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组案例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案情:孙某与钱某合伙经营一家五金店,后因经营理念不合,孙某唆使赵龙、赵虎兄弟寻衅将钱某打伤,钱某花费医疗费2万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钱某委托李律师向甲县法院起诉赵家兄弟,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精神损失5000元,并提供医院诊断书、处方、出租车票、发票、目击者周某的书面证言等证据。甲县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承认将钱某打伤,但对赔偿金额提出异议。甲县法院最终支持了钱某的所有主张。
二被告不服,向乙市中院提出上诉,并向该法院承认,二人是受孙某唆使。钱某要求追加孙某为共同被告,赔偿损失,并要求退货析产。乙市中院经过审查,认定孙某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遂通知孙某参加调解。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钱某放弃精神损害赔偿,孙某即时向钱某支付赔偿金1.5万元,赵家兄弟在7日内向钱某支付赔偿金1万元,孙某和钱某同意继续合伙经营。乙市中院制作调解书送达各方后结案。
1、如果乙市中院调解无效,应当如何处理?
2、如果甲县法院重申本案,应当在程序上注意哪些特殊事项?
@1答:调解不成,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乙市中院应当将本案全部发回甲县法院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只列原一审当事人,不列孙某。根据《民诉意见》第18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本案是调解不成,故发回重审。
@2答:(1) 不能适用一审简易程序,应当适用一审普通程序。
(2)甲县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法庭成员不得参加新合议庭。
(3)甲县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如果当事人第二次提起上诉,乙市中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发回重审的案件只能采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
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之规定,下列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 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 发回重审的;(三) 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 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 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因此,甲县法院的重审不得适用简易程序。《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可见,甲县法院的重审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法庭成员不得参加新合议庭。《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