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罪名解释
刑法罪名解释
什么是故意伤害罪?
什么是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刑法罪名定义与认定
故意伤害罪定义
故意伤害罪定义与认定 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当立案。故意伤害他人,只有达到法定的轻伤,重伤标准时,才构成故意伤害罪,予以立案。 „„
量刑标准
故意伤害罪量刑
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 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犯罪构成要件
故意伤害罪犯罪主体
故意伤害罪犯罪主体 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罪犯罪主观方面
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故意轻伤的犯罪还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对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例如企图严重毁容,并已着手实施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也应按故意重伤罪(未遂)定罪量刑。在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
故意伤害罪犯罪客体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应注意的是,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刑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罪犯罪客观方面
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一、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故意伤害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
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伤害结果其表现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破坏了他人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是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故意伤害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故意伤害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界限(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区分故意伤害罪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故意伤害,是指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一种是对人体器官机能的损害。而一般的殴打行为,通常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神经轻微刺激,并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当然,殴打行为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并非绝对,而只能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朝人鼻子打一拳,有可能造成鼻青脸肿的后果;用手撕一下,也可能造成表皮损伤。但这种行为都不属于犯罪,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而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需要指出,有时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在外表形式及后果方面没有什么区别。例如拳打脚踢,有时只造成轻微疼痛或一点表皮损伤、皮下出血,有时则可能造成伤害甚至死亡。这种情况下,如何甄别行为人的行为的性质,不能仅以后果为标准,不能简单地认为,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甚至死亡结果的就是故意伤害罪,而没有造成伤害的就是一般殴打行为。而应符合全案情况,考察主观客观各方面的因素,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伤害他人,还是只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意外致人伤害或死亡。司法实践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不能把凡是打一拳、踢一脚造成后果的行为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区分轻伤害与轻微伤害的界限。故意伤害罪的构成,除未遂形态外,都必须以造成被害人伤害为前提。刑法第234条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只在第2款明确规定了“重伤”的一种情形,第1款实际上指的是故意伤害造成轻伤的情形。有人认为,损伤程度凡是未达到刑法第95条规定的重伤标准的就是轻伤;有伤害没有造成重伤的,就是造成轻伤的故意伤害罪,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对人体的损伤除了重伤害外,还包括轻伤和轻微伤害两种情况。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并不包括轻微伤害在内,在一般情况下,对被害人造成的损伤是轻伤还是轻微伤,决定了对人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否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因此,区分轻伤害与轻微伤害的界限是有十分重要意义的。区分轻伤害和轻微伤害主要应根据以下原则来进行:凡是损伤伴有轻度器官功能障碍,受伤当时或治疗过程中对生命均无危险,或治疗后只使劳动能力有轻度下降的,都属于轻伤;凡是损伤仅仅引起机体暂时和轻微的反应,基本不影响器官功能,一般均能自行修复的,就属于轻微伤害(表皮擦伤、剥脱、小范围的皮下血肿以及一些极轻微的骨折等)。轻伤害与轻微伤害区别的主要标志之一,就是看其能否自行修复。一般说来,轻微伤害不需要专门的手术治疗,人体通过自身的代谢功能便能使其复原,或者仅采取简单的医疗手段和护理就能使伤势很快痊愈。而轻伤害在通常情况下都必须进行专门的治疗,有时还需要特殊护理。否则伤势就有可能恶化、感染或引起其他严重的并发症和后遗症。
三、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既遂、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如果行为人明知是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使没有造成死亡结果,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即使由于伤势过重,出乎其意外地导致死亡的应定故意伤害罪。故意内容问题属于主观思维意识范畴。主观意识支配、制约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意识、检验主观意识。因此,要正确判定故意的具体内容,必须全面综合、分析案件的各种事实情况。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一事实做结论。
此罪与彼罪的区别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故意杀人罪一般较易区分,侵害的是他人生命权。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区别就比较困难:(1)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既遂。二者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且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2)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未遂。二者在主观上也同属故意犯罪,但客观上都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区别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等同。同样,也不能将杀人未遂同故意伤害混为一谈。对于故意杀人未遂来说,没有将人杀死,并非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愿作为,而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作为。被害人没有死亡是出于意料之外,完全违背其主观意愿的。而在故意伤害情况下,被害人没有死亡,完全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内容、不能单凭口供,或仅根据某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那些目无法纪、逞胜好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尽管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没有利害关系,犯罪人主观上也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目的,但行为人在行凶时,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抱漠不关心的态度。所以,应按行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危害行为的性质。致人死亡的,就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损害他人身体的,就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死罪的区别
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区分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过失致死时,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故意伤害致死显然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这就告诉我们,不能把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殴打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出于某种原因或条件引起死亡结果,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以,要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就必须弄清“伤害”与“故意”在刑法上的意义。
什么是缓刑
《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刑法》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如何正确把握缓刑的适用条件?
我们认为,要正确把握缓刑的适用条件,必须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严格把握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
从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分析,有的条文规定法定刑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有的规定法定刑最低刑是3年有期徒刑,可见刑法上是把有期徒刑3年作为衡量轻罪和重罪的界限,3年以下属轻罪范围,3年以上属重罪范围。这里所说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并非法定刑。适用法定刑3年以上的规定时,如果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而判处3年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或虽不具有法定减轻条件,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法定最低刑还是过重,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在可以适用缓刑之列。缓刑只能适用于轻罪而不适用于重罪,是基于以下考虑:(1)缓刑是在监狱外比较宽松的社会环境中考察,重刑犯具备更多地再次危害社会的机会,人身危险性尚存,将他们放置于开放环境,对社会是个威胁,是个不安定因素。(2)实践证明,缓刑犯多数在缓刑期内积极悔改,被撤销缓刑的只是少数。如果对重刑犯适用缓刑,一方面会使其产生侥幸心理,不能深刻认识其罪行的严重性,不利于其改造教育,缓刑期满后可能会再次危害社会;另一方面,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会不在乎缓刑的威慑力,挺而走险实施犯罪行为,对广大守法公民的积极性是个损害,从而缓刑就会丧失群众基础。那么,对被处管制的轻刑犯为什么也不适用缓刑呢?因为管制是在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下进行改造,对罪犯不实行关押,仅限制一定人身自由。缓刑犯在缓刑考察期限内要接受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考察,实际处遇与管制没有多大差别,因此对判处管制的轻刑犯适用缓刑意义不大。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必须注意防止两个不良倾向:(1)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把本该处以有期徒刑3年以上的罪犯,不适当地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而适用缓刑,放纵犯罪分子。(2)受重刑主义思想影响,或借口基层组织工作不强,应宣告缓刑的不宣告而判处实刑。
2.严格把握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不致再危害社会”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缓刑适用条件中的核心条件,其他条件无非为保障该条件的实现而设。比如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即缓刑只适用于拘役犯,3年以下有期徒刑犯。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拘役犯,3年以下有期徒刑犯一般或者说大多数不致再危害社会。当然,3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甚至无期徒刑犯中也有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的,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还是想通过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从立法上尽可能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免缓刑的滥用,坦率地讲,这也是针对法官素质不高而采取的不得已之举。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民众的报应观念,因为对3年以上:有期徒刑犯适用缓刑,往往为民众报应观念所不容。
要正确把握这一适用条件,就必须从以下几点着手:
第一,要弄清什么是“不致再危害社会”。
对于什么是“不致再危害社会”,在刑法学界没有什么争议。(这是对缓刑适用条件中的“不致再危害社会”而言的。对假释适用条件中的“不致再危害社会”,在刑法学界是有较大争议的。但二者是不一样的,不能混淆。)对此,学术界也没有多少论述,但从他们使用“不致再危害社会”一语中可推测出他们的意思是,不会再对社会造成危害,不仅是不再犯罪,也包括不再违法,甚至违反道德。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对犯罪人之所以适用缓刑是由于他不致再危害社会,如果他有危害社会之虞,我们不会给他适用缓刑,而在缓刑考验期,他又危害了社会,那么我们就会撤销缓刑。可见,缓刑的适用条件和缓刑的撤销条件是对应的。“不致再危害社会”应放在刑法对缓刑的撤销条件的规定中去理解。1997年刑法第77条对缓刑的撤销规定3种情况,即:漏罪、新罪和违法违规行为。所以,“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不再犯新罪、不再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来认定“不致再危害社会”。
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来认定被告人适用缓刑后是否会再危害社会,这是法定要求,审判人员不能凭主观推测,更不能凭个人好恶或受权势的左右,只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的现实表现,实事求是地作出决定。事实上,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是认定被告人适用缓刑后是否不致危害社会的客观基础,除此便无以认定。
(1)据犯罪情节来认定
犯罪情节,简言之就是说明犯罪的各种事实的情况。犯罪情节不仅反映着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大小,也反映着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是认定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也即认定犯罪人适用缓刑后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重要因素。司法人员据犯罪情节来认定犯罪人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下列几点可参考。
首先,从犯罪主观上,区别故意和过失及动机差异。故意和过失是犯罪的罪过形式,一般来讲,故意犯罪人要较过失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再犯可能性高,对前者适用缓刑要慎重,过失者则可多适用缓刑。动机反映着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反映着犯罪人反社会的人格心理,是认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参考因素之一,例如,同是盗窃,有的是为了挥霍;有的则是为了亲人治病等,显然前者再犯可能性极大,而后者一旦为司法机关或公众所知则再犯可能性极小,对后者可多考虑适用缓刑。
其次,从犯罪主体上,区别成年、老年与未成年人。年龄并不能成为行为人人身危害性大小区别的必然因素,但是由于不同年龄阶段,其心理素质、社会经验及行为反复程度并不一致。对于成年人犯罪,尤其是犯故意罪,一般情况下是在长期形成的世界观支配下进行的,其犯罪意识很难矫正,相对成年人而言,主观恶性大,
什么是过失犯罪
一、过失的概念
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据此,过失犯罪是在过失心理支配下实施的犯罪。犯罪过失,则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失犯罪与犯罪过失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
过失与故意均统一于罪过的概念之下,故二者具有相同之处:过失与故意都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都说明行为人对合法权益的保护所持的背反态度。但是,过失与故意又是两种不同的罪过形式,各自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具体内容不同,过失所反映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故意,所以刑法对过失犯罪的规定不同于故意犯罪。首先,过失犯罪均以发生危害结果为要件;而故意犯罪并非一概要求发生危害结果。其次,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说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再次,刑法对过失犯罪规定了较故意犯罪轻得多的法定刑。
二、过失的种类
我国刑法根据行为人是否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将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这是一种典型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即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的原因并非行为人不能预见,而是在应当预见的前提下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如果行为人小心谨慎、认真负责,就会预见进而避免危害结果。应当预见是前提,没有预见是事实,疏忽大意是原因。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就是疏忽大意过失的认识因素。疏忽大意过失的意志因素是反对危害结果发生或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至少可以说是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因为行为人没有预见危害结果,故其实施行为时不可能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不过,疏忽大意过失的意志因素属于消极因素,司法机关不需要证明这一点,只要证明了疏忽大意的认识因素,没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一就可以确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从司法实践来看,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疏忽大意过失,并不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疏忽大意,而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就说明行为人疏忽大意了。在应当预见的前提下,行为人并没有疏忽大意,但又确实没有预见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因此,认定疏忽大意过失的关键是确定应当预见的前提(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预见)与应当预见的内容(应当预见什么)。
1.应当预见的前提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显然是一种预见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包括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但是,国家只是要求那些有能力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即应当履行义务是以能够履行义务为前提的。所以,预见义务以预见可能为前提。义务规范为一般人所设,勿需具体确定;而能否预见则因人而异,需要具体确定;如果行为人能够预见,则是应当预见的。因此,关键是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国外刑法理论上历来有主观说、客观说与折衷说之争,这些学说扩大或缩小了疏忽大意过失的范围。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解决这个问题。
首先,判断基础(或资料)应包括主客观方面的事实,即应当把行为人的知能水平与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结合起来判断能否预见。有些行为人,按其本身的知能水平来说,能够预见危险程度高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不能预见危险程度低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有些行为人,在一般条件下能够预见某种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在某种特殊条件下,由于客观环境的限制,却不能预见某种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在同样客观环境下或对危险程度相同的行为,有的行为人知能水平高因而能够预见,有的行为人知能水平低因而不能够预见。可见,离开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与行为时的客观环境,仅仅考虑行为人的知能水平,是不能得出正确结论的;只有将这些主客观事实结合起来进行判断,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其次,判断方法(或过程)应坚持主客观相结合,即分析问题的过程要坚持从客观到主观,把客观要求同行为人的知能水平结合起来。法律、法令、规章、准则针对一般人提出了客观要求与预见义务(如果是特殊行业中的预见义务,则是针对该行业中的一般人提出的要求和义务),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就要将行为人的知能水平与这种客观要求联系起来,看行为人所具有的主观能动性,是否达到了足以符合客观要求的程度。离开了这些要求,就失去了衡量的标准,必然得不到正确答案。只有从这些要求出发,对照行为人的知能条件,才能相对认定他有无适应客观要求的能力,进而判断其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能否预见、应否预见。
2.应当预见的内容是法定的危害结果。我国刑法要求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危害社会的结果”是一个外延极广的概念,我们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理解。因为过失犯罪以发生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故这里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只能是刑法分则对过失犯罪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结果。例如,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是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他人死亡这一法定的具体结果。当然,具体结果又是相对的,在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结果不一定很具体,但必须是刑法分则所要求的结果。超新过失论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有一种不安的感觉,但又没有采取措施避免结果发生的,就是过失。这实际上扩大了过失的处罚范围,甚至放弃了对罪过的要求。事实上也造成不公平现象:胆量大的人在实施某行为时,可能不会产生畏惧感,因而难以成立过失;而胆量小的人在实施相同行为时,可能产生畏惧感,因而容易
什么是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正当防卫的本质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处理与正当防卫有关的一切问题时,都要把握这一核心内容。正当防卫的客观特征是,在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正当防卫的主观特征是,在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情况下,意图保护合法权益。从正当防卫的本质及其特征可以看出,正当防卫完全不符合犯罪构成:其客观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损害,但属于保护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不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其造成的一定损害是刑法所允许的,并没
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其主观上虽然是有意识地进行防卫的,但完全没有刑法上的故意与过失。因此,正当防卫不仅不是犯罪,而且是有益于国家、社会与公民个人的行为;不仅不负刑事责任,而且应受到社会的赞誉。
刑法规定正当防卫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正当防卫制度不仅体现了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司法路线,而且体现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精神;不仅有利于制止不法侵害,而且有利于预防不法侵害;不仅有利于鼓励和保护公民与不法侵害作斗争的积极性与自觉性,而且有利于树立和培养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二、正当防卫的条件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道义上的义务,对于人民警察等负有制止不法侵害职责的人员来说,还是法律上的义务。但权利的行使也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否则就会造成新的不法侵害。因此,实施正当防卫必须符合一定条件。
(一)必须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
正当防卫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行为,理所当然以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为前提。因此,现实的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不法侵害”的“不法”与违法是等同概念。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行为,但又不是泛指一切违法犯罪行为。首先,不法侵害包括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因为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都是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合法权益都是受法律保护的,没有理由禁止公民对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正当防卫;公民在面临其他违法行为时,事实上也可能需要进行正当防卫;有些行为是犯罪行为还是违法行为一时难以区分,将不法侵害限制在犯罪行为,就不利于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刑法使用了“不法”一词,而没有使用“犯罪”概念,表明对其他违法行为可以进行防卫。其次,并非对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防卫,只是对那些具有进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在采取正当防卫可以减轻或者避免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才宜进行正当防卫。例如,假冒注册商标罪、重婚罪、贿赂罪等虽然是犯罪行为,却不能对之进行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不限于故意不法侵害,对于过失不法侵害,特别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不法侵害,符合其他条件的,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不法侵害不限于作为的不法侵害,对于不作为的不法侵害,如果只能由不作为人履行义务,需要进行正当防卫的,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不法侵害,即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在罪过或过错心理支配下实施的不法侵害。对于没有达到法定年龄、不具有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的侵害,不能实施正当防卫。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对没有达到法定年龄、不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的侵害,在不知道行为人的身份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进行反击的,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但是,这与违法性的本质与根据是否矛盾,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不法侵害应是人的不法侵害。在野生动物侵害合法权益时,理当可以进行反击,不存在正当防卫问题;在饲主唆使其饲养的动物侵害他人的情况下,动物是饲主进行不法侵害的工具,将该动物打死打伤的,事实上是使用给不法侵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方法,进行正当防卫。问题是有饲主的动物自发侵害他人时,打死打伤该动物的行为是否正当防卫?这便是所谓对物防卫问题。肯定说认为,只要是对合法权益的侵害,就可以评价为不法侵害,可以进行不法侵害。否定说认为,法是人类共同体的规范,对动物、自然现象不能进行不法评价,故对物防卫不是正当防卫。我们持否定说。在有饲主的动物自发侵害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存在正当防卫,但可以成立紧急避险。如果不得已打伤打死该动物的,则是通过给饲主财产造成损害的方法保护合法权益的,属于紧急避险。
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如果并不存在不法侵害,但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因而进行所谓防卫的,属于假想防卫。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且刑法规定为过失犯罪的,就按过失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则按意外事件处理。至于故意针对合法行为进行“反击”的,则不是假想防卫,而是故意违法犯罪行为。
(二)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才使合法权益处于紧迫的被侵害或威胁之中,才使防卫行为成为保护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
关于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即在一般情况下,应以不法侵害人着手实行不法侵害时为其开始(着手说),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待其着手实行后来不及减轻或者避免危害结果时,也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直接面临说)。但应注意的是,有些犯罪的预备行为,相对于其他犯罪而言是己经着手的实行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例如,为了杀人而侵入他人住宅时,在不法侵害人开始侵入他人住宅时,就可以针对已经开始的不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进行正当防卫。
关于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我们认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是指合法权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之中,或者说不法侵害已经不可能(继续)侵害或者威胁合法权益,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不法侵害人已被制服,不法侵害人已经丧失了侵害能力,不法侵害人已经自动中止了不法侵害,不法侵害人已经逃离现场,不法侵害已经造成了危害结果,等等。但应注意的是,在财产性违法犯罪情况下,行为
犯罪过失中应当预见的对象
(一)应当预见的对象之探析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过失中应当预见的对象是指犯罪过失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认识。至于“危害社会结果的认识”的含义如何?刑法对此未作规定,大多数刑法学者也未作论述,只有少数学者对此进行了一定的探讨。探讨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具体结果说,认为“危害社会的结果”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理解。因为过失犯罪中的危害结果是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故这里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只能是刑法分则对过失犯罪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结果。同时又强调说,所谓具体的结果又是相对的。在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结果不一定是很具体的结果,但也必须是刑法分则所要求的结果。因此,过失犯罪的法定性,决定厂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是具体的危害结果。
第二种观点为一般结果说,认为过失犯罪中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只要预见到一般的危害结果就足够了。要求一定预见到某种具体危害结果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精神和同过失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其理由如下:其一,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能力从总体上看是无限的,但就个别场合而言,在一定时间、地点,往往非常急促、紧迫,甚至在一瞬间,行为人根本来不及认真观察和仔细思考,危害结果就发生了,要求行为人对此种危害结果认识得清清楚楚是很不现实的。其二,在过失犯罪中某些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必然的,而是可能的,带有很大的偶然性,要行为人对其预见得十分清晰、非常具体是很困难的。其三,从刑法的立法精神并结合实际效果看,“危害社会的结果”应指一般的危害结果。如民警甲抓住醉酒的乙的肩膀猛推一把,甲只要概括地、笼统地、一般地预见到可能使乙摔倒,致乙健康受到损害甚至更严重的结果就可以了,而不要求甲一定预见到具体的危害结果,即乙摔倒后趴在一个十几厘米深的水洼中窒息死亡,并且对这种极为罕见的情况,甲可能预见不到。如果一定要求对某种具体的危害结果也要预见得十分清楚,将失之过窄,不利于对过失犯罪的惩罚。
对于此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及国外刑法理论中也有大体相似的分歧。具体结果说认为,行为人应预见的是具体的危害结果。如陈朴生先生说:“如无具体的预见即不能谓有结果预见可能性。是必预见其结果发生之可能,始得要求其采取适当行为,而避免其结果之发生。”林山田先生更进一步说,一般而言,行为人仅就其所预见之结果,成立过失犯,如客观可预见之结果为伤害,而非死亡者,则应成立过失致伤,而非过失致死。该说与我国大陆的具体结果说毫无 几致。畏惧感说认为,以具体的预见判断企业灾害之企业关系人的注意义务,殊显不足。从保护消费者、居民等社会弱者之社会的要素之观点,宜采新的理论,追究其注意义务。虽无具体的结果预见可能性,如对于结果之发生有不可知之危惧感或不安感,即可以认为有结果预见可能性。即认为行为人只要预见到抽象的危害结果,就可以构成犯罪过失。该说与上述的一般结果说也极为相似。
我们认为,无论是一般结果说还是畏惧感说都有失偏颇。一般危害结果说从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危害结果发生的偶然性和刑法惩处过失犯的立法精神方面分析,可谓方法得当,但由一于过分强调人认识能力的局限性、结果发生的偶然性,并曲解立法精神,以致得出错误的结论。其实,尽管人的认识能力有一定的局限性,但人只要积极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卜借助一些规律性的认识,还是可以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作出较为具体的预见的。同时,刑法之所以在总则中规定“处罚过失行为以有法律规定的为限”,并在分则中对各个过失犯罪的具体结果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控制打击面,只惩罚严重的过失行为。试想,如果行为人只可能预见到一般的危害结果,而不可能对某种具体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作出预见,就要其承担过失罪责,会产生什么后果呢?如甲向乙胸部打了一拳,致乙死亡。事实上,乙是由于患心脏病,经不住一拳的打击而死亡的,而甲对此并不知情。无论是根据一般人的认识能力还是甲个人的认识能力,只可能预见到一拳可能会对乙的身体造成损害,不可能预见到一拳把乙打死。如果因此就要甲承担过失杀人的罪责的话,不是太过苛刻了吗?这种观点对准确惩罚犯罪过失是有害的,其结果只会扩大打击面,有时可能和畏惧感说没有什么区别畏惧感说是为了处理企业的公害事故而提出来的,其积极意义应予肯定,但由于它只要求行为人对抽象的、一般的危害结果有预见就行了,如果发生了危害结果就要行为人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主要表现在:其一,如果行为人只能对危害结果有抽象的预见,就不可能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为,在一般的、抽象的预见可能性中究竟何种法益有被侵害之虞,此点极不明确。故在此一局势中,无法把握被要求的具体行态。总之,无法把握何者是作为客观的注意而被要求的。如此,无须为回避结果之预防措施。因此,被课以含糊不清之预见义务,最后有陷于过分扩大过失认定幅度的结果责任中的危险性。如果对结果的预见只要求有抽象的畏惧感的程度就够了的话,就会过于扩大过失犯的成立范围,有时与客观责任没有大的差别。其二,事实上,人的一切行为都是具有某种危险性的,如果人对其行为一有不安感、畏惧感就要求其采取措施而回避结果发生的话,无疑会阻碍社会的进步。
比较而言,我们倾向于学者们主张的具体危害结果说,但认为尚有待于补充。同时我们也认为,行为人应当预见的内容是具体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及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具体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说,在行为人对其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预见中,必须包含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仅可能对一般的较轻的危害结果(如轻伤害)有预见,而对具体的较重的危害结果(如重伤、死亡)根本不可能预见,那么即使其行为实际造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应追究行为人的过失罪责。但此所谓的具体危害结果又不是绝对具体的,而是相对具体的。其相对性主要表现在:其一,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预见可能存在
正当防卫中侵害行为的范围
我们认为,1997年刑法与1979年刑法相比最大的不同之处是将正当防卫区分为一般正当防卫与特别正当防卫两类,两类正当防卫的对象即侵害行为的范围是不同的,需要分别加以研究。
(一)一般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范围
就一般正当防卫的对象范围而言,1997年刑法与1979年刑法的表述一致,都使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一语,因此范围应当是一致的。关于不法侵害的范围,刑法理论上的争议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1)不法侵害是仅指犯罪侵害还是也包括违法侵害;(2)不法侵害是否包括过失犯罪;(3)不法侵害是否包括不作为犯罪。
关于不法侵害是否包括一般违法行为,理论上存在三种不同学说:(1)犯罪行为说。这种观点认为作为正当防卫的对象的不法侵害应该是犯罪行为。理由是如果包括违法行为,则会扩大打击面,造成不应有的危害。(2)无限制的违法犯罪说。这种观点认为不法侵害不仅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理由是正当防卫并没有将其起因条件限于犯罪行为;不法侵害刚刚着手进行时,往往很难断定它是犯罪侵害还是一般违法侵害,而当不法侵害的性质能够明显分为违法与犯罪时,不法侵害的结果大都已经实现,正当防卫的意义也就随之丧失;违法与犯罪之间并无不可逾越的鸿沟,不允许对违法行为进行正当防卫,会放纵侵害人,从而使被害人遭受更大的损害。
(3)有限制的违法犯罪说。这种观点主张在违法行为中区别出能够形成侵害紧迫性且可以用正当防卫避免或减轻其危害结果的违法行为,对这类违法行为可以正当防卫。我们认为上述犯罪行为说显然是错误的。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对象范围的规定是“不法侵害”而非犯罪侵害,将不法侵害限于犯罪并无法律依据,1997年修订刑法在第20条第1款和第3款分别使用“不法侵害”和“犯罪”不同的用语更加证明了这一点;从实践操作来看,“违法犯罪说”对“犯罪行为说”的批评是非常中肯的。“犯罪行为说”担心不将“不法侵害”的范围限于犯罪行为会扩大打击面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但是它没有看到正当防卫有着严格的法定条件,不法侵害只是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符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不等于就属于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就起着防止权利滥用的作用。“有限制的违法犯罪说”看似面面俱到,实则思维逻辑存在问题。该学说采取在一般违法行为中区分出能够予以正当防卫的违法行为与不能予以正当防卫的违法行为,从结论上看似乎有合理性,实际上则是在肯定一般违法行为也可以予以正当防卫的前提下,把进一步审查防卫行为是否成立的思维过程误作违法行为的区分过程,且不说这两种思维过程所要考虑的标准就根本不同,即使就实际操作而言也是不可能的。当然不是所有的一般违法行为都可以予以正当防卫,但是犯罪行为又何尝不是这样呢?持此说者为什么不在犯罪行为中也区分出可以予以正当防卫的犯罪行为与不可以予以正当防卫的犯罪行为呢?犯罪行为纷繁复杂,没必要且根本不可能作这种分类,违法行为较之犯罪更是复杂多样,因此这种分类根本没有讨论的价值。肯定不法侵害包括一般违法行为而不限于犯罪行为既有法律依据,又属逻辑必然;至于对于某一具体的一般违法行为实施防卫是否成立正当防卫则要根据正当防卫的多个要件具体分析。综上所述,在“不法侵害”的范围上,我们主张违法犯罪说,即既包括违法行为,又包括犯罪行为,但是我们反对把这种观点称为“无限制的违法犯罪说”。
关于“不法侵害”是否包括过失犯罪,刑法理论上存在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三种观点。肯定说者认为在个别情况下,当不法侵害人主观上出于过失的罪过形式,客观上实施了积极的不法侵害行为时,被害人对此采取的措施属于正当防卫。否定说认为,过失犯罪行为人虽然往往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在过失行为人实施可能引起危害结果的行为时,可以通过很多方法提醒、帮助他避免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不宜对他实行正当防卫。如果过失行为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对其进行正当防卫已无意义。折衷说认为既不能全盘肯定,也不能全盘否定,对此要作具体分析。对于那些从行为外观上表现为以暴力或武力形式出现的过失犯罪行为,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如过失杀人、过失伤人行为。对于其他过失犯罪行为,则不能实行正当防卫。我们认为,“不法侵害”是否包括过失犯罪行为这个问题本身提法不太好,极易引起歧义。这个问题实际上不是不法侵害是否包括过失犯罪行为,而是对于过失犯罪行为有没有时间进行防卫的问题。从逻辑上讲,不法侵害当然包括过失犯罪行为,至于对于过失犯罪行为是否有防卫时间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应当结合正当防卫的要件逐一认定。因此我们认为提出“不法侵害是否包括过失犯罪行为”这一问题实际上是自掘逻辑陷阱,既无实际意义,又徒增无谓纷争。那么是否如“否定说”所称,过失犯罪行为成立之时,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因而不存在对之进行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呢?有的学者认为,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虽然不包括过失犯罪,但是它可以包括某些过失违法侵害,即对于那些给合法权益造成紧迫威胁的过失违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该学者还指出,折衷说所称的可以予以正当防卫的过失犯罪行为实际上是过失违法行为。我们认为这里存在一个语言障碍问题,当我们称某一个行为为过失犯罪行为时,往往意味着该行为造成了特定的危害后果;当一个过失行为尚未造成特定危害后果时,从法律上讲我们尚不能称之为过失犯罪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称某个行为为过失犯罪行为的同时似乎就已经宣布该行为已无法进行正当防卫了,但事实并非如此,这个结论实际上是以防卫行为有效制止了过失侵害行为为潜在前提的,即防卫行为使得危害后果没有发生,因而被防卫了的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结论是行为人实际上对过失违法而非犯罪行为实施了正当防卫。如果这个前提不存在,即防卫人虽然实施了防卫行为并给过失侵害人造成了损害,但是过失侵害行为没有能够被制止并发生了危害结果而构成了过失犯罪时,对该防卫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是法律无法回避的问题。比如甲酒后驾车在马路上逆行,行人乙(系一名警察)看到汽车快要撞到自己遂拔枪朝甲肩头开了一枪,但车仍然把乙撞伤。在本案中乙拔枪击伤甲的行为无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其防卫性是毫无疑问的,如果认为对过失犯罪行为不能实施正当防卫,则乙的行为就很难处理。当然,有人可能会提出在乙向甲开枪时,甲还没撞伤乙,甲的行为还没构成交通肇事罪,乙把甲击伤后甲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乙的防卫行为针对的是甲违章驾驶的违法行为而不是甲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这种观点显然是牵强的,它把甲的一个交通肇事行为生硬地分割为交通肇事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两个行为。另一种可以予以正当防卫的过失犯罪的情形是,当某一过失侵害行为已经造成了特定的足以成立犯罪的危害结果并且有继续酿成其他后果的趋势时,为了制止这种趋势而给过失侵害人以人身或财产损害。比如甲明知汽车制动系统有问题却自恃技术高超而违章上路,在下一长坡时汽车突然失控,一路上撞伤行人数人并即将冲至坡下广场上作游戏的一群学生,一货车司机乙看到这一危急情况,遂用自己驾驶的货车把甲的车撞翻,致甲重伤。乙的行为不成立紧急避险,因为紧急避险是为了一更大的合法利益而牺牲另一较小的合法利益,是对合法利益的损害,乙的行为是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因此属于正当防卫。同样,这里也不能牵强地认为甲在撞伤数名行人后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乙撞甲车时,甲的行为是另一个一般违法行为,乙的防卫行为针对的是过失违法而非过失犯罪行为。如果这样理解,那么假如乙虽然撞伤了甲,但没能制止住甲的过失行为,甲的车又撞伤数名学生,那么甲的行为是不是要被分解为一个过失犯罪加一个过失违法行为再加一个过失犯罪行为?
关于“不法侵害”是否包括不作为犯罪,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不法侵害包括不作为犯罪,有的学者指出,对不作为犯罪能否实行正当防卫,应当看其是否形成了侵害的紧迫性,对形成侵害紧迫性的不作为犯罪,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否定说认为不法侵害不包括不作为犯罪,其理由是不作为犯罪不具备危害的紧迫性,同时正当防卫也不能制止不作为犯罪。我们认为肯定说是正确的。不作为犯罪的实质是指行为人不为法定应为之行为,而不是说行为人什么都不做。不作为犯与作为犯的本质区别在于不作为犯罪的行为人
违反一了命令性法律规范,当为而不为,作为犯行为人违反了禁止性法律规范,不应为而为。由此可见,外部的动静并不能说明某一行为是作为或不作为,比如遗弃罪行为人可能采取积极行动将被扶养人带至陌生地域抛弃,也可能只是消极地不管不问,但不论哪种情形都构成法定义务的不履行。如上分析,则不作为犯并非一定不会形成侵害的紧迫性。同样,对不作为犯罪也未必不能通过防卫手段加以有效制止。比如甲为乙之继父,甲带乙去河中游泳,乙遇到危险,甲想乙若淹死会省去自己很多麻烦,遂决定不救。乙之母丙看到乙落水但苦于不会游泳,要求甲救乙,甲拒绝。丙情急之下以枪逼迫甲去救乙,甲仍拒绝,丙开枪打伤甲,甲被迫下水救出乙。本案中甲的行为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丙的行为就是对不作为犯罪的正当防卫。
(二)特别防卫中侵害行为的范围
1997年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特别防卫制度,根据该款规定,特别防卫行为只能是针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因此对于特别防卫行为只能针对犯罪性侵害而不包括违法侵害,理论上不存在争议。但是在具体确定特别防卫的对象范围时,仍有一些问题需要研究。
1.“行凶”的涵义。行凶本非法律用语,因此对刑法第20条中使用“行凶”一语,学者多持否定态度。一般认为,行凶就是故意实施的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暴力犯罪行为。它作为一种犯罪手段,可以包括多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形式,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由此可见,行凶既非一个罪名,又涵盖多种暴力手段,而法条已把故意杀人单独规定了,剩下的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暴力程度差别很大,显然不能都予以特别防卫,所以法律规定存在立法技术上过剩的缺陷。我们认为,比较好的解决办法是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尽可能地将侵害行为具体化到刑法列举的犯罪中,或者归入“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能不以“行凶”认定就尽量避免之。
2.“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的理解。刑法第20条第3款中明确列举了四种犯罪,但这里究竟应该将之理解为四种犯罪本身呢,还是指四种犯罪中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特征的具体情形,还是值得研究的。从字面意思来理解,似乎是指四种犯罪行为,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这一修饰语是对犯罪种类的限制而非对犯罪情节的限制。但是从刑法设立特别防卫权的目的来看,这种理解显然打击面太大。因为显然有很多上述犯罪行为由于手段的特殊性而不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性质,而且从防卫的必要性来考虑,确实不宜以杀伤的方式进行防卫。如有的学者认为,对于抢劫犯罪以非暴力手段或仅仅是以威胁等手段实施的,并且财产标的也不是数额巨大,不应允许实行特别防卫。我们认为不仅仅是抢劫罪,杀人、强奸、绑架罪都可以使用特别的非暴力手段来实施,比如以投毒的方式杀人;以麻醉的方法绑架;趁妇女昏睡之机冒充其丈夫进行强奸等,对于这些犯罪如果一律主张实行特别防卫显然是不妥当的。所以我们主张把“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这一修饰语理解为对暴力犯罪情形的选择性修饰,即刑法第20条第3款所列举的四种犯罪宜理解为四种犯罪中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性质的情形,虽然属于上述四种犯罪,但由于手段的特殊性而不具有对人身安全侵害的紧迫性的,不宜列为特别防卫的对象。总而言之,我们认为对特别防卫行为而言,除了属于刑法列举的犯罪种类以外,还应当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现实紧迫性。当然,强调这一点是为了防止特别防卫权的无限扩大与滥用,应当看到,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等犯罪行为是性质最为严重的一些犯罪,一般来说都是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紧迫性的,上面所举的例外仅是一些特例,提出这些特例是为了说明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并不是只要针对上述犯罪就绝对地毫无例外地可以进行无过当防卫,因此在对这些例外进行认定时一定要极为慎重,既要防止打击面过大,也要防止权利的滥用。
另外,我们认为刑法第20条第3款中规定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既包括典型的这四类犯罪,还包括刑法分则中虽以其他罪名定罪,但包含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内容的犯罪。比如就杀人而言,除了故意杀人罪以外,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也可能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单纯只是给财产造成公共危险的不包括在内);抢劫除了抢劫罪以外,其他以抢劫为手段的诸如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也可以予以特别防卫;强奸除了强奸罪外,奸淫幼女罪当然应当包括在内,另外如拐卖妇女犯罪中有强奸行为的、强迫卖淫罪中之“强奸后迫使卖淫的”等情形依照刑法有关规定,都不以强奸罪实行并罚,但这些犯罪应当允许进行特别防卫;就绑架罪而言,刑法第240条第5项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形自然也应允许特别防卫。
刑法第20条第3款中的杀人、抢劫、强奸犯罪除了典型犯罪形态外还应包括转化犯情形。如刑法第238条第2款非法拘禁罪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杀人、伤害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47条刑讯逼供罪、第248条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等中也都有类似规定,对于上述这些转化型犯罪,也应当可以予以特别防卫。
3.“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范围。刑法第20条第3款除了明确列举四类犯罪外又使用了这一概括性用语,我们认为这一用语包含以下三层意思:(1)属于暴力犯罪。所谓暴力犯罪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直接实施强制或打击,对于那些虽然也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但不以暴力为手段的,不能实行特别防卫。(2)属于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人身安全应当是指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利、性的权利等。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不是特别防卫行为的对象。只要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客体含有人身权利内容即可,而不要求必须以人身权利为单一侵害客体,因此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只要不是纯粹危害财产权利而包括人身权利的,也可以予以特别防卫。(3)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应当是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的严重程度具有相当性的一些犯罪,如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等。
4.可予以特别防卫的侵害行为的判断主体与时机问题。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可予以特别防卫的犯罪侵害行为限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应当由谁来判断一个侵害行为是否属于上述犯罪行为?与之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应当在何时进行判断,即是在侵害当时还是在事后判断?严重暴力犯罪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给被害人以直接、强烈之紧迫侵害,而且在外观上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因此要求被害人在侵害当场清楚地判断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属于哪类犯罪、属于哪种情形并决定是予以一般防卫还是特别防卫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我们主张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应当是审判机关根据事后之客观事实加以认定。如果防卫人在当时认识到自己受到了刑法第20条第3款所列犯罪之紧迫侵害,并基于此判断而采取了防卫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呢?我们主张应由审判机关以事后的资料判断侵害人的行为的性质,如果属于上述特别防卫的对象范围,则应作出防卫人成立特别防卫的结论。如果审判机关依照事后的资料发现侵害人的行为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则应考虑防卫人在对侵害事实的认识上发生了错误。如果肯定了防卫人存在认识错误,应区别该认识错误是否属于可以避免的错误,如果属于无法避免的错误,则应以意外事件论,不能追究行为人防卫过当的责任;如果属于可以避免的错误,则应进一步依照一般防卫的要件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以作出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结论。比如侵害人的侵害行为虽然事实上不是上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但是其外观特征足以使人误以为属于上述暴力犯罪,因而实施了防卫行为的,应以意外事件论。再比如侵害人的行为不属于上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且在当时情况下一般人不应当对其行为的性质发生误认而防卫人发生误认的,则应进一步考察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并进而认定其是否成立正当防卫或者属于防卫过当。当然,上述讨论是以防卫人对侵害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0条第3款所列犯罪行为发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该认识而采取相应防卫行为为前提的,如果防卫人在防卫当时并没有对侵害行为的性质发生认识错误或者根本就无暇考虑,则应直接按照一般正当防卫的规定判断。行为人是否发生了认识错误应当由审判机关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分析认定。 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属于强度较低的刑事强制措施,都适用于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取保候审,是司法机关责令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担保,保证其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法律措施。鉴于被保证人的行动自由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而且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则有可能构成适用逮捕的条件。当然取保候审的强制性远低于逮捕等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手段,因此这种措施一般适用于危险性较低的嫌疑人和被告人。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是:(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的担保方式主要是人保和财产保,在某些国家,如前苏联,还规定有社会团体保或单位保。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人保,现行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财产保,这种做法适用了社会发展的要求,增强了这一措施的灵活性、有效性。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人保是由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律帮助人或其亲友,提供保证人,担保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取保候审法律要求的一种担保方式。在我国,人保的特点是以保人的人格、名誉和信誉作担保,此种担保不涉及金钱,法律也未规定被保证人违反法律要求时保证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可以看作一种单纯的人格担保。
财产保是由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人员或团体以金钱和其他财产向司法机关作担保,保证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取保候审法律要求的一种担保方式。在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法律要求时,司法机关可以全部和部分的没收担保的财产。
对取保候审人员的一般要求是,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法律限定的区域;在传讯时及时到案;不得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反映了上述一般要求。
取保候审措施的适用,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说,以其不同的犯罪情况和可能受到的不同刑罚相参照,既可能体现为一种权利又可能体现为一种义务。对犯罪较轻,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具备法定逮捕条件,适用取保候审,主要体现为对被适用人的一种拘束。而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嫌疑人、被告人,以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本人或他人的申请或者根据司法机关的斟酌适用这一措施,则更多地体现为一种权利的实现,即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一定条件下不受审前羁押的权利,也即受到保释的权利的体现。由此可见,我国的取保候审与国外的保释制度有一定区别,因为保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拘捕后提供担保获得相对自由的一种权利制度,而取保候审则为嫌疑人、被告人由监禁或面临监禁转而获得相对自由的一种方式,两者也有相似之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取保候审制度的规定上,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区别,就是强调了这一措施的权利性质,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就体现了这一点。而与保释不同之处,则在于它也可能适用于未被羁押同时不具备羁押条件的嫌疑人、被告人,以此种方式增加对这些人员的约束,从而体现出明显的义务性。
有关取保候审的法律法规:
《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二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五十五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上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六部委《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20.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2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根据这一规定,不能要求同时提供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
22.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保证的,由决定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和保管。对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制定。
23.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有正当理由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六条 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三)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向其本人宣布,并由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签名。
第六十八条 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申请取保候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提出了保证人或者能够交纳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并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六十九条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
(一)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二)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情形的。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格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保证人条件的,应当告知他必须履行的义务,并由他出具保证书。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责令其交纳保证金。保证金仅限于现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起诉指控犯罪的性质、情节、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决定应当收取的保证金数额。保证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交由公安机关收取和保管。 第七十二条 对同一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第七十三条 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 第七十四条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依法没收保证金后,人民法院仍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
第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得对同一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在宣布后立即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
(七)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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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三十九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经审查具有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第四十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聘请的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经审查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经审查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 采取保证人担保方式的,保证人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保证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保证承担上述义务后,应当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经济状况和涉嫌犯罪数额,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千元以上的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以保证金方式担保的,应当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的公安机关交纳保证金。
第四十七条 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以保证人方式担保的,应当将取保候审保证书同时送达公安机关。
第四十八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保证金担保方式,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四十九条 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交纳保证金不足决定数额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决定,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对被保证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未及时报告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保证人作出罚款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已交纳保证金的,应当通知收取保证金的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十三条 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一)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四)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
第五十四条 对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五十七条 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五十八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
第五十九条 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条 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有保证人的,还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担保义务。
第六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退还保证金。
第六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审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除取保候审;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