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摘 要 挪用公款罪是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一种,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及特定款物的使用权。界定挪用公款罪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认定“归个人使用”。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先后就“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作出了前后不同的解释,体现了刑事价值取向的变迁。司法实践中,应在坚持遵循立法解释的前提下,注意把握个人利益归属化基础和单位的财产独立基础。同时,建议立法解释将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非国有单位使用,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关键词 挪用公款 归个人使用 财产独立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128-02
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从刑法分则的罪名体系看,挪用公款罪是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中,说明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结合该罪名的罪状描述看,其还侵犯特定款物的使用权。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对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把握,最为困惑的是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如何理解,直接关系到能否定罪的实体判断。97刑法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两次颁布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作出了部分不一致的界定,而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就该问题出台了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部分不一致的立法解释,这在司法实践中是极为罕见的。按照效力等级的规则,立法解释的效力当然高于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我们应遵照立法解释执行。但笔者认为,该立法解释并不能完美的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部分困惑问题。为此,笔者将以司法解释的变迁和立法解释的出台为切入,在探讨对挪用公款罪的刑事价值取向的基础上,提出自己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和建议,以期引起共鸣。
一、司法解释的变迁和立法解释的出台
(一)司法解释的变迁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了首次界定: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人使用;挪用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又作出了解释:包括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以及利用职务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
从上述内容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司法解释对1998年的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修正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增加规定了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为个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使用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总体体现出扩大解释的意图。
2.将挪用公款借给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性质企业的行为排除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之外。
(二)立法解释的出台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出台了立法解释,解释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三种行为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该立法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了扩大解释,其涵盖的行为方式比前两个司法解释更广泛。主要表现在:
1.只要行为人以个人名义,不论将公款供自然人还是单位使用,不论是“给”还是“借”,均认定为“归个人使用”。
2.增加规定了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但限定为同时具备个人决定和谋取个人利益两种条件的行为。
二、刑事价值取向:个人利益归属化和单位的财产独立基础
刑法解释是在刑法规范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进行的,在不超出刑法用语“射程”的前提下进行的解释,都是符合刑法立法原意的。同时,当对刑法某一用语的解释出现不同结论时,最终应以目的解释决定。立法机关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出的界定,否定了最高法院两个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充分体现出立法机关对刑法设置挪用公款罪目的和原意的进一步明确。
(一)个人利益归属化是判断“归个人使用”的基础
从挪用公款行为侵犯的法益看,刑法之所以在贪污罪之外单独另行规定挪用公款罪,正是基于对侵犯公款及特定款物使用权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刑法评价必要性,说明对严重侵犯公款及特定款物使用权的行为有必要纳入刑法评价体系。与此相适应的是,刑法将挪用公款罪规定在贪污贿赂犯罪中,而没有规定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中,说明设置该罪名的主要目的是惩处利用针对公款及特定款物的管理等职权,直接实施侵犯财产使用权的行为,而非滥用公款造成损失的行为,进一步表明行为人挪用公款及特定款物只有体现出个人使用或者为谋取个人利益的个人利益归属化的性质,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行为,而不包括仅仅考虑私情、私利将公款及特定款物滥用而不具体体现个人利益归属化的行为。
立法解释正是基于对刑法设置挪用公款罪的上述初衷,将“以个人名义”这种充分体现个人利益归属化的行为方式认定为“归个人使用”,因为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或者间接的体现出将公款及特定款物由个人使用的特征,使用即是一种利益。即使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虽然实际使用人是单位不是个人,但毕竟是个人私自挪用其他单位才得以使用,而这种为使用进行的挪用,无疑体现出个人的利益归属。
另外,即使是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但行为人谋取个人利益的,由于是行为人决定,同样体现了个人利益的归属化,当然应认定为“归个人使用”。
(二)“单位”的财产独立性是正确界定刑法意义“单位”的基础
挪用公款罪的主要罪状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立法解释只对两种情形归单位使用的行为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此,对刑法意义“单位”的准确界定对于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有比较重要的意义。
分析最高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我们不难看出,第二个司法解释的精神明确将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性质企业排除在个人之外,这一精神在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有相应体现。该《纪要》对单位犯罪的主体进行了界定,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而将个体工商户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排除在单位之外。而关于法人资格的内涵,我国公司法有明确规定,其实质是法人财产的的相对独立性,即法人有相对于公司股东、投资人独立的财产,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最高法院在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组财物的批复中,明确定性为挪用资金罪。村民小组虽没有法人资格,但其有独立于组员的财产。
因此,笔者认为,从最高司法机关的相关文件和司法解释看,将是否享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作为界定某种组织是否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有一定合理性。(下文将进一步阐述)
三、实践问题的思考和建议
笔者在上文中从立法解释的出台和司法解释的变迁,结合刑法的有关理论,探讨了立法机关设置挪用公款罪和刑法意义“单位”的刑事价值取向,用以指导对以下实践问题的思考。
(一)刑法意义“单位”的界定
立法解释对将公款归单位使用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只有两种:一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二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实践中,由于我国处于改革开放的特殊时期,各种经济组织形式和其他组织形式较多,且缺乏完备的法律体系,对于一些组织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的“单位”存在很多争议,不利于正确的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
结合上述对最高法院相关文件的分析,笔者认为,刑法意义的“单位”应以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为标准界定,而不是机械的考察是否具有法人资格。首先,从刑法设置“单位”概念的原意看,其是与“自然人”相对立的概念,不同的主体实施的行为可定体现出不同的社会危害性。说明单位应当有不同于自然人的相对独立性。其次,从刑法设定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看,一般对单位都判处罚金,而对自然人犯罪则不一定,充分说明了单位承担责任是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基础的(当然,对于某些单位内设机构,虽没有独立财产,但由于其犯罪意志的非个人化,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再次,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与其他用语中的单位概念应是一致的,这是由刑法本身的体系和协调性决定的。因此,只要有相对独立于自然人财产的组织,不论是否有法人资格,都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的“单位”。这对于准确判定上述两种使用挪用的公款的情形,行为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对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非国有单位使用,没有谋取个人利益行为的认定
根据立法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上述情形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值得商榷。首先,从挪用公款侵犯的法益看,基于前述分析,不仅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还包括公款的使用权。而将公款私自挪用给其他非国有单位使用,使得公款的监管脱离了国有单位体系,该行为对公款使用权的侵犯与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实质是一样的。其次,从法条的相互比较看,我国刑法规定的挪用特定款物罪,其构成要件不包括将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行为方式只是擅自改变特定款物的用途,可这种改变用途只是在国有单位内部改变用途,如将救灾款用语建筑政府的楼堂馆所,虽然造成了损失,但毕竟是在国有单位内部改变使用权。如果改变用途给非国有单位,依然认定挪用特定款物罪,则违背了刑法设置该罪名的立法原意。再次,非国有单位虽然有自己独立财产,但毕竟不是国有单位,其财产的属性与个人财产的属性没有本质区别。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非国有单位使用,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建议规定在立法解释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