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探析
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探析
摘 要: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最重要的权利,也是民主社会存在的基础之一。网络是言论自由的一个新领域,言论的含义也早就突破了传统的界限向虚拟空间延伸。网络这个虚拟的开放式空间给了言论以新的表达方式和特征。但是网络言论的缺陷也引起了巨大的争议。与传统的表达自由相比较,网络言论自由应当受到更严格的限制。言论自由应在宪法和法律的允许范围内。
关键词:网络言论自由;法律界限
20世纪末,互联网产业异军突起,网络信息交流方式蓬勃发展。这种新的言论传播方式的出现,大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人们不再像电视观众、电台听众、报刊读者那样被动、单方地接受媒介提供的信息,而可以主动地搜集所需信息并发表自己的观点,还能与素昧平生的人进行交流互动,更好地实现宪法所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的权利。 但事物都是具有两面性的,互联网也不例外。它一方面给人们带来了空前的便利和无穷无尽的信息资源,另一方它也存在着诸多危害和弊端,如网络中反动、暴力、色情、虚假信息的泛滥,还有网络推手、网络水军等危害社会、影响正常网络秩序群体的存在。近来,频发的“跨省追捕”事件反映了网络空间公民言论自由权受侵害的现实,“许霆案”、“邓玉娇案”等在网络上引起轰动的案件的发展和处理则凸显了网络环境自由言论对现实社会、甚至司法领域的巨大影响力,而因“人肉搜索”造成对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的侵害则表明言论自由不能没有界限。同时,在国际上,“维基解密”事件也掀起了波澜。
正如没有绝对的自由,网络言论自由同样是相对的,其应有一定的界限,在此基础上才能更好地实现言论自由。
一、网络言论自由相关概念之厘清
1.言论自由的内涵
无论如何,给言论自由下定义是无比困难的。广义的言论自由往往与表达自由相通。总的来说,无论何种定义的言论自由都具有自由表达思想、发表意见,不受恣意侵害、限制等共性。例如,在我国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2款中就这样表述言论自由:“人人享有表达自由;该权利应当包括以口头、书面或印刷物、艺术或自己选择之其他方式,不分国界的追求、接受和传播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美洲人权公约》第13条也作了内容几乎完全相同的规定。 在这一广义的界定之下,言论自由的主体延及所有公民,“言论也被作扩张性解释,也不再限于文字和语言。”广义的言论自由涵盖了一般国家宪法中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的自由、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和提出建议等条款。
2.网络言论自由的界定
正如上文所言,言论自由的形式已不限于文字和语言,越来越种类繁多。互联网作为一种新的载体形式,是建立在科技发展的基础上的,因此,其本质还是言论自由。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言论自由的阐述那样,众多国际法和不同国家国内法都没有对言论自
由的方式和途径作出限制。在现实生活中,互联网上的内容属于言论的观点也在各国获得了广泛的赞同和支持。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The Oxford Companion of Law)把言论自由表述为“公民在任何问题上均有以口头、书面、出版、广播或其他方法发表意见或看法的自由。”我国的《法学辞典》指出:“演讲、音乐、电影、广播等凡用于表现思想、见解者,也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在印度,“言论”通常是一个人思想或感情的表达,无论通过口头、书面、印刷、图画或任何其他形式[1]。
总之,一切关于人类的思想、观点、意见和议论的载体,都属于公约言论自由保护的范围,网络也不例外。
二、当前我国网络言论自由保护存在的问题分析
在立法上,上世纪90年代至今,国家已经颁布了五六十部实施的网络方面的政策、法规,比较重要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电子认证管理办法》、《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等。总的看来,在信息化时代,我国对网络言论自由保护的新挑战作出了回应,但由于我国经济基础不强,信息化建设起步较晚,公民的信息化意识薄弱,法律法规还不健全,言论自由还存在着诸多问题,最主要的问题是:缺少相应限制。这里从“人肉搜索”说起。 2007年12月29日,北京某公司31岁高级白领姜岩在远洋天地24楼的家中跳楼身亡。在生前的博客中,她将自杀原因归咎为丈夫的不忠,并在博客中贴出了丈夫和“第三者”的照片。在她去世后,她的博客被网友转贴到各大论坛,引来网友对其丈夫王菲的“人肉搜索”,
导致王菲被迫辞职,患上抑郁症,遭受很大的压力。
从“女子虐猫”到“天价烟”,从“网络暴力第一案,死亡博客”到“我爸是李刚”,人肉搜索的威力尽显。但“人肉搜索”使用不当,容易引起网络暴力等消极影响。“人肉搜索”事件中,当被搜索对象的个人隐私被毫无保留地公布,他所面对的不仅仅是人们在网络上的口诛笔伐,甚至在现实生活中也遭受到人身攻击和伤害。对于被搜索对象的搜索一旦失去控制,“人肉搜索”就可能超越了网络道德和网络文明所能承受的限度,就容易成为网民集体演绎网络暴力非常态行为的舞台,侵犯了个人隐私权等相关权益,阻碍了“人肉搜索”发挥网络舆论监督作用。另外,网络存在的“网络水军”、“网络推手”等则进一步影响了网络公信力和社会秩序。
这些都反映了我国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缺失。言论自由并非绝对的权利,通常要对言论自由是要有所限制,根据各国实践,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能对言论自由加以限制:第一,在平等主体之间的限制,不能诬陷诽谤他人;第二,在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
三、美国对网络言论自由保护及限制
就美国来说,美国对言论自由实行绝对保障(一般认为是准绝对保障)、不允许法律加以任何限制,也通过法院判例(1919年Schenckv.U.S.)确立了国会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干预言论自由的规则。霍姆斯大法官认为这种特殊情况必须满足四个条件:一是对言论发表时所处的环境有潜在的危险;二是该言论所导致的结果将极端严重;
三是必须有适当的理由确信如果不加以限制,严重的危害就会发生;四是危害已达到立即发生的程度。
美国政府还从立法上对互联网上自由流动的信息进行规范。此举遭到了许多互联网运营商和民权组织的反对,他们认为政府随意介入互联网这一全新的表达空间违背了宪法第一修正案“国会不得制定剥夺人们言论和出版(新闻自由)的法律”的规定,侵犯了他们享有的表达自由的宪法权利。美国政府规范互联网的做法,也引出了一起旷日持久的诉讼。199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著名的ACLU(美国公民自由联盟)诉Reno(当时美国的司法部长)案的判决中,否决了政府为规范互联网上不良信息,特别是色情淫秽内容而制定的《通讯端庄法》
[2]。
从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美国的主要思路与做法在于:首先,政府政策应避免不必要的管制。其次,让渡管理权限,加强行业自律,以此保障公民的表达自由,促进互联网的自我管理。最后,将更多的注意力投入到了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
四、网络言论自由保护与限制之平衡
网络的出现,客观上为人们的言论和表达创造了一个前所未有的空间。由于其开放便捷、传播迅速以及难以控制等特性,不可避免地与以国家权力为中心的一元化话语结构产生对立、矛盾和冲突。不管承认与否,网络似乎为一致的“舆论口径”创造了一种不和谐的音符,“赵作海案”、“李刚案”、“邓玉娇案”引发了数百万网民的参与,形成了强大的舆论力量,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案件的发展,左右了事件
的结果。而近年来泛滥的“网络水军”、“网络推手”则严重降低了网络的公信力,“人肉搜索”的出现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屡屡发生的“跨省追捕”案件,则反映出公权力对言论自由的恣意打压和践踏。 于是,对于言论自由,既要加以保护,又要对其适当限制。但这个限制的界限成为难以解决的难题。通过对美国和德国两个西方国家的考察,我们应该清楚知道,要实行言论自由是需要付出代价的,而我们要做的就是在其中寻找平衡点,也就是探求如何合理限制和保护言论自由。通过上面的论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要合理限制和保护言论自由就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加大对言论自由的宣传力度。通过宣传和教育使人们明白言论自由是人们的基本权力之一,是与生俱来的,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法对言论自由进行任何形式的限制。 第二,完善宪法中关于言论自由保护的措施。确定若干根本性原则对其进行保护,使其不受非法限制。
第三,完善宪法中关于言论自由的限制的规定。通过具体合理的宪法条文把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明确下来,减少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和政府机关的操作空间,同时也对于一些过分的言论进行限制。
第四,提高宪法的严肃性。通过宪法的监督实行和违宪审查制度提高宪法的严肃性。
第五,国家应当在言论自由边界之内采取消极态度,即要求国家或政府的不作为,以确定和保障言论自由在边界之内不受强制和干预。
五、结语
关于言论自由美国开国元勋杰菲逊有句名言:我不同意你的观点,可我拼了命也要保护你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力。伏尔泰也说过:无论任何人,有权发表他认为正当的言论,只要它不妨碍公共秩序。毫无疑问,上述观点被普遍接受的社会才是有言论自由的社会;认可上述观点并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政府才是真正的民主政府。当然,所谓言论自由应在宪法和法律的允许的范围内。换言之,只要法律不禁止,公民对任何人、事均可以自由的发表意见,而不得受到任何压制与迫害。 但是,由于相关管理法规滞后、技术监管手段不得力等原因,导致任何人进入网络就可以无所不言,从而导致网络言论暴力升级,甚至挑战道德、法律的问题。因而,对于网络言论自由还需要加以限制。这就需要我们在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和限制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正是本文所予探析的。针对我国当前网络言论自由存在的种种问题,我们可以审视西方国家成熟的制度,从中有所借鉴,从而更好地协调好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更好地保障我们的言论自由。 参考文献:
[1]李忠.因特网与言论自由的保护[J].法学论坛,2002,(1).
[2]王晓瑞.中美网络表达自由制度比较[J].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