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有权擅自变更民事案由吗
原告起诉案由与查明案由不一致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予以变更探讨
[基本案情] 被告吴某某与綦江县永新镇木瓜村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于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后,木瓜村将鱼池所有权于二00五年一月二十日转移给原告大田湾社。二月五日,被告吴某某请人清池准备交鱼池,社长向寿金与一社员代表达到现场,被告吴某某提出要求继续承包鱼池,相邻鱼池什么价就什么价,社长当即表示同意,要求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吴某某说今天没时间,改天签。社长便离去,被告也停止清池。四月中旬,双方一起准备写书面协议,由于对塘坎的维修问题意见不一未成。被告吴某某提出按每亩200元的承包价格交款给原告大田湾社,原告以未签书面合同为由拒绝。五月一日原告大田湾社决定对该鱼池进行公开招投标,五日举行招投标大会,只有陶在友一人以标价250元中标。被告吴某某在会上说,按原口头协议200元,就承包,250元他要包以可以,但我现在放的鱼怎么解决。原告大田湾社未予答复仍单方面与陶在友签订了该鱼池的承包协议。另查明相邻的三口鱼池,有两口的承包价格为200元,有一口的承包价格为180元。
原告以其无法将鱼池交付给新的承包人,造成违约,并支付给新的承包人违约金3000元,当年承包款2675元无法收回,造成原告的损失,即侵权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75元,并立即腾退鱼池。
审理中查明,依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年二月五日被告吴某某发出内容明确的要约,原告大田湾社表示接受此要约,双方达成了订立合同的合意,合同即告成立。除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外,采取什么形式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原告大田湾社在承诺的同时要求订立书面合同,被告吴某某也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被告吴某某提出改日签合同的要求,原告大田湾社没有反对,视为接受,由于养殖业的特殊性,被告已实际喂养,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而原告大田湾社未经被告吴某某合意,擅自终止合同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无效。为此,原告大田湾社诉被告吴某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一审驳回了原告大田湾社的诉讼请求。
[问题的提出] 本案中,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侵权行为不成立,事实上原、被告应当是承包合同关系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5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本案中,虽已查明原、被告系合同关系纠纷,法院承办法官依职权告知了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认为合同关系根本不成立,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变更案由。
[解析] 本案中是否可以依职权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依职权改变该案案由,也不能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仅是对法官的释明义务,原告对该建议不是应当接受,原告有自由处分权,其可以接受该建议,也可以不接受该建议,继续坚持按原来起诉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原告以侵权关系为主要内容的诉讼请求确立案由,至于查明的双方系合同关系,只能作为被告对原告侵权关系不成立的抗辩理由,不能依职权变更该案案由。就本案而言,法院只能按照原告的侵权诉讼请求,依据查明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对于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非该案解决范畴。
另一意见认为,法院可以依职权变更该案案由,并按变更的案由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相应的判决。主要理由为:人民法院确立案由应当以最终查明的法律关系为标准确定案件的案由,不应当受当事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案由的限制,故在依法履行释明义务后,可以依职权变更该案案由。就本案而言,应当变更案由为承包合同纠纷,不仅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审查,还应当对原、被告间合同关系成立后的权利、义务加以确定,即该案应当以判决的方式,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外,还应当认定为合同无固定期限,但根据渔塘承包合同及养殖业的特殊性,该合同至少履行期限为一年,至于一年后双方可以继续协商,原告到期后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同时,被告也应当按照同类渔塘承包合同计算承包费的标准即每亩每年200元,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承包费。
笔者倾向于按第一种意见处理。
[建议] 司法实务中,原告起诉案由与实际查明案由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35条规定的履行法官释明义务,是否应当由法官释明本身也存在争议,该条规定明显与法官职业道德要求的保持中立不相符。其理由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1条的要求,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行为流露出裁判结果的观点或态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35条的规定履行法官释明义务,原告对于该建议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其有自由处分权,原告有权继续坚持原来起诉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确立案由。至于查明的双方系其他法律关系,只能作为被告对原告起诉不成立的抗辩理由,不能依职权变更案件案由。建议上级法院对此加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