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
众所周知,作为经济社会两大阶层的消费者与经营者来讲,经营者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同时也受法律的约束,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必须有健全的法律制度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实现,以推动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的发展。
我国当前正在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的发展阶段,正是消费需求不断扩大,消费结构优化升级,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时期,更需要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直接体现。
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状况:社会消费形式的发展使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度日益加大;消费者权益受损状况堪忧,消费者投诉案件不断增加;消费者的索赔权维护状况最差,加倍赔偿难以实施。据统计,当消费者权益受损害时,只有22.3%的消费者能主动投诉,维护自身权益;多数消费者放弃了自己应有的权利,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为了消费者自身的权益我认为消费者应该做到以下四点,培养以下四个重要意识:
我们不但应该学习和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要加强当代消费知识的教育,消费法规和消费道德的教育以及环保知识绿色消费知识教育,自身素质本质上得到提高,消费力也得以提高,同时也提高维权意识和能力。提高消费者的警觉,提高维权意识,提高消费者自身保护能力,从而进一步提高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认识,促进人的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促进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的弊端
1.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的权利保护范围过窄。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凭借法律的力量,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
2.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执法主体多元,行政保护体制失衡。行政保护是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在我国,国情决定了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较司法等方式更为方便且易于广大消费者接受。但是,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很难全面落实。
3.消费者的维权途径虽多,但难以发挥实效。西方有法谚“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维权途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问题。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提供了五种维权途径,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筋疲力尽。
4.维权成本过高,程序过于复杂。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的规定,而消费纠纷中存在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差异性,即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的地位,应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按照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确立体现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
5.民事责任难以落到实处
这一问题涉及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核心问题。消费者的权益一旦受到损害,经营者以种种理由或借口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要求的现象普遍存在,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难以落实。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完善
1.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消费者的概念。消费者是以非生产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就排除了生产消费的目的,把除此之外其他个人目的的消费者全部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扩大了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消除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从立法上拓展消费者的权利范围。现在的消费环境下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领域涉及到了生产的各个环节,已不再仅仅是《消法》所涵盖的狭小范围。现在的消费领域已广泛地涉及到医疗(包括医疗美容)、网络、通讯、传媒及其他精神消费,因此《消法》也应在此方面作相应的调整,以切实维护这诸多新兴消费领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应综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如实行巡回法庭办案,独任审判、一审终审、经营者分担举证责任,短期审结等,减轻消费者的诉讼之累。同时还可以赋予消协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积极为消费者的利益参与到诉讼中来。
4.完善消费者组织并给予其更大权限。在现有的消费者协会体系的基础上,相应地增设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仲裁庭可配合目前消协的机构设置设立,开设到区县一级,针对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特点设立一套专门的仲裁规则,尤其是方便小额纠纷的简便仲裁。 5.抓紧制订消费者援助制度。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起诉,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总之,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应重在“保护”,在当前我国已经规定了较完善的消费者实体权利的情况下,通过建立完善的纠纷解决制度,使消费者权益在受到侵害时能得到较好的保护,就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所在
地位与作用
2.从立法角度来看:国家就消费者是弱势群体的原因,已十分重视对消费者的权益的特别保护,用法律去干预和制约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不正当的经营手段与以损害消费者为目的的经营行为;更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了本法。
3.从立法的原则来看:国家为保障消费者的权利,规范了类似“询问了价格必须购买”;“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夸大的宣传”;“故意隐瞒商品的危险性或瑕疵”;“垄断企业要挟要求消费者购买该商品才予以提供服务”等一系列的行为。而极力要求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 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论其地位及作用
在市场上,消费者是买方,经营者是卖方,消费者与经营者是相互依存的。没有消费者,经营者的产品就无从对外销售;没有经营者,消费者就不能满足生活需求。然而,在交易的过程中,消费者有权利对产品的真实情况有个充分的了解,经营者也有义务不能剥削消费者的知悉真实情况权;即消费者的权利就是经营者的义务,两者是相辅相承的,消费者与经营者是平等的地位,没有谁强谁弱之分。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是赋予消费者的权利和明确经营者应负担的义务的一道“圣旨”,双方不得抗旨不尊,抗旨者将会受到惩罚或相应的法律制裁,严重者则会“灭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成立,使得消费者与经营者根据法
律路线走。
三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现途径论其地位及作用
2008年石家庄三鹿集团发生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使众多还在襁褓中的婴儿有“大头婴儿”之称;使出世不久的婴儿患肾结石甚至是死亡。对于此事件,消费者应如何维权?是否能依法获得赔偿?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可以协调和解,也可以向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然而,在事情的起初,当部分消费者找经营者陈述自己购买含三聚氰胺奶粉的经过,并依法提出索赔要求,想通过协商解决问题时,经营者却不承认,称“送测未发现异常”为由,拒绝协商。某地区的消费者在相关人士的协助下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诉,陈述受害经过,提出索赔要求,结果却尚未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国家的相关部门已开始干预,切实全国性调查此事件的经过,证实后停产该奶粉,国务院1级响应处理三鹿事故,对受害的婴儿免费治疗;国家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已停止实行对食品类的国家免检。此外,有关责任企业也作了赔偿:一是设立2亿元医疗赔偿基金,用于报销患儿急性治疗终结后、年满18岁之前可能出现相关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二是用于发放患儿一消费者均能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维权途径获得赔偿,但是,截至2011年9月11日,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三周年,仍有一些家长不能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并且也没有纳入到政府制定的一次性赔偿基金计划中。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虽然为消费者提供了维权的途径,但出于国家行政机构的责任等因素,使得受损害的消费者未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在三鹿事件发生后,社会上相继还出现“染色馒头”“雅利士婴儿配方奶粉致结石”“瘦肉精”等一系列危及人类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事件,而当中又有多少消费者是“雪上加霜”的呢?
总体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社会上已存在一定的地位,切实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只是还没能达到预期的目标,使更多的消费者都能在法律的保护下安稳地生活; 未能更好地规范经营者的行为; 倘若国家想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更有效地维持社会经济秩序; 更迅速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影响,那就要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完善的更改,同时要严格规范相关部门的责任及完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