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物品被盗的法律责任
保管物品被盗的法律责任
一、案情
2001年8月13日,H公司与K旅行社签约,约定安排接待其公司3人赴欧洲5国商务考察团,费用179380元人民币。8月30日,考察团来到挪威,地陪兼司机陈某将后备厢留有考察团人员行李的轿车停放在路边即陪同考察团成员用餐。轿车无人看管,后备厢被撬盗,丢失行李4件。根据考察人员在当地警察局的报案,损失物品价值179240元人民币(包括雷达表、高档服装、皮箱及现金4966.94美元)。同时,地陪陈某也在其提交的情况说明里称“客人财物损失巨大,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
回国后,H公司要求K旅行社赔偿,K旅行社以其对出境人员的行李无保管义务为理由予以拒绝。H公司根据报案的数额,赔付考察人员的损失后将K旅行社告上法庭。一审判决认为,K旅行社的地陪人员在组织考察人员用餐期间,既然同意在配备的车辆后备厢里存放行李,即对存放的行李有保管义务。因此对行李丢失,负有相应赔偿责任。但是H公司所提供用以证明其丢失物品的北京某商场发票失实(记载所购物品为办公用品),国内所带出境外的相关贵重物品无报关证明,对境外所购物品也无相应的信用卡消费单据,也无证据证明报案材料中所列物品均在丢失之列。故判决K旅行社赔偿H公司损失15000元人民币。
H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地陪是K旅行社服务的延伸,其将装有行李的轿车停放路边时,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该不作为行为直接造成了物品被盗。因此K旅行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二审法院却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游客丢失物品价值17924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对损失数额予以酌定“欠缺法律依据”。判决K旅行社全额赔偿H公司所称损失,并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涉及到组团旅行社对于旅游者在组团社提供的旅游车上行李丢失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以及如何证明的问题。
二、组团社对旅游车上游客财物被盗的责任应以游客将财物交付旅行社保管为前提
旅游途中发生旅游者财物在组团社提供的车辆上被盗的事件并不少见。此时应如何认定组团社的责任?对于旅游者随身携带的物品,由于完全处于旅游者自身控制之下,组团旅行社只要尽到了一般正常情况下的告知、保护、协助义务,就不应该对其丢失、被盗承担赔偿责任,无论这些物品是否处于旅行社提供的旅游车上。
但是对于大件物品情况则不相同,携带它们参加旅游活动显然不方便也不可能,旅行社应当帮助保管。对此旅行社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旅行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在本案,游客将行李放置在随行汽车的后备厢内,由于开启后备厢的钥匙一般由司机控制,因此应当视为旅行社为游客保管行李。旅行社未留人看管汽车,汽车被盗撬。旅行社由于在采取防止危害发生上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即是保管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以《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判决旅行社应该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不妥的。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所说的“保证”,不能被理解为旅行社应该承担保证人的责任。我们知道,旅游是一个涉及时间、空间跨度非常大的活动,伴随着旅游场所的移动,旅游者随时可能遭遇到各种各样的意外伤害,诸如天灾、疾病、犯罪及交通事故。作为专业人士,虽然旅游业者对于旅游目的地的自然、社会条件应该具有比旅游者丰富得多的知识和经验,但是不能就此要求他充当保证人的角色。旅游是旅游者寻求观光游览
休闲的娱乐活动,但是在涉及到旅游业者的时候,又变成了具有经济性质的交易。任何交易都有它自身固有的特点。旅游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的规律对于参加交易活动的双方都是同等的。旅游本身就容易使交易双方暴露在各种不确定与危险之下,任何意料之外情形的出现对于双方当事人都会造成一定的损害。虽然旅游业者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自然应当承担一定的营业风险。但是,每一种营业风险对于其经营者来讲,都应该是公平的、合理的。所以,对于旅游业者没有能力预见、或者即使预见也不能预防的意外情况,法律对旅游业者的要求是,在尽到说明、警示以及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之后,不承担违反对游客的安全保证的违约责任。
当然,由于目前我国没有旅游合同的法律规定,组团社对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各个法院在判决里对《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理解不尽相同,因此判决结果也不统一。但是存在着让旅行社承担较重责任的倾向。所以,如何让立法、司法界理解旅游业务的运行特点,进而公平合理地架构及处理旅游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旅游业目前面临的急迫任务。
三、组团社是否应该承担比保管人还严格的责任
二审法院并未对被盗车辆的停放场所的事实以及在选择该场所上旅行社是否有过失进行认定,而是认为:旅行社“既同意考察人员将行李存放在配备车辆的后备厢内,即对上述存放的行李负有保管义务,上述行李丢失,旅行社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判决,旅游业者只要同意旅游者将行李存放在他们提供的车辆后备厢内,就对这些行李负有保管义务,如果这些行李丢失,不问其是否保管不善,旅游业者都应该负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实际上就是严格责任。
比较我国合同法对保管合同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旅行社在此承担的责任比保管人的责任还严格。首先,根据《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保管责任因保管的有偿和无偿而有不同,无偿保管人只有在有重大过失时,才对被保管物品丢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的是有偿保管。显然,旅游者是不需要支付这一费用的。虽然旅游业者在必要的时候为旅游者保管行李也是其提供的旅游给付服务的组成部分。但是这个部分只是附随的,不是合同的主义务。几乎没有旅游合同会将这个内容列入收费项目。反过来看,如果属于有偿保管,那么,没有大件行李的游客,是否要求旅行社退还行李“保管费”呢?显然这是不可能的。《合同法》第36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可见,旅游业者提供的只是一种无偿性质帮助。那么,旅游业者只有在有严重过失时,才应该承担被保管物品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其次,游客让旅游业者保管贵重物品,只要后者没有验收被保管物品的实际价值,实际上并不能承担这些物品灭失的赔偿责任。由于保管合同以保管物品为目的,物品的价值关系到违约时的赔偿责任大小。因此寄存贵重物品,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认证物品的价值,以杜绝物品灭失时无法举证困难。合同法第375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旅游者在将行李放入旅游车的行李厢时,没有义务向业者说明厢内物品内容,业者也没有权利要求。这在旅游业里一直是营业惯例。这种惯例使旅游业者实际并不能承担为旅游者保管贵重物品的责任,因为这些没有经“保管者”查验的财物一旦灭失,业者只承担赔偿一般物品的责任。在本案里,如不能确实证明丢失物品的实际价值,让旅游业者赔偿旅游者所要求的数额,不仅不合理,也违反法律规定。
四、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就本案而言,旅行社存在过失。因为在旅游活动中,旅游者放在旅游车上的行李物品被盗丢失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旅行社应当对此有所预见。但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的确切数额,根据K旅行社所投的旅行社责任险,保险公司对出入境旅游中因旅行社责任造成游客行李损失的,向旅行社承担每人限额5000元的保险赔偿金。由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的确切数额,因此判决旅行社按照保险赔偿金的最大赔付额赔偿原告的损失15000元。
但是二审法院却判决,K旅行社应该按照H公司所要求的数额全额赔偿。他们提出的判决理由是:“证据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力有决定作用。本案中,一方面从证据的内容看,报案记录证明了游客在行李被盗后向警察局报案的损失价值,‘情况说明’反映了损失产生的过程及当事人因‘财物损失巨大’而‘精神上受到打击,影响了正常的旅行’的心理状态,均与游客财物损失数额的事实有关联性,报案纪录上载明的财物损失价值共计172940元,该数据又与情况说明中的‘财物损失巨大’的程度基本符合。另一方面,K旅行社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
以上这段文字就是二审法院让旅行社赔偿172940元的全部推理和理由。任何具有一般常识的人都不难看出这些理由完全不能说明原告损失的财物价值。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与证明事实之间不仅要有关联性,更重要的是具有惟一性。显然,报案损失数据与实际损失数额之间缺乏惟一性,在侦察机关查证确实之前,任何人不能认定它就是本案被盗游客的真实损失。其次,地陪陈某在案发后所作的情况说明,提到了游客“财物损失巨大”,“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影响了正常的旅行”,二审法院认为这个说明与损失财物价值172940元的“程度基本符合”。这种推理也非常荒谬。不论在事实还是法律上都站不住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丢失财物价值为172,940元人民币的主张提不出充足的证明,因此应该承担主张得不到法院支持的结果。相较而言,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更加符合法律的规定,让旅行社在按照保险赔付的最高额赔偿对方损失,在一定程度上让受损方得到了补偿。
二审法院的另一个理由是,旅行社虽然对H公司主张的数额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我们认为要求旅行社承担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否定旅游者报案的数额的举证责任也是不合理的。前文已经谈到,旅游者在将行李放入旅行车的后备厢时根本不会将其中的物品向旅游业者申报并由其查验。所以,旅游者的财物完全在自己的掌握之中,在许多情况下属于其个人隐私,旅行社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了解这些物品的价值。所以让旅行社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旅游者丢失的财物不是其声称的数额几乎是不可能的。
所以我们认为,组团社对游客在旅行车内丢失财物有过失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必须以法院确实能够查证的事实与数额为基础。被盗者的报案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否则,旅行社的赔偿责任就不是建立在事实与法律的基础上,少数游客还可能乘机讹诈,恶意报案。不仅不利于市场诚信的维护,而且也会给旅行社业带来责任灾难。
为此,在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建立起一个公正的法律责任框架,使旅行社和旅游者都处于公平的司法环境之中,在法律上充分保障旅游市场的健康发展是旅游业与法律界的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