态度予以考虑。正如世贸组织上诉机构曾指出的那样,《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的内容或提法均“不是一成不变的”, 而是“一定会不断演变的”。
本案专家小组认为,尽管基于此前各方所提建议需要在贸易自由化、国家主权和可持续发展诸多目标上达成平衡,但这并不能准确地表明这一平衡是否应该达成或如何才能达成。
根据本案专家小组的观点,其基于“保护”述。这一定义在贸易自由化、达成了适当的平衡。正如本案专家小组所指出的那样,《定》第20条(g)提出了在“维持和发展”“保护”“中国——原材料案”专家小组所采取的做法赋予“保护”政策间达成恰当的平衡。
关于《1994款“相关联”一词的解读,中方和申诉方均提到“美国——“中国——原材料案”被指控保护措施的“整体结构和设计意图”“紧密和真实的关联关系”“主要目的”必须是对自然资源的“关联关系”。
“紧密和真实”关系的一部分作出裁定。在提交的书面提呈中,中方对其出口配额措施的文字内容、政策意图和整体含义进行了审查。审查结果显示,其出口配额与中方描述的“综合性保护计划”的实施存在关联关系。对此,美国则抗辩指出,上诉机构仅在解读《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b)款时使用了“综合性政策”一词。另外,《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b)款中的“综合性政策”的概念已演变为进一步要求被告方证明其国内保护措施对其所声称的政策目标的实现作出了“实质性
贡献”。因此,美国指控中方选择性地使用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其他分段得出的法理依据。
根据本案专家小组的观点,相关方提及依据上诉机构就“美国——虾产品案”所设定检验方法进行判定的做法是正确的。在“美国——汽油案”的裁决中,上诉机构提到“加拿大——鲱鱼和鲑鱼案”世贸组织专家小组提出的但未被采纳的合法检验方法,即一项与自然资源保护目标“相关联”的保护措施其“主要指向”应为该目标。然而,该上诉机构之所以采纳了上述检验方法,主要是由于“有相关方和第三方”也强调指出,“‘主要指向’《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上诉机构回顾了在“美国——虾产品案”裁决中“”在该贸易争端中,上诉机构首先解释指出,存在关联关系,“策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审查”。另外,其所审查的“这种关系”是建立在“”。关于与被指控措施的关系,上诉机构认为:
……609609节与“美国——汽油案”中所。
上诉机构对“美国——虾产品案”的关联性检验标准似“主要目的”标准来的严格。然而,注意到上诉机构在“美国——虾产品案”仍保留其在“美国——汽油案”设立的“实质性关联”检验标准这样一个事实非常重要。这表明尽管“被指控措施”的主要目的并不一定是自然资源现状的维持,但此类措施必须与保护自然资源目标之间存在实质性的、紧密的和真实的关系;正如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案”中所指出的那样,两者间仅仅存在偶发的或无意识的关联是不够的。
世贸组织“中国——原材料案”专家小组在对该案的审理中也使用了相同的
法理检验标准。在案件审理中,尽管该案专家小组提及“主要目的”检验标准,但在其随后对“中方被指控措施与铝矾土和萤石保护目标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裁决时则是采用了审查和分析“该措施与保护目标之间关系”的方法,这样看来,该专家小组是按“美国——虾产品案”上诉机构所建立的检验标准进行审理的。同样地,在“中国——原材料案”审理中,上诉机构指出,“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的规定,如一项保护措施与保护目标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则‘手段与目的之间必须是一种紧密的和真实的关系’”。
因此,本案专家小组认为,“主要旨在”自然资源的保护以便“与保护构成关联关系”家小组认为,作为一个实际问题,很多出口限制性措施将““主要旨在”提供保护,“被指控的出口限制性措施与自然资源保护目标间存在‘‘’‘真实的’关联关系的证据”则应被视为与自然资源的保护存在“”“中国——原材料案”专家小组指出的那样,“汽油案”的裁决指出,如果则该项措施即与保护“相关联””旨在对自然资源提供20条(g)款关于“相关联”的要求。上诉机构认为“主要旨在”这一词语“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之规定而设计的虾产品案”的审理中,上诉机构也将这种关系描述为“手”,其需要对一国内限制性措施与其为该上诉机构解释指出:《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要求一项寻求合法性裁决的国内措施应是一项与可耗竭自然资源保护“相关联”的举措。在对其进行裁决时,上诉机构着重对“被指控措施与保护可耗竭自然资源的合法政策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审查。
该专家小组还认为,美国关于“综合性保护政策”的概念与被指控限制性措施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所指的保护间是否“相关联”的裁决不
相关的说法不完全正确。事实上,在“美国——汽油案”的裁决过程中,上诉机构的确对被指控限制性措施更宽泛的规则背景予以了考虑;尽管其未使用“综合性保护政策”的术语,但在是否“相关联”的检验中,作出如下评述:
总体来说,“基准建立规则(被指控措施)”需要与美国新颁布的《汽油条例》所设定的“非退化细则”之要求存在关联关系。鉴于完全独立于《汽油条例》的其他部分,如果仅局限于存在争议的条款本身则很难真正了解其含义,……如果没有诸如“基准建立规则”的约束……,1990年空气污染水平上进一步恶化的目标就完全会成为泡影。
很明显,自然资源保护计划就可以满足上述提到的“相关联”标准,出,关于此类措施是否与自然资源的保护“相关联”以回答。相反地,架来回答上述问题。
这一立场得到“中国——原材料案”“成员方经常采用‘’来应对‘基于保护环境和’”的表述后,该专家小组指出,“‘这些相互作用的国内措施’”。据此,该专家小组似乎认可出口限
“相关联”的命题成立。《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第是否符合“相关联”的标准,必须将被指控限制性措施放在其政策和法规的大背景下进行审查,而不是仅仅对其进行孤立地考察。
最后,该专家小组表示,在对被指控出口限制性措施与自然资源保护目标之间的关系进行评估时,其必须将重点放在该措施的“总体结构和设计意图”上,其连同该措施的内容必须表明与自然资源的保护目标存在明确的联系。
在开始对《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第二部分的内容进行审查之前,本案专家小组将着手审查中方在本贸易争端中多此提出的辩词,即如果
专家小组接受了申诉方提交的涉及“与可耗竭自然资源的保护相关联”的辩词,其将消除“世贸组织成员出于国内和国外用户的利益使用出口配额对可耗竭自然资源的供应进行管控”的一切可能性。本案申诉方则断然否认其“挑战抽象意义上的出口配额以及其在自然资源保护中所起的潜在作用”,并且,强调指出,“本案不是关于作为自然资源保护政策工具的出口配额的绝对限制或绝对权力的问题”。依据申诉方的要求,本案专家小组应对其所掌握 “涉及本贸易争端存在争议的具体出口限制性措施”的事实依据进行客观评估。
本案专家小组同意“上有权使用出口配额”土、“相关联”作出任何总体性裁决。依据本案专家小组的观点,然资源保护“相关联”的问题只能通过“逐个进行认真分析”才能得到答案。
20条(g)款不符的限制性贸易措施提供辩护。析理解为是“”的提示。恰恰相《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没有‘’的解读”。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第二
协同发挥作用”的含义,中方回顾了上诉机构对“中国——原材料案”所作的裁决,即存在争议的出口限制性措施必须与对国内生产和消费可耗竭自然资源限制性规定“协同发挥作用”。
美国也回顾和采纳了上诉机构关于“中国——原材料案”的裁决结果,即“协同发挥作用”一词意味着出口限制性措施必须“与限制国内生产和消费的规定同时为保护自然资源而发挥作用”。依据日本的观点,“协同发挥作用”一词是指与自然资源保护相关的贸易限制性措施必须属于对出口(或进口)和国内生产及消
费平行发挥限制性作用之“合理的法规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日本还记起上诉机构在“中国——原材料案”的裁决中要求贸易限制性措施“与符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规定的国内生产或消费的限制性法规协同发挥作用”。
本案专家小组从回顾上诉机构对“中国——原材料案”的裁决着手进行分析,即“当‘生效’一词与一合法措施共同使用时,表明该措施已被实施、采纳或应用。”上诉机构进一步认为,“相联系”一词意味着“一同”或“协同”,并可以得出“《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允许与本国‘可耗竭自然资源’贸易限制性措施(只要此类贸易措施与对‘可耗竭自然资源’国内生产或消费限制性措施一并使用)存在”的结论。
本案专家小组注意到,”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费的限制为主要目的的附加要求”。据此,“”并发挥效力”。
尽管上诉机构未就““中国——原材料案”
被指控贸易限制性措施“应”。前者应与后者“同时颁布或生效”。这种措辞对本“整体结构”“同步”。本案专家小组对上诉机构上述措辞的理解是:实施贸易限制性措施的世贸组织成员国内立法机构(如国会)对相关贸易限制性措施与国内限制性措施在通过或“颁布”方面的明显差异可能会引发诸如“上述两类措施是否一并使用”和“两者实际上是否同时实施”的问题。这种理解得到了上诉机构关于“中国——原材料案”裁决结果的支持(在该案件的裁决中,上诉机构采用了其在“美国——汽油案”中的措辞)。在上述案件中,上诉机构赞同“共同发挥作用”一词明确表明“一起”或“联同”,而“生效”一词则意味着一项限制性措施的“实施”、“有效”或“已
发挥效力”。
与此同时,“共同发挥作用”一词还反映了一成员“为保护其国内可耗竭自然资源”而实施的贸易限制性措施和国内限制性措施两者间的实质性互补程度。尽管本案专家小组认为设定两者间互补关系所采取形式的硬性规则并无实际意义,但其却相信两者间必须保持具实际意义的互动和耦合关系;两者间必须相互补充或强化;并进而促进两者各自目标的实现或措施的实施。因此,中方需要提供其“出口配额体系”提供保护的对外及国内限制性措施间存在某种互动或支持或“协同”总之,就本案而言,中方必须证明其“稀土出口配额”源而出台的相关国内生产和消费限制性措施“共同发挥作用对此,中方抗辩指出,只要通过“出口配额”“共同发挥作用”。本案专家小组当然同意“共同发挥作用’”的观点。该专家小组认为“联合运行”和“合理体系方面“”表明两项或多项可耗《199420条(g)款规定的“共同发挥作用”的要求。
根据上诉机构的表述,贸易限制性措施和国内限“”“以便对国内可耗竭自然资源提供保护”。显而易见,“”但不是出于保护可耗竭自然资源目的的各类措施不得被认定为符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的规定。因该款规定的目的是为各类“可耗竭自然资源保护措施”提供理由,并使之合法化。
本案专家小组注意到,“共同发挥作用”标准并不意味着必须进行相关的因果关系检验。根据本案专家小组的观点,中方的贸易限制性措施和国内限制性措施的相关性影响不应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进行评估,而应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起首部分的相关规定进行评估。
关于“限制”这一术语的解读,中方依据“中国——原材料案”专家小组的裁决结果提出抗辩指出,各成员方可通过提供其国内对可耗竭自然资源的限制性措施无论对其国内生产还是对其国内消费均“影响有限”的证据来证明其国内限制性措施符合关贸总协定的相关要求。根据中方的观点,上述措施可以通过诸如“限制用于生产或消费的可耗竭自然资源的数量”的直接手段或诸如“增加国内生产或消费可耗竭自然资源成本”的间接手段来实现其“限制效果”。
原告方似乎对“中国——原材料案”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关于“和消费”竭自然资源国内生产或消费的“限制”是“进行国内生产或消费的范围、数量和期限等的行动””必须是对国内生产或消费的实质性约束或限定。“负面影响)得以对冲的某种限制性效果”。
本案专家小组一开始就注意到“中国”上诉机构并未对《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的含义进行描述。然而,就《199411”的定义而言,其基本上赞同“中国——原材料案”第20条(g)款对“限制”
“限制””“对某人或某事进行限制或禁止的行动或事实”,特别是“就《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g)款而言,即可耗竭自然资源的国内生产或消费。”本案专家小组认为,“限制”的一般含义是其具有制约效应。
我们希望强调指出的是,根据我们的观点,对可耗竭自然资源国内生产或消费的“限制”并不一定等同于“压缩”或“削减”此类自然资源的国内生产或消费。《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所指的“限制”一词要求对国内生产或消费设定明确的数量限制,但这种限制并不一定要求使国内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指标低于此前各年份的相应水平。而是要求这种数量限制指标必须按“低于所限制时
间段的预期需求”的水平进行设定。
重要的是,本案专家小组认为,“与国内限制共同发挥作用”一词并非旨在实施一项“实证效果检验”。尽管如上诉机构就“美国——汽油案”所作裁决指出的那样,“考虑到上述措施可预测的影响”可能与对其是否符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相关规定的评估存在关联,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第20条(g)款适用与否并不取决于出台上述措施的世贸组织成员证明其国内限制性措施具有诸如减少国内需求或供给等“”。但本案专家小组更同意日本的观点,即为履行举证责任,低于不实施上述措施的产量水平。
本案专家小组将“能够限制””要求更高。以约束国内生产或消费的真正“限制”20条(g)《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第20条(g)款关于“共同发挥作用”(此处为出口配额)直接相关,性措施均应“发挥效力”“不予执行”的国内限制性措施不得被认为具有“
“某一从表面上看(此处指书面上)(如实施数量限制以使其低于相关的法律文件”实际上未予执行,则指控方应承担“证明该”当这种“不予执行”的行为严重到被认为属于系统性问题时,其对一表面化的限制措施的属性或特征将带来重大影响。
出于澄清事实的目的,本案专家小组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的相关规定对已付诸实施但未确定其所产生影响的国内限制性措施的程度和范围进行了审查。任何可能产生的歧视性影响将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起首部分的相关规定以及对该被指控措施是否以一种歧视性态度或对国际贸易变相限制的方式予以实施”进行判定,其理由是实施一项比国内限
制性措施更严厉的贸易限制性措施本身可能即属于一项歧视性规定。另外,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专家小组通过对国内限制性措施实施与否的审查来确定被告声称的国内限制性措施的真实或实际属性。换句话说,严重的且具系统性的“不予执行”不会以表面化国内限制性措施的方式体现出来,而更主要地通过“限制性”措施本身的特征属性加以反映。根据本案专家小组的观点,作为一个法律问题,一项具系统性“不予执行”的表面化国内限制性措施至少基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限。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无疑将造成严重缺陷。
总之,本案专家小组认为,“”为使之
中方抗辩指出,(无论,即符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要求。根据中方的观点,“美国——汽油案”上诉机构和“”专家小组的裁决结果均清晰地表明,“平衡原则”“《199420条(g)款第2段在 ‘国内生产或消费’一短语的”,因而,“平衡原则”不得基于该条款对“国内生产“限制效应”进行分配的最适当和最实际的方法是世贸组织各成员国家主权所赋予的权力。
各原告方对此持不同观点。美国认为,上诉机构关于“美国——汽油案”的审查仅仅是沿着中方认可的“平衡原则”的逻辑边界进行的,而不是依据在审查过程中必须提供的国内和国外利益相关方所获待遇的差异程度进行的。根据各原告方的观点,本案专家小组必须对可耗竭自然资源保护政策对国内和国外利益相关方
的影响进行整体评估以确保这种影响的“平衡”。各原告方不接受中方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允许成员方实施有利于国内客户而以牺牲国外客户为代价的限制性措施(只要其对国内供应实施某种“聊胜于无”水平的限制)”的辩词。根据欧盟的观点,《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第2段要求被告方国内方面须感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效应以便对冲对国外客户的出口限制所产生的冲击。欧盟抗辩指出,由世贸组织法律体系衍生而来的“平衡原则”检验本质上是一种“公平性”或“公正性”户和国外客户根据被指控法规体系无法获得同等待遇,该自然资源保护目标必须要有其存在的合理基础。
本案专家小组注意到,根据中方的观点,组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出口配额”定》第20条(g)款的“平衡原则”1994第20条起首部分还是依据《199420条(g)款的相关规定“平衡原则”并不是专门用于判定““平衡原则”可以确定欧盟提呈的辩词指出,“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第20条(g)日本抗辩指出,鉴于从可耗竭自然资《1994年关20条起首部分关于“给予国内实施不同规则的缔约方同等待”的表述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所规定的“平衡原则”的检验不相关。
本案专家小组指出,根据上诉机构的观点,贸易限制性措施“必须与国内限制性措施一并使用”的要求是“平衡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
“平衡原则”的准确含义以及该原则所要求的对国内外客户的相应做法均成为本案各方争论的焦点问题。正如美方已明确指出的那样,鉴于上诉机构也仅是对上述概念的“逻辑边界”进行了描述,因此,从法律角度对其进行界定仍然非常
困难。截至目前,我们尚无法从《关贸总协定》的以往谈判或国际法的其他领域找到可以对上述术语的解读提供说明和指导的任何资料。
对此,本案专家小组还研读了上诉机构的法文裁决报告,“该条款规定,成员方以保护可耗竭自然资源的名义对其生产和消费出台的限制性措施必须履行‘公正性’的义务”。上诉机构在其西班牙文裁决报告中也使用了“公正”一词,即“该条款要求出于可耗竭自然资源保护目的而为此类自然资源的生产和消费制定限制性措施的成员方必须履行‘公正性’的义务”。就英文而言,诸如“”、“公正的”或“均衡的”等词汇均可用于“平衡原则”通常在双边投资协议中使用“公平的”和“平等的”则”的表述。
本案专家小组还注意到,鉴于《牛津英文字典》”公道”、“公正”和“平衡”,因此,“公平”与“平衡”“海牙国际法庭”在内的国际法院和法庭也时常使用“‘’需要一个‘公平结果’的情形)”。
本案专家小组还注意到,鉴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国民待遇(即待遇均等)””并非要求对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给予“假如已给予真正的而不是形式3条第4款相违背的指控。”
“平衡原则”的理“平衡原则”的相关文献仅有国际投资法。然而,本案专“平衡原则”或“公正原则”的理解与其他国际法庭的解读本质上没有太大区别。在国际投资仲裁案件中,以适用“平衡原则”为例,其要求法庭有意愿对政府拥有解决其本国问题的方法和途径的选择权之事实表现出某种程度的尊重。然而,国际贸易法庭还对各国政府为解决其国内问题所采用的程序和方法对国外利益相关方是否公平或是否有向国内利益相关方提供优惠的倾向等问题进行了审查。另外,当东道国没有提供对这种存在差异待遇的合理解释时,国际贸易法庭则会作出该措施违反“平衡原则”的裁决。本案专家小组并未
依据上述国际贸易法庭的裁决对“平衡原则”的含义进行说明或澄清,因为国际贸易法庭的裁决并未给《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已存在的法理增加任何新的解读。
本案专家小组还对诸如“公正”或“公平”是否会给解读基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之“平衡原则”的含义带来帮助的问题予以了考虑。首先,公正这一概念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j)款被明确提及但并未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该项概念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系。另外,本案专家小组认为,“公正”这一概念没有给理解《总协定》第20条(g)款的“平衡原则”
本案专家小组分析指出,“平衡原则”一词并未在第20条(g)款中出现,而是上诉机构在“美国——”语。在对该案件的审理中,上诉机构指出:
我们认为,将“并使用”一句解读为“实施限制的要求”是适当的。“在以保护名义对可耗竭自然资源’要求”。当然,涉及对国内外产品“同等待遇”另外,如果一项限制性措施对国内同类则该限制性措施即使是主要地或
“美国——虾产品案”中对“平衡原则”的
1989年生效的“609条款”仅对进口虾的捕捞模式进行了规定。然而,在两年前的1987年,美国依据《濒危物种保护法案》出台了“要求所有美国拖网捕虾船在捕虾时使用经核准的“海龟排除装置”或禁止在拖网捕虾可能导致大量海龟意外死亡的特定区域进行拖网捕捞”的规定。上述规定于1990年全面生效,并在此后进行了修改。目前,上述规定要求美国捕虾拖船在“可能对海龟构成拦截的区域或时段”使用经核准的“海龟排除装置”(除某些有限的特殊情况外)。对违反《濒危物种保护法案》以及据此出台的其他法规的处罚措
施包括民事和刑事制裁。目前,在执行该法案过程中,美国政府对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和民事惩处。美国政府有能力抓捕在美国水域进行捕捞作业的拖网捕虾船,并的确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了抓捕。我们认为,“609条款”是一项符合“平衡原则”的可耗竭自然资源保护措施。
在上述段落中,为就“平衡原则”作出裁决,上诉机构似乎将审查的重点放在美国适用于国内和进口虾产品监管规则关键要素的广泛结构对应关系上。上诉机换句话说,上诉机构并未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理解为须进行“效果测试”。最重要的是,在之后,上诉机构并未继续对“作出美国的做法本身是否存在违反“平衡原则”那样,在“美国——虾产品案”(同样在“美国——“共同发挥作用”的事实,可以得出“平衡原则”认为“平衡原则”影响或效应进行评估。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平衡原则”在这方面,“平衡原则”20条(g)款第2段以及对其的分析“限制”“其主要或实质为实现保护可耗竭自然资”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