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5.3.1--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市规定)结合建工集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集团各成员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均应全面执行《规定入《市规定》和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卫生部门、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有权对(规定)、(市规定)和本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协助行政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规定》制定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第五条 对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保护(以下简称五期)按照“三调三不调”即:调轻不调重:调低不调高;调近不调远的原则安排工作,予以适当照顾。
第六条 按照市政府若干规定精神,各单位应建立女职工生理卫生保健制度并与医务部门联系,定期为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一般应1—2年进行一次妇科检查,35岁以上己婚女职工应一年检查一次,建立普查、普治登记表,发现疾病及时治疗。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如: 油漆、电气焊、电瓶等工种)的女职工要定期进行体检,有条件的单
位可分期分批进行短期脱产疗养。
第七条 严格执行劳动部《女职工禁忌劳动的规定》和《职业安全卫生标准》。
“五期”保护具体规定:
1、经期:女职工思痛经,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生产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可以在经期休息一天(发技能工资和岗位工资)。
2、孕期:单位应根据怀孕女职工的具体情况核减其劳动定额、工作量。怀孕女职工依照医务部门的要求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按出勤对待。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应根据具体情况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休息时间,不得安排上夜班和加班加点。有条件的应当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其它不影响孕妇健康的劳动。
3、产期: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大,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大,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妊娠不满4个月的,产假为15天至30大;妊娠4个月以上的,产假为42天。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4、哺乳期:女职工哺乳(包括人工哺养)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第九条的要求,每天安排其两次哺乳时间。每次哺乳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儿,每次哺乳增加30分钟。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哺乳女职工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女职工哺乳婴儿满1周岁后,一般不得延长哺乳期。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哺乳期。哺乳期满正值夏季(七、八月)的,哺乳期可以延长1至2个月。
对哺乳女职工严禁安排有毒有害作业,有条件的地方应单设卖饭窗口,可提前买饭。
5、更年期:经医院确诊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不适合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单位可以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要建立女更衣室、女工休息室、女厕所、女浴室,有条件的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按时发放女职工卫生费,根据需要建立健全保健、托幼等设施。
第九条 女职工晚婚晚育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应享受的奖励或违反计划生育的按计生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女职工在休产假和哺乳期间影响工资晋级的,产假期满后,经单位考核或试工合格的,应予以晋级,补足晋级工资。经单位考核或试工不合格的由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保留原工资等级。聘任与否,视其具体情况而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在招工时,凡适合女职工从事劳动的单位、工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对四十五岁以上仍在高空作业的女职工,要妥善安置,子以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全体女职工要进行忡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劳动保护法规、妇女卫生保健及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增强
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三条 各单位每年要进行一次女职工劳动保护、五期保护工作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全面落实规定精神。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工会、劳动处,安全处、卫生处、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1994年元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