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重点整理
第一章 婚姻关系与继承法
婚姻的法律概念: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家庭的法律概念:
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其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
婚姻家庭的属性:社会属性(本质属性)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1婚姻关系: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家庭关系:特定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自由原则--1、结婚自由(主要)2、离婚自由(补充)
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运用)以例分析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1)包办婚姻: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者,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
(2)买卖婚姻: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 ◆包办、买卖婚姻的关系
A、联系
a、进行包办、买卖的行为主体都是第三者,不是婚姻当事人
b、都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即违背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意愿
c、都是采用强迫手段强制当事人结婚
B、区别:在于第三者是否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
*包办婚姻不一定是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必然是包办强迫的。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1)概念:婚姻当事人一方或者一方的亲属,向对方索取一定数量的财物作为结婚条件的行为
(2)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买卖婚姻的区别
A、婚姻基础不同:前者自愿,后者非自愿
B、主体不同:前者既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后者只能是第三人 给付彩礼(要求返还)
A、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B、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C、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一夫一妻原则的贯彻
1、禁止重婚
不用(1)重婚的概念: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2)重婚的形式
A、法律上的重婚: 是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而形成的重婚
B、事实上的重婚: 是指前婚未解除,未办结婚登记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而形成的重婚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1)概念: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又称为姘居
(2)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A、姘居与事实上的重婚(理解)
相同:a、主体上都是双方或一方有配偶
b、行为上都是公开同居,过两性生活
区别:
a、双方关系不同。(姘)双方以恋爱、情人关系相待,对外也以此关系相称。(重)双方对内对外均以夫妻关系相待和相称。
b、目的不同。(姘)为了过临时的两性生活,双方没有结婚,组成家庭的目的。(重)双方有结婚的目的,自愿组成家庭,长期共同生活,有的还生育子女,互相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
第二章 亲属关系
一、亲属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二)特征:1、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2、相互间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3、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互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二、亲属的种类(理解)
(一)配偶
(二) 血亲:相互之间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
1、自然血亲:出自同一祖先,有天然血缘关系的亲属 (1)全血缘(2)半血缘
2、拟制血亲:是指相互之间本无该种血亲应当具有的血缘关系,但法律确认其与该种血亲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的亲属。
一是养父母与养子女以及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近亲属;(及于其他近亲属)
二是在事实上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继兄弟姐妹。 (不及于)
(三)姻亲 :
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但配偶本身除外。(没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
我国婚姻法中“代”的计算
1、直系血亲代数的计算:己身为一代,往上或往下数„„
*2、旁系血亲代数的计算:首先找出最近同源直系血亲,按直系血亲的计算法,从己身往上数至同源直系血亲,记下代数。再从同源直系血亲往下数至要计算的旁系血亲,记下代数,两边相等取一边,不等取代数大的一边。
亲属关系的重复
(一)概念:有亲属关系的两人之间,同时存在两种以上不同的亲属关系。
(二)法律适用原则:从近从重原则 叔叔跟侄子
第三章(重点)婚姻的成立
一、婚姻成立的概念和特点
(一)概念: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
(二)特点1、主体:男女两性2、性质:是一种法律行为3、效力:确立夫妻关系
二、结婚的实质要件
(一)必备条件: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必须达到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符合一夫一妻制
(二)禁止条件:1、 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2、禁止结婚的疾病
(1)重症精神病,主要是指精神分裂症和躁狂抑郁症。
(2)重症智力低下者,即痴呆症患者。
(3)正处于发病期间的法定传染病。(淋病、梅毒、艾滋病、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结婚的形式要件
(一)概念:结婚的形式要件,又称结婚程序,是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是婚姻向社会进行公示并取得社会承认的一种方式。
我国结婚登记的机关与程序
1、 结婚登记的机关
(1)内地居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2)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港、澳、台居民、华侨结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2、结婚登记程序(1)申请 (2)审查 (3)登记(发证)
3、复婚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一、无效婚姻
(一)概念:指违法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两性结合
(二)无效事由: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
(三)宣告无效婚姻的程序
1、宣告机关:人民法院
*2、申请主体
(1)当事人
(2)利害关系人
A、重婚: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B、未到法定婚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C、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D、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3、程序
(1)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2)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3)涉及婚姻效力的案件依照特别程序审理,判决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享有上诉的权利。
审理无效婚姻案件如果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
1、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就婚姻效力的认定与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2、可以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在婚姻效力判决之外另行制作调解书。
3、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判决不服的可上诉。
4、与离婚之诉的关系
(1)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审查中发现属无效婚姻的,应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2)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5、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期限
(1)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消失前提出申请
(2)对于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形下则不存在阻却事由。
二、可撤销婚姻
(一)概念:不具备某些法定条件,享有请求权的人可依法申请撤销
的婚姻。
(二)事由:胁迫结婚
(三)申请主体:受胁迫的一方
(四)程序
1、行政程序:受胁迫方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
2、诉讼程序:受胁迫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婚姻之诉(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
(五)行使期间:一年
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一)效力:自始无效
(二)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在身份上属同居关系
2、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夫妻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3、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
4、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三)对子女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四、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联系与区别
(一)联系
1、形式相同:都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具合法婚姻的形式
2、性质相同:都是违法婚姻
3、法律后果相同:自始无效
(二)区别
1、形成的原因不同。
2、请求权行使期限不同。(无)法定情形消失之前,(撤)一年期限。
3、请求权行使主体不同。(无)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撤)当事人一方。
4、程序不同
(1)(无)人民法院,(撤)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
(2)(无)不能调解,一审生效,(撤)普通、简易程序。
事实婚姻的概念
指没有配偶的男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且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所形成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我国现行法律对事实婚姻的处理
(一) 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
(二) 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如当事人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若当事人未补办结婚登记,则按同居关系处理。
第四章 婚姻的效力
一、夫妻关系概念
指男女因结婚而形成的相互间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二、我国《婚姻法》对夫妻法律地位的规定
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开始,即以男女平等为指导夫妻关系立法的基本原则。
*(五)日常家事代理权(法条)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六)夫妻计划生育的权利义务
夫妻财产制:
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的法律制度。
案例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
(一)法定夫妻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
(1)概念: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2)适用条件
A、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
B、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C、“所得”是指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并非对财产必须实际占有。
(3)范围
A、工资、奖金
B、生产、经营的收益
C、知识产权的收益◆指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D、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E、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a、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
b、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c、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d、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年平均值=费用总额÷(70-入伍时实际年龄)
(4)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行使(平等处理权)
A、因日常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有权决定
B、非因日常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应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C、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5)夫妻共同财产权的终止
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嫁妆)
(1)概念:指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夫妻保有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财产。夫妻个人财产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延续而变为共同财产
(2)法定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
A、一方的婚前财产;
B、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C、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D、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E、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军人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
1、概念:夫妻双方依法通过协议方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和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计算等事情进行约定的财产制度。
2、财产约定的有效条件
(1)约定的主体适格
(2)当事人必须自愿,意思表示真实
(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
*(4)约定应以书面形式
3、约定的时间:婚前、结婚登记时或婚后
4、约定的内容
(1)财产范围:包括夫妻婚前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2)类型
A、一般共同制: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B、部分共同制: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部分财产设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C、分别财产制: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5、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1)约定高于法定
(2)对内的效力:夫妻双方
(3)对外的效力:第三人知道,约定对第三人有效;第三人不知道的,则财产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夫或妻举证)
第五章 婚姻的终止
一、概念
婚姻的终止,又称婚姻的消灭,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
二、婚姻终止的原因
(一)婚姻因配偶死亡而终止
◆再婚的效力问题
(二)婚姻因离婚而终止
1、离婚的概念: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2、离婚的特征
(1)主体只能夫妻双方
(2)以存在有效婚姻为前提
(3)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4)必须在夫妻双方都未死亡时才能进行
3、离婚的分类
(1)合意与单意(态度)
(2)行政与诉讼(程序)
(3)调解离婚与判决离婚(结案方式)
4、离婚与无效婚姻的区别
(1)性质不同
(2)请求权主体不同
(3)法律后果不同
(4)时间不同
(5)程序不同
一、离婚的行政程序(协议离婚)
(一)概念:又称登记离婚,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 条件
1、双方具有合法的配偶身份。
2、双方当事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双方确实自愿离婚。
4.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已达成协议。
*(三)程序
1、登记机关
2、步骤
(1)申请
(2)审查
(3)登记
(四)登记离婚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登记离婚后,离婚协议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
2、登记离婚后一方反悔要求法院重新处理离婚问题,法院不受理
3、离婚后一方因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受理。
二、诉讼离婚(判决离婚)
(一)概念: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肯定或否定判决的一种离婚制度。
(二)程序
1、诉讼外调解
(1)调解部门
(2)选择性
(3)调解的结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诉讼程序
(1)起诉和受理
A、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
B、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C、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D、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调解
A、和好
B、达成离婚协议:法院制作调解书
C、调解不成:继续进行诉讼程序
(3)判决(案例判断)
A、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B、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方法(综合分析法“五看”)
C、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示例性规定
a、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b、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c、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d、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e、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
的,应准予离婚 。
f、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4)离婚诉权的限制
A、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诉权的限制
a、征得军人同意
b、例外: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B、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
a、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b、女方提出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C、限制的其它情形
a、一审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d、原告撤诉或按照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无新情况、新理由,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5)程序中应注意的问题
A、一审程序
a、 一审判决离婚的案件,法庭宣告判决时应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b、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有权提起上诉
B、二审程序
C、再审程序
a、对判决离婚的生效判决不服不得申请再审
b、对财产分割生效判决不服涉及已分割的财产可申请再审,涉及未处理的财产,当事人应另行起诉。
三、离婚的法律后果
(一)财产关系
1、共同财产的分割
(1)共同财产的范围
(2)分割原则
A、协议优先
B、男女平等
C、照顾女方及儿童权益
D、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原则
E、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F、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3)分割方法
(4)房屋的处理
A、私房
a、协议
b、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c、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d、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注意情形
a、父母为儿女购置的房屋
b、一方婚前首付的房屋
c、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
B、公房
C、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的“部分产权”的房屋
2、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补偿
(1)前提:分别财产制
(2)请求权主体:付出义务较多一方
(3)行使时间:离婚诉讼中
(4)补偿的数额:与付出劳务的价值相当
▲在处理时不考虑双方的过错情况和经济情况
3、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1)性质:非扶养义务的延续
(2)条件
A、要求帮助的一方确实“生活困难”;B、 提供帮助的一方有能力帮助;
(3)帮助方法
4、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P172)
(1)主体:无过错方
(2)情形: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行使的时间:离婚诉讼
A、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受理
B、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C、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可在离婚后1年内就损害赔偿问题单独提起诉讼;
D、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一审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提出的,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E、登记离婚的在1年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应当受理。(协议时明确表示放弃的除外)
(4)赔偿形式:物质或精神损害赔偿
5、夫妻一方侵害共同财产的行为
(1)侵害形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
(2) 离婚时发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过错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3)离婚后发现,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
(4)请求权行使的期间: 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6、债务的清偿
(1)个人债务
A、个人债务的确定
a、夫妻一方婚前所负的债务,但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b、婚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关系的亲属所负的债务。
c、婚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B、个人债务的清偿(例外把握)
a、婚前所负个人债务,由债务人个人财产清偿,债权人不能向其配偶主张权利,但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b、婚姻存续期间所负个人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债权人可以向夫或妻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的情形,则只能向夫或妻一方主张权利。
(2)共同债务
A、共同债务的确定
B、共同债务的清偿
a、共同财产清偿
b、双方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由双方协议确定各自所应承担的份额
c、双方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d、夫妻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
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人身关系
1、离婚后父母子女的关系
(1)亲生、养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2)继父母子女关系
A、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的关系可因继父母拒绝抚养而消灭
B、继子女是由继父母抚养成年的 ,继父母子女关系不消灭
2、子女抚养问题
(1)子女直接抚养方的确定
A、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原则上由哺乳的母亲抚养
a、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b、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c、因其他原因子女确实无法随母方生活
B、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人,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a、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考虑其本人意愿;
b、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c、一方享有优先权的情形
(2)子女抚养方的变更
A、协议
B、诉讼
a、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b、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c、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d、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3)抚养费的负担
A、协议
B、判决
a、子女抚育费的数额:父母月总收入的20%一30%,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b、抚育费的给付期限: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
c、抚育费的给付方法:定期给付,按季度、按年或按收获季节给付,一次性给付, 以物折价 。
(4)子女抚育费的变更
A、子女抚育费的增加
a、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b、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c、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B、子女抚育费的减少或免除
a、丧失劳动能力b、失去经济来源c、因犯罪正在服刑,无力支付抚养费
3、父或母对子女的探望权
(1)概念: 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视、看望子女的权利。
(2)行使
(3)探望权的强制执行: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4)探望权的中止
A、概念: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因发生法定事由,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权利人暂时不得行使权利的情形。
B、情形
C、请求权主体: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
D、中止程序
(5)探望权的恢复
第六章 收养关系(看收养法)
一般收养:
收养人的条件
(1)无子女
(2)年满30周岁
(3)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4)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5)收养人必须自愿收养
(6)有配偶者收养,必须双方共同收养
(7)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8)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
(二)特殊收养的条件
1、亲属间的收养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
(1)被收养人可以是年满14周岁以上的人
(2)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子女,亦可为被收养人。
(3)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生父母,亦可为送养人。
(4)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不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须有40周岁以上年龄差的限制。
(5)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2、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1)收养人即使有子女也可以收养
(2)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以上
3、收养继子女
(1)被收养人可以是年满14周岁以上的人
(2)生父母没有抚养子女的困难,也可以将其子女送养
(3)收养人不受无子女及年满30周岁、有抚养能力及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限制
(4)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以上
4、隔代收养◆按照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来处理
形式要件
1、收养登记机关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2、收养登记的具体步骤(1)申请 (2)审查及公告(3)登记
3、 收养协议与收养公证
一、收养的法律效力
(一)拟制效力
1、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父母子女关系。
2、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产生拟制血亲关系。
(二) 解销效力
收养的解销效力是指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二、无效收养
(一)原因
1、收养人或者送养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收养人、送养人或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
3、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收养行为
4、不符合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
(二)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1、行政程序2、诉讼程序
(三)法律后果:自始无效
收养关系的解除
一、协议解除
(一) 条件
1、当事人须有解除收养关系的合意。
(1)被收养人尚未成年:收养人与送养人同意,被收养人满10周岁以上的应征得其同意。
(2)被收养人已成年: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同意。
2、当事人已就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财产和生活问题一并达成协议。
(二) 协议解除的程序
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持证件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书。
二、诉讼解除
(一)条件
1、被收养人尚未成年: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
2、被收养人已成年: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
(二)程序 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三、解除的法律后果
(一) 身份上的后果
1、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
2、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
(1)未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2)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二) 财产上的后果
1、成年养子女的生活费给付义务 (回报)
2、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
(1)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2)养子女尚未成年,对养父母在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的补偿的处理原则
A、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B、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或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一般不予补偿。
第七章 亲子关系与祖孙、兄弟姐妹关系 婚姻28# 29#填空
一、祖孙关系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条件
1、 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
2 、 孙子女、外孙子女必须是未成年人
3、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
(二)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条件
1、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
2.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
二、兄弟姐妹关系
(一)兄、姐扶养弟、妹的条件
1、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
2、兄、姐有负担能力
3、弟、妹尚未成年
(二)弟、妹扶养兄、姐的条件
1、兄、姐是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之人
2、弟妹是由兄姐扶养长大
3、弟妹必须有负担能力
第八章 继承法概述
(4)继承权的放弃
A、放弃继承权的性质
B、放弃继承权的时间
C、放弃继承权的方式
D、放弃继承权的限制
a、不得附条件与期限
b、不得放弃部分继承
c、放弃不得损害法定义务
E、放弃继承权的效力 :追溯到继承开始时
a、返还占有遗产
b、应继份额归其他继承人或者集体和国家
c、放弃前遗产造成他人损害时继承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D、放弃的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
(5)继承权的丧失
A、原因
a、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b、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c、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d、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B、种类
a、绝对丧失
b、相对丧失
C、继承权丧失的确认:自然失权主义
D、效力
a、时间的效力:继承开始时
b、对人的效力
只丧失对特定的被继承人的继承权
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6)继承权的保护
A、继承权回复请求权的概念
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继承人有权请求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保护,以恢复其继承遗产的权利。
B、回复请求权的时效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 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 死亡时间推定制度
第2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案例 第九章 法定继承(重点)
一、法定继承的概念及特征
(一) 概念:是指继承人的范围、顺序、继承份额、遗产分配原则等均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继承方式。
(二)特征
1、法定继承以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基础。
2.、法定继承的规范具有强制性
二、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一)被继承人生前未设立遗嘱也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
(二)被继承人虽然设有遗嘱或与他人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但只处分了其中部分遗产,未处分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
(三)被继承人设有遗嘱或与他人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使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全部或部分无效的,对无效部分,应当适用法定继承。
(四)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的,对其放弃继承或受遗赠的那部分遗产,适用法定继承。
(五)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对丧失继承权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
(六)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七)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顺序
(一)配偶、子女、父母
(二)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代位继承: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替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法定继承方式。
被继承人——被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人
二、条件
(一)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二)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但不受辈数的限制
(三)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取得被代位人应得的遗产份额。
(四)被代位继承人必须具有继承权。
(五)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
转继承: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来继承的制度。
被继承人—被转继承人—转继承人
二、条件
(一)被转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
(二)被转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
*三、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 简答
(一)性质不同
(二)发生的时间不同
(三)主体不同
(四)适用的范围不同
一、分配原则
(一)一般情况下应当均等的原则: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二)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均等原则
1、协商一致
2、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3、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4、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二、 非继承人酌情分得遗产
(一)种类
1、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2、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二)份额: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
第十章 遗嘱继承
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里面的 如果不是的话就是遗赠人
法定继承人不一定是遗嘱继承人,但遗嘱继承人一定是法定继承人
遗嘱形式:公证、 自书、代书、口头、录音。(条件) 除了自书之外都要有见证人
一、遗嘱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
是指自然人生前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或其他相关事务作出处分,并在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二)特征
1、遗嘱是一种单方、要式、死因行为
2 、遗嘱不得代理
3、遗嘱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遗嘱的形式
(一)自书遗嘱1、遗嘱人亲自书写2、在遗嘱中注明年月日3、遗嘱人亲笔签名
(二)代书遗嘱
1、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他人代为书写
2、指定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
(1)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
(2)继承人、受遗赠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A、近亲属
B、有财产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
3、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三)录音遗嘱
1、遗嘱人口述其内容(姓名、年月日)
2、指定2个以上见证人
3、封存、签名
(四)口头遗嘱
1、危急情况
2、指定2个以上见证人
3、遗嘱人口述其内容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五)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它形式的遗嘱。
四、遗嘱的效力
(一)遗嘱的有效条件
1、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必须具有遗嘱能力
2、 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遗嘱的内容合法
4、 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二)遗嘱的无效
1、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
2、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
3、伪造的遗嘱
4、被篡改的遗嘱内容
5、遗嘱人处分不属于自己财产的,这部分内容无效
6、*遗嘱未保留特留份额的,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
(1)主体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
(2)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继承开始时)
(3)仅保留必要份额
7、其他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的遗嘱
(三)遗嘱的不生效
1、遗嘱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在遗嘱继承开始前已死亡,则遗嘱不发生效力。
2、遗嘱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在遗嘱成立后,丧失继承权,则遗嘱不发生效力。
3、在继承开始时,遗嘱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或者已经不属于遗产,则遗嘱不发生效力。
4、附有解除条件的遗嘱,如果在遗嘱人死亡以前条件已经成就,则遗嘱不发生效力。
5、附停止条件的遗嘱,遗嘱继承人 、受遗赠人在条件成就前死亡。
五、遗嘱的变更与撤销
(一)变更与撤销的概念1、变更(改变原内容)2、撤销 (取消原内容)
(二)方式
1、明示:立新遗嘱明确表示变更或撤销原来的遗嘱
◆对公证遗嘱的撤销与变更必须采用公证的方式以及对财产所作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
2、推定
(1)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且内容相互抵触的,推定后立的遗嘱变更或撤销前立的遗嘱
(2)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推定变更或撤销遗嘱。
(3)遗嘱人故意毁损、涂销遗嘱或在遗书上写明废弃遗嘱的,应推定变更或撤销遗嘱。
六、遗嘱的执行
(一)概念
立遗嘱人死亡后,特定人按照遗嘱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的内容,实现遗产转移的必要行为和程序。
(二)遗嘱执行人
1、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
2、法定继承人
3、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开始地点的基层组织
(三)遗嘱执行人的职责
1、审查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2、清理遗产
3、管理遗产
4、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布遗嘱内容
5、将遗产转移给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
6、如果出现妨碍遗嘱执行人执行职务的情况,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妨碍
7、有权从遗产中扣除因执行遗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十一章 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
*二、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
(一)接受权利主体的范围不同
(二)接受、放弃遗产表示的规定不同
(三)取得遗产的方式不同
遗赠扶养协议:被扶养人与扶养人之间所订立的关于扶养人对被扶养人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被扶养人死后将其财产部分或者全部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二)类型
1、自然人之间签订
2、自然人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
(三)特征
1、主体有一定限制(扶养人对受扶养人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
2、双方民事行为
3、双务、有偿民事行为
4、生前行为与死后行为的统一
5、效力优先于遗嘱继承或遗赠和法定继承
二、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
(一)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扶养义务,受扶养人有权解除协议
1、扶养人不享受遗赠的权利
2、已支付的抚养费一般不予补偿
(二)受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扶养人有权解除协议。受扶养人应当偿还扶养人已经支付的供养费用。
第十二章 遗产的处理
(二)清偿原则 (案例)
1、以接受继承为前提条件
2、限定继承原则
3、保留必要份额原则: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4、有序清偿原则
(1)职工工资(2)税款(3)优先债权(4)普通债权
(三)清偿方法
1、先清偿债务后分割遗产
*2、先分割遗产后清偿债务
(1)法定继承人
(2)遗嘱或受遗赠人
四、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
(一)概念
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没有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承受的财产。
(二)处理
1、被继承人是集体所有制组织的成员,归死者生前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2、被继承人是集体所有制组织以外的人员,归国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