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分享]试从一起汽车产品责任纠纷案的处理,看汽车经销商消费欺诈的认定及其抗辩
看汽车经销商消费欺诈的认定及其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是人民法院评判是否构成消费欺诈的裁判依据,在汽车经销商消费欺诈诉讼案处理中,应当紧紧围绕该依据组织证据及陈述主张。
案涉纠纷的基本情况
2010年10月初,王××向重庆BSD汽车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BSD黔江分公司”)订购了一台OG汽车,车价为710000元。2010年10月11日,王××给BSD黔江分公司预付了10000元购车款。由于BSD黔江分公司不是OG品牌汽车的授权经销商,与王××达成购车协议后,BSD黔江分公司向OG授权经销商重庆ZQ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Q公司”)订购了一台OG汽车,车价为700000元。2010年10月17日,庞××(王××的丈夫)向ZQ公司直接支付了700000元购车款。同日,ZQ公司向王××交付涉案车辆。
2010年10月21日,ZQ公司向BSD公司黔江分公司开具了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货物名称:MDX;购货单位:重庆BSD汽车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销货单位:重庆ZQ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价税金额:合计700000元”。BSD黔江分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载明“购货单位:王××;厂牌型号:OG3664CC越野车;发动机号:J37BSD16400850、车辆识别代码号2HHYD2837BSDH200899;价税合计:710000元;销货单位:重庆BSD汽车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
王××针对ZQ公司的诉请被驳回
2012年5月9日,王××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中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 判令撤销王××与ZQ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将OG越野车退还ZQ公司,ZQ公司向王××退还购车款700000元;
● ZQ公司赔偿王××700000元;
● ZQ公司赔偿王××车辆购置税、汽车维修费等损失共计114210元;
● BSD黔江分公司退还王××10000元,BSD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审理后,渝中区法院认为,因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应是王××与BSD黔江分公司之间形成,王××请求ZQ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渝中区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以(2012)中区民初字第04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诉讼请求。王××对一审判决不服,后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以下简称“五中院”)。2013年10月16日,该院以(2013)渝五中民终字第02971号民事判决审理结案,并判决驳回王××上诉,维持原判。
王××另案针对BSD公司的诉请获得一审法院支持
(一)2014年3月20日,王××以欺诈为由向渝中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 判令被告BSD公司黔江分公司退车,并向原告退还购车款710000元;
● 判令被告BSD黔江分公司赔偿原告710000元;
● 判令被告BSD黔江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车船税59929元,汽车维修的工时费、材料费54281元,共计114210元;
● 判令被告BSD公司对被告BSD黔江分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在一审诉讼中,BSD黔江分公司、BSD公司共同辩称,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王××与BSD黔江分公司之间形成,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根据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非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认定。同时,BSD黔江分公司和BSD公司对王××均不构成欺诈,BSD黔江分公司和BSD公司不知道涉案车辆存在瑕疵,BSD黔江分公司和BSD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中,BSD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三)2015年3月27日,渝中区法院以(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2696号民事判决审理结案。一审判决认为,涉案车辆在交付给王××前曾出现擦挂并进行修复,足以认定该车辆存在瑕疵。本案涉案车辆虽是ZQ公司交付给王××,但经法院审理查明,该车辆首先是由ZQ公司交付给BSD黔江分公司,再由BSD黔江分公司销售给王××,在BSD黔江分公司将车辆销售给王××时,BSD黔江分公司并未告知王××涉案车辆存在瑕疵,该车瑕疵的隐瞒对于消费者王××来说构成欺诈。为此,一审判决判令:
● 被告重庆BSD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付原告王××435900元;
● 被告重庆BSD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710000元;
● 被告重庆BSD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车辆购置税59829元、车船税100元,合计59929元;
● 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涉案车辆退还被告重庆BSD汽车有限公司;
● 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BSD公司另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二审诉讼
(一)BSD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5年4月3日向五中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王××对BSD公司及其对BSD黔江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BSD公司上诉时提出的主要理由:涉案车辆发生擦挂的时间为2010年7月2日。此时,BSD黔江分公司既不是该擦挂事故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也没有参与事故的处理及车辆的维修。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BSD黔江分公司对该擦挂事故毫不知情。与王××形成汽车买卖合同后,BSD黔江分公司向ZQ公司订货,并约定由王××直接到ZQ公司提货。在车辆交接时,BSD黔江分公司对涉案车辆发生过擦挂事故仍然毫不知情。即使退一万步讲,BSD黔江分公司及上诉人应当对王××负责,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而不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本案二审时,BSD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中区民初字第04196号】;证据1.2:《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71号】;证据1.3:BSD黔江分公司营业执照;《BSD黔江分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在擦挂事故发生时,讼争车辆不归BSD公司、BSD黔江分公司所有,也不由BSD公司、BSD黔江分公司占有、使用。BSD公司、BSD黔江分公司对讼争车辆的行驶、维修情况无法直接知晓或掌握。同时,BSD黔江分公司不具备OG汽车的销售代理权,也不具备OG汽车4S店信息管理平台,无法对讼争车辆进行全程跟踪。故BSD黔江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和欺诈。第二组证据(证据2.1:《情况说明》;证据2.2:《关于消费者王××所购OG汽车的调解情况说明》),拟证明BSD黔江分公司不知道交付给王××的车辆曾发生过擦挂,BSD黔江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和欺诈。第三组证据(证据3.1:《库存报表》;证据3.2:《员工离职交接清单》;证据3.3:《辞职申请表》;证据3.4:《劳动合同书》),拟证明ZQ公司将发生过擦挂的车辆交付给王××不是基于欺诈的故意,而是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王××提车当日同型号、同颜色、同内饰的车共有两台,新聘用的负责库存管理的销售内勤仍处于试用期,对于库存车辆的情况不熟悉,不了解交付给王××的车辆存在擦挂的情况。第四组证据(证据4.1:《汽车销售合同》;证据4.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据4.3:《销售备忘录》),拟证明ZQ公司销售发生过擦挂事故的车辆,会告知购车人擦挂的情况。ZQ公司没有隐瞒事实的故意。第五组证据(证据5.1:《汽车销售合同》;证据5.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一审中就讼争车辆435900元的市场价值评估过高。
(四)在本案二审时,代理律师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 涉案车辆在2010年7月2日发生了一起擦挂事故,产生维修费2500元。该擦挂事故及维修发生时,BSD黔江分公司毫不知情。对此,BSD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佐证。此外,BSD公司与BSD黔江分公司均不具有“OG”汽车的销售代理权,也不具备汽车4S店信息管理平台,无法对该车进行全程跟踪,对于该车交付给王××之前发生过擦挂及维修等情况,BSD黔江分公司确实无法直接知道和掌握。因此,即使从技术层面上看,BSD公司与BSD黔江分公司也不可能预先知道OG汽车的维修记录。
● 虽然涉案车辆是王××向BSD黔江分公司订购,但却是由王××直接到ZQ公司处提车。对此,有(2012)中区民初字第04196号判决、(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71号判决可以证明,王××对此也明确认可。在提车时,王××自己亲自验车后,都没有发现涉案车辆发生过擦挂,又怎能苛求BSD黔江分公司知道涉案车辆发生过擦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该规定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欺诈的主要法律依据。具体到本案而言,认定BSD黔江分公司对王××是否构成欺诈,也必须按照该规定要求,而不能依据主观臆断确定。
● BSD黔江分公司是从OG汽车专卖店订货,并从擦挂发生、维修、提车等方面陈述了其不知晓该事故的合理理由,且二审中BSD公司还提交了第三方留存的证明BSD黔江分公司不知晓该事故的证据。因此,王××主张BSD黔江分公司对其有欺诈行为,其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否则,依法应当由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上述规定,既然王××主张BSD黔江分公司对其有欺诈行为,王××就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由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并没有举证证明在销售涉案车辆给王××时,BSD黔江分公司知道该车辆发生过擦挂。既然BSD黔江分公司并不知道涉案车辆发生过擦挂,又何谈故意对王××隐瞒该事实?!此外,ZQ公司知道涉案车辆发生过擦挂,也推导不出BSD黔江分公司知道该事故的结论。因为即使是ZQ公司将涉案车辆先交付给BSD黔江分公司,再由BSD黔江分公司交付给王××,BSD黔江分公司仍然不知道涉案车辆发生过擦挂事故。况且,在本案中涉案车辆还是由王××直接到ZQ公司处提车,BSD黔江分公司就更不知道涉案车辆发生过擦挂事故了。以ZQ公司知道涉案车辆发生过擦挂事故,就主张BSD黔江分公司知道该擦挂事故,这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正常的生活逻辑。即使如王××所言,ZQ公司是受BSD黔江分公司委托交车,其交付的车辆有质量瑕疵,BSD黔江分公司也仅应就产品质量问题对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责任。相反,王××要求BSD公司及BSD黔江分公司对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 BSD黔江分公司未告知王××涉案车辆存在瑕疵,从理论上分析存在两种可能性。第一种可能是,BSD黔江分公司根本不知道涉案车辆之前发生过擦挂。对于BSD黔江分公司自己都不知道的擦挂事故,又如何能要求其告知王××?!这也是BSD公司及BSD黔江分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的主要抗辩理由。第二种可能是,BSD黔江分公司知道涉案车辆之前发生过擦挂,却故意向王××隐瞒该事故。要认定第二种可能成立,应当有充分的证据佐证。在本案二审时,BSD黔江分公司已充分陈述了其不知道擦挂事故的合理理由,BSD公司也举示了第三方留存的证明BSD黔江分公司不知晓擦挂事故的证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王××也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当由王××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五)在本案二审时,代理律师还向合议庭提交了专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认定的理解,以及相关法院对此作出的在先判决,供合议庭评议本案时参考:
● 知名法学家梁慧星认为,按照学说解释,“欺诈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事实,或者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之一是“须有欺诈的故意”,无“欺诈的故意”,即无所谓“欺诈行为”(见佟柔教授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第238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见《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可见,在“欺诈行为”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这一点上,学说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解释,是完全一致的,当然应作为我们解释消法四十九条的根据。据此解释,则消法四十九条所说的“欺诈行为”以“故意”为构成要件,只有属于“故意”才构成“欺诈行为”,“过失”即使“重大过失”,也不构成“欺诈行为”。有的同志以消法的所谓特殊性为理由,主张不应按照传统民法上的欺诈概念解释消法四十九条的欺诈行为,认为经营者的“过失”也应构成“欺诈行为”,甚至主张对经营者是否出于“故意”可以不必考虑,是违反民法解释学原理的。在最高法院已有明确解释的情形下,要求法官作出与最高法院的解释相反的解释,也是违背法治原则的(见《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
● 2013年5月30日《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专栏刊登的《消费欺诈的认定——重庆三中院判决朱兴万诉名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裁判要旨:经营者如果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欺诈行为,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双倍赔偿,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该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要认定构成欺诈行为,应包括以下四个要件,即欺诈方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被欺诈方基于欺诈行为而作出错误的判断,被欺诈方因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与该案例的情况非常类似,该案例中二审法院的上述认识和裁判理由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参考。
● 中国法院网2015年1月27日《案例点评》中刊载的《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中应注意区分民事欺诈与错误行为》中载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认定意见与一审相同,并维持了一审判决):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使他人陷入错误,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行为人客观行为表现看,当事人需实施了故意陈述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从行为人主观心理看,构成欺诈应当存在欺诈故意。同样涉及到消费欺诈的认定,该案例一、二审法院的上述认识和裁判理由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参考。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逸展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评述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15日发布并施行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逸展公司并不是奔驰品牌的特别代理或专门的经销商,其销售范围包括奔驰及其他品牌的汽车,其门店中并无苏其远所购买的该品牌、型号的现车,因此需向其他经销商进货。此应属正常的经销渠道。根据《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和上海海关给检察机关的复函证明,案涉车辆的进口申报时间为2005年10月31日,11月25日办结报送手续,该车运到广州交给苏其远的时间为2006年3月28日,这一时间也是相对合理的。因此,2005年1月、11月该车并不在逸展公司的控制中,而因其所得到的该车进口单据证明,该车在2005年10月31日在上海海关申报进口,因而未能发现该车在2005年1月、11月曾经维修的事实。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逸展公司在交付汽车前已知悉该车曾经维修的事实,逸展公司在与苏其远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中,不存在故意隐瞒情况或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情形,也没有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因此,逸展公司并没有欺诈苏其远的主观故意,在本案中不构成欺诈。一、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第四十九条规定判令逸展公司增加赔偿苏其远的损失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该案例与本案存在的相同之处:第一,涉案车辆均存在两个不同的买卖合同,其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一个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上一手卖家之间存在另一个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在涉案车辆销售给原告之前发生过维修,而车辆维修均发生在第一个卖家控制期间。第三,被告(即第二个卖家)均不是涉案车辆的4S店,均无法掌握涉案车辆之前的维修信息,也没有人告知过被告涉案车辆之前发生过维修,被告对涉案车辆之前的维修均不知情。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王××针对BSD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8月3日,五中院以(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391号判决审理结案。二审判决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行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欺诈者在主观上有欺诈故意;(2)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3)受欺诈者基于欺诈作出了错误判断。本案中,BSD黔江分公司不具有OG越野车的销售代理权,其不具有汽车4S店那样的信息管理平台,无法对该车进行全程跟踪,事实上BSD黔江分公司也是利用其业务上的信息优势,向ZQ公司购进车辆,然后转卖给王××,并从中获利。因此,从王××整个购车过程来看,没有证据证明BSD黔江分公司向王××交付车辆前,已得知该车辆发生擦挂并维修的情况,BSD黔江分公司在主观上不构成消费欺诈。故王××请求判决退车、BSD黔江分公司和BSD公司退还购车款710000元并赔偿王××710000元及车辆购置税等费用,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果王××要求BSD黔江分公司和BSD公司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可另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2696号民事判决;(2)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几点体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是人民法院评判是否构成消费欺诈的裁判依据,在汽车经销商消费欺诈诉讼案处理中,应当紧紧围绕该依据组织证据及陈述主张。
(二)二审判决认定,黔江分公司不具有OG越野车的销售代理权,其不具有汽车4S店那样的信息管理平台,无法对该车进行全程跟踪,这是本案得以改判的重要理由。因此,让法官了解汽车经销商的交易流程非常重要。
(三)在诉讼中展示纠纷发生及处理的真实情况,让法官了解不论是ZQ公司还是BSD黔江分公司,都不是故意欺骗消费者,且出现纠纷后上述公司一直在积极处理。比如,纠纷在消协处理期间,ZQ公司就表示过愿意给予王××100000元的补偿(为2500元擦挂维修费用的40倍),但王××仍然不依不饶,其提出的退车退款710000元、再赔偿710000元的要求确实不合理,从而赢得法官的理解。
(四)在诉讼中没有推卸责任,虽然不认可王××提出的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但不回避产品质量瑕疵的责任,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责任。这样,即使王××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其仍然有救济途径,以打消法官的顾虑。
(五)组织证据和在先判例,让法官了解同类案件其他法院是如何处理的。这样,可以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