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法
第五章 国际投资法
名词解释:
1国际投资法:指调整跨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外国投资法:是指资本输入国制定的关于调整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4 BOT :是指政府授予私营企业(包括外国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特许权届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
一、国际投资法的特征有哪些?
1国际投资法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 2国际投资法调整国际私人智恩杰投资关系 3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既包括国内方面,又包括国际方面关系
二、特许协议的概念和特征
特许协议是指一国政府与外国私人直接投资者签署的,赋予外国私人投资者在指定期间、指定地区内以及其他规定条件下,享有专属东道国国家的某种权利,投资东导购的公用事业建设或自然资源开发等特殊经济领域的协议
特征:
1协议的一方为东道国政府,另一方为外国私人直接投资者
2东道国政府授予外国私人投资者在专属东道国政府投资和经营的领域内进行投资 3东道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约定投资利润的分配方式
4东道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各自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三、外国投资法的管制和鼓励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鼓励措施 :
(一)税收鼓励和信贷优惠措施 (二)政府资助与服务 (三)海外投资保险法 管理措施:
(一)要求海外投资企业公开情报
(二)防止海外投资企业逃避税
1、采用“正常交易”原则来确定关联企业间交易的价格。
2、防止利用避税港逃避税收 。
(三)其他法律措施
四、试述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保险人
1政府公司作为保险人2政府机构作为保险人3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实施保险业务
(二)保险范围
1外汇险 2征收险3战争与内乱险
(三)保险对象
1合格投资的标准:投保资本合格是指投资要符合法律或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或标准。
2投资的东道国合格. 美国规定:(1)必须是事先已与美国政府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2)投资所在的东道国必须是发展中国家,而且其国民收入较低。
投保人
(四)
1本国国民,指根据本国法律取得本国国籍的自然人 2本国公司、合伙或其他社团
3外国公司、合伙、社团。依美国法律规定,依外国法设立的外国公司、合伙、社团,其资产的全部或至少95%为美国公民、合伙或社团所有者,才可作为合格投保者。
(五)投保程序 、保险费和保险期间限
1投保程序 2保险费 3保险期间限:最长期限为15年,有的可延长至20年
(六)索赔 :1保险金的支付 2承保人取得代位求偿权
五、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有几种类型p372
1、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2、投资保证协定 3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
六、外交保护的概念与性质 p363
(一)概念:指一国针对本国国民因受他国国际不法行为损害而提出的诉因,行使自身的权利所采取的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
(二)特征:
1外交保护是一个国家权利 2外交保护不是一个国家的义务
3国家形式外交保护的根据,是本国国民收到他国不法行为的侵害
4外交保护的手段限于外交行为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
七、关于国际投资的多边协定主要有哪些?简述《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 )的主要内容
(一)多边协定:1《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2 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3《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华盛顿公约)
(二)TRIMS 协议主要内容:
(1)宗旨和适用范围 (2)国民待遇原则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3)例外规定 (4)透明度原则
(5)管理执行机构 (6)协商和争端解决
八、简述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的管辖权
(一)提交中心仲裁的投资争议的当事人,其中一方必须是公约缔约国或该缔约国的公共机构或实体,另一方是另一缔约国的国民。
(二)提交中心仲裁的投资争议,当事人双方必须订有将该特定争议提交中心解决的书面仲裁协议。
(三)中心对投资争议的仲裁,仅限于由于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争议
国际投资法
1.海外直接投资的法律形式
(1)合资经营
(2)外资企业
(3)国际合作开发与建设
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
BOT (建设——经营——移交):特许权协议
2.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类型和内容
类型——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投资保证协定(美国式)、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德国式) 内容——受保护的投资者和投资、外国投资的待遇、政治风险和保证、代位求偿权
第一节 国际投资概述 一、国际投资的概念和种类
二、国际投资的形式 1. 国际信贷 2. 发行国际债券 3. 在国外设立外资企业
4. 在国外设立合资经营企业 5. 在国外设立合作经营企业 6. 收购国外企业
7. 国际技术转让 8. 合作开发自然资源 9. 其他
三、国际直接投资的发展以及我国利用外资的现状
国际投资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国际间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
(二)特征:1. 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 2. 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
3. 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的国内和国际关系 4. 主体与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一致。
资本输入国外国投资法
一.管制1.外国投资项目的审批; 2.投资范围和出资比例的限制; 3.经营管理权和雇佣职工的限制; 4.对投资期限的限制; 5.对外国投资“本地化”的要求;
6.对外商投资企业行为的管理监督;
第三节 资本输入国外国投资法
二.鼓励 1.待遇
各个发展中国家的规定并不一致:“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向外国投资者提供种种本国国民所不能享有的优惠。
1)给予财政优惠2)税收优惠3)关税减免4)其他优惠
资本输入国外国投资法
三.保护 1、国有化及补偿 一般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国家可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征收,但必须通过合法手段和法定程序,并予以补偿。
2)关于外国投资原本和利润的汇出
一般实行外汇管制,但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汇出外资原本和利润。
3)妥善解决涉外投资争端 在强调当地法院管辖权的同时,允许将涉外投资争端提交东道国境外的仲裁机构裁决,还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 )仲裁。
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法
一.鼓励 (一)信贷优惠 (二)避免双重征税
(三)其他援助——发达国家为帮助本国资本向外扩张,谋求更大利益,政府制定鼓励、促进和保护本国海外投资的措施。在税收、资金、技术培训、商业咨询等各方面,提供全方位支持
二、保护——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一)概念:资本输出国对本国的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二)特征——政府保险(1)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不以营利而是以保护投资为目的。(2)保险对象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而且被保险的私人直接投资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 (3)保险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如征用险、外汇险、战争险。
(4)保险任务,并非事后补偿,而是防患于未然。(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 为前提)
三、多边投资保护公约
争端解决,ICSID
中心的管辖权
(1)主体条件 : 争议一方须是缔约国国家,他方是另一缔约国国民。 例外,东道国政府,受外国投资者控制的东道国法人(条件:双方均同意)
(2)主观条件:当事双方书面同意ICSID 管辖
(3)争端性质:由于直接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
5. ICSID 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
仲裁庭应当首先适用双方协议一致选择的法律;如果未选择,可适用争议国家一方的国内法(包括冲突法)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可适用公平与善意原则
6.ICSID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裁决具有终局性,不得进行上诉;各成员国有义务承认裁决,并赋予该裁决等同于国内法院终审判决的效力;如果当时国政府不执行判决,投资过本国政府可恢复行使外交保护或提起国际要求
(二) 汉城公约(MIGA )
1. 概述 1985年,世界银行年会正式通过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于1988年生效。我国于1988年4月批准加入了该公约。 2.机构的法律地位——完全的法人地位
(1)缔结合同的能力:(2)取得和处理动产和不动产的能力:(3)法律诉讼能力。
3.机构的资本和会员国资格
4.承保风险范围:公约规定机构承保几种非商业风险,
如货币转移险、战争和内乱险(不以是否发生在东道国境内为前提,只只要是影响到投资项目的正常营运或者造成某些破坏,投投资仍可获得赔偿)、政府违约险(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签订的契约)、征收和类似措施险等
合格投资者:
(1) 东道国以外的会员国国籍的自然人;
(2) 东道国以外会员国注册并设有主要营业点的法人,或其多数资本为一会员国或几个会员国或其国民所有的法人;
(3)投资者和东道国联合申请,MIGA 董事会特别多数票通过,便可将适格投资者扩大到东道国的自然人,在东道国注册的法人或多是资本为东道国国民所有的法人。
合格的投资
投资性质上,必须能对东道国经济发展做出贡献,必须与东道国的发展目标和重点相一致
投资类型上,不包括出口信贷
投资时间上,必须是新的投资,即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注册之后才开始执行的投资
合格东道国
(1)发展中国家
(2)同意多边机构担保特定风险的国家
(3)经机构查明,投资可以得到公平待遇和法律保护的国家
代位求偿权
MIGA 在支付或同意支付保险金后,有权代位向东道国或其他债务人索赔
MIGA 在促进外国私人资本自由流动的作用 :
(1)为没有国内投资担保机构的资本输出国提供了一个投资担保机构。
(2)便于承保不同国籍的投资者投资于同一项目的投资。(3)担保的投资更具发展性质。 (4)有利于东道国和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的非政治性解决。 对MIGA 机制的几点评论 (1)MIGA 体制源于OPIC 体制,又远高于OPIC 体制;
(2)MIGA 是当今世界南、北两大类国家之间经济上互相依存、冲突、妥协和合作的产物;
(3)妥协的结果之一,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在一定程序上自我限制本国在外国投资担保问题上的主权;
A. 承认MIGA 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对东道国具有法律约束力;
B 承认MIGA 对东道国的代位求偿权;
C. 承认MIGA 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解决方式为国际仲裁,而非东道国法院的判决;
D. 承认采用仲裁程序时,一并适用MIGA 公约、国际法规则及东道国的国内法; E. 承认国际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和当事国的最终效力和法律约束力;
(4)妥协的另一结果:《MIGA 公约》成员国中的发达国家同意敦促本国投资者更加尊重东道国-(发展中国家)的政治主权和经济主权
A. 除非获得东道国政府同意,MIGA 不得签订任何承保政治风险的保险合同;
B. MIGA 不对不符合东道国法律、法规的投资提供保险;
C. MIGA 仅承保有利于东道国经济发展的投资;
D. MIGA 不担保任何因投保人认可或负有责任的东道国政府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失; E. 禁止MIGA 伙同任何成员国从事反对发展中国家的政治活动。
(5)MIGA 机制不同于任何国家官办保险机制的突出特点,在于它对吸收外资的每一个发展中国家会员国,同时赋以“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外资所在的东道国,同时又是MIGA 的股东,从而部分地承担了外资风险承保人的责任。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
(1)险别(政府违约险、战争和内乱险、货币汇兑险、征收征用险)
(2)合格的投资
(3)合格的投资者(例外)
(4)合格的东道国
(5)代位求偿权
4. 国际投资争端之解决途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ICSID )
(1)主体(例外——受外国投资者控制的东道国法人与东道国之间)
(2)主观条件
(3)争端性质
(4)外交保护与用尽当地救济
(5)适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