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环境下中国反倾销程序法之修改刍议
第5卷第1期2003年3月河北农业大学学报(农林教育版)
Journal of Agricultural University of Hebei (Agriculture &Forestry Education )
W TO 环境下中国反倾销程序法之修改刍议
崔华强, 张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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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河北石家庄050091; 2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湖北武汉430060)
关键词:反倾销; 程序法; 修改与完善
摘 要:反倾销程序法是反倾销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入世后, 我国反倾销程序法面临巨大的挑战。通过对我国与世界贸易组织《实施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1994) 》的程序规范的比较与分析, 指出我国反倾销程序法中的缺陷, 并提出了如何依照WTO 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与完善。
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27(2003) 01-0063-03
“倾销”, 是指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 并由此对一国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 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的情况。当倾销发生时, 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反倾销措施, 以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依据WTO 《实施关税
(以下简称) 的规及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1994) 》《协议》
行政法规, 这种立法方式存在着诸多不足:
(1) 作为国务院行政法规的难以调动各种社会资
源, ; (2) 《协议》, 在我国, , 与我国法律发生冲突, 以《条例》加以量化, 如此推, , 这与我国的立法; (3) 国务院是《条例》的制定机关同时又是其具体执行机关, 这在形式上不合理并且在实质意义上很难达到公正的要求。
(二) 反倾销程序合理化问题
定, 构成倾销应具备3个条件:(1) 产品价格低于正常价值; ) 给有关国家的相关产业造成损害、威胁或阻碍; (值的销售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我国具体国情, 规则的前提下进行, 所以对反倾。
1997年, 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以下简称) , 宣告我国反倾销无法可依状况的终结。例》《条例》
我国《条例》规定的反倾销程序与《协议》精神所体现的程序相比, 仍有欠协调与明确之处:(1) 《条例》规定的调查时限过
(整套程序一般需12个月) 不相符。它大大降低长, 与《协议》
可是我国的《条例》并非完美, 其仍存在着众多的缺陷。世界许多国家在我国的条例出台后, 认为其过于原则化和条文化, 以致于行政当局的主观裁量权过大。在反倾销程序法方面, 也存在着种种不足。一部法律规定得再完善, 如无适当的程序适用以实施该法, 法律也只是一具空壳而无任何实际意义。尤其是在国际反倾销中, 反倾销法往往是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身, 程序法对于实体法的影响尤甚, 反倾销程序法就更显其突出重要的意义。因此, 应对其进行深入研究, 使其与反倾销实体法相协调, 更有利于国内工业的保护。
了我国运用反倾销武器合法保护国内工业正当权益的效力, 不利于控制倾销者规避法律的行为; (2) 缺乏一个严格, 确切的时间表。《条例》对于《协议》所要求的事项未作规定, 如:收到反倾销调查表的出口商或外国政府至少应有30天的答复时间; 临时措施应从开始调查之日起60天后采取; 反倾销税多征后返还的决定应在12个月内做出, 做出后90天内须返还等等;
(3) 对于现场调查程序, 我国《条例》规定得极为简略, 不足以保
证程序的正确实施。
(三) 与《协议》比较《条例》, 在程序上的规定有疏漏之处,
一、中国反倾销流程与WTO 反倾销程序
法比较分析
我国《条例》依据《协议》的原则制定, 并参考了欧盟、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反倾销立法模式。但总体看来, 与《协议》相比, 中国的现行反倾销程序法尚有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 立法体例问题
亟待完善
这主要表现在:(1) 《条例》在临时反倾销措施中规定了临时反倾销税、现金和保证金等形式, 而《协议》中规定还可以采用“估价预扣额”的形式; (2) 《协议》第14条规定了有关代表第
3国的反倾销行为, 这是指一国的倾销行为对第3国造成损
害, 第3国可请求有关国家代表其为反倾销行为。对此《条, 例》未加以规定; (3) 未规定司法审查制度。
《条例》是由国务院相关部门起草并经国务院颁布实施的
收稿日期:2002-05-27
作者简介:崔华强(1977-) , 男, 河南台前人, 硕士研究生。
(四) 反倾销程序有欠透明
河北农业大学学报(农林教育版) 2003年3月
31我国可利用《协议》的有关程序规定为武器, 同其他国
透明度原则(Principle of Transparency ) 是G A TT 和WTO 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基本要求是:成员国的贸易法律、规章、决定和裁决必须及时公开, 使有关各方通过合法手段即可取得或知晓, 以此防止“暗箱操作”。《协议》对反倾销程序的透明度做出了具体要求, 如:调查当局每发起一项反倾销调查, 均应提供详尽的情况; 各缔约方与本《协议》相关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在实施方面一旦发生任何变化应通报反倾销措施委员会等等。
我国《条例》在反倾销程序上也不乏透明度与公开化的相关规定, 但我们应意识到《条例》, 离《协议》的要求尚有一定差距。概括起来, 主要有以下方面:(1) 调查机构不确定。《条例》规定, 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以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 这里的“有关部门”指向不清, 不利于社会知晓。同时隐藏着多头管理, 权责不明, 具体主管部门缺位的弊端。当有关部门之间就具体问题发生实质性分歧时如何处理《条, 例》亦未规定; (2) 表决机制不明。在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是否征收反倾销税, 是否中止反倾销调查等事项时, 当局做出决定时的表决机制是普通多数(大于1Π2) 还是特定多数(大于2Π3) 规定不明, 加大了行政当局的主观裁量权; (3) 未规定受调查人的有关权利。《条例》的义务, , 性; (4) 在实践中, 审, 家的不合理措施做斗争。首先, 我国可以《协议》为准则, 当别国不遵守《协议》, 做出有违《协议》的不合理措施时, 要求对方承担不履行条约义务的国际责任。其次, 我国可以利用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所建立的强制管辖制度, 对过错方进行交叉报复。
41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 可以代表广大发
展中国家的利益向《协议》提出建议。中国在处理反倾销问题上, 有自己的国情和实际情况, 相应地在程序上也有自己的独特之处, 有些规定可能也同样适用于其他发展中国家, 对他们防止外来倾销, 保护本国工业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们应联合这些发展中国家就这些有益于我们的反倾销程序向《协议》提出相关建议, 以免《协议》为发达国家所垄断和操纵, 使《协议》更好地为发展中国家服务。
三、, 考虑并着手、完善, 具有很大的必《协议》与中国现行法的比较分, 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 法律体例问题
如前所述, 我国有必要提高反倾销法律的“档次”。在反倾销程序法立法体例上采取最高立法机构———人大直接立法, 国务院政府立法和具体行政部门解释性立法为辅的形式。理由在于:(1) 由最高立法机构制定反倾销法更能树立法律的权威, 使法律更具威摄力; (2) 反倾销问题极具国际敏感性, 有关它的立法将影响国家的形象和地位, 凡此重要事项的立法应以法律形式为宜; (3) 由政府行政部门颁布相关条例和细则以具体执行人大所颁布的法律, 有利于各部门在理案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 根据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更好地行使职权; (4) 此立法体例已为美国、加拿大等国采取, 在实践运行中可谓比较合适妥当, 可为我国所借鉴, 也有利于同国际接轨。
(二) 反倾销机构设置问题
二、WTO 反倾销程序
法的关系
目前, 中国已成为WTO 成员国。要求其他国家遵守包括《协议》在内的一揽子协定是中国所享受WTO 给予成员的权利, 同时, 我国也必须承担履行《协议》所要求的基本义务。具体到反倾销程序领域, 就涉及到中国反倾销程序法与《协议》有关程序规定的关系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1我国的反倾销流程应建立于《协议》程序规定的框架基
础之上, 必须贯彻《协议》的原则, 满足《协议》对程序规定的最低要求。我国的反倾销法虽以保护国内工业为基本目标, 但必须在不违反WTO 有关规则的前提下才可。一旦违反《协议》的原则, 极易被他人指责为贸易保护主义而招致贸易报复。我国的反倾销程序法如不能规定一个符合《协议》程序规定的完备的法律框架, 则可能不足以充分保护外商的合法权益, 最终可能致使我国丧失很多贸易机会, 甚至会招致外商本国对我国商贸组织的对等待遇。
21我国的反倾销程序应吸收《协议》中先进的理论经验。
《协议》对各成员的反倾销行政机构设置没有做具体的要求, 原则上, 各成员国可依自己的实际情况自行设置反倾销主管机构。在国内, 对于反倾销机构设置, 一直以来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见解, 有人认为采用由2个机构分别对倾销和损害进行调查并依各自调查结果分别做出裁决[1], 这也正是《条例》采用的方式; 有人认为采用单一执行机构进行倾销和损害2项工作的调查并自行做出裁决或由其上级机构做出裁决; 有人认为设反倾销调查局, 下设各具体主管部门分别裁决[2]。
笔者认为, 我国今后的反倾销主管机构可做以下调整:我国的反倾销调查机构仍实行“双轨制”, 即以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经贸委分别负责进口产品的倾销与损害的调查为宜, 但反倾销主管部门应仅限于此二机关, 且其中一个机关负责决定应采取的反倾销措施, 交由海关执行。做此调整, 主要是因为:(1) 反倾销调查工作量大, 涉及面广, 而且调查倾销与
我国的反倾销立法的历史较短, 最近几年才开始利用反倾销措施保护国内工业。尤其是我国在程序方面的立法尚不完善, 仍处于借鉴、吸收国外先进立法技术阶段。对于《协议》这一吸收了各国立法精华从而反映了世界立法趋势的最新成果, 我们应积极地吸收到国内法中来, 以补充此领域国内法的不足。
第5卷 第1期 崔华强等:WTO环境下中国反倾销程序法之修改刍议
纳。
调查损害是相对独立的2项工作, 由2机构分别负责, 可以提高调查的精度与效率, 若由一个机构完成, 则未免会顾此失彼;
(2) 将一些部门(如:关税税则委员会等) 排除在主管机关之外,
31法院受理关于对反倾销提起司法审查的案件时, 须满
足一定的条件:(1) 诉讼应当对主管当局的最终裁定提起; (2) 基于司法的“被动性”的原则, 只有在有关利害关系方提起时, 人民法院才能进行司法审查; (3) 必须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
41初审法院所作的裁决, 一般应允许有关各方上诉, 这不
是由于它们从事的是专项工作, 没必要全局负责反倾销调查;
(3) 实行“双轨制”在做出决定时难免由于“会同”、“经商”而相
互牵制导致效率低下, 由一个机关负责最终决定, 就可以较好地减少“制衡”的负面影响。
(三) 司法审查问题
但是司法公正的要求, 也符合我国“两审终审制”的诉讼体制。
(四) 反倾销程序的透明度问题
反倾销司法审查是指法院(或仲裁机构等) 应反倾销措施所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审查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有关反倾销措施的行政终决定的合法性, 并做出相应裁判。我国的反倾销程序法中也应增加反倾销司法审查规定, 这是因为:(1) 对反倾销行政裁决进行司法审查, 可以有效地避免裁决不当或错误的发生; (2) 如果当行政裁决确有不妥之处时, 进行司法审查可以维护有关利害关系方的利益; (3) 设立司法审查制度, 满足《协议》的要求, 是我国成为WTO 成员后应当履行的一项国际法义务。
笔者认为, 我国的司法审查条款应对以下内容做出具体规定:
11要提高反倾销程序的透明度, 符合《协议》的要求, 我们应努力做到:(1) 确立明确的反倾销主管机构, 明确其具体职责和责任期限。另外, 主管机构的有关人员的组成及表决机制, 在非特殊情况下也应充分公开; (2) 严格执行公告制度, 对每一件反倾销调查案件, 在立案、调查、终止、征税等各环节的决定, 都应予以通告, 并尽可能地让公众知悉(3) 加大反倾销程序法的宣传力度, , 使反倾销的利。
、原则化特征, 已, 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同时, 反倾销程序法的修改与操作, 困难的社会系统工程。这项工作不可能一蹴而就, 而只能分阶段, 分层次地进行, 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积极作用, 而将其消极作用降至最低水平。参考文献:
[1] 李圣敬1反倾销法律与诉讼代理[M ]1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1641
[2] 都毫1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建议[J]1当代法学,2000, (4) :381[3] 张晓东1加入WTO 与修改中国的反倾销法[J]1法学评论, 2000, (6) :411
(责任编辑:刘雪春)
害关系方, 应包括反倾销调查对象和《条例》第11申诉人。, 方利益。
21《协议》、仲裁机构
还是行政裁判机构, 。依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习惯, 我国的司法审查机构应以人民法院为宜。其权限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当利害关系人对反倾销主管机关在反倾销调查与实施反倾销措施各环节所做的最终裁定不服而提起诉讼时, 对其做出裁决。至于具体的管辖法院, 有学者认为:应在最高法院下设专门法院———国际贸易法院, 负责对反倾销案件进行司法审查[3], 此提法可以增强司法效率, 可以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