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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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离岗后医学随访和应急健康检查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
第三条 公司安环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加强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管理,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公司安环部应当根据本办法和《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要求,制定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和经费安排,并将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报辖区的安监部门备案。
第五条 公司安环部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和医学随访的费用。
第六条 公司安环部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职业健康检查应按《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七条 公司安环部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作岗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接触人数、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的浓度或强度资料;
(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及原辅材料、产品名称等情况;
(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公司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
(一) 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新录用人员,包括转岗到该种作业岗位的人员;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人员,如高温、高处作业、电工作业、驾驶作业等。
第九条 公司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十条 公司安环部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安排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一条 公司安环部应当在30日内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岗位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可视为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
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生产过程中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可能导致劳动者急性健康损害时,公司安环部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应急健康检查。
第十三条 公司安环部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十四条 公司安环部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应当调离或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应当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
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当改善劳动条件,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公司安环部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及其管理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职业健康监护委托书;
(二)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和评价报告;
(三)职业病报告卡;
(四)公司安环部对职业病患者和职业禁忌证者处理和安置的记录;
(五)公司安环部在职业健康监护中提供的其他资料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记录整理的相关资料;
(六)安监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四川日科电子有限公司 201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