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金融诈骗罪的犯罪目的
论金融诈骗罪的犯罪目的
作者:石雯
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04期
摘 要 金融诈骗犯罪,作为最常见的经济犯罪,研究其犯罪目的对司法实践中认定金融诈骗罪意义重大。其中,非法占有目的是金融诈骗罪的必备主观要件,其主观方面也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关键词 金融诈骗罪 非法占有 直接故意
金融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金融领域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豍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专门设金融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对罪名所作的解释,金融诈骗罪包括八个罪名,分别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但是在这八种犯罪中,刑法只对第192条的集资诈骗罪和第193条的贷款诈骗罪规定了其主观上要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要件,对其余六个犯罪却没有明文规定该要求,那么是否就意味着其他六个犯罪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和过失?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探讨和澄清的。
一、非法占有目的是金融诈骗罪的必备主观要件
“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是金融诈骗罪的主观必备要件,理论上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也不能构成金融诈骗罪。豎第二种观点认为,认为只有《刑法》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要件的金融诈骗犯罪,才以该特定目的为构成要件。豏第一种观点代表了学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笔者也赞同该观点,这既是遵循立法原意的要求,也是对《刑法》进行合理、科学地语法、文意、体系解释所得出的必然结论。笔者认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认定金融诈骗罪时不仅要考察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金融欺诈行为,还需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这一主观目的。
1、金融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二者是法条竞合关系。金融诈骗罪是特殊法条,诈骗罪是普通法条,在刑法理论上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具有包容关系。在诈骗罪中,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素,因此金融诈骗罪也必然包含这一要素。因为,包容型法条竞合的两个法条之间的特征之一就是一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整体上包含了另一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任何情况下,能够为其中外延小的法条所评价的犯罪行为,从逻辑上必然能够为另一外延大的法条所评价。豐
2、金融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在财产犯罪中,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既然金融诈骗罪具有财
产犯罪的性质,其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刑法》设立金融诈骗罪这一节的主要立法意图是侧重于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但是由于我们不能否认金融诈骗罪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具有财产犯罪的性质,因而也就不能否认金融诈骗罪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3、对刑法典未明文规定的要件,但该要件众所周知,只是出于简洁性考虑而没有对之进行规定,这种要素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作“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我国《刑法》对大部分的金融诈骗罪没有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功利主义的体现,而非立法疏漏。而且,根据目的解释论和系统解释论,亦应当将非法占有目的解释为所有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理应当包括金融诈骗罪在内。我国刑法典未规定盗窃、诈骗等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从未因为《刑法》未做规定而否认盗窃罪、诈骗罪等的非法占有目的。同理,不能因为刑法典没有规定某些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从而否认非法占有这一主观要件在认定这些金融诈骗罪中的决定性作用。
我们可以注意到,《刑法》只对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二罪明文规定了主观上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却没有对其他六个罪名作出规定,是立法疏漏还是立法者对前二罪的专爱?笔者认为,这并非立法疏漏,之所以明文规定是为了区别两罪和其他的罪。因为对于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来说,如果立法上不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仅从行为方式上是很难区分二者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高利转贷罪的。而金融诈骗罪的其他6种犯罪并不存在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之间因行为方式相同而易混淆的情况,因此刑法条文也就没有必要对其他6个犯罪的主观方面做出专门规定。
二、金融诈骗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主观罪过深刻而全面的反映了行为人实施某一具体犯罪时所持有的一种主观态度,从而成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和内在依据。我国刑法的主观罪过有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两种形态。犯罪故意更能体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其也是刑法理论大力探讨的内容。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表明,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持有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对故意犯罪,以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认识因素基础上所具有的意志因素的区别——是希望还是放任,将犯罪故意区分为犯罪的直接故意和犯罪的间接故意。
关于金融诈骗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对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观点。这种观点的理由在于:间接故意不存在犯罪目的,而金融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从金融诈骗行为方式来看,诈骗人必须实施欺骗手段。欺骗的应有之意就是希望对方上当受骗,意志因素是希望。行为人在采取欺骗手段时不可能存在漠不关心的放任态度的。金融诈骗犯罪故意产生时间有先后之分。只有产生诈骗故意并实施诈骗行为,才能以诈骗犯罪论处。如
果将诈骗时间提前至刚刚开始进行金融活动之时,据此认为此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显然是不妥的。因此,金融诈骗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豑
第二种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罪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理由是:在认定金融诈骗罪特别是认定涉外金融诈骗罪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事中甚至事后才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使对方陷于某种错误认识,临时起意,对对方由于自己的不实陈述而自动交付财产这一结果采取放任态度;抑或行为人事前对自己的履约能力没有充分把握,抱着试试看的侥幸心理或者见机行事的态度,在事中或者事后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对该种情况如果一定要求其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才构成诈骗罪,不利于打击金融诈骗犯罪。
笔者认为,本节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比如贷款诈骗罪,行为人编造引进资金的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申请了贷款,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如炒股等。如果获利,贷款大多如期归还;如果亏损,贷款将有去无回。主张成立间接故意的学者认为,对这种行为,行为人即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有违立法原意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可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而上述观点所认定的间接故意的贷款诈骗中,行为人在贷款伊始,并不没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贷款的还与不还完全取决于获利还是亏损,而且这些高风险的投机行为的结果不是行为人自己可以控制和驾驭的,所以此时行为人对可能造成的银行贷款的损失是持一种放任态度。如若抛开法律对罪状的规定,这种“明知可能发生而放任发生”的心理态度的确属于间接故意,但是,法律对本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有明确要求,因此,这种贷款行为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随着事情的发展,当贷款人所投资的项目确实亏损,并因此而不准备还钱时,他的非法占有目的就渐渐明确化、明朗化了,贷款诈骗罪方可成立,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则是毫无疑问的直接故意。
除贷款诈骗罪以外的其他罪名,也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当非法占有的目的还不明确时,犯罪能否成立也不明确,行为人的行为尚在罪与非罪之间徘徊;当确实无法还款,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下来之后,犯罪随之成立。进言之,不论有无立法的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要求是金融诈骗罪这一节罪所有罪名的必备要件,那么在犯罪目的明确的犯罪中,当然没有间接故意这种罪过形式存在的空间了。
注释:
赵长青.经济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02.
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专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66.
罗欣.关于金融诈骗罪的两个问题[J].法学研究,2000(9).
陈兴良等.法条竞合论[M].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96. 胡蓉.金融诈骗犯罪构成[J].法学杂志,2001(6):50.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