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_媒介审判_现象的负面效应与防范
传 媒113
论“媒介审判”现象的负面效应与防范
路 鹃
(北京工商大学 艺术与传媒学院, 北京 100037)
提
要: 近年来, 社会公众真切地感受到新闻媒介发挥舆论监督的巨大威力, 但由此造成的“媒介审判”现象给司法独
立权造成了一定的威胁。从传播学的角度, “媒介审判”即新闻媒体通过“议程设置”功能形成强势传播效应, 引导舆论向媒体报道倾斜, 进而向行政、司法系统施压并影响审判结果。在大量的案例中, “媒介审判”不仅有悖于法治精神, 还极大损害了新闻媒体社会公器的形象, 是新闻职能错位的表现。要消除“媒介审判”的负面效应, 新闻媒体必须端正自身定位, 在具体操作环节应该严格遵循报道的技术规范。
关键词: 新闻监督; 媒介审判; 司法独立; 新闻职业道德
中图分类号: G206. 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 05- 2008年1月14日, 捕, 第二天, 对于吸毒的处罚, 《决定》第8条有明确规定:“吸毒的, 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注射器具。”且不论张元吸毒是否罪及刑律, 在未经任何司法审理的情况下, 就被媒体判处了3年的有期徒刑, 这就是新闻传播中的“媒介审判”现象。
一、“媒介审判”溯源及对司法独立的危害
“媒介审判”, 最初是西方新闻传播法中的一个概念, 意指新闻媒介超越司法程序, 在法庭判决前对案情作出判决, 对涉
①
; , 应该与司法程序一致②。
如轰动一时的“张金柱酒后驾车撞人案”, 在法院尚未对宣传, 特别是集中“火力”对这样一种知法犯法、道德沦丧的行为给予了强烈谴责和声讨, 在媒体强有力的宣传和诱导下, 社中, 张金柱最后被判处死刑, 代理律师邀请10名法学家出具了一份专家论证意见书, 对量刑提出了四个疑点, 提出张的性质虽然恶劣, 但存在伤害故意却值得商榷, 而法院量刑过重与媒体的影响是分不开的。事后, 相当一部分法学家认为判决太重, 属“媒介审判”、“媒介杀人”。
让人忧虑的是, 在整个过程中, 大部分公众都认为这是中了重要作用, 都给予媒介以高度的信任和崇高的荣誉, 也就意
可能被判三年 》, 并不断被转载。这一案件作出判决之前, 新闻媒体即围绕此事作了声势浩大的
轰炸”和“喊杀声”留, 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并没收毒品和吸食、会舆论强点逐步形成, 在新闻媒体的一片“
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刑期或胜诉、败诉等结论的现象。国法制前进的标志性事件, 而媒介在推动这一历史进程中起到在我国, 新闻媒介被当作阶级斗争工具或专政工具的年代, 媒
介可以凌驾于司法之上, 直接宣布他人罪名并实行“专政”, 味着媒介在下次“审判”中可以发挥更大作用。从2001年蒋艳“媒介审判”曾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最著名的案例就是1965萍特大经济犯罪案看, 虽然蒋的落网是媒介的功劳, 但是一些年“胡风反革命集团”冤案, 当时报纸以“关于胡风反革命集团的材料”为标题公布了胡风的私人通信, 判定胡风和其他相关人员都是反革命分子, 然后才是对他们实行逮捕, 而正式判决的作出则是十年之后, 在反右扩大化和“文革”中, 先由报纸定性, 然后采取“专政措施”的做法更是成为惯例。随着民主法制化进程的进步, 这种背离现代法制原则、践踏公民民主权利的做法遭到了摒弃。
大众传媒时代, “媒介审判”背后的政治操纵已不再是主要动因, 但由于新闻从业人员对舆论监督功能的理解和操作不当, 它仍是对司法独立原则一个不可忽视的威胁, 媒介超越司法程序的报道, 在事实方面往往流于夸张、片面甚至失实, 经煽情主义文风的渲染, 力图激起公众同情或憎恶的极端情绪, 有时会采取“炒作”的方式, 即由诸多媒体联动作战对案件作单向度的宣传, “沉默的螺旋”效应巨大, 相反意见被压制, 从而形成巨大的舆论压力, 左右办案人员对案情的判断, 最终很可能导致错案。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明确规定:对于司法部门正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做定性、定罪或偏袒的
媒介的报道也不无可议, 开审前, 一些媒体称蒋贪污数额达
1000多万元, 并把蒋用金钱和女色行贿的细节大肆夸张渲染,
而事实上, 起诉书指控蒋贪污数额是70万元。许多媒介直称蒋是罪犯, 并且在报道中判决蒋的死刑, 称“枪毙也少了”。这与我国“无罪推定”和“罪刑法定”的原则严重相背。
不容忽视的一点是, 由于我国特殊的政治制度和社会环境的存在, “媒介审判”对司法独立的危害被进一步放大了:
(一) 我国的政治、司法制度使司法人员难以摆脱“沉默的
螺旋”。司法制度上, 我国实行的是人民法院任期制, 各级法官职位流动性大, 与西方法官终身制不同, 人民法院的法官受到的约束更多, 也更难以独立。当“沉默的螺旋”形成时, 法官往往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 难以站出来维护法律的独立与尊严, 而被迫接受由媒介引导的所谓“民意”, 或是虽然敢于维护真理, 却受到作为人民意志代表的立法机关的极大限制。
(二) “知沟”的存在使“媒介审判”更容易得逞。改革开
放以来, 中国进行过的多次大规模的普法活动, 只是对少数有能力、精力、时间保障的人群的普法, 真正大多数的人口对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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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的认识仍是缺失的, 而且随着法律的不断创制, 社会经济地位高者与低者的“知沟”不断扩大。这就给“媒介审判”的出现创造了更好的环境, 当报道案件时, 真正懂法的人并不会在意媒体浅显的报道, 而不懂法的人则乐于关注并接受引导, 从而使媒介干预司法独立屡屡得手。
(三) 是大众传媒潜移默化的“培养分析”功能在公众头脑
甘肃社会科学 2009年第5期
有些情况下, 媒体虽然没有顾及法律程序, 但是报道中对案情的判断是准确的, 但因为媒介审判在前, 即使司法审判是独立进行的, 公众还是会怀疑审判受到了报道的影响。如宝马车撞人案, 虽然最后的审判和媒体判断是一致的, 但经过调查, 公众的想法很大程度都是:如果没有媒体报道, 司法机关肯定会徇私舞弊, 这在客观上显示媒介比司法更管用, 司法跟在媒介后下判决, 降低了司法的权威, 有可能为其他对司法的外来非法干预打开方便之门。
(二) 媒体的报道和司法机关的量刑没有任何分歧, 但是在
中留下的“刻板成见”。“培养分析”理论的基本观点是, 社会要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存在和发展下去, 就需要社会成员对该社会有一种“共识”, 也就是对客观存在的事物, 重要的事物以及社会的各种事物, 各个部分及其相互关系要有大体一致或接会为受众所察觉, 其最终结果是形成印刻在公众头脑中的“刻板成见”, 即人们对特定事物所持有的固定化、简单化的观念和印象, 它通常伴随着对该事物的价值评判和好恶的感情④。
近几年“媒介审判”的典型案例中, “培养分析”形成的“刻板成见”对“媒介审判”都起到了推波助澜的重要作用金柱”案件中, , 他是否出于主观恶意, 都“中, , 她就可以“罪不致死”, ; “尹冬桂”案件中, 女性进入政治领域这一违反人们正常“成见”的事实和“腐败者背后必然有奸情”的“成见”使她与乱搞两性关系扯上了纠葛。
司法权实现目的的手段是依靠作为社会契约的法律和国家机器, 使违反了社会正常秩序的现象得到扭转, 重新回到正常的轨道上来, 保证社会稳定运行。司法机关是社会“正义的天平”, 有权行使强制力, 并要求其他机关在执行法律时为其提供方便, 司法审判是严格、精确的法律活动, 必须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 且要有资金、时间、精力、技能上的保障。而舆论监督权是一种间接实现的权力, 实现手段是通过文字报道, 设置相关议程, 引导社会舆论按照一定方向进行, 从而实现对其他权力的监督、修正。其最大的杀手锏是通过引导舆论, 形成“沉默的螺旋”。根据“沉默的螺旋”假说的一个重要观点, 传播媒介提示的“意见环境”未必是社会上意见分布状况的如实在这种情况下, 传媒提示和强调的即便是少数人的意见也会被过程, 在传媒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引起人们的判断和行动上的连锁反应⑤。
我国一些新闻工作者从业素质并不高, 行业运作中还存在相当多的不规范, “媒介审判”的发生就几乎成为必然, 使本来同属于人类民主进步过程中产生的两大权力的碰撞走向争夺, 进而相互抵制、排斥。新闻机构与司法机构不同, 监督报道与严格的司法审判相比, 新闻报道的操作是模糊的。没有任何专业技术限制新闻报道必须怎样写, 有些词汇和个人主观意志即使不能直接明示在报道中, 也可通过暗示加以贯彻, 因此, 监督报道权可操作性极强, 稍有不慎, 就有可能走向异化。
二、“媒介审判”的负面影响
证据的认同和采纳上, 也会妨害报道的客观性。2005年2月的在撞倒10岁女童后拖带致死后驾车逃跑, 被捕后付承认他知道车底有人, , 2005年4月6日上午。, 女孩是头部着地致死, , , , 女孩被撞的时) 已经死亡, 所谓拖带(此时是故意) , 并不是女孩致死的原因, 那么故意杀人罪名不成立。但是因为媒体尤其是互联网的报道已经激起了公愤, 辩方争取不到更权威的鉴定。《刑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 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 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 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 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 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这个案例来看, 因为这起案件的恶劣性质, 对付的量刑并无不妥, 但是由于媒体介入的强大影响, 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却不够充分。对媒体夸张报道进行深层次分析, 应该注意到媒体炮火最集中的一个关键词“林肯”。媒体的义愤填膺实际上有林肯车的功劳, 付忠涛的案件, 承载了不仅仅是法律的制裁, 还超越了事件本身, 媒体的报道无疑是触到了公众心理痛点:其实质是贫富社会阶层之间矛盾的一次“集体宣泄”。
(三) “媒介审判”不利于公众树立正确的法治意识和法律
近的认识③。大众传媒这种功能是在潜移默化中形成的, 并不“林肯车狂拖女童致死案”就是个典型的例子。肇事者付忠涛
观念。我国历史上缺乏法治传统,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需要新闻媒体发挥舆论导向培育公民的法治意识。有些案件, 了罪, 就可以一哄而上, 人人喊打。比如2001年审判张君特大团伙杀人抢劫案期间, 有些报纸发表“声讨”报道, 渲染张君和他的团伙“该杀”、“早就该枪毙”、“不杀, 天理国法不容”, 有的报道主张“张君该千刀万剐”, 有人提出“张君犯罪事实这么清楚, 哪里还要审三天”。张君的罪行, 所有人包括他本人都料定必杀无疑, 但这仍然必须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报纸上这些情绪化的宣传即使不见得会对司法审判发生错误影响, 但其中的主张是完全背离现行法律的。有些案件涉案人的行为确实令人发指, 但是媒体的“声讨”, 非但无助于案件的依法处理, 而且只会在民众中煽动一种非理性的情绪, 与法治目标背道而驰。新闻媒介应该以客观公正的报道, 准确宣传司法程序, 报道犯
反映, 而一般社会成员对这种分布又处于“多元无知”的状态。罪推定”、“罪行法定”、“程序优先于实体”等观念本来就淡薄, 人们当作“多数意见”来认知, 其结果也会引起“沉默的螺旋”被告人的罪行已经相当清楚, 新闻媒介也不应当以为既然他犯
(一) “媒介审判”不利于贯彻法治原则, 会损害司法尊严。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依法接受公正公开的审判的权利、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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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获得辩护的权利, 仍然受到保护, 才有利于促进整个社会法治观念的形成和完善。
(四) 如果坚持“媒介审判”, 新闻媒介有可能要为法律意
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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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消除舆论压力”的对象瞄准传媒, 法院通过行政权力, 变相限制传媒表达自由, 比如限制传媒旁听、采访公开的庭审活动, 其实是非常不公正、也不合理的。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
5款以及第9条的立法精神, 对表达自由的剥夺, 只能制定法
识的淡漠和法律知识的匮乏付出惨痛代价。这方面有些新闻工作者的认识水平与一般公众没什么区别。在全民法律意识普遍加强的情况下, 一部分记者的法律意识却没有得到相应的提高, 他们不能淡化自己“无冕之王”的特权身份, 体现在批评性报道中, 情绪化倾向较浓, 甚至自视权威, 误导公众。2004年
4月, 杭州多家媒体在报道一起交通纠纷案时, 有意突出当事
律, 不能采取其他任何途径实施⑧。也就是说, 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才有权制定剥夺表达自由的法律。法院不享有立法权, 自然不能制定各种规定直接或间接剥夺公民和传媒的表达自由。传媒采访、报道公开的审判活动是在宪法权利范畴内正常开展工作, 法院不能干预, 真正可以杜绝的, 是在审判活动的各个阶段, 限制有关人员向传媒披露不应公开的信息, 尤其是法院内部人员的此种行为, 包括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得通过接受新闻媒体采访、发表电视讲话、撰写有关介绍或者评论案件的文章, 表达个人主张; , 避免这些信息的。
, 在实现人民对司法机关, 比如2005年6月非常轰动的王斌余案中, 媒体就比司法更进一步体现出了社会正义性。王斌余, 一位农民工, 17岁到城市打工。因数次讨要工钱未果, 他连杀4人, 重伤1人, 后到当地公安局投案自首。6月29日, 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王斌余死刑。判决一出, 舆论哗然, 绝大多数媒体和有些法学家认为抛弃王斌余是亵渎社会正义。公众对此案件的讨论是建立在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 对于事实问题法官没有自由裁量权, 因为真相只有一个, 而量刑则是法官独立审判与社会公众的意愿相结合的产物, 法院考虑他的犯罪原因和民众评价去量刑, 是一种正当的做法。
在此案中, 我们没有看到关于法院是否进行了量刑调查、考虑了“社会评价”的报道, 因为量刑调查目前只是在一些地方进行试点, 而且针对的对象也是未成年人犯罪。但是, 在二审法院量刑时尊重民间的呼声, 对王斌余不处以死刑, 也可以进行报道和评论, 除了呼吁犯罪原因、社会同情可以成从轻处理的因素以外, 更重要的是通过对王斌余案件的从轻处理表达自己的立场和对分配不公、劳工权利救济渠道不畅等社会不公正制度的抗议, 从而表达促进社会进步的各种愿望。这种舆论监督的范围远不止是对检察或审判案件的监督, 其立意非常深刚一样, 都成为划时代的标志性人物。
四、防范“媒介审判”的报道原则
媒体从业人员普遍缺乏职业道德素养和必要的法律意识, 是造成“媒介审判”越界报道的内因。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特许权, 但享有特许权的报道必须是客观准确的, 抢在司法程序之先发表的“媒介审判”报道不在特许权保护之列。尤其事后证实其中有不实报道时, 新闻媒介就要为自己的错误报道承担法律责任, 近几年, 全国新闻官司达数千起, 大部分通过庭外调解解决了, 但是30%是由媒体
人的父亲是某县级市前市委书记, 形成“仗势欺人”的基调。媒体以舆论监督的名义对基本事实歪曲炒作, 明显干扰了司法审判。这大大影响了新闻媒体在受众心目中的权威作用, 媒介公信力一旦受到动摇, 宣传工作的收效及媒介地位将大不如前。
三、舆论监督权与司法独立权的平衡
新闻监督产生的负面影响, 本质上是由其特性所决定的, 新闻监督与司法活动相比, 没有强制力作后盾, 督与司法活动时, 误本是难免的, 险, ”的心态, 从而对监督失去热情传播学和舆论学的研究早已证明:司法应避免媒体的激情对司法理性的影响, 但不是通过对媒体的不同于公民个人的特别限制来实现的, 而是通过司法程序本身的自我完善来实现:一是完善审理机制, 比如对量刑听证制度的推广, 北京门头沟法院的“量刑引入社会评价”制度和青岛市法院实行的量刑前“人格调查制度”都包括社区意见, 事实上包括调查民意。陈兴良教授认为“人格调查制度可以先在未成年犯罪审判中试行, 不断地总结经验, 逐渐完善, 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 推广到所有
⑦刑事案件”。二是通过法官和陪审员的自律。在美国的法庭
上, 这虽然没有具体的措施, 但法院会要求有裁判权的法官和陪审员在案件审理期间不要与外界讨论案件, 不要在庭外接受当庭裁判, 陪审员或者法官在回家的时间是否与家人朋友议论案件, 是否看新闻, 都只能靠自律。三是某些特定程序和案件情况不向社会(包括媒体) 公开。法律可以因为民主社会其他利益的需要而对犯罪过程有关的基本规则规定的权利加以限制:为了防止对被告人的严重偏见; 为了防止形成对证人的压因此, 法院应该形成广泛的“信息披露限制”和“消除舆论压力”观念, 以此确保刑事审判在独立、公正的范围内展开。2008年底在北京朝阳区法院审理的“人肉搜索第一案”, 案件本身涉及当事人婚恋隐私, 符合不公开审理的条件, 但是原告王菲显门户网都在醒目位置对此案的庭审作了即时直播。
法院为避免独立审判、公正审判受到干涉而“消除舆论压力”, 意指法院和法官在审判进程中不能受到外界舆论的干涉, 其核心是消除压力, 而非消除舆论———舆论是客观存在的, 法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消灭它们, 法院要做的是避免它们影
与案件相关的信息。除了“极端情况”以外, 即使是连续审理、说是对目前我们缺乏量刑听证制度的一种补救。媒体对案件
力、对陪审员和被害人造成损害, 对媒体的报道应有所限制。刻和高远, 因此, 网友也称不管判决结果如何, 王斌余都和孙志
然并不清楚自己的权利, 而法院也没尽到告知义务, 因此, 各大《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新闻媒介报道国
响到庭审活动。就我国现状而言, 法院通常把“信息披露限制”的败诉告终, 有相当部分是媒介报道不能在真实客观性上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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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抗诉。对司法审判的舆论监督个案中, 有些案前报道, 其威力并不在于报道中对相对人做出定罪、定性的判断, 而在其对事实公开、客观的披露。公开报道事实, 是新闻舆论监督的基本方式, 也是新闻既监督司法又避免干预司法、实现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平衡的立足点⑨。
在规范新闻从业人员行为时, 我国的职业道德准则都有明确的规定, 但是在实践中约束力微弱, 几乎没有一个记者因为违反了职业道德准则而受到处理。此类事件国外新闻业自律组织的执行力是完全不同的。比如瑞典的报业公正经营委员会, 对记者的言行有严格限制。瑞典首相帕尔梅1986年2月
28日遇刺身亡, 嫌疑犯落网后等待审理的过程中, 瑞典的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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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着重发表公众和专家意见, 避免直接以新闻媒介和记者
的名义评论。
4. 注重发表不同意见的评论, 避免“一面说理”。(三) 在终审判决以后, 由于判决已经生效, 舆论的评论和
批评已不会发生和妨碍公正审判的问题, 对于确实不当的判决可以起到补救或者推动上级法院采取司法监督程序的启动, 还有利于对法学问题深入探讨, 不应当限制报道。
只有结合新闻传播自身的规律和司法活动的特点, 对新闻报道进行合理的改革与规范, 才能在保证新闻媒体正常行使监督报道权的同时, 杜绝“媒介审判”现象, 保护司法独立, 使伴随人类文明前进而产生的两大公共权力在互动中良好成长, 共同为社会民主、正义做出应有的贡献。
注 释[M].北京:249.
. [M].兰州:兰州大学出版社, 2002:
媒体对犯罪情节只做了简要的报道, 甚至根据限制连嫌疑犯的姓名都没有披露, 在国外媒体的报道都铺天盖地的情况下, 瑞典媒体也只是进行了谨慎的客观报道, 没有任何涉及为嫌犯定罪定性的误导性言论。之所以有这样的自律意识, 是因为媒体一旦违反报业管理委员会的规定, , 有法律的强制执行力。
:新闻监督司法活动应符合其内在要求和实际需要, 坚持“真实、公正、合法”原则。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一定要有责任感, 要审慎, 切忌盲目和随意; 要认清自身固有的局限, 在司法问题上它并不比司法机关高明, 要尊重司法机关和司法规律, 懂得自抑, 监督要适度; 要恪守新闻职业道德, 加强自律。媒体内部也应该形成系统性的便于操作性的报道规范, 双管齐下, 才能保证新闻监督和司法活动都能健康运行。事实上, 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的国际公约和准则告诉我们, 媒体只要遵守新闻自由的一般规范, 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进行与司法机关立场相反的独立报道和评论。
具体在媒体报道环节, 学术界大致提出过这样一些操作性原则:
(一) 可以对案件所涉的审理程序和审判纪律问题作评论,
③斯蒂芬・李特约翰. 人类传播理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4:269.
④郭庆光. 传播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260.
⑤沃纳・塞佛林, 小詹姆斯・坦卡特. 传播理论:起源、方法、应用
[M].北京:华夏出版社, 2000:255.
⑥⑩魏永征. 新闻传播法教程(第2版)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137, 140.
⑦陈兴良. 人格调查制度的法理考察[N].法制日报, 2003-6-3. ⑧康为民主编. 传媒与司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293
-294.
⑨魏永征. 被告席上的记者. [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4. 参考文献:
[1](美) 唐・彭博. 大众传播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社, 2005.
[2]郑海涛. 中国新闻官司二十年[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
避免对实体问题作评论。程序问题, 比如暗箱操作等; 纪律问题, 比如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都可以公开评论和批评。实体问题, 包括定罪定性、刑期等, 原则上不作评论。
(二) 在一审判决后, 如果确实在社会上争议很大, 可以对
社, 2007.
[3](美) 利昂・纳尔逊・弗林特. 报纸的良知[M].北京:中国人
民大学出版社, 2004.
[4]魏永征. 大众传播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5](美) 帕夫利克. 新闻业与新媒介[M].北京:新华出版社, 2005.
[6]沃纳・塞佛林, 小詹姆斯・坦卡特. 传播理论:起源、方法、应
判决作评论, 避免在一审判决前作评论。比如许霆案就是由媒体对判决结果发起质疑热潮, 有力纠偏了法条的僵化适用, 如取款机是不是金融机构? 机器故障是否构成犯罪引诱? 以及许本人曾打算自首是否构成从轻处罚的情节? 从而达到了相对公平的二审判决。但对此类评论又有如下限制⑩:
1. 在充分报道事实的基础上评论, 评论和事实要分清楚,
用[M].北京:华夏出版社, 2000.
作者简介:路鹃(1974—) , 女, 甘肃庆阳人, 中国传媒大学传播学博士, 北京工商大学艺术与传媒学院新闻系讲师, 从事传媒政策与法规研究。
避免事实没有弄清楚就空作评论, 把评论混同为事实。
2. 注重从法理、法律意识层面的事实判断而非简单化的
责任编辑:胡政平; 校对:竹君
“表态”和煽情性的“呼吁”、“声讨”性价值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