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淀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文件 海政发„2008‟4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本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政府,各有关单位:
《海淀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8日第73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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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本区行政区域内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问题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
第四条 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政府或区政府按照权限分别处理。
区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海淀分局”)具体负责。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由国土资源海淀分局拟定处理意见,报区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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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国土资源海淀分局具体负责以下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
(一)本区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
(二)本区行政区域内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本区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争议案件;
(四)区政府、市国土资源局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七条 乡镇政府具体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的受理和处理。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争议未经区以上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四)争议未经人民法院裁判的。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向国土资源海淀分局或乡镇政府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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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等情况。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证据包括: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图件;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征收、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和图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其他有关土地权属证明的文件。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一)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二)土地违法案件;
(三)土地侵权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已经区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或者取得土地权利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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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司法机关正在处理的;
(七)其他依法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海淀分局和乡镇政府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国土资源海淀分局受理的案件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国土资源海淀分局应当自接到区政府下达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送达申请人;乡镇政府受理的案件,由乡镇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在15日内送达申请人。
区政府、市国土资源局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上述规定审查处理。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调查和调解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海淀分局或乡镇政府决定受理后,应当 - 5 -
及时指定两人以上作为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海淀分局或乡镇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承办人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承办人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海淀分局或乡镇政府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八条 对争议土地需要进行测绘的,由争议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土地测绘机构进行测绘。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海淀分局或乡镇政府对受理的争议案 - 6 -
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海淀分局或乡镇政府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海淀分局或乡镇政府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乡镇政府送达当事人的同时抄报国土资源海淀分局,国土资源海淀分局报市国土资源局。
第五章 处 理
第二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海淀分局调查处理的案件,国土资源海淀分局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并报送区政府,由区政府下达处理决定。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区政府的同时,抄报市国土资源局。
第二十四条 乡镇政府调查处理的案件,乡镇政府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由乡镇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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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报国土资源海淀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二十六条 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国土资源海淀分局主要负责人或乡镇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经人民政府、司法机关调处裁决生效的,不再重新处理。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的协议为准。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海淀分局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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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5‟57号)有关要求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本区有关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土地 权属争议△ 办法 通知
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9月26日印发 - 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